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洪萱融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德威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經 理,亦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德威公司前與易購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簽約,約定由易購公司提供網路 交易平台予德威公司,待德威公司覓得有意使用該平台進行 網路刷卡交易之客戶後,再由德威公司將該客戶使用上開平 台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之簽單轉交予易購公司,易購公司則將 款項撥入德威公司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九如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德 威公司應於收到易購公司撥付款項後2 週內,依網路刷卡之 交易金額扣除百分之10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將款項轉付 客戶,洪萱融即以所經營之德威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 流服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啟豪因所任職之台灣精銳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即告訴人)原合作之網路刷 卡金流公司緯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緻公司)停止營業, 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起,與洪萱融洽談合作事宜, 雙方約定以上開方式由德威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 服務。詎洪萱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9 日 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經手告訴人精銳公司客戶之網路刷卡 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117,766 元後,僅自96年11月29 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共轉付1,433,748 元,剩餘款項38 7,901 元則由洪萱融挪作公司周轉之用,而將之據為己有( 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將侵占行為時點更 正為「97年4 月3 日」,侵占金額更正為「127 萬4,018 元 」)。因認被告洪萱融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 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萱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啟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確認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表、信用卡 簽單、精銳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及被告製作之精銳公司刷卡 支付對帳單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洪萱融固坦 承其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與告訴代理人口頭約定將 德威公司之網路消費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雙方合作 期間,精銳公司客人之網路刷卡交易金額共計2,117,766 元 ,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德威公司應返還尚未返還給精
銳公司的金額共計387,901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只是口頭約定,德威公 司同意無條件將刷卡平台提供精銳公司使用,只扣除應繳之 稅金及易購公司向德威公司收取之刷卡佣金,故德威公司對 精銳公司沒有直接收益或獲利;伊沒有不將款項給精銳公司 ,而是因德威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精銳公司之客戶違約, 即客戶刷卡簽名之後又打電話給發卡銀行稱不承認此筆交易 金額,造成銀行認為德威公司盜刷,導致易購公司認為德威 公司有風險而取消德威公司之刷卡平台,德威公司因此需要 向其他同業借用刷卡平台,該同業有向德威公司收取服務費 ,使德威公司額外增加成本,伊未向精銳公司求償關於其公 司刷斷伊系統所有之費用,仍在能力範圍內盡量將剩餘款項 還給精銳公司;伊認定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之間係債務糾紛 ,而非業務侵占,伊有寫借據、本票予精銳公司作為償還款 項之擔保,當時金額不止38萬餘元,因為有陸續匯款,所以 餘額為38萬餘元,伊本意不是業務侵占,也沒有不將款項給 對方,是後來無力給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0 路000 號9 樓之1 ,代表人為洪志雄;起訴書誤載為「德 威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德威公司)之 經理,亦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 97年4 月前之德威公司會計蔡薰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98頁),並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3 頁);又被告為「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德威資產公司)之 負責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可按( 見偵二卷第62頁),均應堪認定。而精銳公司從事金融行銷 ,為客戶為債務整合,因客戶需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費,需 要使用金流服務,而精銳公司原合作之網路刷卡金流公司緯 緻公司停止營業,精銳公司為收取營業收入,由林啟豪向被 告商借使用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系統,雙方 口頭約定精銳公司借用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 金流帳戶作為精銳公司客戶消費線上刷卡之用,俟易購公司 將刷卡金額撥款給德威公司後,德威公司扣除刷卡總金額1
