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64號
TPDV,101,重訴,26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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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玠臻
原   告 詹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柯堃輝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為「太倚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陳玠臻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香港方簽訂合作協議 ,共同投資海外金融業務,其中香港方出資美金850萬元, 原告陳玠臻出資美金135萬元,經原告陳玠臻與被告公司總 經理柯堃輝洽商後,被告公司本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美 金30萬元,其餘投資款美金105萬元則由原告陳玠臻負擔。 惟因柯堃輝表示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而原告陳玠臻為避免香 港合夥人認為其毀約致投資生變,乃於93年12月2日先將新 臺幣2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嗣被告公司於翌日將美金 29萬9,993.5元匯入原告陳玠臻設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原告陳玠臻於同日匯出



美金30萬0,020元至香港方指定帳戶內。而依93年12月3日當 時新臺幣對美金之匯率為1:32.1計算,於扣除原告陳玠臻於 93年12月2日所匯新臺幣250萬元後,被告公司實際出資金額 為新臺幣712萬9,791元(29萬9,993.5美元×32.1=新臺幣 962萬9,791元,962萬9,791元-250萬元=712萬9,791元), 因該項投資係以原告陳玠臻名義為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柯堃 輝稱沒有保障,故原告陳玠臻柯堃輝之要求,於被告公司 匯款前,即將原告詹素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至4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上 開金額之整數720萬元之1.2倍即864萬元),於93年12月2日 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864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 ,原告2人則列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 94年1月1日止,利息則約定為無。嗣因香港方面負責操盤之 合夥人不幸因心臟病於阿根廷死亡,該項投資因而失利,因 該投資係原告陳玠臻邀被告公司投資,故柯堃輝乃要求原告 陳玠臻負責,經雙方協商後,原告陳玠臻不得已乃同意將該 投資款改為原告陳玠臻向被告公司借款,故由原告陳玠臻與 被告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美金30萬 元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計,於扣除原告陳玠臻先前所 匯250萬元後,原告積欠被告借款713萬元,兩造間並未有利 息之約定,原告為償還上開借款,分別於⑴93年12月14日, 由原告陳玠臻匯款80萬元予被告公司。⑵於94年1月10日, 由原告陳玠臻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公司。⑶於94年2月24日, 由原告陳玠臻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公司,並另請訴外人陳宏安 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公司總經理柯堃輝。⑷於94年3月10日 ,由原告陳玠臻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公司。⑸原告詹素卿為以 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作 為先前同意償還被告借款之一部分,惟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要求其抵押權必須為第1順位,故被告同意先以清償為原因 ,於94年5月2日辦理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4年 5月11日原告詹素卿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966萬元之第1順 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4年 5月16日將248萬2,314元撥入原告詹素卿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詹素卿隨即於同日領出248萬2,314元交與被 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柯堃輝柯堃輝於同日分別匯出212萬 2,31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匯出20萬元予訴外人鍾杰輝,另 領取現金16萬元,並於同日塗銷前順位之三信商業銀行抵押 權設定登記,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升進為第1順位 後,再回復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詹素卿於94年5月18日



仍按原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64萬元之第2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94 年4月29日至97年4月28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 ⑹於94年3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4 日,原告陳玠臻交付現金共計70萬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柯 堃輝簽收。⑺於95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 原告因收取其他債務人之清償,而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2筆 及新臺幣10萬元1筆,共計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公司總經理 柯堃輝。⑻於99年3月30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40萬元予被告 公司。⑼於100年4月6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公 司。⑽於100年5月31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公司 。