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俊國於民國89年11月時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 號11樓,下稱派基公司)負責人,蘇進 和為派基公司副董事長,朱曉帆為派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 蘇進和及朱曉帆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渠 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武康」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派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亦無新臺幣(下同) 3,000 多萬元的交易在進行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武康」於89年11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王 光榮介紹認識鄭明星,「黃武康」向鄭明星表示派基公司有 借款需求,並邀約鄭明星於翌日前往派基公司商談借款事宜 ,嗣鄭明星於8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派基公司,吳俊 國、蘇進和、朱曉帆及「黃武康」共同對鄭明星佯稱:派基 公司現在有一筆3,000多萬元的交易要做,但是缺300萬元開 信用狀,這筆交易做成,將有1,500 多萬元的利潤,你若肯 借300萬元現金,只借10天,可再另外獲得利潤的10分之1即 150 萬元紅利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 蘇進和2人背書、金額各15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7 日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 0000號支票共2 張供作還款工具,及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 、由朱曉帆與蘇進和2人背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 、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9日及89年12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 號支票共2 張用以支付紅利,吳俊國更以派基公司董事長身分開立以吳 俊國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0日、金額各100 萬元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 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共3張,朱曉帆與蘇進和則共同簽 立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還款擔保,欲取信於鄭明星, 致鄭明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現金300 萬元予吳俊國 擔任董事長之派基公司,並陸續於89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 、89年11月28日某時許,分別在派基公司交付現金200 萬元
、100萬元予派基公司人員收受,後因支票號碼BG0000000號 、BG0000000號、BG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 、AA0000000號之6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鄭明星前往派 基公司尋找吳俊國、朱曉帆、蘇進和及「黃武康」,惟該 4 人均逃逸無蹤,且派基公司大門深鎖,始知受騙。二、案經鄭明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吳俊國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並不否認發票人為派基公司、金額各150 萬元、發 票日均為89年12月7 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 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2 張及發票人為被告、發 票日均為89年12月10日、金額各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 0號支票3張均為其所簽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介紹人王光榮及告訴人鄭明星,也沒有騙告訴人 ,89年11月30日之前派基公司財務狀況很緊張,有一天蘇進 和叫伊開3 張個人票,他說因為派基公司欠錢,需要伊拿個 人支票去借錢,印象中伊帶著3 張個人支票在路邊交給某個 人,不確定那個人是給伊多少錢,伊腦中都一直想270 萬, 不知是否正確,蘇進和說這是高利貸,伊雖然很勉強,但還 是答應蘇進和的請求去開票借了高利貸云云;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聽信「黃武康」之說詞始借予300 萬 元,且將其中200 萬元交給「黃武康」,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實際接觸,「黃武康」個人之詐騙行為顯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關,更遑論被告就「黃武康」之詐騙行為有何共犯可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共同以派基公司名義於 89年11月27日向鄭明星借款300 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人
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進和2人背書、金額各150萬元、 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7 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 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支票共2 張供作還款工具, 及開立發票人為派基公司、由朱曉帆與蘇進和2 人背書、金 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9日及89 年12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BG0000000號支票共2張用以支付紅利,被告更以派基公 司董事長身分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89年12月10 日、金額各10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共3張,朱曉 帆與蘇進和則共同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供作還款擔保, 而支票號碼BG0000000號、BG0000000號、BG0000000、AA000 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6 張支票經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星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核與共犯蘇進和之供述及證 人王光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4至 7頁、第12至13頁、第101至103頁),並有支票號碼BG00000 00號、BG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發票人為朱曉 帆、蘇進和之金額300萬元本票影本1份、支票號碼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支票號碼BG0000000號影本1 份、支票號碼BG0000000號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 25至30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二)關於借款之原因及經過,證人鄭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 光榮是伊大哥當兵時的朋友,跟伊也是餐廳的合夥人,因為 當時餐廳不太賺錢,王光榮就跟伊介紹一個案子,可以賺很 優渥的利潤,王光榮說這是「黃武康」介紹的案子,派基公 司是做電腦的公司,有一筆3,000 多萬元的交易要做,但是 缺300萬元開信用狀,如果信用狀開成,可以賺1,500萬元, 如果開信用狀成功,會分給伊一成的利潤,第一次和「黃武 康」見面是在王光榮的辦公室,「黃武康」說要分一成利潤 給伊,後來去派基公司,「黃武康」把股東即被告、朱曉帆 、蘇進和都約來,那天蘇進和拿公司登記表和其他資料給伊 看,被告也在場,被告自稱是派基公司董事長,還說派基公 司因為要接這筆生意,需要開3,000萬元的信用狀,要借款3 00萬元去開信用狀,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都有說會給伊一 成的利潤,伊當場看朱曉帆、蘇進和在支票號碼BG0000000 號、BG0000000 號支票上背書,被告也開他的個人票出來, 朱曉帆和蘇進和還有簽本票,作為共同保證,最主要是開公 司票,如果公司票兌現了,伊就把其他的票還給被告等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光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 第12至13頁、第101至103頁),顯見鄭明星係因相信派基公 司有開信用狀之資金需求,且相信派基公司、被告、朱曉帆 、蘇進和之還款能力及渠等開立之支票、本票能夠兌現,始 答應借款並如數交付現金,並非如公設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僅 因聽信「黃武康」之說詞即借予300 萬元。而就交付現金時 何人在場部分,證人孫良智於警詢時證稱:89年11月27日伊 開車送鄭明星拿200萬元到成都路1號11樓,當時有黃先生( 指黃武康)、吳先生(指被告)、朱先生(指朱曉帆)、蘇 先生(指蘇進和)在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 15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現金時在場,另參諸前揭用 以還款之派基公司支票及用以擔保之被告個人支票均為被告 所開立等情,應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鄭明星云云,及公設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實際接觸云云,並不 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派基公司從82年成立到89年為止, 據伊所知,沒有什麼3,000 萬元的生意,一筆頂多幾十萬元 的美金,89年11月30日之前派基公司財務狀況很緊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共犯蘇進和於警詢 時亦供述:派基公司曾於89年11月27日向鄭明星借款300 萬 元,借款是因為公司周轉欠錢,借錢當時派基公司就在借款 周轉,後來因為派基公司沒有錢,所以無法償還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5至6 頁),可見前揭被告、朱曉帆 、蘇進和、「黃武康」等人向告訴人所稱派基公司需要借款 之原因純屬虛構,且於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 等人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派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 還款能力,被告、朱曉帆、蘇進和、「黃武康」等人明知上 情,卻編造理由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足見渠等有詐欺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下:
1.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顯未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朱曉帆、蘇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武康」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事實欄所載財物,並於 得手後避居國外,至100年1月4 日始返國,有其入出境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所為十分惡劣,又 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甚高,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 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1年間併案通緝,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發布通緝,而被告嗣於100年1月4 日到案,已逾96 年12月31日之期限,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 附此說明。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光榮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光榮經本院依址傳喚並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囑託拘提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4至135頁、第154 頁),證人王光榮顯然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已符合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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