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63號
TPHM,101,上訴,306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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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三、五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63、64、6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署押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乙○○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五編號1至10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如附表三編號17至35、附表五編號107至132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間在某電腦網際網路交友網站,以英 文名字Gosh,及以其冒用長輩李月美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此部分非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少年法庭處分確定)做為交友聯絡使用,嗣與甲○○ 結識成為密友,交往期間,乙○○穿戴名牌飾品,且表示操 作期貨頗有獲利,甲○○因認乙○○對證券、期貨交易投資 具專業能力,乃委請乙○○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 乙○○表示須甲○○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投資買賣基金 云云,甲○○乃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與永 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同址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 戶(帳號為551K111124號,證券期貨交易扣款均為上開永豐



士林分行帳戶),嗣甲○○即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住處,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 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由甲○○自行 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乙○○;乙○○取得甲○○之 永豐銀行兼有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後,自99年1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0之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22日)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甲○○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至各特約商 店,持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 (俗稱刷卡機)刷卡辨識而行使,於特約商店人員交付簽帳 單時,偽造如附表一編1、3、4所示之甲○○中文、英文「 甲○○Wiillis」署押,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填 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甲○○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 及偽造甲○○本人署押之方式,偽造「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 款授權書」等方法,表示甲○○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即早餐與住宿券),並同意依永豐銀行之約 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11年菁 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 方式)一紙後,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 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由乙○○留存)予特 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乙○○即為甲○○本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乙○○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永豐銀行 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乙○○ 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付費之正確性(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62部分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 訴書誤為數次消費,重複計算消費次數),嗣甲○○因屢次 向乙○○詢問投資期貨、股票交易之結果,乙○○均藉詞推 託且拒不見面,甲○○乃至前揭銀行調取期貨交易明細及信 用卡簽帳單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如附表三、五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四〉)、行使偽 造私文書4罪(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0、63



、64、65〉)部分(共6罪)為審理,被告所涉其餘犯行部 分如附表二、四〈即原判決附表一、三〉詐欺取財罪,及附 表六編號1至59、61〈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9、62〉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訴附表六編號60〈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1〉所示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 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 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因該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 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否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當 事人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 並無實質不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甲○○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要旨)告訴人甲○○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5463號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 89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25至126頁),係以告訴人身分 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審判期日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06反至113頁反 面),且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 之情形,是其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任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故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主張卷附永豐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是告訴人所提出,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依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形式觀之,係該銀行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據其上所載刷卡日期、金 額及帳單說明,均與卷附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24 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55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86至102頁),顯非偽造、變造 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成者;此外,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者及認 無證據能力者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操作證券、 期貨之投資,伊有收受甲○○交付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有使用甲○○交付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係 在交友網站認識、相戀,甲○○知悉伊有從事期貨投資,乃 主動提供資金給伊操作,而甲○○所交付之永豐銀行金融信 用卡消費限額3萬元,係甲○○在其投資有獲利情形下,同 意伊為附表一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 故伊於消費簽帳單按照甲○○指示,先簽他的名字,再簽上 伊的英文名字,否則何以持續長達8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 申報信用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申請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 期貨天母分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帳號為551K 111124號,證券、期貨交易扣款為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將帳戶之存摺、含 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 已由甲○○簽署中英文名字)及密碼交予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提款卡兼具金融卡及信用卡功能,於消費時自動由該帳戶



