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9388號
TPEV,101,北簡,9388,201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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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88號
原   告 李慧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台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土登伊柔
      李存晟
      王珮瑄
      劉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住戶,居住其樓上之臺北市○ ○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有噪 音擾鄰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林澄雄賠償原告2 人精神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 萬元 及停止擾鄰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言詞辯 論期間,主張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劉悅德為系爭房 屋實際居住使用人,追加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劉悅 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136 頁),撤回對林澄雄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57 頁),變更聲明為請求為被告4 人連帶給 付原告張台偉46萬元、原告李慧娟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於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之範圍 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與原 訴均係主張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者製造噪音等擾鄰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停止擾鄰 行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擴張 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本件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即



2 樓房屋),被告4 人共同使用或居住於同棟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樓上之臺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 屋(即系爭房屋),被告不定時、間斷製造重物掉落、拖 移、敲打、重步踏地及喧嘩聲,由原告所提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之光碟即可證。被告土登伊柔自 認大直派出所有去關心過,第一次是其等剛搬進去在修東 西等情,而大直派出所101 年5 月12日工作紀錄單之處理 時間為晚間11時40分,顯見被告等人完全不顧其他住戶安 寧於深夜修理房屋,影響原告正常作息。於101 年5 月27 日下午3 時11分,被告土登依柔父親神情慌張將已拆卸金 屬物從後車廂卸再搬運至系爭房屋,其後2 個小時原告及 家人一直聽到大到嚇人之敲擊聲,被告顯係將此巨大金屬 物組裝。而101 年11月2 日本院履勘時,居住同棟4 樓之 游小琳洽從樓梯經過,於系爭房屋門口生氣地對被告土登 伊柔說「今天凌晨三點半我就被你們給吵醒了」,代表被 告製造之噪音大到江4 樓住戶從深層睡眠中吵醒。又本院 履勘時要求被告模擬日常生活聲音時,因原告懷疑其之前 常被重物摔落嚇醒,懷疑系爭房屋放置在木製三腳架上之 木製畫框掉落可能為原因之一,用手輕撥畫框,該畫框輕 易掉落至地板,本院即正確判斷聲音源自系爭房屋遂迅速 趕到,可證只要系爭房屋故意製造不正常聲響噪音,一般 人在2 樓房屋均能感受噪音不悅並迅速判斷聲音來源;且 本院要求被告模擬製造日常生活聲音時,被告土登伊柔走 沒幾步隨即下意識反射去搬動桌子,證明被告日常生活習 慣即是搬動桌子,此可合理解釋原告經常聽到系爭房屋深 夜時重物拖移聲,而被告土登伊柔坐在滾輪辦公椅上來回 滑動時,2 樓房屋未聽到任何聲響噪音,證明系爭房屋只 要正常使用下絕對不會干擾原告生活,此可推翻被告辯稱 因原告陽台外推容易聽到震動之謬論,被告就上開所辯亦 未提出學理證明,原告2 樓房屋陽台多年前已外推,而本 件噪音均係被告於101 年5 月搬來後始發生。(二)被告土登伊柔將系爭房屋當美術工作室及住宿使用,明知 其工作時須發出在工業區才能製造之噪音,行為極不自愛 ,為自身方便使用,持續傷害原告健康及人格法益。另被 告劉悅德為求工作方便,有借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經常出入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0 分許見被告劉悅德於系爭公寓大門前由背袋中拿出鑰匙上 樓,亦曾見過被告土登伊柔劉悅德穿便裝一起丟垃圾, 且原告曾於101 年7 月間寄發之雙掛號信由被告土登伊柔 為被告劉悅德代收,如被告劉悅德非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作



