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1號
CHDV,100,重訴,51,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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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巫彩枣
      林月燕
      黃富美
      葉美玲
      莊文蓮
      莊美玉
      郭名珊
      陳玫雀
      宋雅玲
      謝麗娟
      郭明昌
      潘芳鈺
      林阿美
      胡妙如
      李政哲
      李美婉
      胡妙慧
      潘仁卿
      許玉鳳
      鄭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張淑鑾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訴訟代理人 周百成
訴訟代理人 洪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彩枣新台幣861,51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燕新台幣6,342,48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芳鈺



新台幣9,203,42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美新台幣569,058元,及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玉新台幣2,776,89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慧新台幣28,591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如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哲新台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婉新台幣599,4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雅玲新台幣2,227,09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昌新台幣53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美新台幣1,092,94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玫雀新台幣6,066,48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娟新台幣1,035,07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名珊新台幣1,336,76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蓮新台幣2,055,51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玲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鳳新台幣13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仁卿新台幣89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英新台幣4,159,35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但如果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 旨)。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固辯稱原告等人於本案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張淑鑾所犯刑 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部分不符,非屬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既已移送民 事庭審理,應由民事庭依證據調查後認定之,非純以檢察官 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內容為據。且民事部分並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再者,原告就本案請求金額,於其減縮後再為擴張請 求部分,亦已補繳裁判費用,核其擴張訴之聲明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告張淑鑾前為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之資深理財專員



,而原告巫彩枣林月燕黃富美葉美玲莊文蓮、莊 美玉、郭名珊陳玫雀宋雅玲謝麗娟郭明昌、潘芳 鈺、林阿美胡妙如李政哲李美婉胡妙慧潘仁卿許玉鳳鄭秋英因均在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存款 ,且與被告張淑鑾有相同之宗教信仰,故均信任被告張淑 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被告張淑鑾代為理財之用。詎被告 張淑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黃富美不具專 業金融知識、不解金融開戶用途,而取得原告黃富美同意 ,替原告黃富美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95年5月22日在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竟然將上開2個帳戶據為 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張淑鑾復未經原告巫彩枣、林 月燕、潘芳鈺黃富美之同意,而於刑事起訴書(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16號)附表一所 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枣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 之名申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取得網 路銀行密碼後供其自己轉帳之用;被告張淑鑾復未經原告 巫彩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美玲之同 意,而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帳戶,冒原告巫彩 枣、黃富美莊美玉林阿美莊文蓮葉文玲之名,申 請刑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而侵占入己供其使 用;被告張淑鑾復利用訴外人巫雅惠身為統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需要業績,而向巫 雅惠宣稱,若能提供1個人頭證券帳戶供其買賣股票之用 ,即於統一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而使不知情之巫雅惠商得 不知情之訴外人巫雅雯同意,由巫雅雯在統一證券公司開 立證券戶,並在被告陽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告張淑鑾使用,張淑鑾取得巫雅雯上開帳戶後, 即將巫雅雯上開帳戶當為自己使用之人頭帳戶;又訴外人 張靜純為被告張淑鑾之姪女,被告張淑鑾張靜純欲開立 存款帳戶供理財使用之際,於97年1月15日代張靜純申請 開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張淑鑾 開完戶後並未告知張靜純已開立帳戶,亦未取得張靜純之 使用同意下,而將張靜純之上開帳戶侵占後,據為自己使 用之人頭帳戶。張淑鑾取得上開4個人頭帳戶、網路銀行 權限、金融卡及存摺、印鑑後,即未經原告巫彩枣等20人 之同意,自渠等之帳戶,陸續以ATM轉帳或網銀轉帳之方 式,將原告巫彩枣等20人帳戶內之金錢進行互轉,最後在



