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30號
TPHV,100,重上,33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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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 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安康路2段159巷2號、6號2樓、6 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4、2樓 之5、2樓之6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日將上開 各自所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並約定以各自房屋所有 坪數比例分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所出 租之坪數為308.36平方公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16萬3,94 2元,被上訴人出租之坪數約為349.96平方公尺,每月可收 取之租金為18萬6,058元,因被上訴人宣稱由其一人收取較 為簡便,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並以上訴人 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繳付所積欠之系爭房屋貸款後,再將餘額 交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後 ,並未將所餘款項交還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98



年2月起對聯邦銀行調降租金,甚於98年2月25日以宜蘭九支 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稱自97年10月起即不再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經統計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31個月 ),被上訴人原應交予上訴人之租金為508萬2,202元(計算 式:163,942×31=5,082,202),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存入上 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華泰商業銀行專戶之金額共計188 萬4,100元後,被上訴人尚餘319萬8,102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委託王惠光律師於98年6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 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出租之事宜,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租 金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所指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均係訴外人萬和醬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醬園公司)所有之帳戶,並非上訴 人個人之帳戶,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土 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之貸款,係被上訴人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要求上訴人 提供房屋貸款資金予被上訴人,每期貸款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清償,是貸款既均由被上訴人取得、運用,上訴人未取分文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還房貸,乃屬當然之理。再者,被 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 險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及被上訴人匯款委託書,欲佐證其 曾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惟經上訴人向東泰產險公司查詢,得 知該筆借款之抵押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13建號 之建物,且自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調之上開土地建物抵押 借款之時序內容資料觀之,該筆借款最初係兩造及訴外人張 志彪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共同債務,僅係以相同抵押標的不 斷借新還舊而已,至於名義人之變換,則係為爭取更高額度 貸款之手段。雖被上訴人為製造其對上訴人有債權之假象, 逕擷取「83年間債務人為上訴人,86年間債務人係被上訴人 」之片面事實證明係為上訴人償還債務,惟被上訴人於86年 4月1日所貸款項,業以另筆兄弟三人為債務人之貸款代償, 是被上訴人以此片段舉證主張其對上訴人存有債權,應不足 採。另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6號2樓之5房屋)所在之大樓, 於87年建築興建完成時,各人應分配部分即已各自登記完成 ,係上訴人於94年間以288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債務不 履行(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請求;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辯稱當時建物尚未分配,僅係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或對於價金有爭議,兩造顯未具備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即 欠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給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等語。㈡為此提起訴訟請求:⒈ 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萬8,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8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5建物,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6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②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萬8,1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建物,暨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均用以償還上訴 人所積欠之貸款,故與聯邦銀行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全部租 金,上訴人並無權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6日起 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僅有31萬5,000元,自98年3月以 後之租金則調降為每月25萬2,000元,非上訴人所稱每月35 萬元。又上訴人為萬和醬園公司之負責人,曾以萬和醬園公 司或其自身名義向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自己代上訴人及請訴外人夏筱燕代上訴 人償還貸款之金額已逾2,300萬元,上訴人並無可請求返還 之租金。㈡兩造與張志彪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簽立土地合 建高級住宅大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時,三人所得 分配之房地均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由上訴人及張志彪分 別出具委託書交由被上訴人分配予各人,上訴人雖提出建商



製作之房屋分配及登記清單,主張建物於87年興建完竣時已 各自分配完成,故94年間係因兩造締結買賣契約,遂將系爭 6號2樓之5房屋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上開分配表係 兩造及張志彪間和建商洽談時由建商所製作,兩造及張志彪 間另有內部分配協議,要與建商無涉;況上訴人若於94年間 將系爭6號2樓之5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確係肇因 於兩造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 金之情形下,豈會於95年間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所述,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其胞弟張志彪曾於82年3月26日出具委託書予被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其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土 地與建商合作事宜,兩造及張志彪並於82年5月28日與建商 劉盛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2樓、6號2 樓之1、6號2樓之3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路段159巷6號2樓 之4、6號2樓之5、6號2樓之6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均係 兩造與建商合建所分配之房屋。
㈢兩造於95年11月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 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部分)出租予聯邦銀 行,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5萬元 ,由被上訴人全部取得。
㈣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25日寄發宜蘭九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自行處分銀行房貸。 ㈤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86年4月11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及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5紙所示之金額,係用以清償8,600萬 元之借款債務。
㈥系爭6號2樓之5房屋係兩造與建商合建所分配之房屋,原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之收取究為如何之約定? 經查,系爭房屋既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並由兩造與聯邦銀 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足認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 法均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雖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故上訴 人並無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置辯,惟此既經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反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房



