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逢
選任辯護人 林于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源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銘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品志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榮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喬偉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贊翰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第4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少年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李浩銘、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部分撤銷。
林群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許育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柯建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李浩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姚品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丁榮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黃建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林喬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謝翔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張智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黃贊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李品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張○瑞、張○政(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市遭少年章○○、綽號「阿閔」( 真實姓名為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
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 「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
㈠黃○元於97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黃金歲月KTV」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之 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林群享除告知在一旁開 車之袁寧偉(另結)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名李世為 、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人前往洗車場 ;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堯前往洗車場 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上10 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元是否要打架?」 ,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 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 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13日凌 晨2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 、黃○元、黃贊翰均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之「85度C咖 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翌日(即97年1月13日) 凌晨,袁寧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 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 昇洗車場」。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Q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 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
㈡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 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 )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 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臺北縣 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成年人李浩銘(綽號「浩 呆」)、陳能國(已經判決確定),及均已成年之黃建華、 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 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 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 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 、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 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 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 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其間章○○之友人
許○琦至「華昇洗車場」,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 落,許○琦表示不知後,林群享即追問「那邊還有誰」,許 ○琦答稱:「章○○他們。」,林群享即應以:「有章○○ 就好。」,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探 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4分致電少 年湯○○查悉章○○人在「堤防」附近。,許○琦轉知袁寧 偉後,林群享、袁寧偉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 ,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 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 搭乘4085-QUS號自用小客車;袁寧偉另駕駛ZV-75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502-QJ 自用小客車;張智堯、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 ,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未發現章○○ ,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 章○○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好樂迪KTV」。 ㈣林群享、袁寧偉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後,經輾 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 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 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 20分許,先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 V」前,於途經新北市○○區○○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時 ,先前透國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 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一同前往助陣。林群享、袁 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 、張○政、張○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 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 、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 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 章○○而未及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林群享先下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 知道。」,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 、張○瑞亦喊:「章○○!」,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 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 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 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 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 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 ;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 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 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林 群享等人始逃離現場,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 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 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9時10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 ○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
