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英凱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周京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53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英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京甫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9至28、30、32、35、37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周京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周京甫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京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連英凱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9 至28、30、32、35、37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與連英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連英凱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連英凱、周京甫均明知凱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 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周京甫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投靠連英凱,並借宿在 連英凱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租屋 處,其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連英凱於不詳時、地,以每1 公克 新臺幣(下同)240 元之代價購入不詳數量愷他命後,並以 連英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對內聯 絡工具、以連英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對外聯絡工具、以連英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周京甫祖父
周阿少所有,已賣給連英凱)為代步工具,其2 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共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對象,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8次牟利,販賣所得款項均交連英凱,再由連英凱 提供周京甫免費食宿及日常生活花費。
二、嗣為警於100 年11月28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號、附表 三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及本院法警於100 年11月30日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5699號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以下簡稱訴卷】第81至 91頁)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金額 、方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連英凱、周京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 2 人及其2 人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 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 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5 頁至117 頁背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02 頁背至222 頁背),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其 2 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 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 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 被告2 人及其2 人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 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購 毒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 等分別與被告2 人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被告連英凱於本院羈押 訊問、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就前揭事實欄一所 載內容均坦承不諱(被告連英凱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卷【以下簡稱偵11251 卷】 第26至28、30至42、73至77、96至100 、105 至131 頁、本
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4 至9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 62至64頁、訴卷第24至28、45至57、104 至121 、202 至23 3 頁;被告周京甫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253 號卷【以下簡稱偵11253 卷】第14至44、61 至65、75至80頁、偵11251 卷第111 至122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以下簡稱偵1834卷 】第22至28頁、審訴卷第62至64頁、訴卷第24至28、45至57 、104 至121 、202 至233 頁),核與證人王珮予於警詢(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07號卷一【以 下簡稱他卷一】第3 至12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19 至21頁)、證人廖盈如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6至33頁)及檢 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吳宥慈於警詢(見 他卷一第52至73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90至90頁) 、證人于欣讕於警詢(見他卷一第95至100 頁)及檢察官偵 訊(見他卷一第105 至107 頁)、證人吳培瑄於警詢(見他 卷一第111 至120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127 至12 9 頁)、證人邱文斌於警詢(見他卷一第132 至137 頁)及 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證人郭子揚於警 詢(見他卷一第151 至157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 167 至169 頁)、證人張文仕於警詢(見他卷一第172 至18 9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203 至205 頁)、證人張 喬琪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08 至214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 他卷一第228 至230 頁)、證人吳祥愷於警詢(見他卷一第 221 至222 頁)、證人吳錫欽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52 至25 7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266 至268 頁)、證人謝 啟祥於警詢(見他卷一第271 至276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 他卷一第287 至288 頁)、證人王盛弘於警詢(見他卷一第 290 至296 頁)及檢察官偵訊(見他卷一第309 至311 頁) 、證人周秀美於警詢(見偵11251 卷第134 至139 頁)及檢 察官偵訊(見偵11521 卷第143 至144 頁)、證人許宸毓於 警詢(見他卷一第300 至302 頁)、證人陳彥廷於警詢(見 偵1834卷第32至3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7號、附表三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及卷附王珮 予指認書(見他卷一第13頁)、指認對照表(見他卷一第14 、37、81、103 、123 、142 、159 、191 、216 、242 、 260 、278 、306 頁)、王珮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卷一第15至16頁)、廖盈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
34至35頁)、廖盈如指認書(見他卷一第36頁)、吳宥慈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74至76頁)、吳宥慈之指認書(見 他卷一第80頁)、于欣讕之指認書(見他卷一第102 頁)、 吳培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1 頁)、吳培瑄之指 認書(見他卷一第122 頁)、邱文斌以門號00-0000000號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8 頁)、邱文斌之指認書 (見他卷一第14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邱文斌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照片2 張(見他卷一第148 頁)、郭子揚之指認書(見他 卷一第158 頁)、郭子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 164 頁)、張文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93 至 195 頁)、張文仕之指認書(見他卷一第190 頁)、張喬琪 之指認書(見他卷一第215 頁)、張喬琪以吳祥愷申辦、張 喬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一第217 至218 、225 至226 頁)、吳錫欽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58 頁)、吳錫欽之指認書(見 他卷一第259 頁)、謝啟祥之指認書(見他卷一第277 頁) 、謝啟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79 至281 頁) 、王盛泓持許宸毓申辦、王盛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一第303 至304 頁)、王盛泓之指認(見他卷一第30 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照片各1 份 (見他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2707卷二【以下簡稱他卷二】第25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 第564 號搜索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51 卷第17至24、43至46、54 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見偵11251 卷第63至71頁) 、周秀美之指認書(見偵11251 卷第140 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見偵11251 卷第147 至149 、185 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1份(見偵11251 卷第151 至153 、156 至172 、176 至17 9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偵11251 卷第15 4 至155 頁)、被告周京甫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11253 卷第49至5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照片(見偵1834卷第29至30頁)、受監聽號碼0000 000000號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834卷第45至110 頁)、本院所核發之監察號碼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308 號通訊監察 書(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10頁背面至 11頁)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6日至11月28日 及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本件起訴書附表相關譯文1 冊、警 員鍾有海之職務報告(見訴卷第92頁)、警員傅紹奕之職務 報告(見訴卷第93至9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訴卷第14 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訴卷第144 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見訴卷第145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 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訴卷第146 頁)、廖盈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調閱查 詢單(見他卷一第38頁)、吳宥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門號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79頁)、郭子揚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 165 頁)、張文仕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196 頁)、吳祥愷(原名吳建成)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23 至224 頁)、陳紋萍申辦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43 頁)、謝啟祥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一第282 頁)、許宸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他卷一第307 頁)、本院法院警曹德成、詹又霖於 100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10分在被告連英凱身上查獲愷他命 1 包之職務報告(見聲羈卷第12頁)可佐,足認被告2 人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 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 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 