成費用(含易購公司刷卡手續費及稅金),其餘款項依撥款 時間當日匯至精銳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5 日, 精銳公司之客戶(有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者)所需付之款 項,以信用卡付款部分,由精銳公司使用德威公司之網路刷 卡金流帳戶操作付款,其間共計97筆,刷卡總金額共計2,11 7,766 元,德威公司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共 給付精銳公司1,433,748 元,因被告將德威公司應給付予精 銳公司之款項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使用,致尚有款項387,901 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14至16、35至3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2至3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易字卷第14 5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啟豪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 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確認之信用卡刷卡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頁)、精銳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專任 委託銀行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契約書(見警卷第27至82頁) 、信用卡簽單(見警卷第84至181 頁)、易購公司自96年11 月至97年5 月撥款予德威公司之撥款紀錄(見偵二卷第65至 96頁)、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見偵二卷 第19頁)及被告製作之台灣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見偵一卷 第39頁)等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時提出「台灣精 銳行銷有限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1 紙(見偵二卷第19頁) ,主張尚欠餘款為467,901 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 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記載,98年1 月19日有以現金支付8 萬元(見偵一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陳稱:98 年1 月19日當天伊應該在高雄,伊不確定當天是否有跟被告 碰面,伊沒有收受被告8 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但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8 萬元係伊於98年1 月19日下午 騎機車至告訴代理人公司樓下交給告訴代理人;款項係典當 伊之飾品1 克拉、半克拉鑽石,當天伊在九如路與大順陸橋 旁的當鋪典當10多萬,伊是直接流當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 36頁),明確陳述當天交付款項予告訴代理人之過程及金錢 來源,並有「謙益當鋪」出具之證明書1 紙表示被告確實於 98年1 月間要求該當鋪依約定以14萬2 千元收回3 項流當品 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佐證被告支付現金與告訴代 理人之金錢來源,應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故該8 萬元應予扣 除,即被告至98年5 月22日尚未給付精銳公司之金額為387, 901 元。又公訴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11日準 備程序時所述易購公司最後一筆撥付款項時間為97年4 月1
日,其認為97年4 月3 日是侵占時間始點,當時應給付金額 為127 萬4,018 元,這數字是96年11月9 日至96年12月5 日 之刷卡金額211 餘萬元扣除之後給付449,708 元、394,040 元後的餘額云云,而更正起訴書所載侵占行為時點為「97年 4 月3 日」,侵占金額更正為「127 萬4018元」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44頁)。但依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精銳行銷有限 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9頁)記載,刷卡總金 額為2,117,766 元,扣除手續費(10%)211,777 元及其他 用品費4,340 元,德威公司應給付精銳公司之總金額為1,90 1,649 元,扣除德威公司96年11月29日匯款之449,708 元及 97年1 月28日支票給付之394,040 元,至97年4 月3 日德威 公司應給付精銳公司之金額為1,057,901 元,非1,274,018 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部分應給付予精銳公司之金額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之用 ,致德威公司至97年4 月3 日應給付、未給付予精銳公司之 金額為1,057,901 元,至98年5 月22日尚未給付精銳公司之 金額為387,901 元,均如上述,惟被告辯稱:伊與精銳公司 間僅為債務糾紛,而非業務侵占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應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茲 就本院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 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 之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 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 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德威公司之所營事業為 「化妝品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 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 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偵一卷第3 頁)
;證人蔡薰慧於警詢時證稱:德威公司營業項目為處理貸款 協商項目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德威公司專門替客戶處理債務方面的事情,為客戶作債 務託收跟整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足見,德威公 司之營業項目應係為客戶處理貸款協商、債務託收與整合, 並非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業。又德威資產公司與易 購公司於96年7 月13日簽訂之「統收統付交易平台次特約商 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見偵二卷第55至64頁),載明「 為促進營業共同利益,雙方茲同意簽訂本信用卡特約商店代 收代付合約書(下稱本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甲 (即德威資產公司)乙(即易購公司)雙方同意提供信用卡 持卡人(下稱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甲方購物或享受 服務之款項,乙方則同意為甲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 生之授權交易及帳款收付等與收單銀行合作事宜,經雙方同 意制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約責任)甲方 簽訂本合約時應本合作誠意且同意下列事項:…⒊絕不接受 自店消費及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 第三條(有效期限)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止,為期壹年。