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6號
TPDM,101,金重訴,6,201308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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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安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752號、101 年度偵字第000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程美安部分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 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 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 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 Cook Islands)Limited (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 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 )Limited (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 公司於95年6 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 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 下稱Hantec Global 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 ent Limited(BVI)、Hantec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BV I)(下稱HGI 公司)等關係企業。鄧予立並為亨太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3 年3 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詳見附 表一-1所示,下稱富林資管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詳見附表一-2)、亨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富公司)等公司繼續在臺營運。二、程美安為富林資管公司之業務員(如附表二所示),未具我 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 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基於犯意之聯絡,



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多元化 避險基金、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Bonus133% Capital Fund ) 、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 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 竟在臺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 資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並由該投資人匯款至香 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㈡、並有證人高銘耀之證述(99他6082卷5 第72-74 頁、97偵22 891 卷二第48-51 頁、100 偵3752第229-230 頁)在卷可稽 。
㈢、且有如下列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
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9蒞2180第 74、77頁)。
⒉、被告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如附表二所示)。⒊、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資料(如附表三所示)。⒋、華南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如附表四所示)。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 多元 化避險基金、HGI 紅利133 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 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富林資管公司銷



售之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公開 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97年1 月24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 (見97偵16993 卷3 第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罪 。
㈡、被告與鄧予立就前揭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個別業務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 所為上述犯行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四、爰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 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 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 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 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 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 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經營國外有價 證券或國外期貨等業務,不僅規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按月提撥款項充作保護基金之義務,亦造成投資人被 摒除於基金之償付範圍外,不利於投資人之保護甚明,是被 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惟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公司決策經 營之程度、如附表四領取佣金之多寡、被害人於被告在職期 間所受損害,及被告工作之期間非長,招攬之客戶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在96年4 月24日前(計算至投 資人最後匯款之時間即95年10月11日止),復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均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 參與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⒈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 :臺北市○○路0 段0 號00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3年03月15日│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董事:陳麗足
│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設立登記 │股東陳麗足出資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敦化南路 0段000 │800 萬元,達80% │ │ │號 0樓 │股東章幹出資200 │
│ │統一編號:00000000 │萬元,達20% │ ├──────┼─────────────────┼────────┤
│93年04月02日│設立臺中分公司 │經理:陳麗足
│ │分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 │
│ │0段 000號 0樓之 0 │ │
├──────┼─────────────────┼────────┤
│93年11月29日│章幹轉讓其出資予陳麗足,致陳麗足 │ │
│ │登記之出資達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登記負責人 │董事:王昌玲
│ │陳麗足轉讓其出資予王昌玲,致王昌玲│ │
│ │登記之出資 1,000萬元,占100% │ │
├──────┼─────────────────┼────────┤
│93年12月23日│變更臺中分公司經理人 │經理:王昌玲
├──────┼─────────────────┼────────┤
│95年06月22日│臺中分公司撤銷登記 │ │
├──────┼─────────────────┼────────┤
│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王昌玲
│ │(下稱富林資管公司) │ │
│ │王昌玲之登記出資額增加為2,000 萬元│ │
│ │,占100% │ │
├──────┼─────────────────┼────────┤
│95年09月05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世安│董事:李世安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05月23日│變更富林資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秀娥│董事:陳秀娥 │
│ │,其登記出資額為 2,000 萬元,占 │ │
│ │100% │ │
├──────┼─────────────────┼────────┤
│96年06月20日│公司所在地由「臺北市敦化南路 2段 │ │
│ │196 號 6樓」變更登記為「臺北市信 │ │
│ │義路 5段 7號24樓」 │ │
├──────┼─────────────────┼────────┤
│97年03月13日│富林資管公司解散登記 │ │
└──────┴─────────────────┴────────┘

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最後址設:臺北市○○路0 段0 號00樓)
┌──────┬─────────────────┬────────┐
│ 日 期 │ 事 項 │ 備 註 │
├──────┼─────────────────┼────────┤
│95年07月14日│金管會准予籌設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
│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林環球證券│ │
│ │投顧公司) │ │
├──────┼─────────────────┼────────┤
│95年08月0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設立登記 │董事長:章幹 │
│ │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號00 │股東章幹持股60 │
│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萬股,達60% │
│ │ │股東章文清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 │股東陳秀娥持股20│
│ │ │萬股,達20% │
├──────┼─────────────────┼────────┤
│95年11月08日│金管會准予解散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 │
├──────┼─────────────────┼────────┤
│95年11月22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解散登記 │ │
└──────┴─────────────────┴────────┘


附表二:被告相關工作資料整理:
┌─────┬────┬──────────────────────────┬───────────────────┐
│被告 │投保單位│勞保部分 │健保部分 │
│ │ ├──────┬──────┬────────────┼─────┬─────┬───────┤
│ │ │勞保投保起日│勞保投保迄日│卷證頁 │健保加保日│健保轉出日│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程美安 │富林環球│95.9.26 │96.12.28 │99他6082卷4 ,第212 頁、│95.9.21 │97.1.1 │99他6082卷4 ,│
│ │資產管理│ │ │第229 反面 │ │ │第287頁反面 │
│ │顅問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招攬之投資人匯款情形:
┌───┬────┬───┬──────┬────────────┬────────┬─────────┬───┬─────┬──────┬───────────┐
│被告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 國外受款帳號 │ 投資金融商品 │幣別 │原幣金額 │ 等值美元 │ 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程美安│95.10.11│高銘耀│ Hantec │ DBS Bank(Hong │000000000000000 │境外基金 │USD │50020.00 │ 50020.00 │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出匯款│
│ │ │ │ │ │ │ │ │ │ │資料(99他6082卷4 第19│
│ │ │ │ │ │ │ │ │ │ │頁反面,編號251 ) │
└───┴────┴───┴──────┴────────────┴────────┴─────────┴───┴─────┴──────┴───────────┘

附表四:
富林公司業務佣金匯付被告明細(華南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見97偵16993 市調處證據資料卷第239-247、273-274 頁):┌──┬──────┬───┬───┬──────┬──────┬──────┐
│編號│日期 │匯款人│受款人│華南銀行帳號│金額(美金)│ 卷證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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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11.22 │章幹 │程美安│000000000000│1239.41 │97 偵 16993 │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 │料卷,第 │
│ │ │ │ │ │ │239-241 頁 │
├──┼──────┼───┼───┼──────┼──────┼──────┤
│2 │95.12.8 │章幹 │程美安│000000000000│450.18 │97 偵 16993 │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 │料卷,第 │
│ │ │ │ │ │ │242-244 頁 │
├──┼──────┼───┼───┼──────┼──────┼──────┤
│3 │95.12.22 │章幹 │程美安│000000000000│447.23 │97 偵 16993 │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 │料卷,第 │
│ │ │ │ │ │ │245-247 頁 │
├──┼──────┼───┼───┼──────┼──────┼──────┤
│4 │96.7.23 │巫鳳容程美安│000000000000│147.99 │97 偵 16993 │
│ │ │ │ │ │ │市調處證據資│
│ │ │ │ │ │ │料卷,第 │
│ │ │ │ │ │ │273-27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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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