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堯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第8
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堯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李權倫部分均撤銷。
許堯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及其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李權倫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及其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堯昌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簡稱:自來水公 司)工程員(於民國93年2 月退休),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 程監造業務,監督承包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自來 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 共事務,許堯昌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及協驗工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權倫為 ○○水電工程行(下簡稱:○○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李○○ 之子;89年間起李○○生病(已於91年12月間去世),李權 倫接手參與○○水電行經營。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89年間發 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以下稱供水管路工程), 由○○水電行承攬施作,依自來水公司與○○水電行所訂定 之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以下統稱 工程契約)之規定,對於自來水送水管之埋設,須先開挖管 路,將廢棄土運出廢棄,再回填砂料、碎石級配,最後鋪設 柏油瀝青即為完成。其中管線之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 ,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以避免損傷水管
或沈陷,而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 ,經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由自來水公司確認合於契 約規定,始得向路權單位(指養工處)申請挖掘許可證(俗 稱路證或路單)而進場施作,施工完成後,再估驗計價,完 成計價後,承包商即可領得9 成之工程款,全部供水管路工 程峻工後,通過總驗收,始領得尾款。詎李權倫希望供水管 路工程進度可快速進行,持續領得挖掘許可證而得以順利開 挖、回填、鋪設等工程,以便不間斷領取工程款,許堯昌即 利用其監督之「供水管路工程」職務上機會,對其負責監工 由○○水電行承攬施作之「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未 依前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會同承包商○○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二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權倫先委由不詳之代刻印章 業者,偽刻報告簽署人「主任吳武雄」印章、試驗者「工程 師藍國榮」印章,再於90年9月至90年12 月間,偽造中華顧 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北試驗室之粗粒料磨損、級配篩分析、 砂料篩分析、回填料夯實、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告等 20 張試驗報告後,於90年9月5 日、90年10月25日、90年11 月1日、90年11月2日、90年12月5 日及90年12月16日(偽造 之名稱及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在報告簽署人欄蓋上偽 刻之主任吳武雄印文、試驗者欄蓋上工程師藍國榮印文,先 後提出交予自來水公司之監工許堯昌以供查核,許堯昌明知 其並未會同承包商○○水電行前往取樣、送驗,竟仍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 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復蓋上「工程員許堯昌」印 章,使○○水電行之回填砂料工程得以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 ,並得以持向養工處申請下一路段之開挖許可,而共同連續 行使上開文書。○○水電行亦因已檢送上開不實試驗報告, 即得以進行道路回填、鋪設柏油瀝青之後續工程。此期間, 許堯昌於90年11月16日收受李權倫致送之賄賂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作為○○水電行未依規定取樣、送驗,並在試驗報 告上記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代價。而已完成回填、鋪 設柏油瀝青之路段,即得辦理階性估驗,李權倫即於90 年9 月19日、90年10月20 日、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0日、90 年12月5日、90年12月25 日,檢送施工日報表、施工長度、 施工照片等相關文件,辦理階段性估驗,由工程員許堯昌估 驗後,再送請由自來水公司人員複核、施工單位主管、四課 、會計室、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水電行即得依已完成 工程長度估驗計價,因而領得6期之部分工程款,累計達211 9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武雄、藍國榮之權益、中華顧問
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所(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對出具 試驗報告之準確性、養工處對於道路挖掘回填管理、道路養 護之確實性,及自來水公司對供水管路工程監工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及辯護人就證人等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反面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權倫坦承匯款10萬元予許堯昌,希望工 程順利等語,被告許堯昌固不諱於89年間在自來水公司北工 處擔任工程員,就「供水管路工程」負責工程監工業務,並 辦理階段性估驗工作,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1、 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事項, 及承作上開工程之承包商○○水電行曾匯款10萬元至其帳戶 內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許堯昌 辯稱:伊無驗收上開工程之權限,驗收是由自來水公司總管 理處或北工處負責,伊之業務為報請驗收,及在驗收時配合
