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馮光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聯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陳永昆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陳永論
訴訟代理人 陳宥昇
被 告 陳正雄
陳春桂
陳惠美
陳武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陳聰仁
陳林月華
陳光裕
陳光耀
陳明祥
陳明聰
張金鈿
張雅晶
張雅玲
張梓辛
陳奕羽
陳淑娟
陳鴻鑫
陳宣佑
陳淑貞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吉子
受告知人 馮雅棻
馮震宇
馮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及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及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宣佑、陳淑貞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淑娟、陳鴻鑫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擔按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列陳宏城、陳永樂為被告之 一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陳宏城、陳永樂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12日死亡。復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 華、陳光裕、陳光耀、陳玉鈴;陳永樂之繼承人則為陳黃美 絨、張陳麗嬌、陳明祥、陳明聰等4 人,其中陳黃美絨、張
陳麗嬌亦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21日死亡;張 陳麗嬌之繼承人為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則陳 永樂之繼承人計有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 玲、張梓辛等6 人,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自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陳宏城、陳永樂為被告, 而被告陳黃美絨、張陳麗嬌則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嗣經變 更追加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玉鈴、陳明祥、陳明 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等繼承人為被告,並 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應認屬訴之變更,陳宏城、陳永樂列 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復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就其中部分被告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抵繳稅 款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被告陳玉鈴 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嗣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同意,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業生撤回之效力。二、本件被告陳永昆、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 仁、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 、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馮光中之父馮紹焜(已歿)於64年10月18日向陳萬金 、陳龍海、陳號籐(以上3 人均已歿)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 ,以新臺幣(下同)2 萬3,142 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惟嗣後馮紹焜於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方知悉該土地為農用土地,而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 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當時馮紹 焜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經與地主陳萬金、陳 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協商後,4 名地主為展現
誠意並確認買賣程序業已完成,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交由馮紹焜收執,俟未來土地法令修法或身分條件問 題解決後,雙方再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顯見 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地主陳萬金、陳龍海、 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亦願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交由馮紹焜收執之實際行動承認馮紹焜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該地主4 人則僅為登記名義人。況且,該地主4 人尚曾因要求馮紹焜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事向臺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於65年7 月29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65年度聲核99字第16773 號 函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內容即清楚載明:「一、座落北投區 頂北投段山腳小段一四八之五八等地號土地(如附表)(其 中包括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第148 之62地號)原為聲請人 等所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讓售與對造人等興建國民住宅, 其後因地目『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 人名義仍未變更…。」等語,是馮紹焜確有向地主陳萬金、 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購買系爭土地,並確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 子與馮紹焜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地 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均曾肯認其等負有 俟舊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農身分限制問題解決後,即應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馮紹焜之義務,而地主陳萬金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地主陳龍海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昆、陳永論、訴外人陳宏城、陳永樂、陳 金枝,而因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 、101 年5 月12日、97年11月19日死亡,陳宏城之繼承人為 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永樂之繼承人為陳黃美絨、 陳明祥、陳明聰、張陳麗嬌,陳金枝之繼承人為陳聰仁,又 陳黃美絨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則其繼承人為陳明祥、陳 明聰、張陳麗嬌,惟因張陳麗嬌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故 其繼承人為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地主陳號籐 之繼承人為陳卿,而因陳卿於94年2 月1 日死亡,則其繼承 人為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 貞,上開各繼承人於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前開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受讓人,是被告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之義務至明。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4 分之1 遭被告蘇吉子 、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移轉予中華民 國辦理抵繳稅款,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
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25萬3,680 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 、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1 (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 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 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 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 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⒋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 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前開第4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聯子:
重測前北投區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62地號土地,面積51 平方公尺,原本為田地,因64年間興建國民住宅致分割成建 地及田地,而田地即○○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原告之父馮紹焜於64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聯子等4 人以2 萬3,142 元購買者,乃重測前○○區○○○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惟其中包括田地即○○ 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而 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馮紹焜不具自耕農身分 ,故無法承受田地致○○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無效,亦即兩造就○○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剩下20.8平方公尺土
