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1年度,12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一),1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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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佑
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10 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昌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昌佑於民國(下同)95年間擔任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由蔡昌佑、時任宏遠證券 公司總經理之姜克勤以CFS公司之名義(CFS公司詳附表一) 、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各出資百分之30、40、30】及英屬維 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Horizon K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 下稱宏遠公司,由彭茂楠、姜克勤 出資,經彭茂楠同意而由姜克勤委任李佩芝負責宏遠公司之 登記、資產處分等事項,宏遠公司與富裕環球公司登記關係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長,李佩芝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 遠公司之董事,陳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則 瑋(英國籍人,即 Chen Bryan Tsewei)擔任富裕環球公司 產品經理。蔡昌佑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上 4人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判決後 ,現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均非 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金管 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復均知悉投資人投資於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LP(以下稱Lydia Fund, LP,為設立在美國德拉瓦州之 limited partnership 《即有限責任合夥公司》)之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或可稱 出資額,即lim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以下或逕稱本 案有價證券)為外國有價證券,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規範之有價證券;又知悉Lydia Fund,LP 股權本身亦僅開放



美國法上「適格投資人」(Eligible Investors)「私募」 (Private Placement ),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募資。卻於 95年10月間某日之早會時,經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 向陳閎縯表示,因富裕環球公司較無知名度,且Lydia Fund ,LP股權最低認購金額為25萬美元,一般投資人多無力申購 ,又因蔡昌佑陳閎縯所製作之「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 此圖虛偽不實之部分,另詳下述),將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 公司列為與宏遠證券公司同屬三商行集團之關係企業,故建 議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人員得以宏遠公司之名義對外推銷、 介紹Lydia Fund, LP股權,且投資金額未達25萬美元者(以 下或逕稱「小額」投資;「大額」則指該筆投資達25萬美元 以上)得以透過宏遠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陳閎縯於該次早 會時先表示就此事要請示蔡昌佑姜克勤,經陳閎縯向蔡昌 佑表示,希望小額投資人得以宏遠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 Lydia Fund, LP股權,蔡昌佑即於95年10月間偕同陳閎縯陳則瑋李佩芝說明,再由李佩芝姜克勤請示。嗣蔡昌佑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雖均明知富裕環球公司 業務人員向非特定之投資人推介、招募以透過宏遠公司之方 式「間接投資」Lydia Fund,LP 股權,即係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然為使富裕環球公司得以提 高居間銷售之金額及佣金,並得以朋分該公司之盈餘及獎酬 ,仍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單一集合犯意之聯絡,為前揭之報告、 請示,並獲姜克勤同意小額投資人可以利用宏遠公司之帳戶 間接投資Lydia Fund, LP股權,蔡昌佑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即自95年1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 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除由陳閎縯直接為業務推銷、介紹 外,另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 葉峻良陳秋雪等人,用「私募基金」之名義,逕行對外向 不特定投資人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 有價證券,為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之 「適格投資人」部分,以及部分「小額」投資人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姓名及金額欄),並進一步作為訂約之 媒介,協助該等「適格投資人」完成填寫「申購書」( Subscription Agreement)、將合約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送至 Lydia Capital,LL C,而完成認股申購流程。對於無力申購 最低認購金額25萬美元之「適格投資人」身分之投資人,渠 等則於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人推銷 、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時,經由該等業 務人員向該等「小額投資人」表示可將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



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 (即渣打銀行)之專戶。並 由蔡昌佑委請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職員柯婷瑜先後製作「 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以供小額投資人依程序申購 Lydia Fund, LP股權,即小額投資人須先填具宏遠公司之制 式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申購指示等交易文件,並提供 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再按指示將申購款項匯入宏遠公 司在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受款帳 戶。