屋租金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意,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係代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等語,此有被上訴 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店調卷第17-18頁) ,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上開有關房屋租金之約定,僅在簡化承 租人聯邦銀行之付款程序,非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租金全由 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承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其等就系 爭房屋所有面積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乙情,應堪採信。 ㈡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究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抑或為與 萬和醬園公司之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 、第4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 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萬和醬園公司曾於79年3月28日以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六十三分小段第67、67-4、67-5、67-7、68、69、94、95、 96地號土地(下稱67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000萬元,債務人為萬和醬園 公司,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5 0頁)。嗣萬和醬園公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 ,於81年7月28日由上訴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7,700萬元而清償,債務人為上訴人 張志龍,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6 -58頁、原審卷㈢第47頁)。 ②上訴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於83年2月24日再以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東泰產險公司(已更名為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借款7,700萬元而清償,有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59-63頁、第98頁,原審卷㈢第14頁、第26頁)




③被上訴人張志虎於86年4月3日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以合建案之建築基地即67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9,500萬元。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於 撥款當日86年4月11日轉帳8,665萬9,333元,匯入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清償上開②上訴人張志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存摺明細、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64-67頁,本院卷㈠第18頁、第180-184頁)。 ④兩造及其兄弟張志彪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合建住宅「高鮮屋 大廈」案,其建物於87年6月29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87年9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兩造及張志彪共分 得75戶,其中上訴人登記為54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 為15戶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登記為6戶建物所有權人 ,其等分配所得主建物面積總和比例為張志龍張志彪:張 志虎=61.55:18.16:20.29(見本院卷㈢第21-26頁),適 與合建前三人各自擁有上開67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61.48:17.83:20.69(見附表土地面積分算明細)相當 。嗣於87年11月30日由張志龍提供43戶、張志彪提供9戶、 張志虎提供6戶,計58戶建物,針對上開③以被上訴人張志 虎為債務人之富邦銀行抵押權進行追加擔保物登記(註:因 原抵押權擔保物僅為建築基地,房屋興建完成且登記分配予 兩造及其兄弟張志彪後,富邦銀行為求抵押權擔保物範圍明 確,進行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增加擔保物),有改制前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176-252頁,原 審卷㈡第68-81頁)。
⑤88年4月1日上訴人張志龍提供上開合建案分配登記所得建物 9戶、張志彪提供3戶、張志虎提供6戶,計18 戶建物,及上 開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土地,以其三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大 安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4,500萬元。於大安商業銀行88 年4月9日撥款後,旋即匯款4,379萬0,617元至富邦銀行,清 償前述以被上訴人張志虎為債務人之富邦銀行借款本金餘額 及利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每日匯出 匯款明細報表、富邦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82-85頁、原審卷㈠第176-252頁、本院卷㈠第40-44頁) 。
⑥綜上,以上資金借貸及抵押權登記明細均為兩造所不爭,可



