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126號
TPBA,101,訴更一,12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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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進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
 李之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3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判字第775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新台幣45,717,280元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許瑞源變更為馬進福;被告 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 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均為新臺幣(下同)19,707,778元,經被告 初查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 ,731,937元。嗣原告申請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7 31,937元更正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509,502元, 經被告重行審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8,231,93 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0020660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 核定出售資產損失11,500,000元、出售資產增益37,819,137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維持原核定



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0 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2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3 月 1 日100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8 月23日101 年 度判字第77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 30號、9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號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等3則函釋,均係於原告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清理及認列業 內損失後,方行作成,且本件亦非該3 則函釋據以申請之案 件,故既其內容及適用結果使原告無法認列上開清理結構債 之損失,顯屬對原告不利之解釋函令,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被告實不應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時予以援用。二、基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被告應針對下 列問題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於本件出清結構債標的係基於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指導 ,且所採出清手段均有於實施前取得金融監理機關之事前核 准,然被告僅以財政部3則函釋所揭5種出清類型作為允認業 內損失之界限,其法律基礎為何?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非以「金融監理機關有為行政指 導」及「各項出清手段均有取得金融監理機關事前核准」作 為事實基礎,與本件實證特徵迥異,被告仍將上開決議適用 於本案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就原告出清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2聯電1B15 等4檔結構債標的部分:
1.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主張原告以票面價值出 售低於類型1 所稱市價,屬於市場交易之變態事實,則被告 認定此變態事實存在之證據為何?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將結構債標的出售予資產證 券化標的之創始機構後,未從事後續資產證券化工作,故對 原告出售行為而言,上開創始機構與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並無 二樣,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出清手段不符類型1 之法律依據 為何?
㈣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就原告出清92華銀5B、92華 銀5C、92聯電1B04及聯電1B11等4 檔結構債標的部分,被告 應調查上開4 檔結構債最終有否完成資產證券化,以判斷是 否符合類型4 之出清手段,則究竟被告有無踐行上開調查行