刑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帳戶、金額,陸續以 臨櫃提現、ATM提現、網銀轉帳等方式,將原告巫彩枣等 20 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帳到上開3個人頭帳戶 或被告張淑鑾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張淑鑾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 得原告巫彩枣等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億7656萬 7144元,並將上開款項陸續用於證券交易。嗣被告張淑鑾 為避免原告巫彩枣等人帳戶內存款異常,而遭原告巫彩枣 等人發現,遂於刑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帳戶 、金額,又先後陸續將部分款項1億2529萬1843元匯回原 告巫彩枣等20人之帳戶內,惟仍造成原告巫彩枣等20人鉅 額之損失。嗣因金融風暴之故,被告張淑鑾之證券買賣蒙 受鉅大虧損,為彌補該虧損,被告張淑鑾復於刑事起訴書 附表五所示時間、存單號碼、金額,冒原告巫彩枣、黃富 美之名,將巫彩枣黃富美在陽信銀行之定存單申報遺失 後申請補發定存單,並於刑事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間,冒 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名,將其二人之上開定存單解約後 ,取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之定存款,此業經檢察官起訴 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666號認被告張淑鑾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查被 告張淑鑾身為陽信銀行之受僱人,其上開犯行構成侵權行 為,並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鈞院刑事判決內對被告張淑鑾之犯 行調查明確,被告張鑾亦皆認罪、坦承犯行,而未提上訴 而一審即告確定;被告張淑鑾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時,均 在被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任職,為其受僱人,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陽信銀行自應與張淑鑾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被告陽信銀行舉原告遭張淑鑾盜領 前之存款餘額為抗辯,亦無理由。因本件被告張淑鑾乃於 97年12月27日之後,才由原告追查發現其確有偽造文書等 行為,故原告等之實際損失,至少皆應算至97年12月27日 止。
2、依金管會現行法規:【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戶保管存摺 及印鑑】,並規範金融機構應加強宣導嚴禁所屬職員私自 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等憑證文件 。被告陽信銀行為金融專業機構,本應遵循相關之法令規 定,監督要求所屬職員遵守,明令職員主動拒絕代客戶保



管印鑑、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等憑證文件之義務, 方能遏止行員挪用客戶資金之舞弊案件發生,如今被告陽 信銀行未能遵守規定,加強內控防範未然之注意義務,也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讓所屬職員有機可趁,其反而推 卸其該負之責任,實令人無法苟同。又被告陽信銀行指稱 原告與被告張淑鑾之關係,係基於相同宗教信仰關係、共 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之親密關係等……非其身為被告陽信 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而持有原告印鑑、存摺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蓋彰化縣員林鎮「般若靜園」,僅是一處修行處 所之名稱,非具任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帳務處理與負 責人均為原告巫彩枣,被告陽信銀行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張 淑鑾共同生活相處一地,代原告巫彩枣去銀行存領款項, 即揣測認定被告張淑鑾係因處理「般若靜園」帳務而持有 存摺、印章。而原告巫彩枣林月燕等人存摺帳戶之存入 與支出,僅係其個人與第三人間之負債增減問題,也與被 告張淑鑾無任何關係,被告上開所稱乃轉移焦點之舉,模 糊被告張淑鑾與被告陽信銀行未經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而 任由被告張淑鑾冒簽即可辦理定期存單移失補發、網路銀 行、金融卡等轉帳業務,所造成之損害,企圖撇清其應有 監管責任之焦點。另有關被告陽信銀行監管疏失之責已由 金管會查核,並對被告陽信銀行之員林分行懲處糾正在案 ,此有金管會裁罰資料可稽。又除本件外,同期間陽信銀 行青年分行、新興分行等,亦發生行員挪用客戶存款之重 大事件,此非巧合事件。諸如簽蓋他人印鑑辦理定期存單 中途解約,預留客戶之取款條等挪用客戶定期與活期存款 ,經金管會查核:其分行主管與經辦,均有未依規定執行 傳票認證覆核、未落實職務輪調及代客戶保管取款條、代 客戶簽名開戶驗印、及代客戶辦理存款、信託業務等嚴重 作業缺失,被告陽信銀行內部控制如此鬆散,已造成眾多 客戶權益受損,被告陽信銀行應負原告損失之責。 3、本件造成原告等損失之主因有二:一為被告張淑鑾偽冒原 告等人辦理定存單遺失補發,二為偽冒原告等人辦理網路 銀行與金融卡轉帳等弊端,此弊端皆非被告張淑鑾一人持 有代為保管之印鑑、存摺即可辦理。眾所皆知,依銀行規 定辦理開戶、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轉帳等業務,均須本 人並檢附雙證件正本,且需經銀行經辦確認本人才可辦理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作業主管與經辦等人,均未詳加進行 身份核對,任意放行核准被告張淑鑾該項申請。追究其缺 失責任,除被告張淑鑾外,陽信銀行員林分行相關層級主 管與經辦等人均應負責,此實為造成本案重大損失之主因



