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劉建章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洪禎雄律師
盧之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A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母親之友人。一○○年七、八月間,A女母親攜同A女與上訴人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租屋處。詎上訴人竟分別於一○○年七月六日、八月中旬某日及八月下旬某日,利用夜間A女母親不在之際,不顧A女之推拒,先撫摸A女之胸部,復壓制A女雙手及雙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中,強制性交得逞共三次。嗣A女母親於一○一年二月間過世,A阿姨(A女之阿姨即A女母親之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阿姨)取得對A女之監護權後,A阿姨及B阿姨(A女之阿姨即A女母親之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阿姨)知悉上情,協助A女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引用A女之證詞外,另所援用之證人A阿姨、B阿姨、社工劉○○之證詞,則均屬其等轉述A女陳述之傳聞供述,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則上訴人是否確有A女所陳述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認上訴人確有於一○○年七月六日、八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利用夜間A女母親不在之際,不顧A女之推拒,先撫摸A女之胸部,復壓制A女雙手及雙腳,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中,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三次得逞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其僅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係雙方合意性交,第三次因A女拒絕,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A女於警詢亦陳稱最後一次伊睡沙發,於快睡著之際,上訴人又過來摸伊身體及胸部,伊一直閃躲,差點跌下沙發,上訴人始罷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果若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第三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疑。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釐清A女陳述之疑點,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六日、八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交三次之犯行,似僅依憑A女之單一指述為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犯行。而A女果如原判決所認定於短短二月內遭上訴人先後三次強制性交,何以未立即前往驗傷,且事隔近年始提出告訴,其心理上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是否可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凡此應可尋求專業心理師研判或為他項鑑定,以期發現真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將A女及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原判決竟僅謂本案事實已臻明瞭,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仍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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