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75
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2年度偵字第79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緣魏崇恩(綽號小恩,業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01年6月中旬 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永紳(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轉帳 機房。魏崇恩負責操作電腦擔任轉帳手,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火哥」、「袋鼠」、「小星」等成年男子(無證 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之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路 0 ○00號4樓(傳家堡大樓)設立詐欺轉帳機房,林永紳於101 年7月1日亦加入該轉帳機房,魏崇恩即指示林永紳申請網路 ,待架設完畢,渠等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並 開啟SKYPE通訊程式,設立暱稱為「連連發」之 SKYPE帳號, 並於 SKYPE暱稱「飲水思源」(即巫展浤主持之屏東詐騙機 房,業經本院審結在案)、「遇水則發」(即越南詐騙機房 ,業經本院審結在案)、「金光」(即印尼詐騙機房,檢察 官另案偵辦)、「七星」、「財神」、「霹靂」、「大發」 、「羅漢」、「黑哥」、「格達費」、「大姊頭」、「QQaa 」、「神氣」、「包龍星」、「 QOO」、「大黃蜂」、「聯 邦」、「多多錢」、「烘乾機」、「 168科技」、「鯊魚」 、「黃金屋」等詐騙機房通知後,以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 進入大陸地區之網路銀行,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機房所 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俗稱大車)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俗稱中車、小車),以避免檢警追查贓款流向。待 轉帳完畢,魏崇恩再以黑莓機傳送小車帳號等訊息予詐騙機 房及代號「海尼根」之提款車手,由提款車手持銀聯卡前往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魏崇恩與林永紳以此方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時間欄,下同),為代號「金 光」之印尼詐騙機房,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同有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蘇廣榮等車手 集團(詳下述)提領。
二、王錦郁(綽號「老灰仔」、「水哥」),與蘇廣榮(綽號「 吸管」)自10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楊建達(綽號「阿達 仔」,自101年7月30日加入)、韋重安(綽號「大胖」,自 101年7月間加入,上三人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 車手集團。王錦郁負責保管銀聯卡並駕車搭載楊建達、韋重 安至臺中市區之不特定銀行或便利商店內,持大陸地區發行 之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 帳戶後,經轉帳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小車)之款項 ,王錦郁收齊楊建達、韋重安提領之贓款後,交付蘇廣榮, 蘇廣榮再持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或家樂 福賣場前停車場,轉交給綽號「阿新」之男子,蘇廣榮可從 提領款項中,抽取 0.2%為佣金;楊建達可從提領款項中, 抽取 0.4%為佣金;韋重安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45%為 佣金;王錦郁則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65%為佣金,該等 佣金由綽號「阿新」之男子交給蘇廣榮後發放給王錦郁、楊 建達、韋重安。渠等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由蘇廣榮轉交給綽號「阿新 」之男子。嗣警方於 101年12月6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至楊建達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物品(其中新臺幣10萬1900元係 楊建達自動繳出之詐騙所得),於同日11時07分許,在蘇廣 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之(四)所示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8魏崇恩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號10樓之 1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 所示物品,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韋重安位於臺中市○○區 ○○路 0段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五)所示 物品(其中新臺幣10萬元係韋重安自動繳出之詐騙所得)。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錦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魏崇恩、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於警詢、偵 訊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 、盛奕振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IP:211.73 . 162.67,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姓 名林永紳】、各層轉帳明細表、U盾數量統計表、11月開 支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31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2 頁)、詐欺轉帳機房分工位置圖(見偵卷四第 135頁)、 被告魏崇恩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見偵卷五第 7頁 至第42頁)、印尼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七第52 頁至第5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 碼(見偵卷九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轉帳明細28張(見 偵卷四第173頁至第186頁、偵卷九第52頁至第65頁背面) 、印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見偵卷九第 110頁至第 113頁)。
(五)蘇廣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建達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 指認,見偵卷四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9 3頁至第296頁、偵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王錦郁 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四第62頁 至第63頁)、楊建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101 年 9月11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7張(見偵卷四第 105頁至 第106頁背面)、楊建達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四第109頁正背面)、楊建達記事本(見偵 卷九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電子郵件並檢附韋重安筆記 (見偵卷九第 69頁至第70頁背面)、韋重安101年9月2日 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九第71頁至第72頁背 面)。
(六)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轉帳提領相關資料: 1、李淑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印 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記載由本案詐欺轉帳機房「 連連發」轉帳且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大車帳號「銀行工商大 、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證號0000 00000000000000」,見偵卷九第 111頁正背面)、共犯魏 崇恩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記載上開黃志聯帳號係 提供予客戶「金光閃閃」【即代號「金光」之印尼機房】 使用,見偵卷五第 7頁正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 戶名稱「金光」、9/19進帳「11.0」(張麗華)、9/17及
9/18各進帳「1.0」(陳書玲)、9/17進帳「0.7」(李夢 輝)、9/19進帳「 1.18」(桑慶生)、9/19進帳「3.0、 1.0」(盛奕振)(見偵卷九第52頁正面)。(七)搜索扣押資料:
1、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建 峰、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1)、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 164頁至第 第167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扣案物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1年12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魏崇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0樓之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136頁至第139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扣案物品 3、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楊建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000巷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98頁至第99頁)、如附表三之(三)所示扣案物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蘇廣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 如附表三之(四)所示扣案物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韋重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86頁至第29 1頁)、如附表三之(五)所示扣案物品。