以上原告2人所返還被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727萬2,314元 ,因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 被告公司之債權713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 上由被告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惟被告公司於其債權全部受償後,迄未將系爭不 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顯有 礙所有權之完整,其等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詹素卿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94年萬華字第084480號收件,於民國94年5月 18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864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對原告陳玠臻詹素卿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 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陳玠臻於93年12月2日向其借款714萬2,800元(含借 款713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費用1萬2,800元),原告陳 玠臻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柯堃輝該筆借款用於操作滾動基 金之一小部分,可獲利數倍至十數倍,願以月息3%作為報 酬,當時被告有告知還款時間為15天,原告陳玠臻並簽發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5日 、面額150萬元、870萬元支票各1紙(經詹素卿背書)以 為還款,並簽發以到期日為93年12月15日、面額720萬元 之本票1紙予被告公司以為付款擔保。幾經催討,原告陳 玠臻遲不還款,由原告詹素卿於94年5月18日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天, 原告陳玠臻即取回上開支票及本票,並承諾將於94年8月 20日一次還清本金、利息共計506萬8,000元,雙方因而簽 立附表二所示明細表,原告陳玠臻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以為付款及擔保。嗣原告陳玠臻於94年8 月20日並未履約,亦不准被告提示本票,在持續溝通下, 原告陳玠臻於96年4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96年4月 30日以美金30萬元償還本金及累計利息,以彌補一再延誤 之還款承諾,若屆期未履行,其願以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5及其 上206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過戶至柯堃輝指定名下 ,並提供印鑑證明予柯堃輝,以示其還款決心。惟屆期原 告陳玠臻並未實踐其承諾,於96年7月27日經雙方溝通, 原告陳玠臻承諾於96年8月15日一定可以一次以美金30萬 元還清本利之承諾。嗣雙方於97年6月13日在天母溝通, 原告陳玠臻承諾於97年7月10日銀行所撥房屋抵押貸款可 先行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屆期仍未遵期 履行。
⒉於94年間,因原告詹素卿欲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抵押貸款,被告曾於94年5月13日代其清償積欠三信 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新臺幣73萬2,733元,而該筆款項, 原告迄未返還被告,是原告所欠被告金額應再加計73萬 2,733元。又於95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10日, 被告及其總經理柯堃輝均未收到原告陳玠臻所付現金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再94年5月16日,被告有收到原 告詹素卿所匯248萬2,314元,但其中16萬元係支付予介紹 超額貸款之代書,並非被告公司取得,故該日原告所還金 額應為232萬2,314元,而非248萬2,314元。 ⒊依原告陳玠臻與被告於94年5月18日會算結果,計算至94 年5月18日止,原告陳玠臻親筆簽名承認尚欠被告506萬 8,934元,並同意給付被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1萬元按日息新臺幣10元計算之利息,且承諾於94年8月 20日返還,詎其屆期未返還,雖原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陸續還款予被告,惟原告2人尚欠原告本金126萬3,219 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共700 萬4,915元,總計826萬8,13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還 ,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玠臻前於96年4月10日出具記載 :「茲陳玠臻小姐答應欠柯堃輝先生之壹仟萬元正(以美金 則以$30萬計)於96年4月30日償還,絕不拖延,倘若無法按



承諾時間償還,則陳玠臻小姐願將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000號過戶於柯堃輝先生,恐口無憑據立此承諾 書。」等語之承諾書予反訴原告公司,而柯堃輝為反訴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其上之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均屬反訴原告,所 謂「過戶於柯堃輝先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為柯堃輝 所代表之反訴原告,爰依該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地(下稱系爭 中山北路7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中山 北路7段房地,因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26萬3,219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按每1萬元日息10元計算之利息,共新臺幣700萬4,915 元,總計新臺幣826萬8,13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未還,爰 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826萬8,43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中山北路7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備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826萬8,431元,及自101年1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96年4月10日之承諾書固係反訴被告所出具,惟該承諾書 所載之權利人為柯堃輝,並非反訴公司,反訴原告公司自 無依該承諾書向反訴被告為請求之權利,被告公司竟依上 開承諾書之記載,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中山北路7段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公司,其請求不僅與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且該訴訟標 的亦與本訴不相牽連,其反訴顯不合法。
