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秀香即建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少峰
被 告 尤朝正即鑫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尤朝正即鑫鋒企業社簽發,付款人 均為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 ,000元及72,300元,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票款,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57,3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