地之建地,雙方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入○○區○○段 ○○段000 地號而成為該地號土地即建地之一部,復被告陳 聯子等4 人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建地20.8平方公尺過戶給馮 紹焜並無不當,故不存在原告所請求之法律義務。又依土地 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 故○○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陳聯子等4 人,並非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書地目遭人 擅自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永昆:
原始交易過程我們不清楚,真實與否我們亦無從表示意見, 但於繼承之後,我們都有繳納地價稅。
㈢被告陳永論:
買賣過程及細節我們不清楚,但我們有繳交地價稅金約40、 50年的證明,原告與我們一樣對細節也不清楚,原告剛才說 有協議,是與誰協議?究竟是與我們協議還是與建商協議? 究竟當初買賣的是建地?還是田地?應予釐清。 ㈣被告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 ⒈被告陳正雄:
這邊土地都是畸零地,從60幾年到現在,這期間都沒有人 跟我提過過戶的問題,且這40幾年來,都是我們在繳地價 稅,如果要過戶,我們不反對,但原告沒有跟我們協商過 就來提告,希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⒉被告陳春桂:
意見同被告陳正雄所述外,原告從未知會我們,所以地價 稅從我父親開始就是由我們繳納。
⒊被告陳惠美、陳武雄:
陳述同前。
⒋被告陳聰仁:
陳述同前。
㈤被告陳光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 我們是繼承來的,當初代書幫我們辦理的時候,都沒有告訴 我們這些,且原告遲至今日才要我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若到今天還未找我們,到我們下一代都還要再繼續繳稅金嗎 ?原告應證明當初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另就渠等應 有部分業已抵繳遺產稅。
㈦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 、張雅玲、張梓辛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父親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 子前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 被告陳聯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陳萬金、 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並有將各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馮紹焜收執。復於65年5 月31日經馮紹 焜、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於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無法變更,尚未能辦理 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故就該地價稅聲請調 解後由馮紹焜負擔一情成立調解,並於65年7 月29日經臺北 地院核定在案。嗣因馮紹焜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為繼 承人並取得其他繼承人馮雅棻、馮震宇、馮瑞瑜及彭澄芬等 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人。而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各於89年7 月19日、84年11 月11日、88年10月10日死亡,分別由陳萬金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龍海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永昆、陳永論、訴外人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因陳宏 城、陳永樂、陳金枝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12 日、97年11月19日死亡,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華、陳光 裕、陳光耀;陳永樂之繼承人為陳黃美絨、陳明祥、陳明聰 、張陳麗嬌;陳金枝之繼承人為陳聰仁,又陳黃美絨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祥、陳明聰、訴外 人張陳麗嬌,又因張陳麗嬌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故其繼 承人為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陳號籐之繼 承人為訴外人陳卿,而因陳卿於94年2 月1 日死亡,則其繼 承人為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 淑貞,上開各繼承人繼承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65年8 月4 日投民字第17772 號函暨所附之65年5 月31日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委建工程合約書、普通匯票匯費計數單、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情自堪 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 、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 、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 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 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 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 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蘇吉子、陳 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則應連帶給付25萬 3,680 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 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 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 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 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 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 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 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以及請求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 、陳淑貞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
⒈查原告之父親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 聯子,係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為當 初實際參與訂約之被告陳聯子所不否認,且馮紹焜確實執 有當初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 陳聯子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 份,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 1 ,並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成立調解,而依該調解書 之附表所示,馮紹焜係應就北投區頂北投段山腳小段第14 8-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負擔每期地價 稅,且地價稅如有調整時即應調整負擔之稅額,此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65年8 月4 日投民字第17772 號函暨所附之65年5 月31日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31 頁)。 復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51平方公尺,而依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坪數 為15.42 坪,則按1 公頃為1 萬平方公尺而為3,025 坪,
是系爭土地以面積51平方公尺換算即約為15.4275 坪(計 算式:51平方公尺÷10,000=0.0051公頃;0.0051公頃× 3,025 =15.4275 坪),而與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之系爭 土地坪數相符,足徵馮紹焜確實係與陳萬金、陳龍海、陳 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就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為買賣而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證明土地所有 人權利及辦理變更登記之用,具有其重要性,依一般社會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論,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妥善收執,斷 無任意交由他人持有之理!是馮紹焜既能持有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之土地所有 權狀,當可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馮紹焜應有交付 價金予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惟僅因馮 紹焜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渠等乃 將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馮紹焜資為證明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用,否則,實難認陳萬金、陳龍 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各自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何理 由憑空交付予馮紹焜之必要!再者,馮紹焜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亦確有依該調解內容於收受通知後,分別於65年間 匯款234 元予陳萬金、66年間匯款468 元予陳萬金,以供 其再繳納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地價稅一節,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普通匯票匯費計數單、掛號函件執據、受款人陳萬金 之匯票收款回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 ),是如馮紹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曾交付價金予陳萬金 、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則雙方實無可能於聲請 調解時僅就地價稅之繳納為調解,而絲毫未提及買賣價金 未給付糾紛之調解,且馮紹焜亦無需與渠等達成調解並願 意代繳地價稅之必要!據此,足徵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 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當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 馮紹焜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 萬3,142 元一節,堪予認定。 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地目雖記載為「建」,而與馮紹 焜執有當初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 被告陳聯子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 份其上地目均記載為 「田」有所出入,惟除此之外,其他關於土地標示之坐落 地點、地號、面積、買賣之權利範圍之記載則均屬合致, 且觀之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其中之記載:…其後因地目「 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 變更…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地目記載為「建 」當係記載錯誤所致,惟此當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否則 如要變造,該變造之人大可將之變造為「田」即可與其他 資料相符一致,而無需僅留此一不一致之處之理!是被告