⒉又反訴被告於96年4月10日出具承諾書,係因當時擔任反 訴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柯堃輝從事進口法拉利跑車,因車輛 年份及型號問題與客戶發生爭議,經其客戶要求解約並向 柯堃輝索賠後,柯堃輝因顧忌該客戶背景,乃商請反訴被 告出立該承諾書俾便向其客戶提出,據以表示其仍有能力 解決債務糾紛,反訴被告基於好意幫柯堃輝解決問題乃配 合出具該承諾書。而反訴原告為投資之故,曾於93年12月 3日將美金30萬元(實為美金29萬2,993.5元)匯入反訴被 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惟該美金30萬 元中之新臺幣250萬元,係由反訴被告於93年12月2日先行 匯與反訴原告,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94年5 月18日陳玠臻小姐暫借款往來明細表,自93年12月2日起



,僅有新臺幣713萬元之往來,足證反訴被告與柯堃輝間 從未有新臺幣1,000萬元債務之存在,故該承諾書所載「 陳玠臻小姐答應欠柯堃輝先生之NT壹仟萬元正(以美金則 以$30萬計)」,顯然即為雙方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依 法應屬自始無效。又被告或其總經理柯堃輝從未能證明反 訴被告於系爭新臺幣(下同)713萬元外,另積欠柯堃輝 1,000萬元之債務,且依承諾書出立之日期為96年4月10日 ,當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往來之餘額僅為286萬3,219元 (詳如附表四所示),依常理判斷,反訴被告自無可能同 意將價值4,000餘萬元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過戶與柯堃輝 ,故上開承諾書為雙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再 反訴被告既未積欠柯堃輝任何債務,依常理判斷,反訴被 告自無可能主動要求柯堃輝代為書立該承諾書,另依柯堃 輝當庭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其日期係在96年4月10日之後 ,足見柯堃輝所稱於書立承諾書時,反訴被告即將印鑑證 明交與柯堃輝,與事實完全不符,柯堃輝持有反訴被告之 印鑑證明,實際上乃柯堃輝稱其進口法拉利汽車,因排氣 量等問題,遭海關扣留,致柯堃輝遲遲無法交貨,其客戶 乃要求其退還價金,柯堃輝為讓客戶安心,故要求反訴被 告書立該承諾書,表示柯堃輝仍有能力償還,嗣柯堃輝於 取得該承諾書後,又向反訴被告表示其客戶懷疑該承諾書 是否出自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訴被告,而再要求反訴被告提 出印鑑證明書作為確係反訴被告簽署之證明,故出立承諾 書之日期(96年4月10日)與印鑑證明書核發日期(94年5 月3日)相差有23天之久,足見該印鑑證明書並非書立承 諾書當天交給柯堃輝。另被反訴原告所呈之系爭中山北路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記載為「96年4月 10日17時21分」,且依該登記謄本第1頁第4行所載「本謄 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北大地政士事務所自行列印 」,而反訴被告從未與北大地政士事務所有業務往來,故 該電子列印之登記謄本,顯非由反訴被告提供。又依反訴 原告所呈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抵押貸款明細右下角記載「20 10/3/19」,足見該明細係於99年3月19日列印,距96年4 月10日書立承諾書日期,將近3年,足見上開文件並非反 訴被告於簽立承諾書時所提供,亦非反訴被告本人所提供 。又倘該承諾書並非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在反訴被 告未能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柯堃輝迄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時 ,從未要求反訴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是依上述,反訴原告 據以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承諾書,乃反訴被告 為配合柯堃輝之要求,由柯堃輝提供予客戶,讓其客戶認



柯堃輝有資力償還其貨款之文件,故該承諾書乃反訴被告 與柯堃輝間通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係屬無效,則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⒊本件美金30萬元係反訴原告承諾投資之金額,因投資失利 ,反訴原告反悔,始要求反訴被告改為借款,倘兩造間原 即為借款關係,則於反訴原告匯款美金30萬元至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前,反訴被告何須於93年12月2日先行 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足見實際上反訴被 告並無須向反訴原告借取該250萬元,則反訴被告又何須 如柯堃輝所稱向反訴原告共借取美金30萬元?故依上開匯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事實,與柯堃輝所稱係為借 貸關係,顯然有違。又反訴被告所簽發之93年12月15日、 面額各為150萬元、570萬元支票,如係作為借款還款之用 ,依常理判斷,柯堃輝於將該面額570萬元支票存入反訴 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面 額150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陳秋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永康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示兌領即可,惟 並未提示兌領,卻於兌領前即自銀行抽回返還予反訴被告 ,故柯堃輝所謂反訴被告不是投資,約定借款時為15天後 還款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再94年3月間,柯堃輝 向反訴被告表示其進口跑車因為排照及排氣量問題,被海 關扣留住,客戶急要討回「定金」,其需要證明有「應收 款」給客戶看,於94年4月6日柯堃輝先行填寫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面額共計633萬元之本票4紙,要求反訴被告協 助其,並再三保證說只拿回自己的錢,絕不會多拿,隔多 日,柯堃輝再急電反訴被告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 只能擔保用途不能做應收款,他急需銀行本票,反訴被告 因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本票,於94年5月18日由柯堃輝填寫所需面額506萬 8,000元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4年8月31日,且依反訴原 告於101年1月17日所製作之陳玠臻小姐往來明細表所載, 當時餘額為326萬3,219元,並非506萬8,000元,則柯堃輝 所謂「要求反訴被告就未還金額開立本票」之說詞,更與 事實不符。