室或住所使用,被告土登伊柔不可能代其簽收,而原告於 101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搬家工人進入系爭房屋 搬運似黑色大防潮箱、紙箱及日常生活用品至小貨車上, 原告合理懷疑該物品極可能為被告劉悅德所有,或許與工 作時使用之器具有關。又被告土登伊柔父親土登中興雖於 履勘時表示被告李存晟週末都不在一節,惟被告李存晟於 大直派出所警員101 年5 月12日週六深夜到系爭房屋規勸 擾鄰時在場,可證土登中興上開陳述為謊言,原告於101 年5 月至6 月經常於週末假日在系爭公寓1 樓遇見被告李 存晟,且於101 年10月27日清晨約4 時25分看見被告李存 晟攜帶兩大背袋行跡鬼祟離開系爭公寓,原告合理懷疑被 告李存晟所攜帶背袋內物品為系爭房屋日常製造敲打聲音 之器具。另被告王珮瑄98年入學就讀台藝大美術研究所, 修課及與指導教授會面次數已非常少,其辯稱白天去上課 之陳述為謊言,其晚上12點才回去,導致半夜仍有聲響影 響原告居住安寧。被告每日製造之噪音通常由下午2 至3 時陸續開始,不定時、間斷之重物掉落、拖移、敲打、喧 嘩,原告光碟舉證大多數為深夜11時以後製造之噪音,事 實上從下午至晚間11時原告及家人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常飽 受驚嚇與煩擾,致無法獲得正常生活,假日亦無例外。依 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 記錄提報規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 之關聯,可證依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 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佔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 仍應受合理保護,且噪音對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長期失 眠可導致健康受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傳出之噪音,音量 、頻率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人格利益受損且情 節非輕,原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患有外在壓力造成 之焦慮症、失眠等,係由焦慮狀態漸進變成焦慮症,而原 告於101 年5 月前從未因失眠或精神相關疾病至醫院就診 ,可證被告製造之噪音為損害原告健康權及人格法益唯一 原因,被告已違反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74 條、第 793 條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台偉4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慧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產生 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土登伊柔則以:被告土登伊柔父親於101 年5 月10日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自搬家之 始即遭原告三天兩頭報警檢舉噪音之事,警員每次在原告 客廳聆聽均係微小起居生活之聲音,原告一再以主觀意思 認定為噪音,因系爭房屋老舊且等待都市更新重建,被告 承租前已多年無人居住,原告因而多年未聽到樓上有生活 起居之聲音,原告不願看到被告居住,常以不法手段擾亂 被告。原告為圖室內空間擴大使用,將客廳支撐牆壁打除 、陽台改為寬敞大客廳,造成被告客廳走路常有晃動不安 全感,原告自製光碟屬偽造誇大不實之證據。原告於101 年10月間聲請法院履勘,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履勘前故 意於每天凌晨5 、6 點間以不明硬物撞擊天花板即被告之 地板,樓上樓下鄰居皆受干擾,故意造成是被告所為,以 為履勘時法官會詢問鄰居,即可將每日撞擊之擾鄰聲音推 賴給被告,原告有精神問題與暴力傾向,於履勘時發狂用 手摔倒被告繪畫作品與畫架。原告企圖以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係經精心設計與計畫,企圖將原本身心不健全之病症 誣賴給被告等人,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租賃系爭房屋, 原告李慧娟於101 年5 月下旬診斷有失眠狀態,原告張台 偉於101 年6 月下旬診斷有焦慮症合併失眠,其診斷書日 期與告搬入居住時間僅10多天、20多天,即造成原告夫妻 如此重大身體病變,不知可否有醫學理論可證明係被告造 成?又原告舉證之聲音係自行錄製擴大聲效,有無環保單 位或科學儀器鑑定屬噪音,尚待確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存晟則以:系爭公寓為40多年老舊住宅,原告又將 建物支撐牆拆除,造成樓板隔音效果極差,易聽到鄰近住 戶腳步聲、物品移動聲與掉落聲,這均屬正常作息所發出 之聲響,並非被告等人製造噪音。原告所謂噪音為其主觀 感受認定,無環保單位或警察人員公正單位認定之噪音, 所提錄音資料非公正科學儀器所監測,錄製噪音時間、地 點、種類、大小皆可變造,不具採信效益。被告於101 年 5 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即診斷患 有失眠況狀,於101 年5 月28日具狀控訴,其失眠現象無 明顯證據指出屬被告所致。原告對噪音係何人、何地、如 何產生均無法清楚陳述,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存晟、土登伊 柔、王珮瑄分別與土登中興自行承租,3 人有獨立空間及 生活,另一方製造之噪音會造成其他承租者權益受損,不 可能侵犯他人權益,其他承租者亦不可能接受不當之吵鬧



噪音。原告蓄意誤用員警工作清單,捏造被告作息及行為 ,刻意於半夜及清晨以木棍敲擊地板製造噪音誣賴栽贓被 告。被告李存晟於工業局任職,為研擬產業對策須長時加 班,加上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才至臺北租屋居住,未有 半分欲影響他人作息之動機及行為,且每週皆返鄉照顧父 母,居住系爭房屋天數已少,顯無多餘精力在深夜進行原 告所指控之各項惡行。原告所稱101 年10月27日清晨看到 被告李存晟,惟被告李存晟當時不在台北,於101 年10月 26 日 晚上就住在台中,原告所提照片根本非被告李存晟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王珮瑄則以:伊白天去上課,晚上打工,約晚間12點 回去,半夜都是在睡覺,頂多僅是上廁所,於去年10月間 伊正常作息如開窗戶或腳步聲時,樓下就會爆粗口或拿重 物敲擊天花板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劉悅德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不住在系爭房屋,伊設 籍、住家、個人工作室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伊與 被告土登伊柔為台北藝術大學美術系同學兼好友,因委託 被告土登伊柔做設計,於101 年7 月中至8 月底數次拜訪 被告土登伊柔住處,對設計稿進行多次討論、製作、修改 ,原告因看過伊數次出入系爭房屋即認定伊也住在系爭房 屋,進而斷定系爭房屋作為伊工作室使用,且未經查證斷 定工作室就是會不段發出敲擊、重物摔落等巨響,卻不知 一般平面設計環境僅須使用日光燈、書桌、電腦、電話、 手機、列印機、掃描機等數位電子產品即可完成客戶委任 工作。原告所稱之鑰匙為被告土登伊柔所有,剛好其不在 ,伊到被告土登伊柔上課處拿鑰匙至系爭房屋拿稿,後來 被告土登伊柔也要回來,鑰匙才由伊這邊拿出。