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50號
TPHV,101,上,1150,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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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陳諾德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卓優近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2,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簽約款) 45 萬元;於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尾款(點交款)305萬元。 伊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次款45萬元後,因上訴人表示生活拮据 ,請求伊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提前給付部分價金,伊念於 姊弟情誼,遂應其要求,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21日、97 年9 月16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5日、98年1月20日 、98 年8月11日依序匯款15萬、15萬元、10萬元、15萬元、 2萬元、5萬元、70萬元共7次,合計132萬元。是伊繳納之價 金為177萬元(計算式:45萬+132萬=177萬)。然上訴人 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於99年8月10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詎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函覆表示希 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願將所收價款退還,並賠償伊已繳價 款同額之罰金。伊始知悉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 出賣予訴外人陳滄能,並於99年8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伊 即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42分移轉登記 予伊,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其上訴而已確定。 詎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分別出賣予訴外人謝憲 國、王達立,並於100年3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謝憲國、王 達立應有部分各15/420)。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應退還所收價款(即177萬元),並賠償同額之違 約罰金(即177萬元),合計354萬元(計算式:177萬×2=



354 萬)。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期款45萬元及其未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雖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後5日內被上訴人始應給付尾款305萬元。而伊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復無合意變更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 人於97年6月至98年9月間所匯之132萬元非屬買賣價金,而 係伊向被上訴人貸借之借款。至被上訴人雖在97年6月27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7日等4筆匯款單 上記載「匯款用途」乃支付購買土地第2期至第5期款項,然 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人無須在匯款單上記載匯款原因, 被上訴人不得憑該記載文字證明其匯款用途(匯款原因)為 支付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20日 、98年8月11日等3筆匯款單上並無匯款用途之記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匯之132萬元為買賣價金,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應負退還之責及賠償同額之違約罰金,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以總價350萬元買 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2,兩造訂有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次款(簽約款)45萬元,有系爭買 賣契約、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21頁)。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97年7月27日、97年9月16日、97 年10月27日、97年11月25日、98年1月20日、98年8月11日依 序匯款予上訴人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5萬元、2萬元 、5萬元、70萬元,合計132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願將所收價款退還,並賠償被上訴人



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有被上訴人催告函、上訴人覆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
㈣、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2移轉登記 予陳滄能;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42分 別移轉登記予謝憲國王達立謝憲國王達立2人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42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 卷第45頁、第46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4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對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將已收價款177萬元 (即第一次款45萬元及期前清償之132萬元價金)退還,並 賠償177萬元同額之違約罰金等語。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負退還所 收價款及賠償同額違約罰金之責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63頁背面),僅抗辯:被上訴人繳納之價金僅第一次款45 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至98年8月間所匯之132萬元並非 買賣價金,而係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簽約款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被上訴 人)支付之。尾款點交款叁佰零伍萬元,於登記完畢5日內 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見原審卷第14頁)。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305萬元債務雖定有清償期(即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5日內),然上訴人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被上訴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97年6月至98年8月間匯款 予上訴人7次,共132萬元,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在上開97年6月27日(15萬元 )、97年7月21日(15萬元)、97年9月16日(10萬元)、97 年10月27日(15萬元)等4紙匯款回條聯依序註記匯款用途 為給付購買土地第2期至第5期款項(見原審卷第23頁至25頁 ),並經本院函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查明屬實,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102年1月24日壢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2年1月25日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44頁、第46頁至47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念於姊弟情誼,為幫助其弟(即上訴人) 而拋棄期限利益,提前為價金之一部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而上訴人既無反對被上訴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 人無須經兩造合意即得逕依民法第316條規定為期前清償。 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63頁背面),衡情兩造為姊弟關係,並 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負有清償305萬元買賣價金 之義務。則上訴人如於清償期限屆至前急需向被上訴人借款 ,理應情商其姊(即被上訴人)期前先為一部清償即可,而 無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13 2萬元乃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云云,核與常情有悖,尚 難憑信。從而,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132萬元款項應屬買 賣價金之一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已合意 變更契約付款方式,故其所匯132萬元款項不得逕認係買賣 價金之一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第一次款45萬元,並期前清 償部分價金132萬元,合計177萬元。上訴人應退還已收價金 177萬元,並賠償177萬元違約罰金,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述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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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