二、案經章○○之父章發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 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中之陳述,依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 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 、黃贊翰、李浩銘、姚品志、林喬偉、丁榮麟等人以被告身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準備程序於法官前,基於 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 結),然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丁榮麟、黃贊翰、袁寧偉、黃○元、江炘桐 、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 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李浩銘、姚品志、丁榮 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均 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群享辯稱:伊持瓦斯槍射擊被害人章○○,不足致死, 有法醫出具之解剖報告足憑,伊並未與其他人繼續追打被 害人至重新路4段110號之「85度C咖啡館」前,因其追逐 章○○至重陽路與重新路路口之天橋底下時,因聽聞有人 說警察來了,就返回袁寧偉所駕駛之ZV-7500號自用小客 車,開車離去現場。被害人受腦部傷害致死之真正原因, 應係其他被告追打至重新路4段110號「85度C咖啡店」門 口前之,以不當攻擊方式所造成之致命傷害,伊既不在場 自與其毫無關聯性。
㈡許育逢辯稱:伊僅知林群享等人欲至「好樂迪KTV」找「 阿閔」吵架,基於關心朋友之心理陪同前往、在旁圍觀, 並未持機車大鎖毆打章○○,亦未邀姚品志前去「好樂迪 KTV」與人鬥毆,伊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柯建源辯稱:其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洗車廠,乃 為關心林群享等人之車禍情形,絕非為參與毆打之犯罪謀 議,嗣僅騎機車搭載女友行經「好樂迪KTV」,亦未下車 參與圍毆章○○之行為。
㈣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均辯 稱:僅隨眾人至「好樂迪KTV」現場觀看,不知現場有鬥 毆情事,亦未參與傷害章○○之行為云云。
㈤謝翔宇、張智堯辯稱:僅在「好樂迪KTV」現場觀看,沒 有參與毆打章○○之犯行,與本件共同被告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云云。
㈥黃贊翰辯稱:伊乃被動應友人袁寧偉之邀尾隨車隊輾轉前 往「好樂迪KTV」現場,未進入圍住章○○之人群中,事
前未與他人商議傷害之事,現場亦未參與他人之肢體衝突 云云。
㈦李品諺則辯稱:伊搭乘袁寧偉駕駛之車輛至「好樂迪KTV 」,雖持木棍下車,然未動手毆打章○○,並無傷害章○ ○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林群享等人糾眾毆 打,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章○○之母康妍 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42頁〕,並經證人郭○○、許○琦、湯○○、 蔡○○、張有維、林韋綸、江炘桐、陳霆毓、證人即被告 李品諺、袁寧偉、許育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元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鳳都大樓 、三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六第212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107頁、 96年度少連偵25卷二〔下稱偵卷二〕、97年度少連偵字第 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第116頁、第161 頁至第167頁、第188頁至第218頁),及黑色機車大鎖1支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而本件被害人章○○ 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 ,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 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死 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 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 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 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 年1月13日、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 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 ㈡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 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 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
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 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 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昇 洗車場」先後赴堤防、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 ○,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及張 智堯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華昇洗車場」之事實, 均不爭執。謝翔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機車與張○政、 張○瑞及張○昌等人,由新北市蘆洲區之85度C咖啡店赴 「華昇洗車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昌即張○政之兄於 原審證稱:謝翔宇係伊同學,於案發前在蘆洲「85度C咖 啡館」與謝翔宇、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見面 ,期間聽說要去洗車場找人,嗣伊與謝翔宇分別騎乘機車 同時離開「85度C咖啡館」,因伊不知洗車場怎麼走,謝 翔宇知道,所以由謝翔宇帶路,謝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在 洗車場應該有看到謝翔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97頁至 第98頁背面)。
⒉證人許○琦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伊到三重市○○○ 路洗車場找「阿宏」,有人問伊「阿閔呢?」,伊稱不知 道,林群享又問伊「那邊有誰?」,伊回答「章○○他們 」,林群享即稱「有章○○就好」,袁寧偉並要求伊詢問 章○○下落,伊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並轉 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嗣因章○○已離開堤防 ,在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詢 問章○○現在何處,伊再次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撥打湯○ 文之行動電話,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復轉知袁 寧偉此事,袁寧偉遂要伊先去「好樂迪KTV」找章○○, 隨後林群享、袁寧偉亦抵達該處,人很多,就打章○○, 後來在228公園伊才知道是為了幫張○瑞、張○政出氣才 打章○○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足稽(原審卷六第197頁 至第20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開至洗車廠找「阿宏」 ,在洗車場時袁寧偉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于該 日約2時54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文的電話號碼,再以 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他們說在堤 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之後又去「水上美游泳池」, 在「水上美游泳池」時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 裏,伊于凌晨3時13分再以袁寧偉的手機問湯○○他們在 何處,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便將此事告知
袁寧偉,並先前往「好樂迪KTV」找章○○、湯○○等人 ,到「好樂迪KTV」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 就來了,當時有2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袁寧偉開車 載幾個人伊不清楚;在洗車廠時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 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之後袁寧偉才接 著問;當時只是懷疑他們會不會是要打章○○,要講時已 經來不及(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20頁)等語。此外 ,另有袁寧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3日 凌晨2時54分、3時13分與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二第183頁)。 ⒊證人黃○元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 稱:97年1月12日晚上伊致電林群享告知在「黃金歲月KTV 」看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黃贊翰、張○政、 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85度C咖啡館」,嗣於97 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袁寧偉通知黃贊翰到三重的洗 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 洗車場看到林群享等一群人聚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 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黃贊翰與另2名不認識之人, 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迪KTV」等語,有該案審理 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28頁至第134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寧偉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 號案件結證稱: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 ○;黃○元說許○琦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琦打 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 ○○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 、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 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 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 ,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 ○報仇討回來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 147頁至第15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品諺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 號案件結證稱:林群享找伊去洗車場,後來乘坐袁寧偉的 車前往「好樂迪KTV」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伊聽到 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 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在洗車場時綽號「琦 琦」之人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後離開洗車廠 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 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琦琦」聯絡知 道章○○在「好樂迪KTV」,又轉往「好樂迪KTV」,他們
