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豐
劉珀林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珀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榆豐、劉珀林係夫妻,於民國89年11月6 日成立台灣東升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下稱東升公司),其2 人均為股東,並由林榆 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 ASSET MANAGEMENT CONSULTANT LTD.(下稱TOSHO 維京公司 )、於薩摩亞註冊成立TOSHO ASSET & FINANCE INVESTMENT LTD.(下稱TOSHO 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 並皆由林榆豐實際經營。渠等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對外經營 銷售之外匯投資商品「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 「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其中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 維京公 司、TOSHO 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 ;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槓桿 保證金契約之交易),亦即由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 亞公司接受客戶之委任,對客戶委託之資金,由林榆豐以 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外匯交易商 FXCM Inc. (以下稱該公司中文名稱「福匯公司」)為外匯 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林榆豐 復明知該「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 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 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並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所稱之「共同基金」,且香港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並不具有「基金保管機 構」之性質,亦不負責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該等資金之業
務;且因為該「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 型投資組合」等,其中均包含全權委託TOSHO 維京公司、 TOSHO 薩摩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在高度財務槓 桿操作下,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實際 交割,只在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倉前之「未實現損 失」即有可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甚至超過,未平倉 前並無法將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而在未實現損失 達到保證金餘額一定比例後,若未於期限內額外提供足夠的 保證金,亦會遭外匯交易商逕行結清客戶之交易合約《即俗 稱之斷頭》)等情(惟此部分事實劉珀林並不知悉)。林榆 豐、劉珀林2 人竟自99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基於共同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林榆豐並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企圖謀取績效報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同一犯意,詳如下述),先後:
㈠自99年間起,先推由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新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向 該公司財務處經理蔣志青陳稱:東升公司係TOSHO 維京公司 在臺銷售代理商,東升公司提供「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 問服務」,而招攬蔣志青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 服務契約」,其中TOSHO 維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為委託人已 實際獲利之15% 。並由林榆豐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蔣志 青訛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係屬於「基金」 ,並佯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 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 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 TOSHO 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上限10% 」、「風險極低 」等語,並提供相關文宣內容以取信蔣志青,而使蔣志青陷 於錯誤,誤信認為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陸續於 9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美金1 萬元、2 萬元至 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由劉珀林簽署「顧問服務權 益證明」予蔣志青(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等資 金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 維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 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 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 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此後林榆豐再按月以東升公司 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然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發生之「 未實現損失」則均未揭露於該等對帳單,而使蔣志青復誤認
其帳面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穩定獲利。
㈡林榆豐再自99年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 處經理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貨幣型投資組合」之 外匯投資商品,商品提供人為TOSHO 維京公司,資產投資機 構為TOSHO 薩摩亞公司,績效費收費標準則為全新公司每月 已實現獲利部分的10% 。並由林榆豐自行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蔣志青訛稱「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佯稱 「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 銀行保管」;「由SCHK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 』為TOSHO 維京公司」;「『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 亞公司」;「投資風險之損失上限為10%,也就是若原投資 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商品之契約自動終止,剩餘資產於 扣除保管銀行帳戶所有衍生費用後,歸還給全新公司」;「 『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 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 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風險極低」等語,並提供相關 文件以資取信,而使蔣志青及全新公司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認為透過上述「本金及獲利由『保管銀行』分別存 放於A 、B 帳戶」等機制,確實可以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 ,並會在「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 而發生「停損」之效果,而於100 年1 月13日與TOSHO 維京 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並以「外匯商品投 資風險預告書」為附件,其中亦不實佯稱:「……本投資契 約的風險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下90% 時,本投 資契約自動終止……」;「……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 機構開立於香港渣打銀行之保管帳戶……」等語。另由劉珀 林以TOSHO 維京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 約書」,全新公司並陸續依劉珀林所簽署之「Bank Wire Transfer Information」(銀行匯款指示)所示之帳戶,於 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美 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 業銀行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 署東升公司之回函並覆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3 至5 所示)。該等資金則再由林榆豐轉帳至TOSHO 維 京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TOSHO 薩 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所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榆豐以 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 匯交易,並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 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此後 林榆豐再按月以TOSHO 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全新公