為?調查後何以認定上開4 檔結構債並未完成資產證券化? ㈤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先向金融監理機關進 行查證,倘金融監理機關認定原告所採出清手段不當或違法 ,被告方得否准原告將該手段所生損失列為業內損失,則被 告否准原告認列業內損失前,有無函詢金融監理機關?函詢 結果為何?被告均亦應提出文件資料以實其說。三、財政部3則函釋僅提示5種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 減除,漏未涵蓋其他經金管會准予辦理之出清結構債處理類 型所造成之損失,且並未敘明為何僅該5 種類型所產生之損 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理由,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㈠查金管會對投信業者進行出清結構債之行政指導時,僅指示 其出清結構債之3 大處理原則並限制於期限內出清所有結構 債;惟金管會並未統一指示投信業者應如何出清結構債,而 投信業者迫於時間及資金調度壓力,且囿於當時每家投信業 者能處理結構債之經濟條件不同,故實際結構債之出清方法 ,僅能由投信業者個別函請金管會專案核准,亦即通過專案 核准之出清結構債類型,即應屬金管會准許之出清類型。 ㈡惟財政部3則函釋僅列5種類型所產生之損失方得自課稅所得 額中減除,卻未敘明為何僅挑選此5種類型。倘僅此5種類型 所生損失方得認列,則財政部未敘明排除其他經金管會核准 之出清類型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倘財政部 並非僅獨厚此5種類型,則財政部3則函釋僅屬例示規定,不 足構成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失之依據。
㈢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 30號函釋之形成過程(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更足顯財 政部3則函釋不應限縮適用於5種清理手段:
1.財政部於96年間之所以僅就5 種清理手段加以研析,純係因 當時金管會僅彙整出此5 種清理手段與財政部討論。申言之 ,財政部作成96年函釋之初,所謂5 種清理手段僅係「例示 」而非「列舉」,並無於規範面上「排除其他清理手段」之 意。
2.財政部當初分別於96年及97年先後同意5 種清理手段所生損 失得列為業內損失,乃係因認同金管會95年3 月27日及同年 11月21日函文所表示「投信業者承擔基金處理結構債之損失 ,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 係屬經營業務之所需,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損失」之意見。又原告於本件所採清理手段與上開 5 種清理手段均係經金管會核准,自租稅公平原則而言本無 差別待遇之正當合理基礎,否則即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 解釋指明之租稅公平原則。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闡釋之法律見解,本件原告出清結構債之損失亦屬經營本業 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 白闡釋「經證管會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核准者,應認其自有資金之使用係屬 合法且合理必要,則因此產生之損失,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 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申言之,倘投信業者獲 得金管會事前准許而使用其自有資金,則就該使用自有資金 產生之損失即屬經營業務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舉輕以明重, 倘有投信業者係受金管會強力行政指導,方於金管會事前核 准後,使用自有資金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則依上開決議 意旨,更應屬「經營業務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㈡另查上開決議所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案發生時係列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 ,其所規範事項及範圍與上開決議所引述之規定相同,先予 敘明。又查原告於本件所列報之損失,乃係使用金管會於事 前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予以核准之自有資金所產生(見原審卷第53頁至66頁), 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決議見解,原告自有資金之 使用行為既經金管會依上開管理規則予以核准,應認原告上 述自有資金之使用係屬合法且合理必要,其所產生之出售資 產損失即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應准原告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拘泥於財政部3 則函釋而否准原告認列上開出售資產損失, 亦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決議而應予撤銷。 ㈢至被告以上開決議「爭點叁、乙說二」所載內容,作為其否 准原告認列損失之依據,更顯屬誤解。蓋被告所稱上開決議 「爭點叁、乙說二」之內容係指明「此行為並非行為時證券 投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業務,亦未經證管 會依同條第3 款規定核准,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惟查原 告於本件使用自有資金承擔出售結構債損失之行為,均有於 事前取得金管會核准,已如上述,故本件實無上開決議內容 所稱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事,被告竟誤據以否准原告 認列此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自有資金所生之損失,顯有錯 誤適用上開決議之違誤。
五、另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理由欄提及可由原告補充說明 之事項,謹陳明如後:
㈠原告為因應投資人贖回需求而出售92華銀5B、92華銀5C、92 聯電1B04及92聯電1B11等4 筆結構債之對象係台灣工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於資產證券化時 之買回對象則係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將買回 之結構債出售予債券證券化之創始機構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完成上開結構債之證券化,此有 相關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及資產證券化交易確認 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可資證明。
㈡原告與上開出售對象及買回對象,均不具關係人身分,且原 告以上開出售及買回作為出清結構債之手段,均有取得金管 會之核准,故上開交易之真實性應無所置疑。另被告及原判 決雖否准原告認列上開交易產生之損失,惟亦未曾質疑上開 交易之真實性,此點一併陳明。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即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45,717,280元部分)均撤 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屬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收入, 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又成本費用 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 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 之成本費用予以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 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 可確立而貫徹。
二、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 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 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國 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 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 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投信業者將其資金運 用於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所造成之損失,縱使其資金運用經 金管會核准,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仍未必為得認列之 費用或損失;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 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



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 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 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效益;本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 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由上可知,投信業者不得 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 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三、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 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 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 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 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政策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 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乃以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予以規範,投信業者經 金管會核准依該函所訂之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 可認屬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本案經調閱前開 財政部96年函釋研簽略以:
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 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 格下跌,部分投信業者因處分該結構債產生損失,導致基金 淨值下跌,引發投資人大量贖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為避免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要求投信業 者於94年12月31日前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估計 投信業者吸收基金專戶之損失總額約112 億元,並協調財政 部同意投信業者因清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得於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一般費用減除。嗣於94年間經行政 院第4 組、經建會、金管會及財政部決議投信業者以管理費 折讓方式挹注基金收益者,其依法列報之銷貨折讓,得以抵 減課稅所得額;復於95年2 月經立法委員邀集經建會、金管 會、財政部賦稅署及投信公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金管會 出具案關處理結構債產生之損失係與業務相關、專案期間及