餘額扣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無訛( 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永豐證券公司100年12月6日 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0)字第114號函及其附件甲○○開 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帳號55 1k111124號)(含證券、期貨開戶契約)、永豐銀行信用控 管部100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605號 函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4至149、第151至 15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我在99年5月左右於TT1069交友 網站認識乙○○,見過約10幾次面…他跟我們講說他是投資 公司的副總,要我將錢交給他投資、可以賺錢,一開始只是 小錢,後來金額越加越大…乙○○要我申辦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的帳戶,我辦了之後,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有信 用卡功能的提款卡、印鑑、密碼交付給他。」等語(見偵查 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我們聊天時,他(指乙○○) 說他在一家期貨投資公司當副總,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叫祺皋 國際管理顧問公司…這個公司在操作大盤的期貨買賣。所以 我有委託他投資買賣基金或操作股票,他說他在作這種工作 ,所以我委託他。(你交了什麼給他?)交了永豐銀行的存 摺、印章、信用卡,信用卡可以簽帳、消費、提領現金與信 用透支,另交了第一銀行印章、金融信用卡,金融信用卡是 不能作信用透支,只能在我的額度內兼作信用卡、提領現金 。他說要操作期貨用。」、「(你交給被告的信用卡密碼與 帳號、金融卡,都是要給被告操作期貨證券使用?)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3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有跟他(指甲○○)說過我平常有在做期貨 ,看看盤,他說他有一筆閒錢希望我幫他操盤,這是他在西 門町跟我講的,但是跟他那時不熟就拒絕他了,但隔幾天他 又打電話請我幫他操盤,所以我答應了。他去永豐銀行開了 帳戶,把錢存進去,把電子交易密碼交給我,我只能在網路 上從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將錢轉到期貨帳戶,期貨帳戶也是 永豐銀行的。……甲○○有給我一個空的第一銀行帳戶,他 說會把他工作賺到的錢存進去」等語(見偵查卷189至19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跟甲○○說我是什麼人 ,他只知道我的英文姓名,看電影時,他(指甲○○)有問 我平常作什麼投資,因為他看我穿戴飾品很高檔,他想我一 個年輕人可以有這樣行頭,所以問我作什麼投資,我回答我 操作期貨指數,我告訴他因為期貨有賺錢,才有辦法養活自 己,……甲○○所匯入的金額我有去作期貨指數」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8、39頁),顯見證人甲○○交付永豐銀行士 林分行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信用卡予被告乙○○之目的 ,係供被告為其操作期貨、證券之投資理財之用途,至為明 確。
㈢被告乙○○就使用告訴人甲○○前開具有自動在帳戶餘額扣 抵帳款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簽署甲○○中英文署押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之商家為消費(起訴書附表五部分編號61、 62之消費係一次之消費,分期付款,起訴誤認為數次消費, 重複計算消費次數)等情,除據證人甲○○指證屬實外,亦 為被告乙○○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4、105、279頁 ),且經原審以100年10月13日士院景刑謙100訴254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向永豐銀行調取甲○○前開金融信用卡消費明 細,經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1月24日永豐銀信用控管 部(100)字第00559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簽帳單(見原審卷第 86至91、97、99、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㈣被告乙○○辯稱:該張金融信用卡消費限額3萬元,係告訴 人在其投資期貨有獲利情形下,同意伊為簽帳消費充作伊操 盤獲利之紅利及報酬,故伊於消費簽帳時按照告訴人指示使 用,否則何以長達八個月之久,告訴人均未申請信用卡掛失 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同意被告乙○○使用該張金融 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其於原審證 稱:「卷附之刷卡簽帳單(見原審卷第86至91、97、99、10 2頁)上都不是我簽名,這一看就是偽簽,我從來沒有去過 大葉高島屋、IKEA買東西。我從來沒有用過這些信用卡,所 以都沒有簽過,這一看就知道是抄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允 許他用我的信用卡去簽帳消費,我只有請他作期貨投資。他 唯一說過,可能用我的卡的原因,是用我的卡去領錢做投資 ,但沒有需要用信用卡作消費的動作。我亦未曾跟被告說過 ,提醒他要用我的信用卡,不要簽得太清楚,但也要像我的 名字,以免造成我的困擾等話…」(見原審卷第109頁), 是證人甲○○並無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為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消費等情,其於偵、審時,前後陳述始終證述 一致。
⒉證人甲○○又證稱:「(根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消費時間、 刷卡與提領時間,從99年5月18日到100年2月15日這麼長的 時間,刷卡都會有簡訊通知,也有每月的對帳單,為何你都 沒有發現?)簡訊我只有第一次收到,我推論後來可能他打 電話跟銀行說有刷卡,不用再送簡訊,第二個可能是,我去



問當初幫我辦永豐銀行信用卡的專員時,他說我的電話與e- mail都被改,是有人打電話去更改的,他以為更改的人是我 ,因為被告可能把我每月的消費對帳單更改成他的,所以我 這段期間也沒有收到其他的簡訊與對帳單。(既然發現信用 卡消費發生異常情形,有無去注意信用卡有無又被刷?)我 沒有去注意,因為他說他不小心刷的,下次會注意。(你當 初辦理永豐帳戶時,帳單寄送地址為何?)寫我自己的家。 印象中頭一兩個月或前幾星期還有收到期貨的報表,後來都 沒有收到。就是因為e-mail與電話都被改,他把帳單寄到他 家去。(有無同意被告或他人變更手機與e-mail信箱?)無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反、205頁),從證人甲○ ○證述內容觀之,就該張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有消費之情形 ,僅有一次經永豐銀行相關人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有 消費之情形,其餘未曾收過永豐銀行寄送消費帳單或以簡訊 通知該信用卡消費使用情形,而其亦表示未曾同意被告乙○ ○將原開戶留存永豐銀行做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電 子信箱予以變更,佐以被告確於99年6月21日透過永豐銀行 信用卡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將甲○○開戶時原始之電子 信箱變更為乙○○使用之「charlier@sismi6.com」,又於9 9年6月26日以甲○○本人名義,撥打永豐銀行客服中心,將 甲○○開戶時所留存聯繫用之甲○○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使永豐銀行就甲○○帳戶信 用卡消費情形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及證券、期貨交易對帳單 資料,均傳送至被告乙○○變更後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 箱內等情,亦為被告自承稱:伊認為有必要變更,以便利管 理,故由伊去變更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反面、205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 00年12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605號函、10 1年3月2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145號函及其附 件說明被告乙○○變更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之時間與方式( 見原審卷第152、221)等文件可稽,則證人甲○○稱永豐銀 行金融信用卡有無消費之情形,伊僅有一次係經銀行人員以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通知有消費,其餘未曾收過永豐銀行寄送 消費帳單或以簡訊通知該張信用卡有消費使用之情形等語, 自可採信。則告訴人甲○○除先前一次經銀行通知才知有消 費使用外,其後均不知信用卡遭被告冒名使用,其又何須辦 理掛失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乙○○於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操作證券 、期貨金融交易,保管該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信 用卡、密碼,繼而自行透過永豐銀行信用卡網站,變更為其