知該67地號等9筆土地最早係以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兄弟三 人所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名義舉債,81年間轉換以張志龍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83年間復轉向東泰產險公司貸 款,86年間則改以張志虎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87間年兩造 及張志彪土地合建大樓完成後,又於88年間以張志龍、張志 彪、張志虎三人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以萬和醬園 公司為兩造及其兄弟張志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上訴人為 董事長,85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前,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 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上訴人貸款而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上 開67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第67、67-7、96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6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張 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67-4、67-5、94地號土 地原為兩造及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第68、95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 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東泰產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 司等所負債務,應係基於身為家族企業萬和醬園公司董事長 職務為家族公司處理事務所生債務,由萬和醬園公司大股東 即兩造及張志彪兄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所生之債務,而非上 訴人個人之債務。
⒊次查,觀諸被上訴人張志虎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11-122頁 ),係用以扣款繳納前述以張志虎為債務人之富邦銀行借款 本息之存摺明細,其中記載86年4月11日轉帳存入﹙即放貸 借款額﹚9,500萬元,當日轉帳支出代償東泰產險公司8,665 萬9,333元(手續費920,合計8,666萬0,253元),餘額約83 4萬元留存帳戶中供每月扣繳本息約70萬元;而萬和醬園公 司於86年12月19日、87年1月5日各轉帳存入70萬元、200萬 元,上訴人張志龍於87年2月5日、88年1月8日各轉帳存入50 萬元、60萬元,上訴人之子張正於87年4月27日、87年12月 11日各轉帳存入110萬元、44萬元,另上訴人之子張仲於87 年12月11日轉帳存入40萬元;又87年12月22日至88年1月6日 出售合建分配登記予上訴人張志龍及訴外人張志彪之房屋18 戶,轉帳存入4,655萬元,綜上共轉帳存入5,229萬元協助清 償繳納以張志虎為債務人之前述富邦銀行貸款本息,嗣於88 年4月9日由上訴人張志龍、被上訴人張志虎及訴外人張志彪 共同為連帶債務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轉貸借款約4,500萬元, 結清向富邦銀行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計4,379萬0,617元等 情,有原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 表、富邦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4 4頁),益徵被上訴人聲稱其對上訴人享有如本院卷㈠第174



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8,665萬9,333元之借款債權,實係以被 上訴人張志虎為名義債務人向富邦銀行借款產生新債務,代 償以上訴人張志龍為名義債務人向東泰產險公司借款代償原 萬和醬園公司之舊債務,而實質上均屬家族企業萬和醬園公 司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債務甚明。 ⒋復查:
①依大安銀行4,500萬元放貸之本金攤還明細表觀之(見本院 卷㈠第40頁),88年4月9日銀行放款後,自同年5月起每月9 日分期還本繳息,截至89年12月18日貸款契約結清為止,共 計有20個月分期還本繳息,其中有14個月係由萬和醬園公司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支付( 支票號碼、金額及支付日期見本院卷㈠第90-106頁),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有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67頁)。另該筆款項還本繳息期間,有3次提前部分還 本,其中89年8月18日提前還本1,169萬4,341元,係由上訴 人張志龍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張志龍0000000000000帳號取 款70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見本院卷㈣ 第32-33頁)交予被上訴人張志虎,併張志虎之取款740萬元 ,合計1,440萬元轉匯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張志虎00000000000 000帳號以為清償。上訴人張志龍又於89年11月2日由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轉匯64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台北國際商銀即現 在永豐銀行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㈣第107頁) ,匯入被上訴人張志虎大安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以為提前部分還本64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2-84頁)。 ②至於被上訴人聲稱其對上訴人享有如本院卷㈠第174-178頁 附表一編號2-109所示存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款項之債權, 經分析整理後有⑴存入張志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 號,存入期間90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6日,該部分存入款項 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9年8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700萬元代償上開大安銀行之借款。⑵存入張志龍合作 金庫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入期間90年4月5 日至94年1月3日,該部分存入款項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 義於90年2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60萬元,於90年2月7 日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332萬元,清償 前述大安銀行之轉貸借款。⑶存入張志龍台中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存入期間92年1月27日至94年2月23日,該部 分存入款項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90年7月27日向台 中商業銀行借款1,250萬元,於90年8月9日匯入被上訴人台 中商銀000000000000帳號346萬0,967元,清償前述大安銀行 之轉貸借款。⑷存入張志龍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



