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寶鏡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 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 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 7日(起訴書記載為10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 屏南電視附近之超商旁(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000 ○00號住處旁),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東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 並遂行犯罪。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李 寶鏡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隨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於101年6月7 日下午11時前之某時,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 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黃郁珺 於101年6月7 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 居所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黃郁珺復於同 年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中正路之萬泰銀行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李寶鏡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
(二)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露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黃詠勝(起 訴書誤載為黃詠盛)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崇明四街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購買,黃詠勝復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逢甲路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 元 至李寶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三)於101年6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撥打張嘉芸之電話,佯稱 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植購買商品之 數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云云,致張嘉芸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 與松柏街之超商,以超商內裝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983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998元)至李寶鏡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黃郁珺、黃詠勝及張嘉芸等3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珺、黃詠勝及張嘉芸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李寶鏡於本院101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11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寶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使用 之土地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交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看報紙
向對方借1萬元,但實拿9,000元,對方說要伊的2 個帳戶與 金融卡,因改天要還錢時,可以用伊的金融卡領錢比較方便 ,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後來有去警局協助指認 收取帳戶的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被告於101 年6月7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屏南電視附近之超商旁,將 上開土地銀行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 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詐騙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郁珺、黃詠勝及張嘉芸 等3人,致黃郁珺等人陷於錯誤,各轉帳如事實欄一(一)(二 )(三)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24頁、第29至31頁、第85頁反面至8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郁珺、黃詠勝及張嘉芸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4 至1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詠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 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7月4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1年6月21日東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 地銀行東港分行101年8月7 日東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2頁、第25頁、第27頁
、第36至47頁;偵卷第15頁、第17至24頁反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亦會向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 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 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 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 使用之。查被告現年49歲,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頁),是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不認識 對方,不怕東西拿不回來?)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對方表 示借錢只是短期的,等我還錢就會把東西還我,我心裡也有 想說東西交給對方是不是妥當」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 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 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取得 對方所支付之貸款款項,仍執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者,當具有各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自報紙廣告得知貸款資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
即相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屏南電視附近之超商旁見面,在與向 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悉對方姓名、身分情 形下,即將前揭2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與對方,且未 談及事後如何還款,報紙已丟掉、對方之電話號碼亦已刪除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是被告在未確認對方之姓名、身分,並建立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即隨意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顯與常理相 悖;況被告既向不熟識之人借款,雙方竟就事後如何還款乙 事隻字不提,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則被告理應察覺其 與對方之往來交易過程,顯非屬一般正常情形,確有可疑涉 嫌非法犯罪之虞。另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聯 繫資料僅有報紙廣告與電話號碼,衡情應妥善保管,以便事 後聯繫,惟被告竟未留存該報紙廣告與對方之電話號碼,亦 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土地銀行與郵局帳 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乙 情云云,洵無可採。
2.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沒有報案,伊有打電話給 對方,但打不通;沒有去銀行看有無出問題,伊想說沒有錢 了不會怎樣;伊交帳戶資料時,有懷疑為何要2 個帳戶及提 款卡,伊有問對方,對方說公司規定這樣才可以借伊錢,伊 想說裡面沒錢,對方沒辦法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 面),足徵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何要收取2 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實有疑慮,惟因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 不多,如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其而言幾無金錢上損失,其 於此一情況下,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與陌生人,且事後縱發覺有異,亦未採取任何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等相關措施,以防止對方濫用其帳戶, 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人縱使將其 帳戶作為匯入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以為意,則其 對於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 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至被告所辯其事後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乙節。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員警陳泳嘉到庭證稱:因辦理電信詐欺案,有問過被告的筆 錄,被告有提供2 本帳戶,被告有至警局指認拿帳戶的人是 張庭昇,被告說因缺錢交付帳戶,該案有進行通訊監察,但 通訊監察內容僅看到大陸與臺灣車手間的通訊,並無詐騙集 團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復據 證人即被告所指認向其拿取帳戶之人張庭昇到庭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拿過帳戶,伊只有在桃園收過證件、 帳戶,不知被告為何指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 金融機構 帳戶,事後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製作筆錄並 指認向其拿取帳戶之人,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 行、郵局帳戶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從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 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意,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郁珺、黃詠勝及張嘉芸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因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同時交付上開土地銀行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 帳戶分別詐騙告訴人黃郁珺等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 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 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 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 出租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 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業與 告訴人黃詠勝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4月11日和解筆錄存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