⒋反訴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陳玠臻小姐暫借款往來明細 表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利息按每1萬元日息10元計算云云, 惟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金錢往來,係因反訴原告於93年 12月3日同意投資美金30萬元,故兩造間從未有利息之約 定,此觀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利息」、「



遲延利息」均明確記載為「無」,惟「清償日期」及「違 約金」欄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依上開二種不 同之記載方式,在在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又 上開往來明細表,雖列94年5月16日反訴被告還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2萬2,314元,尚欠本金餘額為326萬 3,219元,惟柯堃輝為湊足506萬8,000元之本票金額,乃 加計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5月18日之利息(反訴原告係 於93年12月3日始將美金30萬元匯入反訴被告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反訴原告於匯款前即起算利 息,顯與常情不符,且與柯堃輝所稱借貸期間為15天,15 天內沒有約定利息不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 0,434元,惟仍不足506萬8,000元,故反訴被告提議加計 「邁可薪資60萬元」,惟仍不足,故柯堃輝再加計自94年 5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計3個月之利息,始勉強湊足506 萬8,934元,柯堃輝始要求反訴被告於其上簽名,並要求 反訴被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額506萬8,000 萬元本票後,由柯堃輝在該本票影本上方簽收。惟如以上 開本票到期日94年8月31日為還款日期,距柯堃輝計算利 息之末日(應為94年8月17日)尚有14日,以柯堃輝就326 萬3,219元,尚計算94年5月16日至5月18日之2天利息為 6,526元利息觀之,該自94年5月18日至94年8月31日間合 計尚有14日利息,柯堃輝自無不予計入之理由,故依此項 事實,即足以證明該按每1萬元日息10元所計算之利息, 確係為湊足本票金額506萬8,000元以取信柯堃輝之客戶而 製作,並非雙方約定利息係按每1萬元日息10萬元計算。 況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4年8月 31日,並非94年8月20日,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答應 於94年8月20日會一次還清本金、利息共計506萬8,000元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該明細表所載「PS.另柯總支付 70萬利息」,就此部分反訴被告已先給柯堃輝65萬元再交 8萬元,理應在該往來明細表上扣除,因柯堃輝籌湊本票 面額506 萬8,000元湊不足,為此柯堃輝指示反訴被告寫 柯總支付70萬元利息(表明已還三信商業銀行代墊款)。 ⒌反訴被告與詹素卿已分別以匯款方式匯款反訴原告或交付 現金予柯堃輝共計727萬2,314元,其中有單據者合計為 607萬元,由柯堃輝簽收之單據合計為70萬元,柯堃輝親 自收取但未立據之金額合計為50萬元,此未立據之部分, 係由反訴被告親自交付予柯堃輝本人,但柯堃輝當時因正 忙而無暇出立收據。再94年5月16日詹素卿向國泰世華銀 辦理抵押貸款後,即由柯堃輝於同日填寫金額為「貳佰肆



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之取款條,該金額即悉數作為 償還反訴原告之用,反訴被告及詹素卿從未同意將其中之 16萬元支付之介紹貸款之代書,且詹素卿以系爭不動產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金額僅805堅萬元,並無超貸 之情事,故該16萬元既係由柯堃輝併同其餘之232萬2,314 元共同領取,則柯堃輝於領取後交付與何人,自與反訴被 告無關,故該16萬元自不得扣除。
⒍退步言之,縱令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仍負有債務,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6萬8,431元,於法亦屬無據: ⑴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借款,其請求之金額,包括本金126萬3,219元及自93年 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計700萬5,212元, 合計為826萬8,431元,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 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反訴原告請求之利息給付逾5年以 部分,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 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反訴原告自93年12 月2日起至96年7 月18日之利息。
⑵又反訴原告雖否認於93年12月3日將30萬美元匯至香港 ,係為與反訴被告共同投資金融事業之用,惟依94年5 月18日暫借款往來明細表上所載「邁可600,000」及「 4,050,434+邁可薪資=4,650,434」,該「邁可」之中文 姓名為陳宏安,乃柯堃輝指派處理上開合作投資業務之 人,當時柯堃輝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每月10萬元,共6個 月,合計60萬元薪資予陳宏安,故柯堃輝該往來明細表 中要求加計邁可薪資60萬元,足證反訴原告否認於93年 12月3日將30萬美元匯入香港為合作投資款項,與事實 不符,否則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 係,反訴被告即無負擔邁可薪資之理,而柯堃輝卻要求 反訴被告應額外負擔邁可之薪資60萬元,自有違常理。 又該60萬元既為邁可之薪資債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始提出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 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⑶反訴原告無論本金多寡,皆以每1萬元借款日息10元計 算利息,換算年息則為週年利率36.5%,該利息顯已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規定,是被告就超過年 息20%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