號,存入期間95年3月27日至97年11月14日,該部分存入款 項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94年1月28日向華泰商業銀 行借款1,160萬元,於94年1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帳號810萬0,745元,於94年2月3日匯入被上 訴人華泰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348萬9,155元,代償前述 大安銀行之轉貸借款。⑸存入張志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帳號,存入期間90年9月3日至93年8月3日,該部 分存入款項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89年10月30日及11 月2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合計730萬元,於89年11月2日匯 入被上訴人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640萬元,代償前 述大安銀行之借款。⑹存入張志龍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 帳號,存入期間92年5月15日至100年8月30日,該部分存入 款項實係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1月6日向土地銀行借 690萬元;當日撥款後即轉匯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張志龍00000 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蔡雲芳取款690萬元再轉匯入土地 銀行新店分行黃琮翔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5 3頁、第155-157頁)。而黃琮翔為上開合建案之營造廠即承 造人,故此筆690萬元應為與建商合建案有關之價款。上訴 人復於93年3月5日向土地銀行借126萬元,於93年3月9日匯 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128萬4,000元,代 償前述向大安銀行之轉貸借款等情,有上訴人土地銀行貸款 帳戶資金流向及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第158-159頁﹚。
③綜上,向大安銀行借款4,500萬元之債務,係以兩造及訴外 人張志彪為抵押權登記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㈡第83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則該筆款項之還款帳戶雖為被上訴人個人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40頁),惟依上開清償情形可知,仍是 由兩造及萬和醬園公司協同清償,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大 安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上訴人及張志彪僅為連帶保證人, 故向大安銀行之借款為其一人負擔云云,難認可採。基此,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享有如本院卷㈠第174-178頁附表 一編號2-109所示存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債權,應係被上 訴人協同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借款而代償向大安銀行借貸4,50 0萬元之舊債務,均源自於屬家族企業萬和醬園公司之債務 ,並非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個人之借貸。
⒌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純係兄弟間為經營萬和 醬園公司事務所生資金週轉之必要款項,非為解決上訴人個 人之債務問題,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私人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 ,均係為萬和醬園公司代墊之款項等語,為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扣除應繳納之相關房屋 貸款後,是否尚有餘額應返還上訴人?
⒈經查,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定授權書成立委任關係,由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授權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同址6號2樓、6號2樓之1、6 號2樓之2、6號2樓之3 、6號2樓之5、6號4樓之4等7戶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土地 等,授權事項為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就授權標的全權行使「 辦理出售、移轉、出租、簽約、收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 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及代理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或有關戶籍證明等文件,授權期間自95年5月18 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另備註載明前述授權標的上之 抵押權借款債務(含民間借款)合計剩餘至500萬元時,雙 方授權關係即刻終止等語,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197頁)。
⒉次查,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址6號2樓 、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2樓之5等6戶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土地,於94年1月25日即設定抵押 權予華泰商業銀行借款1,160萬元,於94年1月28日撥款入上 訴人帳戶後,即轉匯入被上訴人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帳 號810萬0,745元,於94年2月3日匯入被上訴人華泰商銀0000 000000000帳號348萬9,155元,代償前揭大安銀行之轉貸借 款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亦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出租不動產(即出租予聯邦銀 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址6號2樓、6號2樓 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 號2樓之5等6戶建物(授權 書標的)及同址161號、6號2樓之4、6號2樓之6計9戶所得之 租金收入,……加上每年應繳之土地銀行貸款……稅金費用 ……為此正式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10月起,敬請上訴人自行 處分銀行之房貸等語(見原審店調卷第17-19頁),顯見被 上訴人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應有依上開授權書之約定, 於代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後,並代繳系爭房屋相關房 屋貸款之情事。
⒊惟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8日起,就上開華泰銀行之貸款(即 授權書授權標的之抵押權債務),即未再向華泰銀行繳付本 息,截至當日為止,仍積欠華泰銀行918萬5,586 元(見原 審卷㈢第76-80頁),則被上訴人在未符合系爭授權書備註 所載「授權標的上之抵押權借款債務(含民間借款)合計 剩餘至500萬元時」之解除授權契約條件時,即在97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表示自97年10 月起不代繳銀行貸款本息 ,被上訴人上開不依授權內容履行受託債務,應屬債務不履