陳聯子就此抗辯:契約書地目遭人擅自變造云云,尚無可 採。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 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 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此項以不 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固屬無效。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 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係屬田 即農地,且買賣契約簽訂日為64年10月18日,依89年1 月 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屬給付不能之標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雖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屬無效,惟依前開說明,若當事人有 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待承買人有 自耕能力再行移轉登記,或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 記等情,則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例外屬有效之 適用餘地。準此,依上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座落北投區 頂北投段山腳小段一四八之五八等地號土地(如附表)原 為聲請人等所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讓售與對造人等興建 國民住宅,其後因地目『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 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聲請人等為要求對造人等 負擔其承受土地全部之地價稅,經向本會聲請調解成立條 件如下:一、前項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以前,對造人等每期 應繳納地價稅,悉依各持分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 。二、對造人等於接獲繳納通知(由聲請人或徐文衍先生
通知)十五日內應依附表金額逕寄聲請人(如附表指定) 彙繳,逾期依附表金額加罰加倍之違約金。三、地價稅如 有調整時,各對造人應按各持分面積比例負擔其調整稅額 。四、調解成立後,對造人如出讓表列土地時,應負責交 代承受人(買方)繼續履行本調…。」以及附表所列馮紹 焜所未辦理過戶之土地即係北投區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62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則堪認原告所 主張: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當 有約定待土地法第30條所為之限制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一節,當可採信。
⒊復按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限縮耕地範 圍,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 目土地」等類土地,自該條例第3 條第11款中修正刪除, 修正後臺北市土地已無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且按土 地登記規則90年9 月14日將原第87條規定「申請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修正為「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次取得 後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書。」並調整 條次為第101 條,嗣該規則於96年7 月31日刪除第101 條 規定,修正說明為「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總統96年1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9條,業已刪除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 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證明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是臺北市現行田地目 土地,並無應恢復農用始能移轉登記之規定,此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 綜上,衡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上開調解書調解 內容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並依誠信 原則予以勾稽,且斟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並 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 號籐及被告陳聯子於斯時係知悉因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 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故預期並約定待過戶之法令限制除去後再為履行, 則渠等預期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履行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 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
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 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 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 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 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 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三十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 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結果,…以公 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 測結果無異議,…,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 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第1 項、75年 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現修正為第185 條) 、第211 條(現修正為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17 條(現 修正為第199 條)所明定。依7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系爭地段339 之1 地號土地四至界址均為「無明 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且系爭地號土地經重測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後,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依前揭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迭經 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8 月8 日北市地測字第38527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及該管轄地政事務所 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關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 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 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現況相套 合,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 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過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 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 面積難免增減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2 年6 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正、反面)。準此以觀,系爭 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而與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系爭土
地坪數為15.42 坪相符,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即為頂北投段山腳小 段148 之62地號,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前 開函文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即為30.2平方公 尺無訛。至被告陳聯子就此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 相差之20.8平方公尺為建地,於其與馮紹焜就系爭土地買 賣所有權登記時併入○○區○○段○○段000 地號成為該 建地之一部分。是根據所提出的地段圖及土地謄本,根據 經驗法則那20.8平方公尺一定是跑到隔壁地號去,成為隔 壁地號的一部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採信,且就被告陳聯子所提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所載( 參見本院卷第94頁),該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重測前 之地號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45地號,並未有何記載 該土地之部分來源係源自於重測前之地號頂北投段山腳小 段148 之62地號土地,於此,益徵被告陳聯子就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⒉職此,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 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 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