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366號
TPEV,101,北簡,1336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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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簡大偉 
      簡如萍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二)被告簡如 萍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簡如萍之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大偉所有;嗣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簡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大偉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 簡大偉於93年2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95,335元,及其中488,496元,自93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02號支付命令確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豈料,被告簡大偉明知其有遲延給付 情事,竟於95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00餘萬元價格售予 被告簡如萍,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 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如萍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衡諸被告簡大偉總體財產,被告 簡大偉出售價格顯不相當系爭不動產價值,渠等所為之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無疑係減損被告簡大偉積極財產,意圖脫產以 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簡如萍為被告簡大偉之姐,明 知被告簡大偉財務狀況不佳,仍受讓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至明。又原告雖於97年2月即就系爭債權取得對 被告簡大偉之執行名義,惟原告直至101年1月6日調閱異動 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簡大偉曾持有系爭不動產,現被告簡大 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僅系爭不動產得滿足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依法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買賣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仍屬合理範圍,並無顯失公平或逾 越債權範圍等情,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再者,系爭不 動產於被告簡大偉出售前,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設定義務人 為被告簡如萍,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間知悉彼此財務情 況,縱使渠等為姊弟關係,亦無意願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他 人債務,且縱令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抵銷被告間之債權 ,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以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 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被告簡大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如萍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 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二)被告簡如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大偉所有。
三、被告簡如萍則以:被告簡如萍購屋目的係為供原居住於該屋 之母親居住使用,業支出相當價金向被告簡大偉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簡如萍對南山人 壽之借款。被告簡如萍並不清楚被告簡大偉財務狀況,亦不 知系爭買賣關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蓋被告簡大維於售屋 當時已未居住於該處,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簡如萍受益時明 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 在,惟被告簡如萍係於95年間向被告簡大偉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卻遲於97年2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至101 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1年除斥期間。況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範圍,亦逾越原告對 被告簡大偉之債權額,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簡大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茲論述 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 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大偉所有,則依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撤銷 訴權所具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 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大偉積欠原告債務,而於事後為系 爭買賣行為,被告間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得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惟被告簡大偉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如萍,被告間業已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簡如萍並曾向南山人壽申請貸款等情,有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第170至172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確實有買賣存在,則被告簡大偉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依前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 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400多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 等語,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2頁),其上並未 顯示房屋之屋齡或建物之實際狀況,尚難僅以該資料推認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 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 情價格相當,其於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既為姊 弟而有血親關係,其所約定價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行情之 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其買賣行為即為詐害債權行為。(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如萍於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已 知悉原告對被告簡大偉有債權存在,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以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然觀諸催收紀錄,被告簡如萍接聽原告電話之日期 為98年10月20日,而被告間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95年 間,是原告以此為憑推論被告簡如萍對於被告簡大偉之財 務狀況必確知悉,尚難採信。而原告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 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簡如萍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形成確信。 是以,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 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故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亦不能舉證,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仍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且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確具 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則該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亦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440元
合 計 9,8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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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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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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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華中│一 │二00│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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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一 │一四四│一六四六0分之一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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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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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二七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一五四巷三十│全部 │
│ │七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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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一0│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一八七巷一弄│全部 │
│ │四十四號五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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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