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均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均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均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55,2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30,041元, 惟因未獲公司續聘致頓失收入,而無法繼續繳納繳納協商金 額,不得已於98年7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 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 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455,219 元,而於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10月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0,31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於97年10月與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並於增補 約據日起分132 期,月繳18,105元,於98年7 月間毀諾未依 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50頁至51頁、第52頁至54頁、第 55頁至58頁、第41頁、第22頁至23頁、第19頁至21頁),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於瑞豐夜市服飾攤位代銷衣服為其收入來源,名下 無財產,95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 元、5,204 元、11,817元、8,060 元、0 元、138 元,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其101 年3 月、5 月、10月、 12月及102 年2 月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 、22,000元、18,000元、20,000元,平均每月為20,800元【 (22,000+22,000+22,000+18,000+20,000)÷5 =20,8 00】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 、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35頁至36頁、第25頁至27頁、第 9 頁第11頁、第65頁至66頁、第32頁至33頁),則98年度毀 諾時以其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8,060 元為其收入標準,現 每月收入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0,8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立扶養長子一節。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林學鵬為101 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卷第62頁、第45頁、第59頁至61頁) ,堪認聲請人未成年長子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參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85 , 000 ÷12=7,083,元以下4 捨5 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 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4,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
。又據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2,000 元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相當,應屬合理;而聲請人98年度 毀諾當時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其所住居之高雄市9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計算。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毀諾當時每月收入8,060 元,於支 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僅已超支7,249 元【計算 式:8,060 -11,309=-7,249】,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之金 額18,105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未 獲公司續聘致頓失收入,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 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又依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20,800元為核算基礎,扣 除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4 ,800元【計算式:20,800-12,000-4,000 =4,800 】,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5,21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高額 利息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