再由李佩芝委由不知情之宏遠證券公司職員劉覲嫚確認 銀行的入帳人名及金額,即開具 Inward Payment Customer Receipt (即到款證明)交予柯婷瑜,再提供予客戶,向客 戶表明款項業經宏遠公司收訖,另經柯婷瑜核對前開到款證 明、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即定期統計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 公司申購Lydia Fund,LP 之總金額,並憑以填具宏遠公司名 義之 「Supplementary Subscription Form」(即申購書) 的申購金額並編製代為申購之交易總表,並將該交易總表提 示予劉覲嫚,再經李佩芝劉覲嫚確認申購金額無誤,即由 李佩芝簽核前開申購書,柯婷瑜再將之傳真予Lydia Fund, LP公司,憑以辦理申購作業,復由劉覲嫚根據柯婷瑜提供之 小額投資人之交易總表,以宏遠公司名義開具申購確認書( 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予該等小額投資人,表明「 我們確認已依照您的指示執行以下交易事項」、「交易標的 物: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LP」 ,以完成紙上的券款交割作業,使宏遠公司成為Lydia Fund , LP股權之申購戶,並得以為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而富裕 環球公司則藉由上開居間銷售有價證券取得實際交易金額之 約為6.02%佣金,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合計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黃翠萍等投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 , LP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二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 換算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富 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 1,998,191元之佣金(以當時之 平均匯率換算,約新臺幣6577萬2455元)。二、在上揭居間銷售及募集、發行Lydia Fund, LP股權之過程中 ,蔡昌佑陳閎縯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 知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 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基於在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發行時為詐偽行為之犯意聯絡( 即與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仍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在蔡昌佑陳閎縯之指示下,將表示宏 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之「關



係企業」的不實「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其中在「三商行 集團」下,以線條表示下轄「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 」、「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宏遠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即宏遠公司)」等公司;而「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即宏遠公司)」與其下「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則以線條連結,在「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 」與「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則以箭 頭連結),及不實之「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內容(其中所稱 「關係企業」包含「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宏 遠證券」、「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等4 家公司)交予不 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職員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富裕環球公 司之關係企業之組織架構圖在內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委 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系爭組織架構圖之96年年曆記事本 ,再利用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組織架構 圖簡介資料及96年年曆記事本,向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 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同屬三商行集團云云,蔡昌佑陳閎縯即以上揭方法, 共同於募集、發行、買賣上揭Lydia Fund,LP 股權之有價證 券時,對於投資人虛偽表示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 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之「關係企業」,而共同施以足以影 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並使部分投資人如黃海 雲、高鈺倉、王麗雯、黃翠萍陳宗能黃妙薔沈玉雯劉蘭姞等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該有價證券。嗣因美國證券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國證管會)認Lydia Capital, LLC、Glen n Manterfield、Evan Andersen等涉有詐欺投資人之行為而 提起訴訟並於96年4 月中旬凍結Lydia Fund, LP之帳戶,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高鈺倉陳鳳香劉芳伶黃海雲陳宗能、王 清木、黃妙薔魏宏泰詹存修劉蘭姞黎珮怡告訴暨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 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王潔德沈玉雯、鄭博仁、彭智義於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 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蔡昌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前揭 證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其他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昌佑對於募集Lydia Fund, LP股權固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一)富裕環球公司自 始至終就系爭基金之招募,係以私募方式為之,所以並沒有 公開銷售或營業之活動,且人數是否超過上限35人,應以直 接投資之人為準,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系爭基金之人不應 計算在上開人數限制之內,關於之後因計算間接投資人數後 超過35人之客觀結果,此與伊認知富裕環球公司自始即認定 系爭基金係進行私募之內容並不相同,伊就未經許可而募集 系爭基金之行為,並無犯意。(二)伊經李佩芝姜克勤介紹 而受讓漢友公司,伊係由漢友公司登記資料,得知漢友公司 原係由CFS公司單獨出資設立,而CFS公司前並曾指派三商集 團董事長配偶安光蕙等人擔任漢友公司董事、監察人,伊又 曾見CFS公司簡介資料提及CFS公司係由漢友創投關係企業、 三商行大股東及一銀證券團隊所組成之海外資產管理公司, 姜克勤亦曾告知CFS 公司係其於一銀證券任職時個人與友人