⑷反訴原告於本金加計利息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6萬 8,431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顯係就業已計算利息重複計算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複利禁止充定,其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下稱稱被告)原名為「太 倚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堃輝為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玠臻(下稱原告陳玠臻)與原告詹素 卿於93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交付面額720萬元,票面記載憑票 准於93年12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太倚企業有限 公司(即本件被告,亦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由原告陳玠臻於93年12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 告公司帳戶,嗣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日將美金29萬9,993.5 美元匯入原告陳玠臻設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陳玠臻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款其中美 金30萬0,020美元匯出,而依93年12月3日當時新臺幣對美金 之匯率為1:32.1計算,於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玠臻於93年 12月2日所匯新臺幣250萬元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匯款金 額為新臺幣712萬9,791元(29萬9,993.5美元×32.1 =新臺 幣962萬9,791元,962萬9,791元-250萬元=712萬9,791元) ,且於被告公司匯款前,原告陳玠臻即將原告詹素卿所有系 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864萬元(以 上開被告匯款金額之整數720萬元之1.2倍計算)之抵押權予 被告公司,原告陳玠臻詹素卿則列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 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利息約定為無,嗣原 告2人分別於⑴93年12月14日,由原告陳玠臻匯款80萬元予 被告公司;⑵於94年1月10日,由原告陳玠臻匯款50萬元予 被告公司;⑶於94年2月24日,由原告陳玠臻匯款50萬元予 被告公司,並另請訴外人陳宏安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公司 總經理柯堃輝;⑷於94年3月10日,由原告陳玠臻匯款10萬 元予被告公司;⑸原告詹素卿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償還積欠被告之部分款項,因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其抵押權必須為第1順位,故被告同意 先於94年5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由 原告詹素卿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966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該 銀行貸款805萬元,該銀行於94年5月16日將248萬2,314元撥 入原告詹素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詹素卿隨即 於同日領出248萬2,314元交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柯堃輝柯堃輝於同日分別匯出212萬2,31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匯



出20萬元予訴外人鍾杰輝,另領取現金16萬元,嗣原告詹素 卿於94年5月18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64萬元之第 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97 年4月28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約定為無;⑹於94年3月30 日、同年5月13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原告陳玠 臻交付現金共計70萬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柯堃輝簽收;⑺ 於99年3月30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40萬元予被告公司;⑻於 100年4月6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公司;⑼於 100年5月31日由原告詹素卿匯款20萬元予被告公司,及原告 陳玠臻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柯堃輝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原告陳玠臻曾於94年4月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予被告公司,復於94年5月18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本票予被告公司,約定原告陳玠臻應於94年8月31 日給付506萬8,000元予被告公司,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本票作為擔保,於原告陳玠臻還款後,無異議返還予原告陳 玠臻;嗣原告陳玠臻並未還款,經雙方協商,原告陳玠臻於 96年4月10日書立內容為「茲陳玠臻小姐答應欠柯堃輝先生 之壹仟萬元正(以美金則以$30萬計)於96年4月30日償還, 絕不拖延,倘若無法按承諾時間償還,則陳玠臻小姐願將坐 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過戶於柯堃輝先生 ,恐口無憑據立此承諾書。」