第四條(合 作方式)⒈費用說明:甲方於簽約時需依照選用之交易平台 分別支付乙方各項系統設定費、每月帳號管理費及保證金。 …⒉選用交易平台:□網際網路收費平台□自動語音系統收 費平台□郵購刷卡平台⒊每筆交易服務費3.5 %【含銀行清 算處理費用】,乙方直接於每筆代收代付款項中扣取。…⒎ 甲方有責任並須確實告知消費者,信用卡帳單上商店名稱為 【MYCASH】,如甲方未盡告知責任,所延生之交易糾紛行為 【例如: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乙方有扣留該筆款項之權 利,待此筆交易糾紛處理完畢之後再行撥款於甲方,以上所 發生之交易糾紛,每單一筆交易乙方將再扣除壹百元之處理 費用。…⒓本合約係依據乙方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合約簽訂,甲方為乙方 之次特約商店,乙方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合約失效時,本合約終止。…第 七條(請款及撥款方式)…⒊甲方應每月彙整人工請款單之 請款聯,並於次月五日前提交乙方,甲方提交人工請款單之 請款聯,應以掛號信件寄達或親自送達乙方指定之地址。… ⒍撥款時間及計算週期:每週三撥上上週六- 上週五之交易 款項。⒎甲方使用本服務在上述撥款週期內所產生之代收付 金額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淨額,乙方固定於撥款日匯入下列
之甲方指定帳戶。…⒑甲方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別:彰化銀行 九如路分行、戶名: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 。…⒔甲方若轉而經營其於營利事業登記証上所 登記之營業項目外之業務而未事先以書面告知乙方或乙方基 於合理懷疑,認為甲方有進行違法之洗錢交易時或有違反本 合約或對乙方或持卡人有詐欺、不誠實等情事,而甲方又無 法給予乙方充分合理之解釋時,乙方有權停止或扣留所有依 本合約對甲方應為之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 背面)。準此,德威資產公司實為易購公司之次特約商店, 雙方約定由易購公司為德威資產公司處理在德威資產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消費者簽帳交易所生與收單銀行之帳款收付事宜 ,因而,從事代收代付之金融服務業者應為易購公司,而非 德威資產公司。又依該合約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記載德威資產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管理顧問業。二 、投資顧問業」(見偵二卷第62頁),亦無從事金融代收代 付業務,而上開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亦約定德威資產公司同 意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是無論德威公司或德 威資產公司均非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業甚明。則起 訴意旨謂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約,被告即「以所經營之德 威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為業」云云,與上開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即屬無據。(至上開合約書之「甲方 」記載為「德威資產有限公司」,並非德威公司〈見偵二卷 第56、60頁〉,惟被告身為該2 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從事公司業務時,未精確使用各別公司名義而有混淆之處 ,並非違常,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既以口頭洽商,並未簽訂書 面契約,而未能精確指述,而泛稱德威公司,惟渠既均在指 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則對本件之判斷當無影響;且由該合約 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德威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偵二 卷第62頁〉,與「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 000000」相同〈見偵一卷第3 頁〉,可知「德威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與「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同一營 利事業,則德威公司在被告經營公司事務時,實際上係以該 合約書甲方當事人之地位甚明,下仍以德威公司論述之)。 再精銳公司與德威公司是同性質的公司,因為銀行在接受商 家刷卡有選擇性,會有限制,精銳公司本身無法刷卡,必須 去透過各行各業作過水,而找德威公司,藉由德威公司系統 刷卡乙節,業據證人蔡薰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機制借予 精銳公司使用,乃為單一事件,非德威公司平日即反覆以提
供刷卡機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為業。是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德威公司即對一 般客戶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平台業務,或被告經常將德 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刷卡系統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 用,即不能僅以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 用,並收取刷卡金額1 成費用之行為,認為係被告之業務行 為。
⒉德威公司收取易購公司撥付之款項,乃係基於德威公司與易 購公司間之契約,而以自己名義收取,非代收易購公司欲交 付精銳公司之款項,即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未依約給付 款項予精銳公司,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
⑴證人林啟豪於警詢時證稱:精銳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至96年 12月5 日期間向德威公司暫時借用網路刷卡金流帳戶,替客 戶使用信用卡付款,是於精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辦公室以電腦連接網路連線進行操作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證人蔡薰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威公司幫忙 精銳公司代刷卡的動作,跟精銳公司的客戶端沒有任何業務 上的關係;德威公司幫忙簽帳刷卡,無法控制精銳公司的客 戶端發生什麼事,基本上刷卡單是手刷單,手刷單有1 台機 器,當初德威公司會給精銳公司帶出去,由精銳公司直接跟 客戶接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105 頁)。則精銳公 司借用德威公司之網路刷卡系統,係由德威公司直接將刷卡 機器交給精銳公司使用,由精銳公司在其營業處所使用,德 威公司並無為精銳公司處理精銳公司與其客戶間消費刷卡之 相關事宜。