投資之海外資產公司,伊接手漢友公司後,因本身資金無法 全數投入,並希望未來募集基金時能與宏遠證券合作,遂與 CFS公司當時主要股東及決策者姜克勤協議,由CFS公司出資 百分之40,伊與陳璿妃各出資百分之30合資,伊並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負責經營,伊接手漢友公司後即更名為富裕環球公 司,因富裕環球公司之大股東CFS 公司後更名為宏遠公司, 且CFS 公司又係時任宏遠證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姜克勤所主 導控制,富裕環球公司宏遠證券互動密切,亦以策略聯盟 之合作方式對外爭取募集基金代理業務,姜克勤復指派李佩 芝擔任CFS公司及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關於CFS公司及富裕 環球公司之相關決策,均由李佩芝徵詢姜克勤意見後依姜克 勤指示辦理,是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具有非 正式之實質控制關係,公司簡介資料上之組織圖並非全然無 據,且被告並未就此多所著墨,亦未授意業務人員以系爭組 織架構圖向客戶說明,對陳閎縯擅自決定將上開關係製作成 公司簡介資料而對外使用,伊或有過失而未即時阻止,但絕 非出自伊授權,伊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昌佑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辯稱Lydia Fund, LP股權之性質,係境外基金,且該基 金係私募性質,其私募人數35人之限制應不包括間接投資之 人數(即不包括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者),其並無未經許 可而募集該基金之犯意云云。惟查:前揭 Lydia Fund,LP有 限責任合夥人股權係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 ,尚非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其 理由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財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於76年9月18日以臺財證(二 ) 字第6805號函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 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 ,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有金管會97年2月4 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81 0 號卷一第95至96頁)。又依Lydia Fund, LP為設立在美國 德拉瓦州之 limited partnership(即有限責任合夥公司) ,此在卷附之該公司之 Confidential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機密私募說明書,2006年8月版本)之英文 、中文資料中,即已敘明,英文資料並載明:「The inves tments being sold hereby are Liml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 in the Partnership("Interest"). Each inves



tor is a Limited Partner. When a Limited Partner ma kes an investment, a capital account ("Capital Acco unt") is established and maintained by the General Partner, with gains and losses credited and debi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tnership Agreement.」 中文 翻譯資料則為:「在此銷售的投資,係在合夥公司中的有限 合夥(以下稱為「股權」),每位投資人是一位有限責任合 夥人,當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進行一筆投資時,將會開立一 個資本帳戶(以下稱為「資本帳戶」),並由總合夥人所維 護,該帳戶將根據合夥公司契約而增加收益及扣除虧損」。 而該說明書並記載「美國德拉威州有限責任公司Lydia Capi tal, LLC為該合夥公司之總合夥人,其負責該合夥公司之所 有投資決策,及管理該合夥公司之日常運作。Evan Anderse n及Glenn Manterfield為該總合夥人之管理成員」。又依該 說明書之「有限責任合夥契約」之內容,並敘明:合夥公司 由總合夥人管理。為使合夥公司受益並成功發展,總合夥人 須投入合理必要的時間管理合夥公司,總合夥人對於合夥公 司之管理擁有完全及單一的裁量權,為使目的得以成就,總 合夥人具有必要及適當的權力。合夥公司之投資策略將由總 合夥人決定並付諸執行之權力」、「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得參 與合夥公司事務之管理或控制,就任何協議,亦無代表或拘 束合夥公司之權限。總合夥人有單一且完全的裁量權以選定 投資標的之權力」。由上可知該Lydia Fund, LP之經營權限 、投資決策全然由總合夥人Lydia Capital, LLC為之,投資 人即有限責任合夥人並無任何參與經營之權限,是此投資應 係「投資契約」之性質,甚為明確。而此種「有限責任合夥 人股權」(即lim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即投資人 所擁有之股權憑證,應為「證券」(securities)之一種。 則依財政部前揭核定,既然係將「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 有價證券」,均包括在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內 ,則本件美國Lydia Fund, LP公司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當 屬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見原審卷一第88至140 頁 )。
2、Lydia Fund, LP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其投資標的係「外國壽 險保單貼現」,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視為有價證券。」而依主管機關金管會所核准之其他有 價證券並未包括「壽險保單貼現」,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子法)第9 條規定「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 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 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 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二、經本會核准非 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 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是以壽險保單貼現亦非 屬上開規定之證券相關商品。綜上,本案 Lydia Fund, LP 股權投資標的係「外國壽險保單貼現」,非屬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則其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甚明,故非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5條第6款所定之境外基金,金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 委員會97年11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3、據上,本案所謂Lydia Fund, LP股權,所投資標的係「外國 壽險保單貼現」,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則其 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當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之境外基金 ,應認係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亦有金管會97年2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此 見解,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810 號卷一第95至96頁 )核先敘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Lydia Fund, LP股權係境外基金,應適 用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規定 ,且認其係私募而未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顧問法第11條應募人數總額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二)被告蔡昌佑對於95年間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之董事 長,富裕環球公司部分由被告與陳閎縯之女友陳璿妃各出資 百分之30,餘百分之40,經被告與時任宏遠證券總經理之姜 克勤洽談後,由李佩芝將投資款自宏遠公司帳戶匯到富裕環 球公司帳戶;宏遠公司部分(前身為CFS 公司)由彭茂楠、 姜克勤出資,經彭茂楠同意而由姜克勤委由李佩芝負責宏遠 公司之登記、資產處分等事項,而宏遠公司與富裕環球公司 登記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李佩芝擔任富裕環球公司及宏 遠公司董事,陳閎縯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則瑋 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經理,由陳閎縯陳則瑋負責系爭基 金投資人之招募業務。