提供資料;上開施工材料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提供,伊僅 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合,無法判 斷報告之真偽;李○○匯至伊帳戶內之10萬元,乃因伊友人 劉長榮缺錢拿支票拜託伊幫忙調現,伊就問李○○可不可以 幫忙,李○○說可以,伊於是把劉長榮之妻林陸珠簽發之支 票交給李○○,李○○即於翌日將錢匯到伊之帳戶內,伊不 清楚劉長榮借調現款之期間長短,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如何, 伊也不知道,由於李○○根本不認識劉長榮夫妻,所以才先 把錢匯到伊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級配篩分析試 驗報告、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土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報 告等試驗報告(以稱統稱試驗報告)之用途及偽造之目的: ⒈被告李權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間,自來水公司發包的 「供水管路工程」,是由○○水電行承攬施作的,伊就是在 現場看督工、繪圖,以及作現場的聯絡。做自來水管工程埋 設,須在大馬路上需要挖出一條管路,所挖出來的東西叫做 廢棄土,必須要運出去廢棄。所要回填的就是砂和級配,上 一層再鋪柏油瀝青才完成,所回填的砂和級配依照合約要拿 去檢驗。依合約的規定,檢驗結果又必須送養工處以便申請 路單(即開挖許可),以便下一期施工。工程能否施工需要 有路單,路單是由養工處新北市工務段核發,有路單之後才 會施工,才會做施工日報表。這些試驗報告,必須要由自來 水公司和檢驗公司會同抽驗,並由檢驗公司出具檢驗結果, 才會有試驗報告,伊等施工單位沒有權利出這些試驗報告。 一個工程在三年內完成,都不會算違約。下雨天不算工期, 國定假日不算工期,路單沒下來也不算工期。但基於施工需 求,工程不可能擺三年而未完成。當然工程是越快完成,對 公司的營運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⒉被告許堯昌亦直陳:自來水公司對於回填材料是否符合合約 規範,是由現場監工會同承包商現場取樣後,送實驗室試驗 取據,一直做到合格為止;原則上材料要檢驗合格之後才能 進場,若材料檢驗不合格,則要重新取樣到檢驗合格之後, 材料才能進場施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57 頁) ;另證人即曾經擔任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監工 林建威證稱:依工程契約規定,管溝回填的砂石料,每一定 數量要經過檢驗,合格後才能使用,所以要先做粗粒料磨損 試驗,回填壓實後,再做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合格後工程 才能繼續進行,這是施工過程中應有的工地品管文件;這些 試驗報告的另一種用途,是路權單位規定要自來水公司分段 試驗合格後再分段核准施工,這部分是路權單位自己規定的
,與契約無關。伊拿到試驗報告後,要審閱各項數據是否合 乎契約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就直接往上送,試驗報告品管 若不合格,就不可以繼續施工。若是施工單位要請款,依舊 契約規定15天一次,後來改成1 個月才估驗一次,估驗由監 工人員認可,我們監工認為合乎合約的標準,稱為估驗,估 驗只給9 成的工程款。而驗收是在全部工程完成後,自來水 公司才另外派人來驗收,驗收合格後才付尾款」等語(見本 院前審98年度上更㈠字第413 號卷)。依上開證詞可知,有 了許堯昌所填載「合於契約規定」的試驗報告,○○水電行 即得以在管路上鋪設柏油瀝青而完成供水管路工程,且得以 申請下一路段的開挖工程;復因部分送水管路工程完工後, 每隔15至30日即得辦理階段性估驗,而領得九成工程款。所 以許堯昌在試驗報告上填載「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之後 ,供水管路工程自得以順利進行,故對○○水電行而言,雖 然不是辦理階段性估驗或驗收所須具備之文件,但在施工之 過程中,為具前置且關鍵之一環,自屬相當重要。 ⒊此參以自來水公司與○○水電行所訂定的供水管路工程契約 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工程品管):乙方(指○○水電行) 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 樣品,先送甲方(指自來水公司)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 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 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工地主 任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而就契約內所附「自來水管埋設 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5點「回填」:裝接完成經工地工 程師認可始准回填,回填時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管頂40 公分以下以砂料回填,管底須墊10公分以上之砂料,並應注 意回填之砂料中不得有石塊什物,管頂40公分以上均回填碎 石級配料,管溝中倘有積水或油泥等雜物時,應先排除清淨 ,每層回填厚度不得超過30公分,夯實經本公司工地工程師 認可後,始准次一層回填。又砂料規格:回填砂之材質,應 採用天然河砂或粗砂,砂質須堅硬耐磨,禁止使用海砂、煤 屑、飛灰、廢襞物、圓石、岩石、有機物、土塊及其它不適 宜之材料。契約中並規定砂料之粗細度及級配標準(以上見 工程契約書,附於外附證物)。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工程契 約書之規定可知,自來水管之埋設,開挖道路、設置管線、 回填砂石等,有嚴格規範及管控,其中回填砂石為接近完工 之階段,而試驗報告是作為工地的品管文件,並持以向路權 單位申請下一階段道路之挖掘許可,倘試驗報告未能符合契 約規定,全部工程即有延礙,而未能順利完工。被告許堯昌
為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之監工人員,須前來工地採樣以便送驗 ,但被告許堯昌並未前往工地採樣,逕由李權倫送偽造之試 驗報告給許堯昌,許堯昌並在試驗報告上記載「經核合於工 程契約書規定」,其目的即是讓○○水電行得以順利完工辦 理階段性估驗,並讓○○水電行進行下一路段之施工,使全 部工程儘速完成,有利於○○水電行之營收。
㈡被告許堯昌、李權倫是否偽造試驗報告:
⒈被告李權倫在本院證稱:在伊監工的時間之內,完全沒有看 過或碰到有人去抽取檢驗的砂石樣本,試驗報告是伊送去的 ,是送給自來水公司的工務所(指許堯昌),伊送試驗報告 的時候,「吳武雄」和「藍國榮」的章都已經有了,只剩下 監工許堯昌的章。伊送到自來水公司的工務所給許堯昌,「 經核合於工程契約規定」,那是許堯昌寫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 頁)。依此可知,李權倫明確證稱自來水公司並未前 來採樣,而係李權倫送偽造之試驗報告給許堯昌填寫。 ⒉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係由○○水電行承攬施作,被告許堯 昌未依規定配合○○水電行人員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等情, 迭據被告許堯昌於偵、審中供承歷歷,且不否認在偽造之試 驗報告上,均記載:「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或「本樣 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 8100號偵查卷第48頁)。雖被告許堯昌於原審雖供證稱:依 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 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 是由李○○(即李權倫之父親)將試驗報告交給我;依合約 規定,每15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15天會估驗一 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 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第53-55 頁)。惟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 已供明:「送水管工程」施作中,陳報給自來水公司之「中 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20張,是李權倫交給伊的,交付時 間就是在90年9月至12 月間,分好幾次,他拿到位於新莊市 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8100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8 頁)。其嗣後改稱試驗報告 係由李○○提供,已有可疑。復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 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 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 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 準。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
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 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 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 誌之檢驗報告」。被告許堯昌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承辦上開工 程監造,於○○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 會同採樣及送驗,但被告許堯昌承認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 也沒有實際上去查證該公司有無送件至試驗單位(見93年度 他字第12 81號卷第322頁),於其職務實已有所違背。 ⒊雖證人林建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面對各式各樣之學術單位 及實驗室檢驗報告,伊無能力分辨真偽等語。但由○○水電 行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 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等字樣,被告許堯昌身為工程監 工及估驗人員,且自承其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監工 之時間合計約有十來年(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 5頁、第321頁),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要 無可能出具以自己為送驗名義人之報告,被告許堯昌如無容 任之意,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發現該試驗報告有所不實 ,其竟以僅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 合,無法判斷報告之真偽云云為辯,孰能置信。被告許堯昌 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試驗報告卻記載由「許 堯昌」採樣送達,被告許堯昌非但不以為意,猶在附表編號 1至編號7、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 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致○○水電行得以進行鋪設柏油瀝 青覆蓋管路等後續工程,並得以持不實之試驗報告向路權單 申請挖掘許可,以便繼續施作下一路段之供水管路工程,且 就完工部分辦理後續請款,被告許堯昌與○○水電行間勾串 之情,至為明顯。被告許堯昌臨訟諉稱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 云云,無可採信。
⒋附表所示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亦據證人即中華顧問 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 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 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 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 本公司90年間出具檢驗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 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 正確之試驗報告格式上差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 查卷第32-34頁、第36 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北區工程處91年4月1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 函存卷 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89 頁)。堪認附表 所示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權倫偽造後,再由許堯昌填載「合
於工程契約規定」等字樣,蓋上「工程員許堯昌」之不實事 項,施工單位之被告李權倫與監工許堯昌有共同偽造上開文 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㈢被告李權倫匯付許堯昌之10萬元之屬性:
⒈被告許堯昌坦承曾收受被告李權倫所匯10萬元,惟關於得款 之緣由,被告李權倫在本院作證時一度證稱:伊不知道這些 試驗報告,也沒看過這些試驗報告,這些試驗報告不是伊送 的,他們(指自來水公司)有沒有去抽取伊不知道,這是由 自來水公司以及檢驗公司要做的事。於90年11月16日伊父親 (指李○○)叫伊回去,他拿了10萬元給伊,叫伊匯款到許 堯昌的帳戶。那個匯款單上面是伊爸爸的筆跡,伊拿了10萬 元去銀行匯款給許堯昌,伊問父親為何要匯款給許堯昌,伊 父親叫伊不要問等語;惟嗣後即改證稱:90年11月16日那天 伊拿了10萬元去銀行匯款給許堯昌,下面的匯款人是寫伊的 ,那是有意圖的,就是能讓工程速度快一點。一個工程在三 年內完成,都不會算違約。下雨天不算工期,國定假日不算 工期,路單沒下來也不算工期。基於施工需求,工程不可能 擺三年而未完成。當然工程是越快完成,對公司的營運越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被告李權倫雖一度迴護被 告許堯昌,但在認罪後作證之證詞內容,其為不利於已之供 述,並非將全部罪責推由他人承擔而脫免己責,故本院認被 告李權倫在認罪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足堪信實。 ⒉被告許堯昌雖辯稱: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遂向李權倫借 錢給劉長榮。李權倫90年11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 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 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伊有告訴李權倫說是朋友要借一個月 。伊係一次提領並交付予劉長榮的,大概是在中和市連城路 、北二高交流道附近的路邊交付的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 81號偵查卷第257 頁)。嗣又改稱:確實是因為友人劉長榮 向伊借錢,伊才向李○○借該筆款項,當初是用他太太林陸 珠在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10萬元支票拜託伊調錢,伊拿該支 票向李○○借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8頁 至第48頁背面)。被告許堯昌於偵查中遇檢察官質疑其關於 收到匯款10萬元後一次提領交劉長榮之說,與帳戶內並無提 領10萬元之紀錄不符,即改稱:伊是提5萬元,另外湊5萬元 共10萬元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 頁); 且謂其先前以現金返還李權倫之說有誤,應該是用支票的方 式還給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41頁)。 於原審係稱:伊幫劉長榮調借上開10萬元,是拿現金給劉長 榮,但是分幾次,約在那裡,已不記得。每次都是一個人騎
機車去;伊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交 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伊調這筆借款,是 跟李○○一起去的,伊有下車交給劉長榮,他沒有見到李○ ○。伊與李○○先去拿票,隔天李○○匯款給伊,伊再領出 來交給證劉長榮。但伊是用匯的還是交現金,已不記得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93-97 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朋友劉長 榮缺錢用支票來向伊同事調現,同事沒有錢,伊才轉向包商 借調現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0頁、第291頁)。前後 敘述不一其詞,且多所出入,已難遽予信實。
⒊而證人劉長榮就其與被告許堯昌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伊於89年左右因打牌認識許堯昌,90年以後 他常向伊借錢,金額都不大,約在1、2萬元左右,最多不超 過10萬元,前前後後大約向伊借過30萬元左右,目前仍積欠 伊約3 萬元,伊只有請許堯昌幫忙調過一次金額10萬元的票 。伊因資金周轉問題,曾在91年2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月 2 日伊太太林陸珠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支票,請許堯 昌幫伊向他人調現,後來這張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 所以應該是許堯昌幫忙調現,許堯昌再轉匯扣掉利息3,000 元後的金額97,000到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提 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0-00-000000-0-00 ,票號80227,發票日91年3月2 日,金額10萬元支票影本壹 張,經北機組調查係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員工曾惠芳於91年 3月4日提示兌領)該支票即前述透過許堯昌向他同事借支之 10萬元支票。(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 0-00-000000-0-00 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 本1份及北機組清查該帳戶製作之資金表1份,所示交易明細 及資金表內,除前述10萬元支票外,另在90年10月25日、90 年12月6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28日-9 1年2月4日、91年2月18日、91年3月1l日、91年3月20日,共 有10筆亦係10萬元之支票,經劉長榮檢視)這些支票與許堯 昌都沒有關係。(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劉長榮帳號 000-00-000000-0-00 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 影本1 份,所示交易明細內,劉長榮所屬帳戶於90年11月16 日有一筆5 萬元跨行轉入存款,經北機組調查係許堯昌自其 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轉入,經劉長榮檢視)許堯 昌於90年11月16日匯款5 萬元至伊帳戶,應該是許堯昌還伊 的借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核與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因為劉長 榮找伊借錢,伊遂向李權倫借錢給劉長榮;李權倫90年11月 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
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云云,判 然不合。
⒋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結證改稱:伊曾請許堯昌向同事曾惠芳 調現2 次,向包商調現金只有一次。借得之金錢應該是匯到 伊太太的帳戶內。伊有去銀行調閱支票影本但都未發現有李 權倫或○○水電行背書轉讓或提示之支票。如以支票調現就 不可能以現金還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 39頁至第140頁)。於原審結稱:伊於90年至92 年間,曾透 過許堯昌借10萬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10萬。第一次是 用行動電話與許堯昌用電話聯絡,當時伊說要軋票,軋票的 時間及金額不記得了,伊是使用太太林陸珠的票,請許堯昌 幫忙調10萬,因為伊知道許堯昌沒有錢,所以是請許堯昌幫 忙向別人調,伊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匯入林陸珠中華商 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款,隔了不久之後 ,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是10萬,也是軋票, 當時也是請他去向別人調,後來也有匯到伊太太的帳戶,伊 也是開票給他,也如期兌現。