司,但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所發生之「未實現損失」則均 未揭露於該等對帳單,而使全新公司復誤認其帳面上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穩定獲利。
㈢全新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向林榆豐要求贖回上開投資款項 時,林榆豐復為繼續取信蔣志青及全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 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接續犯意,而於100 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東升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WORD程式軟體 自行偽造「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TMU Customer Revaluation Report(即評價報告)1 紙、TMU Customer NAV Report(即淨值報告)2 紙、Preliminary Confirmation for Transaction(即對帳單)112 紙(合計 共115 紙,詳如附表三所示;但其上均無偽造之署押),並 於偽造完畢後,於100 年7 月間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全 新公司而行使之,並由蔣志青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渣打 銀行及全新公司。嗣後林榆豐始陳稱係因100 年6 月間匯市 波動大,而林榆豐所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高度財務槓桿使損 失金額擴大,蔣志青、全新公司上揭匯付之款項均發生鉅額 虧損,致蔣志青、全新公司之上揭匯付之款項無法贖回,始 知受騙。
二、案經全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林榆豐 、劉珀林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分見本院 卷1 第134 、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表示願意認罪(分見本院卷1 第34頁、第103 頁、第133 頁 、第159 頁、第166 頁、第226 頁),其等辯護人亦均具狀 為認罪之陳述(分見本院卷2 第1 頁、卷3 第1 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榆豐則坦承上述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 但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等語;被告2 人 並均陳稱對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並不了解法律 規定之內容云云(均見本院卷1 第273 頁)。二、經查: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於89年11月6 日成立東升公司,其2 人 均為股東,並由被告林榆豐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另其2 人 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TOSHO 維京公司、於薩摩亞註冊成 立TOSHO 薩摩亞公司,均由劉珀林擔任負責人,並皆由林榆 豐實際經營等情,均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供承(分見A2卷 第213-214 頁、A3卷第9 頁;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見附 表四,以下均同),並有東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 表(A2卷第7 、96-97 、169-174 頁)、東升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A3卷第53頁)、TOSHO 薩摩亞公司相關文件(英文 版、中譯版)(A3卷第57-104頁)在卷可稽,而可以認定。 被告劉珀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多次供承卷內有其簽 名的文件,確均係由其親自簽名(分見A2卷第216 頁、本院 卷1 第163 、273 頁),並有該等書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 二所示)。
㈡自99年間起,被告林榆豐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該公司財務處 經理蔣志青招攬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外匯顧問服務契約 」,被告蔣志青並陸續於9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 美金1 萬元、2 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港渣打商業銀行 中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先後由被告劉珀林 簽署「顧問服務權益證明」予蔣志青,被告林榆豐再按月以 東升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蔣志青;以及被告林榆豐自99年 10月間起,多次至全新公司,向蔣志青陳稱可提供全新公司 「貨幣型投資組合」之外匯投資商品,全新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與TOSHO 維京公司簽立「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 全新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5 月5 日 分別匯款美金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TOSHO 維京公司在 香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前揭帳戶內,再由劉珀林簽署東 升公司之回函並覆上受益憑證予全新公司,此後被告林榆豐 再按月以TOSHO 薩摩亞公司名義寄發對帳單予全新公司等事 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甚詳(分見A2卷第157-159 頁、第 67-69 頁),並有卷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書證、外匯顧問服
務契約範本(A2卷第183-184 頁)、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 書(A2卷第42-43 頁)、Bank Wire Transfer Information (銀行匯款指示,見A2卷第116 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
三、被告2 人雖然均否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惟查: 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 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 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 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 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 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 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 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 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 。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 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 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 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 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 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 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㈠以保證金交 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 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 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 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26日(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 號函 亦採同旨)。