被告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亦均非 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竟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裕環球公司,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 5 月間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所謂「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 ,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陳 秋雪、葉峻良等人,以系爭有價證券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 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25萬元,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 資,即投資人需將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 專戶,由蔡昌佑李佩芝逐筆核對確認後始以宏遠公司之名 義投資系爭有價證券( 按此方式係由陳閎縯陳則瑋提出建 議,並事先取得姜克勤之同意),對外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投資系爭有價證券,並賺取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核與證人黃翠萍張儀璘、王麗雯、陳秋雪余昭瑩、吳 春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92頁)、周林月華陳宗能(見 原審卷二第200至206頁)、楊淑惠、黃海雲、黃麗娟、蔡長 勇(見原審卷三第2 至11頁)、高鈺倉高珣明謝茂城(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鄭博仁、彭智義陳閎縯(見原 審卷三第66至80頁)、李佩芝彭茂楠、姜克勤(見原審卷 三第188至200頁)、王怡民杜佳玲蔡瑩瑩葉峻良(見 原審卷四第2 至1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及劉覲嫚於另 案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7頁)、柯婷瑜於 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 16810 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3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管會於97年2月4日函覆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6810 號卷一 第25至26頁)、金管會駐紐約代表辦事處於96年4 月19日函 覆資料及附件(見同上偵卷第98至107 頁)、富裕環球公司 簡介文宣(含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系爭基金透過宏遠公 司申購流程、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 高息護 本基金簡介、申購金額分佈統計表、投資人名冊(見同上偵 卷50至59頁;第66至94頁)、證人王潔德提出對帳單(見同 上偵卷第8 至10頁)、證人沈玉雯提出對帳單及匯款水單、 組織結構圖、申購流程單(見同上偵卷15至21頁),證人鄭 博仁提出公司簡介資料、基金介紹資料、銷售文件、流程、 富裕環球公司說明資料及事後處理文件、富裕環球公司及宏 遠公司登記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0至59頁)、證人黃翠萍張儀璘、王麗雯、陳秋雪余昭瑩吳春蓮、周林月華、陳 宗能、高鈺倉高珣明蔡長勇劉昭仁郭必芳、鄭博仁 、彭智義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之資料(見原審之證人提出資 料卷、原審卷二第223至246頁、原審卷三86至174 號)、經 濟部投審會於98年3月23日函覆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吉祥證券公司登記卷(見原審 上開公司之登記卷)、中國信託銀行97年11月6 日、97年12 月26日函覆資料、長榮海運公司97年11月10日函覆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中國信託及長榮海運回函卷),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 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 ;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 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間 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約 ;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而 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均非經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 之證券商,富裕環球公司僅係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該2 公司之登記 文件可參。被告蔡昌佑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 等人,自即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 月間止,共同透過不知 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用「私募基金」之名義,以「 另類投資系列-一年期Life Settlement 高息護本基金」銷 售文宣等資料、Lydia Fund,LP 機密私募說明書之英文、中 文) 資料,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為推銷、介紹 Lydia Fund , LP股權之有價證券,為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就符合 Lydia Fund, LP之「適格投資人」部分,進一步作為訂約之 媒介,協助該等投資人完成填寫「申購書」、將合約書及匯 款水單影本送至Lydia Capital, LLC,而完成認股申購流程 ,並依富裕環球公司及Lydia Capital, LLC間之約定,富裕 環球公司則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佣金,以此方式 獲取報酬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自可認定渠等有共同非法 經營「證券居間」之證券業務犯行。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募集」,按同法 第7條第1項,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 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 ,依同法第8條第1項,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