等語之承諾書予柯堃輝,嗣屆 期原告陳玠臻並未返還,原告陳玠臻於96年7月27日承諾96 年8月15日為最後付款期,惟原告屆期仍未清償,雙方於97 年6月13日曾再為協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93年12月1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 93年12月1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4年 1月1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4年2月24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94年3月10日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詹素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94 年5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 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99年3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5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本、柯堃輝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影本上所立字 條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證明及簡活期省蓄 存款月結單影本各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5月16日匯出 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2件及柯堃輝簽收現金單據影 本4紙(見本院卷第8至28頁、第60頁、第58頁、第59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共同簽發到期日93年12月15日面額720 萬元本票影本、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影本、96年4月10日承諾 書影本、96年7月27日承諾書、97年7月1日承諾書各1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9至51頁、第135、第136頁)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詹素卿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陳玠臻詹素卿之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 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陳玠臻共同為海外投資,約定被告投 資額為美金30萬元,因被告資金不足,由原告陳玠臻於93年 12 月2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於93年 12月3日匯款美金29萬9993.5元至原告陳玠臻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由原告陳玠臻匯款美金30萬元至海外投 資帳戶內,復因被告為隱名合夥,其投資金額計在原告陳玠 臻名下,為提供被告擔保,而由原告2人於93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15日、面額72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 並由原告詹素卿提供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日設定登記最 高限額864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利息約定為無,且 未約定清償期,因投資失利,被告要求其所匯投資款(以當 時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為1:32.1計算,美金29萬9,993.5元× 32.1=新臺幣962萬9,791元,以整數新臺幣963萬元計,扣除 原告陳玠臻93年12月2日匯新臺幣250萬元,963萬元-250萬 元=713萬元)轉為原告向其借款713萬元,其已陸續還款共 727萬2,314元,而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上開債 務既已經清償完畢,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雖原告 已陸續還款,惟其於94年5月13日代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利息73萬2,733元,原告迄未返還該筆款項,且其及公 司之總經理柯堃輝並未收到原告陳玠臻於95年4月7日、同年 5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所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



且兩造有約定借款以每1萬元日息10元方式計算利息,原告 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本金合計共826萬8,431元,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陳玠臻曾 於96年4月10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96年4月30日償還,倘若無 法按承諾時間償還,則陳玠臻願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過戶予 被告,而反訴先位請求陳玠臻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如認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陳玠臻 給付其826萬8,431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陳玠臻則以系爭承諾書係為配合 柯堃輝解決與客戶間購車糾紛用以表示柯堃輝仍有能力解決 債務糾紛能力而出具,其與柯堃輝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所借713萬元,已陸續清償部分金 額,何來欠柯堃輝1,00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4,000 萬元以上,豈有可能用以抵充系爭借款,該承諾係陳玠臻柯堃輝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不得據此請 求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況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不 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㈠兩造間何時成 立借貸關係?是否有約定利息、清償期?㈡原告於94年5月 13日向被告所借用以償還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利息之73萬 2,733元,是否迄今未還?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7日、同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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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