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6號
TPDM,101,金重訴,6,201308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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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水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主 文
李清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水於民國94年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竟招攬陳雍讓等不特定投資人,與CHI 公司簽立「 CHI 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 g Account (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議書)」,而為招攬 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 存入CHI 公司設於香港亞洲銀行、HSBC銀行等帳戶,再由被 告李清水受上開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 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 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李清水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李 清水交付CHI 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而被告李清水向投資人招攬所從事之外匯保 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 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予被告李清水。因 認被告李清水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 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雍讓之證述、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



匯款資料(97他10360 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 書、外匯申報書、月結單(97偵22891 卷0000- 000 頁)、 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2 月3 日、5 月31日CREDIT ADVICE、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 DEPOSIT RECE IR|PT (99他6082卷5 第207-226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介紹證人陳雍讓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惟否認有 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富林公司自稱李 宜臻之營業員介紹,自己投資金融商品,並推薦陳雍讓自行 投資,伊只是代轉文件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雍讓經由被告介紹,投資CHI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及外 匯選擇權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陳雍讓於本 院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97他1036 0 第98頁)、匯款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外匯申報書、月 結單(97偵22891 卷一380- 388頁)、匯款指示文件、CHI 公司94年2 月3 日、5 月31日CREDIT ADVICE 、94年2 月1 日、5 月31日TEMPORARY DEPOSIT RECEIR|PT (99他6082卷 5 第207-2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清水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CHI 公司即自客 戶每交易一口合約所需支付手續費中,按一定比率支付報酬 予被告李清水。且查卷內之勞健保資料,亦無被告李清水於 富林公司任職之紀錄。又依證人陳雍讓亦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李清水是亨太公司、富林公司或亨富公司業務員?) 都不是,應該是他的朋友介紹給他,他再來找我。」(99他 60 82 卷5 第198-200 頁)、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有投 資富林公司的外匯保證金商品?)其實外匯保證金我是不知 道這個產品,是李清水跟我講,他告訴我說有一個東西可以 投資,我就想說我跟李清水很熟,我就投資了。..... (你 跟李清水認識那麼久,你是否知道李清水上班的公司名稱? )是一家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做規劃設設的顧問 。」(本院卷二第81-83 頁)等語,堪認被告李清水辯稱伊 只是介紹投資機會及代轉文件,並無招攬證人等不特定投資 人從事期貨交易等語,並無非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證被告有招攬陳雍讓等不 特定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而收取報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證人陳雍讓匯款情形:
┌───┬────┬───┬─────┬──────────┬────────┬─────────┬───┬─────┬─────┬─────┬──────────┐
│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匯率 │換算新臺幣│ 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清水│94.2.1 │陳雍讓│ CHI │The Hongkong and │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50000.00 │31.7800 │0000000 │1、97偵22891卷1, │
│ │ │ │ │Shanghai Bank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4-386、 │
│ │ │ │ │Corporation Limited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10 │
│ ├────┼───┼─────┼──────────┼────────┼─────────┼───┼─────┼─────┼─────┼──────────┤
│ │94.5.24 │陳雍讓│ CHI │Asia Commercial Bank│0000000000000 │外匯保證金/選擇權 │USD │30000.00 │31.3800 │941400 │1、97偵22891卷1, │
│ │ │ │ │Ltd. │ │Foreign Exchange │ │ │ │ │ p381-383、 │
│ │ │ │ │ │ │Margin Trading │ │ │ │ │2、99他6082卷,p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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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