丙、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 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代號「金光」之印尼詐騙機房向大 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該詐欺集團合作之共犯魏崇恩 、林永紳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 散轉入其所屬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 錦郁及共犯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持 「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並各自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獲取報酬。足見本件 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被 害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認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行,與各 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魏崇恩、林永紳、綽號「 火哥」、「袋鼠」、「小星」等成年男子、蘇廣榮、楊建達 、韋重安、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就犯罪結果負其刑責。二、核被告王錦郁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錦郁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 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 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損 害我國形象甚巨,惟事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保管銀聯卡及駕駛之角 色,較其他僅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涉案為重,另衡酌各該詐 騙所得款項數額,兼衡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暨被告國中肄業且業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至2、4至28、附表三之(二 )編號1至2、4至9所示物品,係共犯魏崇恩所屬詐欺轉帳 集團所有,且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 共犯魏崇恩及陳建峰、林鉦庭、朱昱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附表一所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3所示現金,係共犯陳 建峰、魏崇恩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開各該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附表三之(四)、附表 三之(五)所示物品,係共犯楊建達、蘇廣榮、韋重安所 屬車手集團所有,且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 ,業據共犯蘇廣榮、楊建達、韋重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之( 三)編號 5所示現金,係被告楊建達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上開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雖為各該附表所示之共犯所有, 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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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犯罪時間 │被害人│詐騙金 │參與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 │
│ │事實│(民國) │ │(人民幣)│罪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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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101年9月1日 │李淑錚│100萬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下午至2日14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時20分許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1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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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101年9月13日│張麗華│11萬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9時至19日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2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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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101年9月15日│陳書玲│1萬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9時至18日15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時許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3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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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101年9月17日│李夢輝│7000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10時至11時許│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4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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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101年9月19日│桑慶生│1萬1800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9時許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5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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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101年9月19日│盛奕振│4萬元 │王錦郁│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9時至16時30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一二│分許 │ │ │共犯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魏崇恩│。 │
│ │附表│ │ │ │林永紳│ │
│ │二 │ │ │ │ │ │
│ │編號│ │ │ │蘇廣榮│ │
│ │6 │ │ │ │楊建達│ │
│ │ │ │ │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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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印尼機房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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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團夥│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匯款金額 │轉帳機房│車手集團│
│號│暱稱│ │ │話時間 │ │(人民幣) │成員 │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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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光│李淑錚│00000000 │101年9月1 │101年9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 │日下午 │14時20分許 │轉100萬元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 │ │ │ │ │韋重安 │
│ │ │ │ │ │ │ │ │蘇廣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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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金光│張麗華│00000000 │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 │日9時許 │101年9月16日│轉5次: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 │ │101年9月17日│20萬元、20萬元、18萬│ │韋重安 │
│ │ │ │ │ │(2次) │元、18萬元、11萬元 │ │蘇廣榮 │
│ │ │ │ │ │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 │ │ │
│ │ │ │ │ │101年9月15日│非本案轉帳帳號: │ │ │
│ │ │ │ │ │(2次)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轉2次:4萬元、4萬元 │ │ │
│ │ │ │ │ │ │(101年9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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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金光│陳書玲│00000000000 │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座機: │日9時許 │12時40分許 │4萬5000元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00000000 │ │101年9月17日│非本案轉帳帳號: │ │韋重安 │
│ │ │ │ │ │17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蘇廣榮 │
│ │ │ │ │ │101年9月17日│1萬9200元 │ │ │
│ │ │ │ │ │10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1年9月18日│1萬元 │ │ │