各項清理結構債方法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部賦稅署研議。 ㈡經財政部就金管會彙整投信業者承擔結構債之5 種模式研析 後,處理意見初步分為:1.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投信 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 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 損失,估計損失金額新臺幣54億4,369 萬元,因係屬證券交 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2.未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模式2 、債券型基 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 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新臺幣1 億7,398 萬元。模式3 、結 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 (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 新臺幣9 億2,608 萬元。模式4 、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 ,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 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新臺幣5 億5,446 萬元。模式5 、結 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 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 ;CB O )、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 r ;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 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 並由投信業者補貼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估計損失金額新臺幣 28億5,890 萬元。3 、惟按金管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 第0950001576號及同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 附件之說明,投信業者承擔基金處理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係 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係屬 經營業務之所需,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之損失。是,投信業者採模式2 至模式5等4種方式清理 結構債產生之損失,既經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准就其 損失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四、另查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釋就投 信業者報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 買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之行為(即96年函釋之模式1 ) ,同意自課稅所得額項下乙節,依財政部研簽意見(見外放 之原審不可閱卷第1 頁至6 頁)說明四表示,投信業者於93 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經金管會核准之模式1 行為既經 認屬非證券交易行為,財政部基於尊重立場,同意金管會建 議事項,將系爭損失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若投信業者逕 自按模式1 所為之交易,自無金管會97年11月18日函及財政 部97年函釋之適用。本案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處理結構債模 式係將該結構債作為標的資產並予以證券化,按財政部96年



函釋該處理模式得認列損失部分僅限於投信業者以現金準備 金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是,對於原告非因 報經核准之處理模式,被告否准認列自無違誤。五、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11月12 日(見外放之原審不可閱卷第10頁至15頁)亦曾再次函請財 政部就投信業者未經核准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其他8 種交易模式進行核釋,惟財政部賦稅署於98年11月18日台稅 一發字第09804573460 號函復結果仍請其依首揭函釋規定辦 理(見外放之原審不可閱卷第9 頁)。是,基於職權分立、 行政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行政院組織法第3 條及第4 條 規定,行政院下設有14部及8 會,其中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 ,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 檢查業務,就課稅客體損費之認定,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稅 法相關規定核認,不受金管會拘束。而首揭函釋即係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屬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以維繫實質課 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 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 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被告為執行單位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
六、再查投信業者經理之各種基金係以收取經理費方式為其收入 主要來源,尚非來自基金之操作收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已如 前述。由於各投信業者經理之國內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 金額差異懸殊,於評估業者本身之財務狀況,自有資金即股 東權益,並考量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之融資條件及處理時效 ,金管會提出投信業者採用前揭5 種模式承擔結構債損失, 惟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 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 金運用亦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是金管會於95年3 月27 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復財政部之附件說明六(見 原處分卷第416 頁)中載明投信公司於為前揭損失(即前揭 5 種損失模式)之承擔前,均須「逐案」報經該會核准,原 告系爭損失既非屬金管會核准之損失模式之一,系爭損失即 非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且其既非屬財政部核准認列之 模式,核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 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據金管會97年11月18日(見 原處分卷第480頁至410頁)去函財政部之內容及附件說明,