行,故上訴人於98年6月22 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則據此 計算聯邦銀行自96年1 月起至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 關係止,聯邦銀行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明細如下: ┌───┬──────┬────┬──────┐
│ 期間 │ 租金金額 │ 期間 │ 租金金額 │
├───┼──────┼────┼──────┤
│ 96.01│ 587,097 │ 97.05│ 350,000 │
│ 96.02│ │ 97.06│ 350,000 │
├───┼──────┤ 97.07│ 350,000 │
│ 96.03│ 350,000 │ 97.08│ 350,000 │
│ 96.04│ 350,000 │ 97.09│ 350,000 │
│ 96.05│ 350,000 │ 97.10│ 350,000 │
│ 96.06│ 350,000 │ 97.11│ 350,000 │
│ 96.07│ 350,000 │ 97.12│ 350,000 │
│ 96.08│ 350,000 │ 98.01│ 350,000 │
│ 96.09│ 350,000 │ 98.02│ 289,600 │
│ 96.10│ 350,000 │ 98.03│ 280,000 │
│ 96.11│ 350,000 │ 98.04│ 280,000 │
│ 96.12│ 350,000 │ 98.05│ 280,000 │
│ 97.01│ 350,000 │ 98.06│ 280,000 │
│ 97.02│ 350,000 │ 98.07│ 280,000 │
│ 97.03│ 350,000 ├────┼──────┤
│ 97.04│ 350,000 │ 合計 │ 10,326,697 │
└───┴──────┴────┴──────┘
註: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聯邦銀行陳報資料 基此計算出租予聯邦銀行之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同址6號2樓、6號2樓之1、6 號2樓之2、6號2 樓之3、6號2樓之5等6戶建物(即系爭授權書標的)及同址 161號、6號2樓之4、6號2樓之6,合計9戶,原各屬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為308.36:349.96,故 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歸上訴人所有之金額為483 萬7,071元【計算式:10,326,697×(308.36/658.32)= 4,837,071元】。
⒋復查,兩造既有授權書之委任關係,則上開應歸上訴人所有 之租金收入483萬7,071元,應先作為繳納授權期間之貸款本 息,故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授權後,自96年1月起存 入上訴人帳戶(按指華泰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其餘 銀行部分均於96年1月前已轉貸清償結清,未再有款項存入 紀錄)之金額,依授權書之授權標的將華泰銀行之貸款本息



(繳納期間自96年1月24日至97 年11月14日),暨依被上訴 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繳納 期間自96年1月4日至98年7月15日),一併扣除後,茲計算 如下:
┌──────────────────┬───────┐
│ 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所繳納之款項 │ 金 額 │
├──────────────────┼───────┤
│⒈華泰銀行96年1月24日至97年11月 │ 179萬4100元 │
│ 14日繳納之貸款本息 │ │
├──────────────────┼───────┤
│⒉土地銀行96年1月4日至98年7月15日繳 │ 118萬9,200元│
│ 納之貸款本息 │ │
├──────────────────┼───────┤
│⒊地價稅 │ 26,189元│
│ (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72頁)│ │
├──────────────────┼───────┤
│⒋火險保費 │ 9,129元│
│ (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91頁)│ │
├──────────────────┴───────┤
│ 合 計 301萬8618元│
└──────────────────────────┘
準此,上訴人自96年1月至98年7月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 係止,其可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既為483萬7,071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所繳納之相關貸款本息及費用 301萬8,61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餘 額181萬8,453元(計算式:4,837,071元-3,018,618元=1, 818,453元)。
㈣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5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以買 賣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可知,區分所 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即為區分所有 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兩造就前揭合建案



合建後分得之75戶建物在兄弟三人間之分配,既均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有分配協議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原有上開 地段67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合計兄弟3人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可採。
⒉經查,上訴人張志龍所提兩造及訴外人張志彪土地合建後分 得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21-26頁)、被上訴 人張志虎所提被上證十七即李志雄地政士製作之建物面積統 計表(見本院卷㈢第89-90頁),兩張表格均漏計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張志龍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同地段2874建號(見上證 3,本院卷㈠第153-154頁登記簿謄本),經上訴人於本院卷 ㈢第123頁準備(五)狀中陳報,將上開2874建號建物加入 後計算如下:
①依張志龍主張之計算方法(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三人登記 主建物面積合計與75戶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為:張志龍:張 志彪:張志虎=61.55%:18.16%:20.29%(實際登記面積比 ,計算式見本院卷㈢第21頁)。
②依張志虎主張之計算方法(見本院卷㈢第50頁),三人登記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與75戶(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張志龍張志彪張志虎=53.31%:16.38%:30.31%(實際登記面積比,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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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