㈡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 ,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 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 定)。
㈢被告林榆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先後 供承:「(問:告訴人全新公司投資的130 萬元美金,流向 何處?)就是投資虧損。從100 年5 月開始波動很大,大漲 大跌,導致告訴人投資金額虧光」……「(問:為何差異這 麼大?)因為保證金交易放大倍數,歐元被軋住,當波動速 率更大,風險也更大」(見A2卷第215 頁);「(問:就告 訴人蔣志青及全新光電公司匯至TOSHO 維京公司香港渣打銀 行的帳戶,該等款項如何投資,你或何人是否有全權決定? )是我直接做決定的」;「……我們所投資的市場是跟渣打 銀行有簽約的美國紐約FXCM外匯經紀商,在美國紐約證期所 申請的代號就是FXCM……」;「FXCM提供的交易是現金買賣 的現貨交易、保證金交易、選擇權交易、商品期貨交易都有 。我們純粹就是現金買賣的交易,當風險發生時,才動用保 證金交易的額度,這部分在風險預告書裡面都有提到,但是 我們盡量不要碰到」;「(問:你就全新光電公司及告訴人 蔣志青所匯入之資金,在FXCM外匯經紀商所為之交易是否全 部都包括在你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交易明細中?)是的」 等語(分見本院卷1 第135-136 、160 頁)。此外,並有「 企業外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 書」(見A2卷第163-164 頁)、由被告林榆豐於偵查中所提 出福匯公司交易報表(見B2卷,本院勘驗之影本見本院卷4 第81-199頁)、由被告林榆豐所製作「TMU Customer Revaluation Report」(即評價報告)2 紙、「TMU Customer NAV Report 」(即淨值報告)1 紙(見B1卷,本 院勘驗之影本見本院卷4 第8-14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 維京公司在香 港渣打商業銀行中環分行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告林榆 豐再轉帳至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司 所設之上述帳戶,再由被告林榆豐以TOSHO 維京公司、 TOSHO 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在福匯公司為外匯交易,並就上揭 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足以認定被告林榆豐 確係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㈣又被告劉珀林既係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
責人,就其則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在福匯公 司開戶時,其外匯交易中涉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即 當不能諉為不知。而且上揭提供予告訴人全新公司「企業外 匯商品投資契約書」所附之「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 見A2卷第163-164 頁)中,亦已有明確提到「外幣保證金」 (即外匯保證金)之內容,則被告劉珀林對於被害人蔣志青 、告訴人全新公司所匯至TOSHO 維京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 由被告林榆豐分析判斷並執行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亦足以 認定被告劉珀林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㈤至於被告2 人均辯稱「不了解法律規定內容」云云。惟按: 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更何況,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化 、專業化,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皆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之事,而被告2 人分別 身為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之負責 人,於提供之資料更自詡為「專業服務團隊」(見A2卷第63 、81-86 頁),更沒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故被告 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林榆豐固然另否認詐欺之犯行,惟查: ㈠東升公司所提供之「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 貨幣型投資組合」等,均不具有「投資人、基金經理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契約關係」,而不符合我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共同基金」等節,業據被告林榆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正式的基金公司是客戶投資到操 作公司所開設集合管理帳戶內,但我們是投到銷售公司所開 設的帳戶內,最主要的差異是在如果錢是直接到操作公司裡 面,就是基金了,要符合香港基金的相關規定,『但我們不 是,因為我們一開始有的客戶所投入的金額不符合香港那邊 的法規,所以不能設立符合香港法規的基金』,……」(見 本院卷1 第137 頁);「……所以在我們的交易模式中,並 不符合臺灣法令中所謂共同基金的性質。我會在一些文件中 提到基金的詞,是因為我認為有屬於集資投資的性質在內, 所以才用到基金的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此等事實 當可認定。
㈡至於香港渣打銀行並不具有「基金保管機構」之性質,亦不
負責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該等資金之業務等節,則據被告 林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渣打銀行並沒有擔任保管 機構清算的業務,但我覺得渣打銀行還是有擔任保管機構就 保管部分的業務,因為FXCM如果要匯出款項時,依照約定只 能匯到渣打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 但是被告林榆豐所辯稱東升公司、TOSHO 維京公司、TOSHO 薩摩亞公司等另有與渣打銀行簽立「保管銀行」之約定云云 ,則未據被告林榆豐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林 榆豐於全新公司向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時,竟偽造如附表三 所示以「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評價報告等文件(詳如事實 欄一、㈢所載;相關事證詳如下述),當認為被告林榆豐此 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信。是香港渣打銀行於本案中,並不具有 「基金保管機構」之性質等事實,亦甚為明確。 ㈢惟被告林榆豐竟對被害人(亦為告訴人全新公司承辦人員) 蔣志青先後稱「東升四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 型投資組合」係屬於「基金」,並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 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由SCHK 渣打銀行監管」;「『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 ;「『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亞公司」;「投資風險 之損失上限為10% ,也就是若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 資商品之契約自動終止,剩餘資產於扣除保管銀行帳戶所有 衍生費用後,歸還給全新公司」;「『保管銀行』將投入本 金及獲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 全新公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 」;「風險極低」等語,此業據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分見A2卷第67-69 、157-159 、 265-266 頁),且被告林榆豐於警局詢問時亦供稱:「我跟 該公司一位財務部經理蔣先生是我約5年前認識之客戶,所 以他個人就投資我公司『境外基金』,因為蔣先生投資後認 為不錯就介紹該全新光電公司與我公司合作(詳如契約書) ……」等語(見A3卷第7 頁),另有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予蔣 志青之介紹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A2卷第160 、175-195 頁 )。於該等資料上,亦有「基金銷售公司為TOSHO 維京公司 」;「基金操作公司為TOSHO 薩摩亞公司」;「保管銀行為 渣打銀行」;「集保帳戶—本金子帳戶、集保帳戶—獲利子 帳戶」等內容(見A2卷第160 、194 頁);而於「企業外匯 商品投資契約書」之附件「外匯商品投資風險預告書」中, 其中亦不實佯稱:「……本投資契約的風險上限為10% ,也 就是若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止……」 ;「……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機構開立於香港渣打銀
