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13號
TPDV,102,簡上,11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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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簡郭美齡(即郭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郭柏村之承受訴訟人郭柏山簡郭美齡,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 字第7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村於提起上訴後死亡,該部分之訴訟程序依 法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三、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上訴人郭柏村於民國102年1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郭洪富容郭慈敏、周宜、郭慈娟郭章豐 、郭銘永、郭忠平郭應堅ALEX JEFFREY LIN、IRENE DE BBIE LIN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僅餘郭柏村之兄弟姐妹郭柏 山、簡郭美齡為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7日回函在卷可證,是繼承人郭 柏山及簡郭美齡應即續行本件訴訟。然兩造均不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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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