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9號
KLDM,102,易,299,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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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梗銘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6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梗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梗銘可預見自稱「王經 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將可 能用以施行詐騙,竟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 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將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 人,任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5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佯稱係賣家 ,以帳號「good887795」號,刊載販賣手機之不實廣告,致 被害人林志隆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1 年8 月25日19 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嗣 被害人因遲未取得手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如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倘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3-5 頁)、林志隆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9 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1 份(見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卷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3-1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 16頁)、高雄市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刑案紀錄表1 份(見偵 卷第17頁)。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於 101 年8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復興 捷運站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向自稱為「 王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 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101 年8 月25日, 有自稱「王經理」之人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我聯繫,告以有 接送人上、下班之工作,問我是否要應徵,「王經理」在電 話中並稱應徵工作者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影本及提款卡 ,以測試其帳戶有無瑕疵,我不疑有他,遂依「王經理」之



囑咐,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復興捷運站附近應徵,並 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受「王經理」委託前來 收取之成年男子,後來「王經理」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此時我才把提款卡密碼告訴「王經理」,我是應 徵工作受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我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志隆之故意等語。五、本院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親自設立,且其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某時 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復興捷運站附近,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付予受自稱為「王經理」 之人所託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 向自稱為「王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1 份(見偵卷第6-9 頁)存卷可參;又被害人 林志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受詐騙等情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5 頁),並有林志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卷第 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3 -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 偵卷第16頁)、高雄市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刑案紀錄表1 份 (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查,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 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 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 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 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 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 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持之為詐騙被害人林志隆,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



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 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 事實推認之。而查:
⒈被告辯稱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 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101 年8 月25日,即有自稱「王 經理」之人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被告聯繫應徵工作事宜 等情,有被告提出列印自電腦網路之1111人力銀行履歷表 影本1 份(見偵卷第36頁)可憑,佐以本院承辦100 年度 簡上字第57號詐欺案件所已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11 11人力銀行所登載求職者之聯絡電話聯繫求職者,向求職 者訛稱可提供載送人上、下班之工作,而詐得求職者於金 融機構所設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作 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入帳帳戶所用,足徵被告所辯因應徵工 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受騙交付乙節非虛 。
⒉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 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再參酌本院承辦99年 度簡上字第71號被告黃琍禎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黃 琍禎同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黃琍禎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黃琍禎提 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電話資料,果破獲該詐騙集團,嗣查 獲員警及檢察官均認黃琍禎確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 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黃琍禎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又觀諸國內聯合報、中國時報 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系,自民國100 年起,已在各大報紙 求職欄增列應徵工作時不交付金融卡、不提供存摺及密碼 、不交付印章等警語,足見詐騙集團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 應徵工作者帳戶資料之情形。查被告年僅18歲,自承高職 畢業,前僅有經由其兄所推薦的一次工作經驗,從未自行 找過工作,本案係其第一次自行找工作,且其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4 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被告年齡、 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當時處於急於獲得工作之 情況,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 ,而應僱用人之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 所利用,因而受騙,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5日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因與女友林若瑄談及應徵工作過程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原由後,林若瑄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不合理, 判斷被告應係碰到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始知受騙,乃於交 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日17時44分29秒,立刻以電 話向彰化商業銀行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並於同日與 林若瑄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向值班員 警謝張彬報案,然因斯時被害人林志隆尚未報警處理(林 志隆於101 年8 月31日14時17分報案),謝張彬員警因之 無法據以處理等情,業據林若瑄(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卷第27-37 頁)、謝張彬(見同上本院卷第22-26 頁)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102 年5 月6 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 號函 所檢附之彰化銀行端末自動化- 金融卡狀態查詢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卷第16頁、第18-1 頁),佐以被害人林志隆受詐騙後係於101 年8 月25日19 時25分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因被告業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致詐騙集團無從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 足證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不知 向其收取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款項之入帳帳戶,且並未容 認渠等為之,否則被告要無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於同日立即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自行報警處理之 理,故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 ,即非不可採信。
⒋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既急需工作,足見其需錢孔急,則 倘被告果已預見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以系 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此之用法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而要無無償提供之理 ,然本案被告卻係無償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此 ,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 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 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用,應亦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 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因 上開緣由,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 理,俾期本案程序之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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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