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2472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後,因檢
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發回
本院更審,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更㈠
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才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捌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失敗品)貳拾柒張、印卡機壹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才與同為香港地區人民之冼金滿(未據起訴)及曹志雄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洪國才與冼金滿一同擔任「車手」角色。 冼金滿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入境後,於翌日(即100年2月16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 付卡,並將所取得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置於「阿新」事 先交付之NOKIA行動電話內,於100年2 月18日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阿新」聯絡後,依「阿新」之指示,至臺北市某麥當 勞速食店1 樓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置於香菸盒內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8 張(其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時,各該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分別已偽簽如附表一「信用卡背面偽造簽 名」欄所示之署押各1 枚;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卡面發卡銀 行、實際發卡銀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洪國才與冼金 滿隨後至臺北市○○區○○路0 號、11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 信義新天地A9館會合,前往位於該館2 樓之ISTORE專櫃,於 100年2 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由洪國才向不知情之店員吳 克毅,選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800元之iPhone行動電 話2支,並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足 生損害於IST0RE專櫃、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Crop.、CHASE Bank與如附表三所示遭偽造署押之人,惟因 刷卡授權失敗而未購得上開商品。嗣於100年2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逮捕查獲,經員警自冼金滿 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張、NOKIA行動電話1 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遠傳易付卡1 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自洪國才處扣得NOKIA行動電話2 支 (內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 警方復於100年3月7日經洪國才、冼金滿同意,至其2人來台 後居住之皇后賓館(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搜 索,扣得印卡機1臺、信用卡卡號暨內碼表3張、寄貨單2 張 、筆記型電腦2 臺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 及失敗品計27張等物。
二、訊據被告洪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10 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克毅、證 人即共犯冼金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6頁、101年度他字第4320號卷第 10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2月18日鑑 定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8日、100年3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100年6月 9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6月29 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附件ISTORE專櫃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37之1頁、第38 至41 頁、第78至8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一第225 至236頁、第245頁、第247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冼金 滿、曹志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以行使偽造信用 卡詐取財物圖不法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及其因刷卡授 權失敗未取得財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8 張,均係被告於100年2月 18日犯本罪所持有備用或使用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7張(含成品7張、失敗品2張、半成品18 張),係共犯曹志雄所偽造之信用卡,扣案之印卡機1 臺, 係共犯曹志雄為製造與被告共同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時,所使 用之器械,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不問各該物品屬於犯
人否,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信用卡號暨內碼表3 張,為共犯曹志雄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內附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 1 支,為共犯「阿新」所有交予共犯冼金滿作為犯案時聯絡 工具之用,業據共犯冼金滿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共犯冼金滿申請,並作 為犯案時聯絡之工具,屬被告冼金滿所有,此業據被告冼金 滿供明,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卷第73頁、第80 頁),應依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扣案之寄貨單2張、筆記型電腦2臺、在共犯冼金滿處扣得之 遠傳易付卡1張,及在被告處扣得之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持偽 造信用卡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卡面發卡銀行│實際發卡銀行 │信用卡背面│
│ │ │ │ │偽造之簽名│
├──┼──────────┼──────┼────────────────┼─────┤
│ 1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Banco ltaucard,S.A. │如附表三 │
├──┼──────────┼──────┼────────────────┼─────┤
│ 2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如附表三 │
│ │ │ │Crop. │ │
├──┼──────────┼──────┼────────────────┼─────┤
│ 3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Citibank,National Association │1700n │
├──┼──────────┼──────┼────────────────┼─────┤
│ 4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Caixa Economica Federal │如附表三 │
├──┼──────────┼──────┼────────────────┼─────┤
│ 5 │0000-0000-0000-0000 │CHASE Bank │Al Rajhi Banking and Investment │1700n │
│ │ │ │Crop. │ │
├──┼──────────┼──────┼────────────────┼─────┤
│ 6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HSBC Bank EGYPT │1700n │
├──┼──────────┼──────┼────────────────┼─────┤
│ 7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Banco General,S.A. │1700n │
├──┼──────────┼──────┼────────────────┼─────┤
│ 8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Banco Citibank de Guatemala S.A.│1700n │
└──┴──────────┴──────┴────────────────┴─────┘
附表二:
┌───┬──────────────┬─────┐
│編號 │卡號 │張數 │
├───┼──────────────┼─────┤
│1 │CITI 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2 │CITI 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3 │CITI信用卡半成品 │1張 │
├───┼──────────────┼─────┤
│4 │CITI信用卡半成品 VISA │4張 │
├───┼──────────────┼─────┤
│5 │CAPITAL ONE信用卡半成品 │3張 │
├───┼──────────────┼─────┤
│6 │CITI信用卡半成品 MASTER CARD│7張 │
├───┼──────────────┼─────┤
│7 │CHASE信用卡半成品VISA │3張 │
├───┼──────────────┼─────┤
│8 │CAPITAL ONE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CHASE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 │1張 │
│ │無法判讀) │ │
├───┼──────────────┼─────┤
│10 │CAPITAL ONE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11 │CITI信用卡失敗品(號碼重疊無│1張 │
│ │法判讀) │ │
├───┼──────────────┼─────┤
│12 │CITI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13 │CITI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14 │CHASE信用卡成品 │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