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政
被 告 陳珮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臺南縣,因工作關係,與 被告相處甚佳,被告對原告過去相當有興趣,經常藉機探詢 原告以往生活點滴。當時原告不以為意,惟自99年3月前後 ,被告分別以原告jcsll052001@yahoo.comtw、alwaysworkh ard@hotmail.com電子郵件騷擾本人以往友人,被告並申請 多個信箱,冒充原告之友人代號,交互使用以探查原告社交 活動。100年1月16日原告調至高雄市後,他人告知有人持續 冒名「謝小政」邀請他人加入朋友,100年5月間被告又以簡 訊騷擾原告配偶,並借用其姪兒手機傳送簡訊,造成原告家 庭困擾。100年6月左右被告又以原告之jcs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登錄臉書,引誘原告子女及友人加入,經 友人向原告查證是否係本人登錄,方驚覺個資遭人盜用,嗣 原告上網檢舉並向被告查證,被告承認為其所為,並承諾不 會再從事類似行為後撤除臉書。
㈡原告前均將相關常用之電腦資料彙整記錄於光碟中,且確定 個資已被他人盜取,多個信箱經使用原始密碼已遭篡改無法 登錄,遂於101年3月29日赴高雄市刑大報案,案經高雄市刑 警大隊科技偵查組查證IP位置後,確定至少原告所使用之兩 組信箱:jcsll052001@yahoo.com.tw、alwaysworkhard@hot mail.com均遭被告盜用並篡改密碼。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1年7月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00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在案,今依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 用罪」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由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 使用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被告
所為已侵犯原告隱私,且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困擾,為此, 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生活 造成之不便與精神之損害給付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自95年6月到職服務,其因非屬榮民眷身份,致遭 打壓,95年及96年考績皆為乙等,又97年底被告以書面提 出個人看法後,原告對被告均是以說明白、講清楚之方式 處理云云,陳報事實如下: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奉調至原臺南縣新營市服務,被告當 年之考績均已由單位之考績委員會評鑑完成,原告對每一 位被評乙等之員工,均面談鼓勵,而被告將其稱為打壓, 並對本人所言,多予暗示庭上,顯有誤導及為其後續脫序 指控預埋伏筆。原告因視被告工作尚稱努力,隨於96年中 後調整其職務,讓其能佔高缺晉升,唯已言明在先,因受 限考列甲等名額有限,不好一人又有晉升、又拿甲等,故 在其同意下將被告96年考績列為乙等,並告知高職等即須 承擔更重之工作且希其勿獲得高昇後即想至它處謀取輕鬆 工作。其97年底於評定考績前致本人之信函,實為爭取97 年之考績,與95年及96年考績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考績 須經考績委員會評鑑,非原告所能一手掌控。
⒉被告稱98年初,原告即開始要求其晚上籌辦「聚餐、生日 Party」且某一聚會後晚上,原告表達性之要求及以考績 威脅等語,但:
被告於98年1月間致原告之信件,曾表達對原告有傾慕之 意,原告當時即強烈表達請其自重並對其多方開導,原告 任職台南4年,從未曾要求任何職員為原告辦理生日party ,縱有聚餐,亦多係邀請加班同仁或居外地無法回家用餐 之同仁小聚,其間亦有邀請被告參加,唯考量被告家中狀 況,均先詢問是否方便,然被告均刻意打扮、欣然赴宴, 並無威脅之情狀。98年5月份被告稱到本單位後才發覺工 作很累,被告自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欲謀取較輕鬆之 工作,不惜以降調但薪資不減方式脫離,在補派人員不及 下,商請其同意暫緩赴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怎奈被告竟 能將此導引成利用權勢發展成男女朋友。
⒊被告又稱某日進入原告辦公室,驚見原告操作其私密照, 為保護自己,爰有私下取回私密照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被 告前開所述無理由,詳述如下:
被告由一樓至原告辦公室,需經多人所見,尚需敲門入內 ,原告事後逐漸查明,被告係利用週末,乘原告返台北或 高雄時機,潛入原告寢室竊取原告資料,原告近24年來之
個資均遭其盜取,此即為被告為何知曉原告20餘年前之各 種狀況。其再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友人輸入公務電腦 查詢是否為榮民(眷),於確定後,再以電話、郵件及多 重角色,假冒、探察、騷擾原告友人及窺知原告以往活動 後假裝熟悉,以經驗分享為名,騷擾他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5年6月調至現職單位服務,因非屬榮民榮眷身分, 於單位內處處遭打壓,95年及96年連續2年考績皆為乙等78 分,97年底,被告繕打一封書信給原告,之後的某一天原告 請被告至其辦公室,告訴被告說:「妳這麼在乎考績嗎?」 ,被告說:「當然,這是每一個正式公職人員所在乎的事, 也是影響我們很深遠的事」,原告說:「那好,以後我說什 麼,妳就做什麼。」,被告滿臉的疑惑,回應:「處長是要 我做什麼?」,原告笑了笑對被告說:「以後妳就知道了」 ,之後就請被告離開。