⑵易購公司與德威公司之上開合約書第1 條第4 款約定:德威 公司不得將簽帳單用紙,端末機及由易購公司賦予德威公司 之特約商店暨其代號章戳,借讓他人使用(見偵二卷第56頁 )。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系統借予告訴代理人之精銳公司 使用,實已違反上開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 且證人蔡薰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交易出現問題時,易購 公司其實不知道有精銳這間公司,他們是針對德威公司,一 定是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聯繫,德威公司再與精銳公司聯繫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可知易購公司對於德威公 司將網路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乙節並不知情。則易購 公司依據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請款及撥款方式,於德威公司 請款後,撥款至德威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乃 係基於與易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無給付款項給精銳公司 ,由德威公司代收之意,德威公司乃係基於易購公司之特約
商店之地位,收取易購公司之撥款,基於雙方之契約關係, 易購公司將款項撥入德威公司指定帳戶後,德威公司即取得 該款項之所有權並與其自有資產混同。德威公司取得易購公 司之撥款,非為精銳公司處理精銳公司與易購公司間之法律 上或財產上事務,即德威公司取得易購公司撥付之款項,縱 其中96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刷卡金額含有部分屬於 精銳公司客戶消費刷卡部分,亦非持有他人(精銳公司)之 所有物。至於德威公司須將屬於精銳公司之客戶刷卡金額部 分交予精銳公司,乃係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內部契約履行問 題,在德威公司依照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之約定,將款項給 付給精銳公司之前,精銳公司僅有向德威公司請求給付金錢 之請求權,並未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有將應給 付精銳公司之款項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之用,其行為亦非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德威公司還錢給精銳公司之方式,現金 及匯款部分均有,現金部分由伊交給林啟豪,伊於97年4 月 間有在精銳公司樓下交付告訴代理人現金約16萬元,伊等在 事發後曾經有協商,伊曾開立3 張本票給告訴代理人,他認 為伊應該把款項全部還給他,伊確實有欠他們錢沒還,但是 金額還需要確認;易購款項還有約38萬2,509 元未給精銳, 這部分是因為伊公司經營有困難,所以伊公司先拿去用,這 部分是伊不對,但是因為精銳與易購間的刷卡糾紛,讓德威 公司經營困難,伊實際上沒有賺到那1 成服務費,伊知道這 筆錢確實該給精銳,伊沒有理由扣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5、 16頁);證人蔡薰慧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確定德威已經還 精銳多少錢,因為有一些款項是被告直接給現金,沒有從公 司匯款出去,之後會計有換人,伊不清楚;伊等是用德威公 司帳戶匯到精銳的陳小姐帳戶內,現金都是被告交付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復經證人林啟豪於偵查中證稱:德威公 司於96年11月29日有將44萬9,708 元還給精銳公司;德威事 後自97年4 月18日償還16萬元,其他如警卷第24頁匯款明細 表所載,德威公司匯款部分都在精銳公司帳簿裡,現金部分 伊等沒有做紀錄;伊有收受被告3 張本票,為了精銳欠款的 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卷附德威公司會計人 員彭玉雲與精銳公司會計核對之「台灣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 」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德威公司確有 自96年11月29日至98年5 月22日陸續給付款項予精銳公司, 德威公司並無惡意不履約之情事。況且,由證人蔡薰慧於偵 查中證稱:易購公司扣住款項時間為97年(應係96年之誤記 )11月22日有1 筆,同年月23、24、29有1 筆,同年12月1
日1 筆,總共有5 筆,是因為精銳公司與其客戶之間有交易 糾紛,97年12月28日是撥款日,但上開5 筆並未撥款合計21 萬3,888 元,易購公司會計小姐是在該日前,主動與伊等聯 絡,說精銳公司與客戶間有交易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及易購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易管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⒈商店代號909626德威資產有限公司 之5 筆交易,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交易日期為96年11月~12月 ,上述5 筆交易查覺交易異常並疑似違反合約之規定,為風 險考量故予暫扣款處理,經查證確實無違反合約爭議之情事 ,故予97年4 月1 日撥付暫扣款,應撥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共計新台幣206,401 元。⒉為風險考量之故,如有次特店 疑似違反合約條款,而產生交易糾紛,會先將其應撥款項暫 扣,待無爭議情事才解除暫扣款,特此說明」,並檢附撥款 資料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2 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堪認易購公司確有將 上開5 筆疑似交易異常款項共206,401 元,自96年11月或12 月暫扣住,至97年4 月1 日始行撥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因精 銳公司之客戶有交易糾紛,導致款項被易購公司扣住,並使 易購公司認為德威公司有交易風險,而取消德威公司之刷卡 平台,增加德威公司經營困難等語,非全然無據。則本件德 威公司未能依約按時將款項給付予精銳公司,精銳公司亦有 可歸責事由,不能以德威公司尚有款項未依約按期給付予精 銳公司,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作為被告有業務侵 占犯行之不利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將德 威公司之網路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而未依約將精銳 公司客戶消費刷卡之款項交予精銳公司,應屬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又 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就本件借予刷卡機、收受易購公司撥款 後扣除手續費支付精銳公司之約定,既屬一般私法契約,德 威公司係為自己之計算而與告訴人精銳公司締約,其提供刷 卡機予精銳公司使用,及支付精銳公司款項,均係履行契約 上之義務,並非接受精銳公司就特定事項所為之委託為其處 理事務,則被告與精銳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成立 刑法背信罪可言,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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