行之保管帳戶……」等語(見A2卷第163-164 頁),而可認 定。
㈣被告林榆豐既稱其有「日本東京銀行外匯交易員」等經歷( 見A2卷第86頁被告林榆豐所提供之「經理人介紹」資料), 則其當然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在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下, 風險極大;並且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不實際交割,只在 平倉後結算價差損益,而在平倉前之「未實現損失」即有可 能達到保證金相當高的比例,甚至超過,未平倉前並無法將 投資風險限定在一定比例之下。但被告林榆豐對於對被害人 (亦為告訴人全新公司承辦人員)蔣志青先後所稱「東升四 大貨幣轉存外匯顧問服務」、「貨幣型投資組合」係屬於「 基金」,並稱「為保障您投資本金,東升公司斥重資申請認 證;並由保管銀行保管」;「『保管銀行』將投入本金及獲 利分別存放於A 、B 帳戶,因此只要第一個月獲利,全新公 司的風險就會低於10% 以下,並逐月降低,極有保障」等不 實內容,而使得被害人即全新公司承辦人員蔣志青誤信認為 透過上述「本金及獲利由『保管銀行』分別存放於A 、B 帳 戶」;「……投資本金係存放於投資銷售機構開立於香港渣 打銀行之保管帳戶……」等機制,確實可將風險限定在10% 之內,並會在「原投資金額剩下90% 時,本投資契約自動終 止」而發生「停損」之效果。再者,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 全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至TOSHO 維京公司上揭帳 戶後,被告林榆豐即可自行加以動支,並且依照上揭合約之 約定,TOSHO 維京公司等並可收取10% 至15% 不等之績效報 酬,而此等績效報酬亦可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榆豐所分得 ,故當可認定被告林榆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而為上揭 犯行。
㈤是以,被告林榆豐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 新公司承辦人員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當亦可認定。被告林榆豐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云云,殊 不可採。
五、被告林榆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蔣志青於警局詢問時證稱: 「……另外林榆豐於本公司向其要求贖回投資款項後,林榆 豐有以電子郵件方式補送文件『渣打銀行對帳單(Standard Chartered TMU Customer NAV Report )』……」等語相符 (見A2卷第158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該等偽造之文書 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 :如附表三所示之對帳單等,並非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 出具,亦非由香港渣打銀行掣發等語明確(見A2卷第304 頁
),此等事實亦當足以認定。
六、是被告2 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 人所為,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行為,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 被告林榆豐另先後對被害人蔣志青、全新公司為詐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榆豐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林榆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非法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 第112 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榆豐、劉珀林2 人間,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說明: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 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林榆豐、劉珀林就 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 成立一罪。
㈡被告林榆豐對於蔣志青、全新公司施用詐術後,雖然其等均 係數次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應認為被告林榆豐 對於各個被害人於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 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且被告對於各個被害人詐欺取財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對於各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各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故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所為之 詐欺犯行,應分別各論以一罪,即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全新 公司各犯一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林榆豐事實欄所犯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論處。至於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先後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罪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則有誤 會,在此敘明。
五、就被告被告林榆豐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 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 林榆豐「再按月寄發虛構之對帳單,使全新公司及蔣志青誤 認其帳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穩定獲利」等內容,但該等於 100 年6 月間之前按月寄發之「對帳單」,係分別由東升公 司、TOSHO 薩摩亞公司所出具,有該等對帳單在卷可稽(見 A2卷第101 、280-296 頁等),並經被告林榆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1 第167 頁反面),是公訴檢察官 謂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載明部分(見本院卷1 第 160 頁),亦有誤會。
六、爰審酌:
㈠被告林榆豐、劉珀林擅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期間 甚長,所收受之金額鉅甚,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林 榆豐復對於被害人蔣志青、告訴人全新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榆豐復為繼續取信蔣志青及全新公司相關承辦人員 ,並續為經營上揭非法期貨經理事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而被告林榆豐此等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則甚鉅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林榆豐、劉珀林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認罪,但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榆豐僅坦承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但 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欺騙人等語;被告2 人並 均陳稱對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並不了解法律規 定之內容云云。被告2 人雖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不予爭執, 但亦未見有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
㈢另被告林榆豐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付被害人蔣志青之損害 (見本院卷1 第103 頁),然就告訴人全新公司部分,則僅 償付美金約21萬元(見本院卷1 第233 頁),對於全新公司 仍有鉅額損害未予彌補,當不能認為被告林榆豐就其所為之 詐欺犯行已盡善後之責。而且被告林榆豐更明知全新公司為 上市公司,其對於全新公司為此等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該公 司內控上的缺失,不利該公司後續在資本市場籌資,更對於
該公司廣大股東權利均有影響,此亦業據被害人蔣志青、全 新公司告訴代理人所陳明(見本院卷1第275-276頁)。 ㈣復參酌在本案中,被告林榆豐之犯罪情節重大,更有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被告劉珀林之情節則較輕 ,並考量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