自98年年初,原告開始要被告幫忙策 畫有關「聚餐、生日Party等」各種名目的活動,因為所有 的活動都在晚上,l、2次後,被告開始有點為難,因為有3 個小孩、有家庭,對一個職業婦女而言,每天是忙得不可開 交。直到有一天聚會後的晚上,原告對被告表達了有關性的 要求,被告當下拒絕了。此後原告言談中,就帶有性意味的 挑逗,字裡行間也帶有性威脅的話語,其中還夾雜著被告的 考績…。後來因為無法再忍受,被告遂請調至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人事室。商調函寄到本處,原告除了私自告訴人事單位 ,「禁止被告調職」外,一方面私下告訴被告「我不會讓妳 走,妳不是要考績嗎?怎麼才剛開始,妳就臨陣脫逃了!我 可以保證給妳年年甲等,年年給妳最高分,給妳升官,而且 也會給妳一些好處(記功、嘉獎等)但是妳要聽我的」,此 部分若嚴格追究,原告恐涉及主管利用權勢等瀆職行為。 ㈡被告的商調函被打回票,知道走不成,被迫必須留下來,因 自己非屬軍系人員,在顧及個人考績的因素下,又繼續待下 來。之後原告順勢也利用職權可給被告諸多利益為由,被告 處在當時環境下,遂與原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過程 中,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尚有其他親密之女友,為此,一直 爭吵不休,原告一再保證,伊只有被告l人絕無她人,為取 信被告,原告遂將2組帳號之密碼提供被告使用,並告訴被 告可隨時進入查證即可知其所說屬實。但被告仍然鬱鬱寡歡 ,原告除了續予安撫外,還傳簡訊安慰被告說:「全告訴妳 了,為何還不能釋懷」,所以我們還是一直維持男女朋友之 關係,滿足原告隨時想要的需求。在一起時,原告也不忘調
侃被告,並一再保證沒有其她女人,為了測試原告是否有說 謊,被告一時大意更改了密碼,也發出交友信。 ㈢暗地裡,原告仍持續與其他女友交往,迄至100年12月中, 遭該女友之配偶主動攤牌,原告欲替女友爭取贍養費未果, 遂轉而向被告提出刑事並求償。此事被告為免家庭破裂而隱 匿事實不敢讓先生知情,然於100年12月20日,原告偕同該 女友親至被告家中吵鬧爭論,本件已造成被告身心及家庭的 嚴重傷害。
㈣沒多久,辦公室裡卻傳出了原告去騷擾另一名女同事的流言 ,流言傳得沸沸揚揚時,兩造又為此爭執不下。某日,被告 至原告辦公室,驚見原告正操作被告之私密照,被告為之震 驚並加以探詢,原告以:「是觀看別人寄給伊之網路上流傳 照片」搪塞,原告敷衍了事未能取信被告;被告心生恐懼且 基於保護自己為前題下,爰私下取回私密照而有不法之行為 ,此係被告要保護自己,並未有犯罪之主觀意思。 ㈤關於從jcsll052001帳號寄給唐小姐的郵件,非被告所為; 而從羅安直寄出之空白信郵件,此係被告使用蘋果電腦,該 電腦按鍵太靈敏一觸即發,此部分被告係一時錯誤實屬無心 ;申請Facebook帳號則是被告誤解原告之意,肇因於100年 跨年之際,原告調任高雄市榮服處處長,離走前在歡送餐會 上,要被告不要難過,伊會常常回來看被告,並且要求被告 幫忙將歡聚照片放在社群網站,其可以隨時回憶。被告因而 使用原告所同意之信箱登錄,幾天後經原告親友看到,紛紛 主動加入朋友,原告覺得困擾,溝通後被告才知原告是要被 告將照片放在被告個人社群網站。這場誤會,經雙方澄清後 ,被告立即關閉jcsll052001的Facebook信箱,此實因誤會 造成之錯誤,被告確實並無犯罪意圖。另,原告精神困擾之 疾病,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使用上開2組信箱有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前為部屬、長官關係,因工作之故有感情糾葛 ,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6月1日止,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253、59.116.102.86、59.11
6.104.57、59.116.111.206、59.1 16.100.157等IP位址 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先輸入原告之雅虎奇摩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yahoo.com.tw,下稱雅 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 ha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密碼,登入雅虎公 司、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再變更上 開帳號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並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之友人,佯為原告本人,傳達想在奇摩交友、 Facebook申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被 告因上開情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使用 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兩造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⒉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hard @hotmail.com發送電子郵件至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illian_ tang@hotmail.com。