應自課稅所得額中(誤植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減列云云 。查本案原告為處理所經理債券型基金原持有之結構式債券 ,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以該等結構式債券為部分資產 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業經金管會於94年12月核准備查。是原 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於稅務 損費得認列範圍上,依規定應僅限於首揭函釋中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以自有資金提撥之準備金作為支應資產池 現金流量不足所產生之損失。惟查原告94年度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中,包括1、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電1B14及92 聯 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17,280元,係原告為配合資產證券 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之國際萬 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 ,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損失,其交易 模式與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模式 並不相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2 、92華銀5B、92華銀 5C、92聯電1B04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110,600,00 0 元及出售利益85,300,000元,係原告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 理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 化方式處理,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將該等債券按 市價出售,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 元,俟資產證券化發 行日再依當時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交 易利益85,3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110,600, 000 元-85,30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質上係原告自 有資金不足而從事之變通行為,原告雖辯稱前揭出售行為均 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係原告因其本身資 金流動情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自須報經金管會核准,同一筆結構債不可能為 二次不同處理,原告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採「資產證券 化」模式處理,則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產生之損失即不符合財 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得認列之損失。
八、綜上,原告於處理系爭結構債過程中產生之其他損益,若非 屬前揭財政部函釋所規範者,被告為一執行機關實無權逕行 核認。是,系爭出售結構債損失原核定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科目即有未洽,應予同額調減45 ,717,280元,並轉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被告復查決定變更 核定出售資產損失(即出售結構債損失)為11,500,000元( 原核定數19,731,937元-45,717,280元+轉列出售資產增益 37,485,343元)、出售資產增益為37,819,137元(原核定數 333,794元+自出售資產損失轉列數37,485,343元)及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485,343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損失8,231,937元-45,717,280元);維持原核定 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 採,請續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列報之出售系爭結構債損失45,7 17,280元,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之損失」,並得依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⑵被告以原告列 報之系爭損失,非屬財政部所允許認列損失之5 種模式之一 ,而否准認列,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 。次按「(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 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 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 或行使其他權利。(第2 項)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 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 ,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21條所明定。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 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 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國內之銀行存 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內之國 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本 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五、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 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 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為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20條、第70條、第72條、第81條第2 項及第95條授權訂 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所規 定。
二、次按關於出售結構債損失得否准予認列,財政部先後曾為下 列函釋:
㈠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 下稱財 政部96年6 月26日函) :「主旨: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 6 月30 日 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 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 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 ,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 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 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 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信業者 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 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 ,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 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 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 月 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 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 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 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 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 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 :……2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 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 3.將結構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 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
㈡財政部97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 號函( 下稱財 政部97年5 月22日函) :「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6年6 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 30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 下簡稱投信業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 之課稅規定。……。說明:……五、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 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 年6月30日發文核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二、( 二)之4種 模式……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
㈢財政部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 下稱財 政部97年12月1 日函) :「主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 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 稅所得額中減除,請查照。說明:一、……三、本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 30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 ,停止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 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原處分卷第177 頁)均 為19,707,778元(包括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及出售 證券、期貨交易利益37,509,502元),被告初查以其債券前 手息扣繳稅款同意放棄扣抵數24,159元轉列債券成本,核定 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均為19,731,937 元(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元-出售證券、期貨交易利 益37,485,343元);嗣原告主張出售結構債損失57,217,280 元屬應稅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申請更正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為37,509,502元(原處分卷第346 頁);被告 僅追認11,500,000元出售資產損失,另45,717,280元部分, 尚無得列為應稅損失,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8,231,937 元(19,731,937元-57,217,280元+45,717,280 元),更正後核定課稅所得額72,253,986元,即被告查認原 告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合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59460 號函釋所提示5 種清理結構債損失之交易模式, 無得列為應稅損失。詳言之,本件被告係認:原告94年度列 報出售資產損失中,包括:1 、92寶誠1P、92寶成1Q、92聯 電1B14及92聯電1B15出售債券損失20,417,280元,係原告為 配合資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購入所 經理之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結構債,再將該等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之 損失,其交易模式與原告報經金管會核准方式及首揭財政部 函釋規定模式並不相符;2 、92華銀5B、92華銀5C、92聯電 1B04及92聯電1B11等債券之出售損失110,600,000 元及出售 利益85,300,000元,係原告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 ,嗣因基金贖回款之資金需求,先將該等債券按市價出售, 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 元,俟資產證券化發行日再依當 時市價買回,另按面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交易利益85,3 00,000元,合計淨損失25,300,000元(110,600,000 元-85 ,300,000元),因該交易模式,實質上係原告自有資金不足 而從事之「變通行為」,原告雖稱前揭出售行為均報經金管 會備查在案,惟該核備行為主要係原告因其本身資金流動情



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 需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原告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 採「資產證券化」模式處理,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產生之損失 ,即不符合財政部96年函釋所規定得認列之損失,系爭出售 結構債損失原核定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損失科目,即有未洽,應予同額調減45,717,280元,並轉 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是以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45,717,280 元部分不符規定之交易模式,無得列為應稅損失。四、復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意旨業已為下列之法律上判斷 ,本院自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茲就發回意旨摘述如下:「 ㈠本案爭點之確認:
1.針對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報繳,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結構債所生之損失57,217,280 元,應列為應稅項下之損失,但被上訴人( 按即被告,以 下同) 僅認列其中之11,500,000元為應稅項下損失,而否 准認列其餘之45,717,280元為應稅項下損失(理由則為「 此等損失與上訴人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故不得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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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