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邱顯邦
被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 2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8 月6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3年度票字第6636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遂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3年間任職於富林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資公司),被告因自行得知原告母親 彭月雲有投資富林投資公司推薦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 )有限公司,乃主動要求要參與投資,並由原告之母親拿相 關開戶及匯款資料交由原告填寫後匯款132 萬元至COSMOS H ANTEC INVESTMENT(NZ) Limited,兩造從未有所接觸。惟嗣 後始知富林投資公司為非法吸金公司,被告以此為由不斷找 原告索討,並在原告事前不知情的狀況下請原告去被告公司 ,被告並要求原告要簽下本票後才能離開,原告受此脅迫才 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 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為原告於93 年7 月28日起未經被告同意,陸續以被告名義進行外匯保證 金交易,導致被告損失美元4 萬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 簽立切結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前有操作投資商品之糾 紛,原告乃簽立內容為:「本人於客戶王淑芬小姐出國期間 (93/7/25 ~93/8/1),受王小姐委託外匯保證金交易(帳 戶開立於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 Limited帳號:51 1009)歐圓賣單9 口平倉,於93年7 月27日平倉完畢,惟未 徵求王小姐同意於93年7 月28日陸續下單英鎊,交易明細如
附件對帳單,以致造成王小姐損失達美金4 萬元,承諾自93 年8 月6 日起3 個月內分期償還,特此切結,若未能於期限 內償還完畢,願以公司薪水3 分之1 扣。」及系爭本票乙節 ,經被告提出切結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然按表意 人撤銷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為遭 被告脅迫而書立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系爭切結書係於93年8 月6 日 簽立,如以原告所述曾於當日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則 原告至遲應於94年8 月6 日前向被告為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僅以不諳法律為由而捨此不為,且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是原告再以上述事由否認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所簽發,應屬有據。原告以受脅迫而書立上開切結書,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