伊嚴正反 駁原告臆測所為之所有陳述,原告舉證全部與事實不符。 伊於101 年7 月中才第一次至系爭房屋拜訪,原告提出之 發病診斷證明日為101 年5 月24日,與伊何干?伊為金曲 獎得主亦是有聲譽之平面設計師,原告無任何證據指控伊 造成原告發病,不斷以訴訟手段指控完全與伊無關之事, 蓄意指控毀謗伊個人名譽,造成伊生活困擾,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土登中興(即被告土登伊柔之父)自101 年5 月10 日起向訴外人林玲君(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澄雄之女)承 租系爭房屋,由被告土登伊柔居住使用,並分租予被告李存 晟、王珮瑄居住使用,原告則為系爭房屋樓下之2 樓房屋住 戶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149 、150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 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 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健康受損之行為?原告 張台偉李慧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20萬元及請 求系爭房屋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有無理由?茲審酌如 後。
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依 上開判例可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不定時、間斷製造重物掉落、拖 移、敲打、重步踏地及喧嘩聲等擾鄰行為一節,雖據其提 出錄影檔案光碟及說明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1、69 至77頁),惟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均否認有原 告所稱製造噪音之行為,辯稱僅有日常生活聲音等語,被 告劉悅德則辯稱未住在系爭房屋也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 語,僅由原告上開檔案,尚無法判斷其所錄聲音之實際音 量大小是否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亦無 法判斷來源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製造。而原告雖於部分錄影



檔案中放置分貝機,主張於101 年9 月間起放置分貝機錄 到最大為60多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主張依 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 記錄提報規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 之關聯,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對聽覺 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干擾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 惟偶發之物品掉落聲音尚屬一般生活正常範圍,依原告所 提紀錄資料亦僅短促時間有其所稱錄到較大分貝聲音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未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超 過該處噪音管制標準值或在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情事,且 原告所提資料為其在家中自行錄製及紀錄,亦非環保檢測 單位對系爭房屋之實測資料,該聲音是否被告行為所發出 亦有疑義,實不足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聲音達一般人 社會生活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再參以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聲響擾鄰為由,報請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到場處理,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1 年12月5 日函文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單,記載略以:員警處理時間101 年5 月12 日 晚間11時40分,原告自稱系爭房屋住戶李存 晟之住戶多日半夜聲響已影響其居住品質,造成其精神耗 弱,不堪其擾,今已與系爭房屋住戶溝通,2 樓房屋住戶 認為系爭房屋住戶已影響其居住權益,特此登記備查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僅足證原告主觀認為系 爭房屋住戶影響其權益,並無任何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擾 鄰行為之紀錄。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1 月25日函文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到達時間 101 年6 月18日清晨4 時2 分,案情及處理結果敘述:勸 導改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據證人即該 次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維修到場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8日 至系爭公寓處理妨害安寧事件,到該地點有稍微聽到樓上 拉椅子聲音,其他就沒有;伊在該處待5至10 分鐘;伊是 在原告家中聽到拉椅子聲音,有請樓上改善;到樓上後看 到一個女生,印象中為被告土登伊柔,伊請其改善,她說 好;伊無法判斷被告土登伊柔是否像剛從床上起來;伊沒 有聽到巨大聲響或噪音,就只有椅子的聲音;沒有看到系 爭房屋室內在做什麼工作或敲擊東西的跡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 至214 頁),另證人即該次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育 瑞到場證述:伊於101 年6 月18日至系爭公寓處理妨害安 寧事件,與證人張維修是線上巡邏警員,接獲報案就一起 過去;原告先請伊等進到他家,說樓上有聲音,伊等在那