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 處方使用」,故K 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 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 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2 人所持有之愷他命, 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 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 」,故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 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應均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2 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28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計32.2032 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4483公克,雖合計已逾同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2 人 係為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是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認犯行,自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 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 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 酌被告2 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14人,販賣次數為38 次,販賣之數量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暨其 2 人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 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復參酌其2 人犯罪手段、目的及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 告2 人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1 年11月間 ,且均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2 人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3、另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連英凱 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連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非鉅、時間集中,與集團性販賣之毒梟有異,僅貪圖小利 ,顯非欲藉販賣毒品圖鉅額不法利益,情節並非重大,且 其為平地原住民,年幼喪父、母離鄉工作、為祖父母帶大 之家庭背景,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 工作等情,衡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訴卷第123 至124 、235 至23 6 頁);被告周京甫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周京甫行為時甫 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僅因離 家投靠友人即被告連英凱,且無收入,而與被告連英凱共 同販毒,情節並非重大,且目前有正當工作,與胞姐共同 負擔家計等情,衡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訴卷第233 、238 至238 頁背),惟此等理由,均已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且 衡諸被告2 人均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認 本案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 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 分別請求依該規定減輕被告2 人刑度,均不足採,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第911 號、96年 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被告連英凱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9 至28號、37號所示愷他命21包,既為被告 2 人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販賣愷他命剩餘, 業據被告連英凱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18 頁背),且經被 告周京甫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與被告連英凱販賣之愷他 命,都是買家打電話來,我就有權限自己去集中放愷他命 處拿愷他命交給買家,不需經何手續,也不需經被告連英 凱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31 頁背至232 頁),而坦認與被 告連英凱共同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被告2 人該次販賣毒品罪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4號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 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號所示之現金,係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9號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29號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 、30至38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現金,各 如上開編號「數量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 萬1,8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30、32、35號及如附表三編號 3 號所示之物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 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連英
凱所有、SIM 卡為其實際支配使用,並為被告2 人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8號所示販毒行為時對內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連英凱自承無訛(見訴卷第117 頁背);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連英凱所有、SIM 卡為其實際支配使用,並為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8號所示販毒行為時對外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甚 明(見訴卷第117 頁背、第207 頁),且經上開各編號「 對象」欄內各購毒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內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顯見如附表二編號6 號、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 手機及SIM 卡均係被告連英凱所有,並供被告2 人犯上開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0、32、35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連 英凱所有,供被告2 人犯上開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8 、29、31、33、34 、36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暨為警扣案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發還被告周京甫之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 示之物,均與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連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周京甫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訴卷第118 頁背至119 頁、第206 頁背 至207 頁),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有關,且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29、31、33、34、 36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未經起訴,並另案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 偵查,亦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愷他 命,為被告周京甫供己施用,與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無關,既為被告周京甫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訴卷 第207 頁),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及│ 監聽譯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金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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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姵予 │100 年11月│新竹市│證人王姵予│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連英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6日下午5 │北大路│以其所持用│1 小包│號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
│ │ │時許 │全家便│門號098192│(毛重│100 年11月16日│、30、32、35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
│ │ │ │利超商│1766行動電│約1.2 │下午4 時16分許│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對面路│話撥打被告│公克)│至同日下午4 時│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京甫連帶│
│ │ │ │旁 │連英凱所持│500 元│56分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用門號0983│ │ │與周京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84748號行│ │ │周京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動電話,再│ │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
│ │ │ │ │由被告連英│ │ │、30、32、35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
│ │ │ │ │凱騎駛車牌│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號碼AT5-02│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連英凱連帶│
│ │ │ │ │0 號重型機│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車前來交易│ │ │與連英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證人王姵│ │ │ │
│ │ │ │ │予當場交付│ │ │ │
│ │ │ │ │500元予被 │ │ │ │
│ │ │ │ │告連英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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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姵予 │100 年11月│同上 │證人王姵予│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連英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6日晚上11│ │以其所持用│3 小包│號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
│ │ │時許 │ │門號098192│(毛重│100 年11月16 │、30、32、35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
│ │ │ │ │1766行動電│計5 公│日晚上9 時16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話與被告連│克) │分許至同日晚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周京甫│
│ │ │ │ │英凱及被告│1,500 │10時47分許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周京甫所持│元 │ │以其與周京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用門號0983│ │ │周京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784748號行│ │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
│ │ │ │ │動電話聯絡│ │ │、30、32、35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
│ │ │ │ │,再由被告│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周京甫騎駛│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連英凱│
│ │ │ │ │車牌號碼00│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5-020 號重│ │ │以其與連英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型機車前來│ │ │ │
│ │ │ │ │交易,證人│ │ │ │
│ │ │ │ │王姵予當場│ │ │ │
│ │ │ │ │交付1,500 │ │ │ │
│ │ │ │ │元予被告周│ │ │ │
│ │ │ │ │京甫,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