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11萬元。 ⒋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8,000元。 ⒌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部屬、長官關係,因工作之故有感情糾葛, 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自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6月1 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253、59.116.102.86 、59.116.104.57、59.116.111.206、59.116.100.157等IP 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先輸入原告之雅虎奇 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yahoo.com.tw,下稱雅 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lwaysworkha 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密碼,登入雅虎公司、 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再變更上開帳號 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之友人,佯為原告本人,傳達想在奇摩交友、Facebook申 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等情,被告因上開 情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造均不 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1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4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且有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之筆錄(見刑案偵字卷㈠第35-36頁 、簡字卷第13-14頁、簡上字卷第74頁)、證人林睦祥證述 (見偵字卷㈠第8-10頁)、雅虎奇摩公司函附之電子郵件信 箱dm la5_dodo@yahoo.com..tw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 卷第12-1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 業中心回覆單(見警卷第16-43、50-57、63-68、72-81頁)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4、58、 69、82頁)、雅虎奇摩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信箱jcs0000000 0@ yahoo.com.tw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卷第45-49、59 -62頁)、微軟公司函附之電子郵件信箱alwaysworkhard@ho tmail.com之申請人、登入資料(見警卷第70-71頁)、帳號 alwaysworkhard、damla5_dodo、jcs00000000登入IP交集表 (見警卷第83頁)、佯稱謝小政(即甲○)想在奇摩交友之 邀請郵件(見偵字卷㈠第29頁)、假冒甲○申辦facebook帳 號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㈠第30頁)附於上開卷宗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 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 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 ;再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型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 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侵入原告之帳戶,窺知原告所留下之交友資料,並進而 更改密碼,已令原告隱私權、姓名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 信箱帳號密碼係原告主動提供,變更密碼亦有告知原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簡訊多則、考績通 知書、書信、照片列印本、函、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1 37頁、第155-201頁),僅可推知兩造間有感情糾葛之情事 ,然觀諸簡訊內容並未明示原告有提供信箱帳號密碼予被告 ,乃至原告有同意被告變更密碼等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 難認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11萬元,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3部及利息、薪資、獎金所得 等收入;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約58,00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及利息、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已婚,各自有家庭,原告並身居處長之要職, 然因兩造有感情糾葛,被告為了解原告之交友情形,竟無故 輸入原告之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並變更原告之帳號密碼, 以刺探原告之交友情形,期間長達約1年,兩造均係碩士學 歷,知識及教育程度頗高,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均甚良好, 原告因此事而影響其家庭及社會對其觀感等情,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