自己之電子信箱,又以甲○○名義,撥打永豐銀行客服中心 ,變更永豐銀行甲○○帳戶信用卡消費狀況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與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對帳單資料,改傳送至被告乙○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等情,顯然意在排除告訴人 甲○○對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帳戶之掌控甚明。參以證人甲○ ○之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理財專員陳佑先證稱:「……因為 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這樣是做錯方向(證券、期貨 操作),會虧錢,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因為很少有客戶講 了兩三次還是一直虧損」(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有陳佑 先提出被告以甲○○名義所為期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238至239頁),足見被告乙○○操作期貨失當因而產 生虧損,並無獲利可言,則被告使用甲○○永豐銀行金融信 用卡消費時,既是在其替甲○○操作期貨投資虧損情形下所 為,被告竟稱告訴人同意伊以簽帳消費方式充作伊操盤期貨 交易獲利之紅利及報酬云云,即難令採信,故其上揭所辯情 節,顯屬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甲○○,然證人甲○ ○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係就同一事 項再行聲請同一證人為證,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訊。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 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偽冒甲○○名義 ,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甲○○Wiillis」中英文署押,另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甲○○ 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偽造「甲○○」署押方式,偽造 「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一紙等方法,表示甲○○ 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即提供早餐及可 住宿之使用券),並同意依永豐銀行使用信用卡之約定事項 ,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之意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11年菁 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私文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 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 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由乙○○留存) 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



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金融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 財物,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係簽 帳消費給付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費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各次所為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4),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次冒名簽帳消費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各次持卡 消費完畢後,行為目的即達,行為結果已完成,各次行為間 獨立性甚為顯然,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 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9年5月間,在某電腦網路交 友網站結識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 成為密友,向甲○○佯稱其係「祺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之



副總經理,願意代為投資操盤獲利但需甲○○申辦帳戶並匯 入金錢供其作為投資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9 年5月18日申請設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永豐證券公司 天母分公司、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 帳戶(帳號為551K111124號,扣款為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及數日後在其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將帳戶存摺、含消費功 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嗣甲○○又於同年 8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劍潭分行設立綜合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後,於上址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含 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甲○○於附 表二、四(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時間、金額匯入款項 ,供被告乙○○作為證券、期貨交易使用,被告乙○○取得 甲○○交付之第一商銀及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二張後,未經 甲○○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用第一商銀金融信用卡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提款設備,以輸入金融卡密碼 ,以盜領方式,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花 用(金額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持用永豐 銀行金融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利 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手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該自動 提款機領取甲○○帳戶內款項得逞(金額如附表五〈即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0以下即跳至編號100 ,91至99未列編號,應予更正)。因認被告乙○○此二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
㈢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 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90 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 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 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 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該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尚未設少 年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該法執行之,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前段、 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基於所謂「保護優先主義 」原則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 行使之「先議權」。據此,除經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應起訴而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者外,檢察官尚無得逕 對屬於少年事件之少年觸法行為發動偵查、起訴之權限,此 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至第6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如被告 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誤為提起公訴,自符合刑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 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月4日修正 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 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見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是 檢察官受理刑事案件偵辦後,被告已滿18歲,但仍未滿20歲 ,依前揭規定,應將之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由少年法 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規定處理,其經少年法院 調查結果,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者,始得依同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提 起公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或檢察官偵結時 ,被告已滿20歲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規定,認應提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始符 法定程序規定,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甲○○永豐銀行、第一 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在附表三、五所示金融機構,向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款,而詐取告訴人 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嫌等;惟查,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6部分,



依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所檢附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甲○○於99年11月17日匯款34,000元 後,便未再繼續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於99年11月21日之存 款餘額僅剩988元(見偵查卷第152頁),而於99年12月8日 匯入帳戶之2,660元,則非告訴人所匯,應屬被告之款項( 此時帳戶餘款98 8元+2,660=3,648,見上偵查卷第152頁 ),此亦據甲○○於本院證稱:伊存入的都是整數,都是大 筆的,被告提出很多1千元、3千多元的匯入款部分,應該是 被告存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是縱附表三編 號16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11日所提領1,000元,有部分(即 988元)可能屬告訴人甲○○所有,但附表三編號17以後( 99年12月12日至100年1月14日)之金額,均已非告訴人甲○ ○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筆提款行為,最後 有提領告訴人款項行為,應在99年12月11日即附表三編號16 之提款行為(此在被告未滿18歲之前),當可認定,又關於 附表五編號1至106部分,依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所 提供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該帳戶至99年9月1日時結餘之金額為76,098元,告訴人於99 年9月2日先後匯400,000元及200,000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 共有676,098元(見偵查卷第166頁),於99年9月2日提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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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法香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