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9號
TCDM,102,易,95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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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1
、4941、6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93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5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4等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曾於民國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復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再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5002號裁定將上開 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7日 執畢出監。惟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陳信宏等人之財物,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 間、地點、方法、被害人與所得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載。嗣因陳信宏等被害人報案,始為警逐一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聰保告訴與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豐原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 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與被告王世泓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 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2頁),且其前於警方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對詳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之犯行, 亦皆自白屬實(見中巿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第4881號偵查卷第31頁、第4941號偵查卷第18頁、第6370號 偵查卷第24頁)。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陳信宏、卓志華於警詢時已 陳明如何失竊馬達之情節外,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其行竊地 點勘查而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及警方前往翌豐資源回收場 查獲被害人陳信宏所失竊馬達而拍攝之照片2張(以上見中 巿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等附卷可稽。 ⒉關於附表編號2至4等部分,被害人李聰保於警員與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已敘明如何因盤點貨物及透過該店內所設置監視器 ,而發覺被告在該店中3度行竊之過程,復有卷附被害人店 內監視器畫面經翻拍之照片14張(以上見中巿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至5、8至14頁,第6370號偵查卷第25頁 )足為佐證。
⒊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不僅被害人何如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已供明其失竊機車之情節,核與證人張俊偉於警詢 所言如何於不知情下搭載被告至失竊地點並見被告騎走該部 機車等證詞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以上 見中巿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13至14、18至 25頁,第4881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足憑。 ⒋案經綜合歸納以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知前揭被告於偵 、審中歷次坦認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 行,均已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 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王世泓就如附表編號1至5等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雖有以現場取得之石頭犯案,然參諸上開說明,尚 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陳信宏及卓志華之馬達各1顆,而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先 後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包括地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其先後共5次竊盜之犯行, 因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於9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7日執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述所犯5罪皆加重其 刑。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9320號所移送併辦者,乃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 取被害人陳信宏所有馬達之部分,二者為同一事實關係,故 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卻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殊值非難,惟其所得非鉅,也於偵、審中多次坦承犯行 ,復無使用激烈之手段犯案,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 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5等2件與編號2、3、4等3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法及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量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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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1 │臺中市新│王世泓以現場取得之石頭│卓志華王世泓犯竊盜罪│
│ │月2日晚 │社區興中│破壞水管(毀損部分未據│陳信宏│,累犯,處有期│
│ │間約11時│街大南段│告訴),而接續徒手竊取│ │徒刑參月,如易│
│1 │許 │第一公墓│卓志華及陳信宏所有之馬│ │科罰金,以新臺│
│ │ │旁 │達各1顆,並將竊自陳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宏之馬達持至位在臺中巿│ │日。 │
│ │ │ │豐原區永康路之「翌豐資│ │ │
│ │ │ │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元。 │ │ │
├─┼────┼────┼───────────┼───┼───────┤
│ │102年1月│臺中市豐│王世泓在該店內,趁無人│李聰保王世泓犯竊盜罪│
│ │9日上午 │原區新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8G記│ │,累犯,處拘役│
│2 │11時24分│北路206 │憶卡及讀卡機各1個(共 │ │拾伍日,如易科│
│ │許 │號1樓「 │價值400元),藏放在隨 │ │罰金,以新臺幣│
│ │ │跳蚤本舖│身所攜之購物袋內,得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102年1月│臺中市豐│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李聰保王世泓犯竊盜罪│
│ │9日下午5│原區新生│際,徒手竊取手機USB插 │ │,累犯,處拘役│
│3 │時57分許│北路206 │頭1個(價值約100元),│ │拾日,如易科罰│
│ │ │號1樓「 │並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包包│ │金,以新臺幣壹│
│ │ │跳蚤本舖│內,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仟元折算壹日。│
│ │ │」 │去。 │ │ │
├─┼────┼────┼───────────┼───┼───────┤
│ │102年1月│臺中市豐│在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李聰保王世泓犯竊盜罪│
│ │10日中午│原區新生│際,徒手竊取插卡式音響│ │,累犯,處拘役│
│ │12時10分│北路206 │喇叭1個(價值400元),│ │拾伍日,如易科│
│4 │許 │號1樓「 │並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包包│ │罰金,以新臺幣│
│ │ │跳蚤本舖│內,得手後欲離去時,經│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聰保發現,於交出該插│ │。 │




│ │ │ │卡式音響喇叭後離去。 │ │ │
├─┼────┼────┼───────────┼───┼───────┤
│ │101年9月│臺中市豐│王世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如華王世泓犯竊盜罪│
│ │27日中午│原區安康│張俊偉(經檢察官另為不│ │,累犯,處有期│
│ │12時許 │路100號 │起訴處分)佯稱要到署立│ │徒刑伍月,如易│
│ │ │署立豐原│豐原醫院牽機車,張俊偉│ │科罰金,以新臺│
│5 │ │醫院旁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機車搭載王世泓前往,│ │日。 │
│ │ │ │嗣王世泓即在該醫院旁徒│ │ │
│ │ │ │手竊取何如華所有車牌號│ │ │
│ │ │ │碼JV6-979號之機車1部,│ │ │
│ │ │ │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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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