邊聽有沒有聲響,然後有一點聲音,可能是拉椅子,或其 他可能造成的聲響,然後上去樓上跟住戶做勸導;在場時 間大概5至10 分鐘;伊看到的人與所說的話與證人張維修 證述內容相同;伊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土登伊柔是否剛睡醒 ;與被告土登伊柔說話時印象中沒有其他人出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 至216 頁),可知在2 樓房屋當時僅可聽到 樓上拉椅子或相類聲音,並無巨大聲響、噪音,亦未見系 爭房屋在做工作或敲擊東西之跡象,縱被告曾有拉椅子發 出聲音傳至2 樓房屋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該聲響、頻率 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亦未證明係何被告所為,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系爭房屋製造逾越日常生活程度、足致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土登伊柔劉悅德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 使用,被告等人於系爭房屋製造不正常聲響致其精神受有 痛苦,罹患焦慮症、失眠等,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5、40至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劉悅德戶籍地與實際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之地 址,有其戶籍謄本、本院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 、195 頁),原告並未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78 頁 ),且系爭房屋僅有3 個房間,分別由被告土登伊柔、李 存晟、王珮瑄居住使用,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到場勘 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亦 分別據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所陳明,堪認被告 劉悅德並非系爭房屋住戶;原告雖以見過被告劉悅德出入 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劉悅德就上開其主張事實負侵權 行為責任,而被告劉悅德並未否認於101 年7 月中至8 月 底因委託被告土登伊柔設計業務有數度出入系爭房屋之事 實,惟否認有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行為,原告並未就被告 劉悅德有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一情為任何舉證,僅以臆測 之方式認為被告劉悅德土登伊柔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 、必發出不正常聲響、被告等搬運物品進出系爭房屋與工 作物品相關等節,為其請求被告劉悅德負賠償責任之論據 ,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為101 年5 、6 月間就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劉悅德於上開期間何時 至系爭房屋之情節,其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時,於系爭房屋內未依指示逕自將被 告土登伊柔之畫架碰倒在地致發出聲響,顯難指為被告土 登伊柔平日亦常故意將自己畫架摔落於地之論據。又原告 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公寓4 樓住戶游小琳當時亦稱半夜被



吵醒,並提出與游小琳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04 、105 頁),惟被告辯稱原告該段期間會以物品 敲擊天花板即系爭房屋地板一情,觀諸原告於本院101 年 10 月23 日、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亦陳稱:只要被告 吵到我們,就會拿掃把往上頂;我們敲了兩個禮拜後已經 不想再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158 頁),無論原告指 稱因系爭房屋發出噪音才敲擊天花板一情是否為真,惟原 告以掃把往上敲擊天花板亦會造成相當之聲響,顯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4 樓住戶被吵醒一情是否被告行為所致,尚 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2 樓房屋常聽到聲響一情,固據證人即原告張 台偉同事吳唯華到場證述:伊於101 年7 月至11月間有到 原告家中,大概1 週去1 次,下課後大概晚上6 點待到10 點,8 點以後會陸續傳出聲音,像板子蓋在地上蹦的聲音 ,或傳來碰的聲音,像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這些聲音聽 到1 、2 次還好,多聽到幾次讓人很厭煩,於8 點到10點 間大概聽到3 、4 次,伊到原告家應有15至20次左右,伊 不確定是否每次去都會聽到,但聽到頻率非常高,聲音從 頭頂正上方不遠處來,在2 樓房屋不同位置會聽到上面聲 音來源不一樣;伊於101 年9 月8 日週六在原告家借宿, 睡著後聽到板子掉下來蓋在地上之聲音,伊被驚醒,看時 間約半夜12點10幾分左右,第二天早上又被樓上碰的聲音 驚醒,看手錶為7 點左右,之後就不敢在原告家過夜,因 睡眠品質很差;伊與原告有時晚上10點半後會通電話,有 聽到電話中傳來連續敲擊聲,與伊在現場聽到的很類似, 大概有4 、5 通電話左右;伊在原告家過夜時是睡在主臥 室被吵到,聲音從樓上傳來,伊能夠判斷聲音距離頭頂不 遠處上方,伊在客廳看電視時聲音從正上方傳來,在靠近 樓梯那一側用餐時,有聽過靠近防火巷那側房間上方傳來 碰的聲音,伊是指相對樓梯方向之另一側,如在客廳面向 大馬路方向,餐廳在右,伊指的是室內左側房間上方,盥 洗室前面那間房間上方發出碰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至220 頁);原告並提出其所僱用菲律賓籍看護工 DIANA BOSI CRISTOBAL(下稱DIANA )書寫之手稿略以: 於101 年8 月3 日搬進雇主房子常聽到樓上住戶製造之噪 音,最常發生像是有人在地板拖行沉重家具的聲音,特別 是午夜與清晨之聲響大到讓其嚇一跳且驚醒,清晨約5 時 許會聽到沉重腳步聲及狗在地板來回奔跑聲,其多數夜晚 甚至會因噪音驚醒3 次等內容,有公證書、手稿、打字內 容、翻譯稿、居留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