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 附卷(原審卷六第179頁至第18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 去的洗車場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為「華昇洗車 場」等語(原審卷七第142頁背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號殺人 案件偵訊時及原審少法年庭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 97年1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打張○瑞 、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伊 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 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 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 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 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 看到等語,有各該偵審筆錄附卷(原審卷五第56頁至第59 頁、第212頁、第213頁);復於原審證稱:黃○元打電話 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 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跟張○瑞 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原審卷六第44頁背 面),並有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 為憑(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頁 )。
⒎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 第2號案件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 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 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5根等語,有該 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證人陳霆毓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 伊就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 來林群享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 (見原審卷七第197頁至第199頁)
⒐另張○政於97年1月14日及1月17日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 中,張○政提及「菜寮的被我們打」、「章○○被我們打 」、「(呂毓娟問:打他幹嘛)他打我們啊」、「我說過 我會討啊,時機未到」、「我抓他們抓很久了」、「他剛 好落單」「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今天他們沒動我,我 就不會動他們」、「我早就跟你說過,我有一天會討的, 誰叫他剛好被我遇到」等語,亦據證人呂毓娟於原審少年 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證述明確,有該案審理筆
錄及即時通內容附卷可參(偵卷三第219頁至第229頁、原 審卷六第194頁至第196頁)。
⒑綜上,許○琦、黃○元、張○政、陳霆毓、江炘桐、林群 享、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張智堯等供證之 渠等間連繫情形、為何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 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章○○報復各情, 若合符節,堪認屬實。
㈢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 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 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 邀約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 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李浩銘(綽號「浩呆 」)、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月13日 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 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 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等情,分據許育逢 、姚品志、丁榮麟、陳能國、李浩銘、黃建華及林喬偉於 偵審供證至明(詳理由㈣⒊⒋⒌⒍⒎所敘)。
㈣認定各被告參與事實欄所載傷害章○○之根據如下: ⒈林群享部分:
⑴林群享經黃○元通知欲為張○政、張○瑞報復「阿閔」 之事後,邀集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華昇洗車場」謀議教訓傷害章○○,旋前往堤防、 水上美游泳池、「好樂迪KTV」等處尋找章○○,並於 「好樂迪KTV」夥眾持瓦斯槍射擊章○○等情,除理由 欄㈡所敘外,並據林群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供承: 當天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瑞、張○政討上次被 章○○打的仇,約在正義南路洗車場,伊搭乘袁寧偉香 檳色馬自達休旅車前往,另打電話給李品諺表示等下可 能會吵架,邀李品諺至洗車場等,伊自己帶一支瓦斯槍 ,途中柯建源來電,伊復告知柯等下可能要跟人吵架及 洗車場地點,其後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黃○元、 張○政、許○琦均有到洗車場,許○琦表示在堤防看到 章○○,所以渠等就前往堤防,但沒有遇到章○○,後 來有人說在三重好樂迪看到章○○,又一起去好樂迪, 伊下車問章○○「阿閔呢?」,章○○稱不知,第一個 打章○○的人持甩棒打章的頭,伊就拿瓦斯槍射章○○ ,其他有很多人持甩棒、安全帽、木棍圍上去毆打,伊
不確定射擊到章○○何部位,伊開了3、4槍,之後章○ ○跑,伊本來要追,跑到天橋底下時,有人說警察來了 ,就回車上開車離去,嗣又到228公園集合;伊于97 年 1月13日上午將瓦斯槍拿到忠孝橋堤防丟到河中等語不 諱(原審卷二第64頁、第65頁)。另有下列供述證據足 佐:
證人陳霆毓於原審證稱: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 「俊傑」不久,就有2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 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張智堯、江 炘桐、許育逢、袁寧偉;林群享問章○○「『阿閔』 在那裏?」章○○回稱「不知道」,就有一個人拿甩 棍打章○○左肩,然後1、20人就圍過來要打章○○ ,林群享還拿一支CO2的槍朝章○○頭部射擊,有打 到章○○,許育逢拿大鎖,但有無打章○○伊不知道 ,後來章○○跑遠了,伊有追過去,但場面很亂伊不 知道有誰打到章○○;伊追到85度C時,章○○已經 快倒了,當時旁邊已沒有人圍住章○○(見原審卷三 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伊看到一個人拿甩棍先打 章○○,接著林群享站在章○○旁邊朝章○○頭部開 槍等語(原審卷三第109 頁)。
證人湯○文於原審證稱:一群人從馬路另一邊衝出來 毆打章,伊知道名字的有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柯建 源、張○政,林群享在好樂迪門口拿槍直接對章○○ 的頭及身體開2槍;伊看到林群享手舉起來,伊看到 的時候槍口像是瞄準章○○的頭部;林群享只有拿槍 ,沒有拿鎖等語(原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 第184頁至第188頁背面)。
證人張有維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拿槍的是林群享, 有射擊,就是打頭、身體即右肩膀處,還有腳,共看 到林群享射擊3發,不知有無打到,伊只記得林群享 從休旅車上下來,一群人先圍上來,林群享才開槍, 開槍後才有人拿大鎖打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背面 至第201頁背面)。
證人許○琦於原審證稱:在洗車廠時林群享叫伊不要 跟章○○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林 群享拿槍比著章○○的頭,並射擊章○○的身體,身 體何處伊不記得,不知開幾槍;打完後到228公園有 聽到是林群享叫人來,伊有聽到林群享一直跟袁寧偉 說他剛剛往章的頭部開了好幾槍等語(原審卷三第 201頁背面至第220頁)。
證人江○勇於原審證稱:包圍的人一邊叫罵一邊打, 在庭編號一的林群享一來就拿槍指著章○○,並開槍 打章○○的頭、胸、腿,伊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子 彈等語(原審下稱原審卷四第161頁、第163頁背面、 第164 頁)。
證人林韋綸於原審證稱:林群享有開槍,有看到煙, 伊當時站在章○○左後方約三塊法庭地磚的距離,林 群享朝章○○頭部開槍,其他人就圍上來打章○○, 約有十幾人包圍;後來章○○往重新路4段方向跑, 林群享有追上去,但伊沒有追上去,所以不知道他們 有無打章○○等語(原審卷四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 、第178頁)。
證人蔡○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群享拿槍隔1、2步 遠往章○○的頭打,有打到(見相驗卷第15頁背面) ;復於原審證稱:林群享拿著一把槍指著章,但伊沒 有看清楚有無開槍;有聽到塑膠聲一聲等語(原審卷 三第115頁背面、第117頁)。
林群享邀集袁寧偉、柯建源、李品諺參與傷害犯行之 事實,已經袁寧偉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 號案件證稱: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