│ │ │ │ │ │15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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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金光│李夢輝│00000000 │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 │日10時許 │11時許 │7000元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 │ │ │ │ │韋重安 │
│ │ │ │ │ │ │ │ │蘇廣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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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金光│桑慶生│00000000 │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 │9時許 │9時許 │1萬1800元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 │ │ │非本案轉帳帳號: │ │韋重安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蘇廣榮 │
│ │ │ │ │ │ │4200元 │ │ │
├─┼──┼───┼──────┼─────┼──────┼──────────┼────┼────┤
│ 6│金光│盛奕振│00000000 │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 │魏崇恩 │王錦郁 │
│ │ │ │ │日9時許 │12時26分至16│匯3萬元及1萬元 │林永紳 │楊建達 │
│ │ │ │ │ │時30分間 │非本案轉帳帳號: │ │韋重安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蘇廣榮 │
│ │ │ │ │ │ │匯1萬6000元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匯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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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物品
(一)搜索「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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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工商銀行口令卡1 │朱昱維 │
│ │張 │ │
├──┼──────────┼─────┤
│ 2 │筆記本2本 │同上 │
├──┼──────────┼─────┤
│ 3 │現金新臺幣3萬元 │陳建峰 │
├──┼──────────┼─────┤
│ 4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43 │同上 │
│ │張 │ │
├──┼──────────┼─────┤
│ 5 │租賃契約及其他明細1 │同上 │
│ │份 │ │
├──┼──────────┼─────┤
│ 6 │轉帳明細27張 │同上 │
├──┼──────────┼─────┤
│ 7 │筆記本(教戰守則)1 │同上 │
│ │本 │ │
├──┼──────────┼─────┤
│ 8 │U盾720個 │朱昱維、林│
│ │ │鉦庭、陳建│
│ │ │峰、魏崇恩│
├──┼──────────┼─────┤
│ 9 │行動電話16支 │同上 │
├──┼──────────┼─────┤
│ 10 │黑莓機1支(含門號097│同上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12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13 │威達無線網路1個 │同上 │
├──┼──────────┼─────┤
│ 14 │U盾2個 │同上 │
├──┼──────────┼─────┤
│ 15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16 │U盾2個 │同上 │
├──┼──────────┼─────┤
│ 17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18 │U盾2個 │同上 │
├──┼──────────┼─────┤
│ 19 │無線網卡1個 │同上 │
├──┼──────────┼─────┤
│ 20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21 │U盾1個 │同上 │
├──┼──────────┼─────┤
│ 22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23 │U盾1個 │同上 │
├──┼──────────┼─────┤
│ 24 │無線網卡1個 │同上 │
├──┼──────────┼─────┤
│ 25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
│ 26 │IP分享器2個 │同上 │
├──┼──────────┼─────┤
│ 27 │威達有線網路2台 │同上 │
├──┼──────────┼─────┤
│ 28 │隨身碟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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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8」扣案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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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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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2本 │魏崇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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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莓機1支(含門號097│同上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現金新臺幣4萬元 │同上 │ │
├──┼──────────┼─────┼────────┤
│ 4 │U盾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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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威達電訊申裝派工單2 │同上 │ │
│ │張 │ │ │
├──┼──────────┼─────┼────────┤
│ 6 │U盾數量統計表1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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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月開支明細表1張 │同上 │ │
├──┼──────────┼─────┼────────┤
│ 8 │轉帳明細表1張 │同上 │ │
├──┼──────────┼─────┼────────┤
│ 9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3832-P6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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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搜索「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楊建達 │
├──┼──────────┼─────┤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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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手機1支(含門號09│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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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事本4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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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10萬19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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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搜索「臺中市○○區○○○街00號」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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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莓機1支 │蘇廣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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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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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廠牌手機1支 │韋重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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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廠牌手機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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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單3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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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物品
(一)搜索「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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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S3智慧手機1 │朱昱維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及電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