後來他說同事不借了,許堯昌 說他的包商可以借,但伊不知道包商的名字,後來許堯昌與 包商一起來伊家門口,伊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許堯昌 匯過來的,這張票我開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當天是包商 開車載許堯昌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當時伊將支票 拿給靠車窗的許堯昌,他與伊講了幾句話就走了。許堯昌沒 有於90年11月,在中和連城路交流道附近交現金給伊。伊請 許堯昌借調之金錢,均由許堯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前兩筆 有預扣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 許堯昌於偵查及原審所辯,係將調借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劉 長榮云云,扞格難入。又證人劉長榮所謂其將支票拿給靠車 窗的許堯昌云云,復與被告許堯昌所述其是在劉長榮家對面 下車,走過來向劉長榮拿票等情,亦不相符合。 ⒌觀諸被告許堯昌所開設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見 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01 頁),被告許堯昌之帳戶 係於90年11月16日收到李權倫匯至之10萬元,許堯昌並未立 即提出10萬元現金,係於當日先轉帳5 萬元(另加轉帳手續 費18元)予不詳人,之後陸續於90年11月19 日提款2萬元, 轉帳1萬元,同月21日提款2萬元2 筆。皆與被告許堯昌所辯 其幫劉長榮調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現金交付予劉 長榮云云,或其後改稱之伊是提5萬元,另外湊5萬元共10萬 元云云,及其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 交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云云,鑿枘不入。 益徵被告許堯昌代友借款之說,並不符實。
⒍又被告李權倫匯款之90年11月16日,正值「送水管工程」進 行期間,被告許堯昌亦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 北工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而被告許堯昌對於 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重要事項,雖然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 仍以:其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 云推搪。但被告許堯昌一方面以其夜間施工,無法與包商共 同將採樣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 用中午時間陪同包商前往劉長榮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 且被告許堯昌若可以陪同李○○前往拿取劉長榮支票,為何 竟無法陪同被告李權倫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許堯昌 任職自來水公司負責監造業務,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件事 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以上諸情尤徵被告許堯昌所 為辯解,不合常理,無非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⒎末查,○○水電行承攬施作之每一階段送水管工程,必須檢 附試驗報告始得以鋪設柏油瀝青覆蓋管路,並得持以申請下 一路段之道路開挖許可,而已完成之路段,得辦理階段性估 驗計價,估驗人員即為許堯昌,亦即由被告許堯昌估驗後, 尚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層核,以完 成發包工程之計價,而其實際估驗計價之日期,依估驗計價 單之記載,先後為於90年9月19日、90年10月20日、90年11 月5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日、90年12月25日,○○ 水電行因而順利領得6期之部分工程款累計達2119萬5千元, 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6 紙存卷可 按(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79-84頁)。更且,在 自來水公司辦理總驗收時,其驗收人員須由自來水公司另簽 核派,而被告許堯昌因係本件供水管路工程之監造人員,亦 應參與總驗收,有自來水公司101年12月6日台水北工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86 -187頁)。可知,被告許堯昌於工程進行中,並未採取樣本 送驗,而由被告李權倫逕行遞送偽造之試驗報告,被告許堯 昌復在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 致○○水電行得以順利進行下一路段施工,且已完工之路段 亦得以辦理階段性估驗,而領得部分工程款,復在全部完工 後辦理總驗收即領得全部工程款。被告李權倫於該工程進行 期間,匯付10萬元予被告許堯昌,作為被告許堯昌實施上開 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堯昌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10條、第28 條、
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 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被告李權倫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迭於92年2月6日、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所犯第11條第2項,已修正 為第11條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5項,但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 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 務,而被告許堯昌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 ,具有法定職權,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修 法前後,被告許堯昌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 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許堯昌與李權倫係共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 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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