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就此應先予說明 者,係證券交易法上「募集」及「私募」 private placeme nt)有價證券之差別。私募制度所涉及者乃係證券法制上「 豁免交易」之概念,亦指證券的發行和買賣得豁免於申報( 或核准)義務,且為自動豁免,只要符合豁免要件,無待主 管機關同意即自動產生豁免的法律效果。我國證券交易法於 91年間新增第7條第2項,以及第43條之6至第43條之8,我國 學者均認為從比較法分析即可得知,我國乃係師法美國法上 之「私募」制度。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以,我國法上 「私募」係指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乃以「特定 人」為招募對象,而此等「特定人」所指稱者,則限於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三款之人,亦即:1.銀行業、票券業 、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 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同法第43條 之6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 35人。又於該法第43條之7 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 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 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是以,在我國法上 ,若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構成有價證 券之「募集」,應甚為明確。又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稱「 發行」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 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考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以 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另同法第6條第3項就「有價證券」之定義補充規定:「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 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以及參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謂:「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 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 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 以杜爭議,爰增訂第3 項」,即可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已 明確承認「無實體有價證券」。又上述美國法上「投資契約 」之外國有價證券復經財政部核定為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 」,已如前述,而該所謂「投資契約」在一定之構成要件下 之「法律關係」即可構成,當亦不以「實體」之「書面證券 」印製為必要。而在本案中,Lydia Fund, LP及其總管理人 Lydia Capital, LLC,為符合「不對外公開招募」之要求,



該公司股權亦僅開放具有一定資力「適格投資人」申購,而 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募資,此為被告所坦認。然被告蔡昌佑除 透過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逕行對外向「非特定投資人」( 亦不就該等投資人是否符合上揭「適格投資人」加以區分, 且不以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之三款之人 為限)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 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申購本案有價證券,此等行為構成「 公開招募」、「發行」本案有價證券之行為,甚為明確。(五)至於被告則辯稱於申報本案商品過程中,主管機關從未告知 富裕環球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違反法令,致主觀 認為本案為合法之私募,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國家之法 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 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 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 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亦定有明文。何況,於本案 Lydia Fund,LP機密私募說明 書之英文、中文資料中,已一再提及「公司股權」、「 Interest」、「美國證券交易法」、「投資人」等內容,其 第一頁更明確載明「依據本說明書所提供之有限責任合夥股 權,係高投機性且具有一定風險」等語。而「外國有價證券 」更早經財政部核定為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被告係專業從 業人員,自然可以明確知悉本案Lydia Fund, LP股權可構成 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尚無理由諉 為不知。更何況,富裕環球公司雖曾向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本案產品,業經該公會以投資標 的之壽險保單非我國法令所規定之投資範圍,應予以退回, 此有該公會96年3月14日中信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即原審被證6),然被告確仍「對非特定 人為公開招募」,且按證人陳閎縯於審理時亦陳明:「(問 :誰許可小額投資人用間接的方式買?)是我去向被告(即 蔡昌佑)建議的,所以超過35人這件事情我都知道,我不是 很清楚這是違法的,但是業界都這樣做」、「(問:私募是 否只能35人,不可超過?)是,但是我不知道超過了會變成 公開應募」、「(問:是否知道你們向金管會報告只有35人 ?)是,我知道」、「(問:是否承認許可小額投資是走在 違法的邊緣?)我承認……」(見原審卷三第75至80頁)。 更可見被告均明知本案係以「私募基金」之名義,來掩飾本 案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上揭無主觀犯意云云之答辯 ,殊不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洵堪認定。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偽募集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部分(一)被告對於在上開募集有價證券過程中,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 行政人員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含系爭組織架構圖在內之不實 公司簡介資料,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系爭組織架構 圖之96年年曆記事本,再利用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 員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 介資料或發放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不 特定客戶表示: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 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招募客戶投 資系爭有價證券,合計募集如附表二所示美金 33,184,174. 64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 1,998,191元之佣 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上開證人蔡瑩瑩杜佳玲 、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陳秋雪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彭 茂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日本友人田中、姜克勤有投資 成立 CFS的BVI公司,都是代表個人名義的投資,CFS公司再 轉投資在臺灣地區成立漢友公司, CFS公司與漢友公司之股 東中,並無三商行的人, CFS公司算伊個人創業的公司。依 據臺灣法律規定,漢友公司需有董事,而田中為外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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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