263 頁)。惟查,系爭公寓為4 層樓雙拼公寓,一層2 戶 ,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吳唯華或原 告家看護工DIANA 縱有於2 樓房屋聽到聲響,尚無從認定 必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又2 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僅相隔一層 樓地板,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土登 伊柔、李存晟王珮瑄就系爭房屋有不正常之使用,於被 告均否認有製造噪音之情形下,仍無從僅以2 樓房屋內聽 見聲響即認定被告有於系爭房屋發出噪音達一般人無法忍 受之程度。況依證人吳唯華所稱聲音自相對樓梯之另一側 前方房間傳來,而系爭房屋該處房間為被告李存晟居住, 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其並 非從事原告所指稱美術、設計相關工作,與原告推論被告 土登伊柔等因將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致發出噪音一情 尚有未合;再審酌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係各自 分租房間,且被告李存晟就學工作內容顯與其他被告不同 ,如有其中製造噪音者,則其他同住之人所受干擾程度恐 不下於原告,亦難認為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間 會容許他人於休息時間顯著干擾自己生活作息,仍無任何 不同之陳述,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土登伊柔李存晟王珮瑄有於系爭房屋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 音。
(六)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房屋發出噪音之擾鄰行為損害其 健康,致其患有焦慮症、失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張台偉46萬元、原告李慧娟20萬元等節,惟並未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 原告第一次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24日、101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14頁),距被 告土登伊柔等人於101 年5 月10日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僅十 數日,原告主張所受上開損害是否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亦屬有疑,另原告張台偉於101 年6 月28日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因樓上鄰居於夜間產生噪音導致焦慮 症及失眠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主訴原 因自無從作為被告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依據。原告既未就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台偉46萬元、原告李慧娟20 萬元一節,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不得有聲響侵入2樓房屋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第 79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於承租 人準用之。原告雖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音量不得有 聲響侵入2 樓房屋範圍內,惟上開規定係為規範相鄰關係調 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任何程度之 干擾均得請求排除之,而系爭房屋與2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 係,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且系爭公寓屋齡已數十年,亦 難期待緊鄰之住戶間完全不聽到對方任何聲響,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發出之聲音已逾越正常使用之合理範圍 ,致侵入2 樓房屋之聲響非通常可容忍之程度,則其聲明請 求被告於系爭房屋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一節 ,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台 偉46萬元、原告李慧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 於系爭房屋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2 樓房屋等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乃毅、DIANA 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在原告2 樓房屋聽到吵雜聲等情(見本 院卷第186 、187 頁),惟關證人吳唯華已就其至原告家作 客情形到場證述,原告亦已提出DIANA 書寫之手稿附卷,而 2 樓房屋縱有聽到聲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一般人社會 生活不能容忍之噪音,本院認尚無再傳喚陳乃毅、DIANA 到 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1,1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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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