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重整公司 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丙○○ 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庚○○) 設同 重整監督人 甲○○ 住高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四號七樓 丁○○ 住高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辛○○) 設台北市○○路一00號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己○○)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三樓右當事人因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重整人之報酬,每人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但應扣除重整公司已支付之薪資。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每人分別自本院為重整裁定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以實際執行監督職務之時間為限,依每一時數新臺幣伍仟元之費率計算,其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交通及住宿費用依實際支出金額計付,並按月由重整公司核實支給。 理 由一、按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 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重整公司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丙○○、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及選任甲○○、乙○○、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為重整監督人 。茲本院審酌重整公司營業之規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性質、繁簡,並 參照重整前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報酬多寡等情,分別核定其報酬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三、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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