。原告因信任被告張淑鑾為被告陽信銀行之理財專員,銀 行本身即有控管之機制,且理財專員應會遵守法令、規定 為原告等辦理事務,方會將存摺、印章託被告張淑鑾,方 便其代為購買基金理財,殊不知被告張淑鑾卻趁此之機, 違反規定而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而被告陽信銀行均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放任被告張淑鑾之違法行為,故被告陽信 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淑鑾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陽信銀行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亦 與有過失,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 償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4、被告張淑鑾於鈞院100年8月4日庭訊稱:「…我不否認在 我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原告等客戶的印鑑、存摺有放在我 這邊,這是業界理財專員的常態。」可見此乃因業界理財 專員代為保管客戶之印鑑、存摺為常態之故,被告張淑鑾 方會依此業界常態去保管原告等之印鑑、存摺,非是如被 告陽信銀行所辯稱「係基於處理『般若靜園』帳務,或類 如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之親密關係,或因相同宗教信仰 結合之道親間之信賴關係等因素」云云而持有,被告陽信 銀行民事答辯均不足採。另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稱「般若靜 園」類如獨資商號,並舉被告張淑鑾在其保管之原告帳戶 內之註記「集」、「薪」、「暫」、「像」、「明」、「 開」、「基」、「救」、「立」、「明、簽」、「月」、 「回」、「天華公款」、「果」、「進」、「壇」、「嬤 」、「經」等字,來圓其說,實均不可採。蓋:獨資係由 經營者個人獨自出資獨自經營開設,不具法人格,為自然 人本身個人所有,並由個人本身名義行使法律行為,如依 被告邏輯即意味「般若靜園」為某人所出資所開設,原告 等所有之存款皆為某人所有,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而「般 若靜園」並非組織也無設立登記,僅為一處所名稱,也無 以「般若靜園」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怎能無中生有? 5、據被告陽信銀行所稱,其有關客戶辦理金融卡手續,已明 白舉出須本人親自到銀行並親持證明文件方可辦理。本件 被告張淑鑾未得原告巫彩枣黃富美林月燕莊文蓮莊美玉葉美玲林阿美等人之同意,竟可擅自辦理原告 等人之金融卡供被告張淑鑾個人使用,被告陽信銀行內部 審核人員明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讓被告張淑鑾得以取得原 告等人之金融卡,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且如上所 述,申辦金融卡時,除須客戶本人持證明文件親至銀行方 可辦理外,客戶仍需填具「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由經辦人員審核文件及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才可辦理



,依「財富管理業務手冊」有關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擔任存 款開戶、驗印與對保作業規定,覆核主管李雪華邱俊結 ,已知悉非客戶本人親辦,亦未要求經辦賴柏宏、張明聰吳翠香等人親自照會客戶確認等疏失,此已嚴重違反銀 行內部控制機制,理財專員與作業部門人員間之作業流程 控管不當,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又有關被告 陽信銀行客戶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應由客戶本人親持身分 證明文件等親至銀行申請辦理,本件被告張淑鑾未得原告 巫彩枣等人同意,即向被告陽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供 被告張淑鑾使用,被告陽信銀行顯未盡監督之責,且如上 所述,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除須客戶本人親持身份證明文 件等親至銀行辦理外,尚須於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變更 約定書上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巫彩枣潘芳鈺、林月 燕均未於其上親自簽名,經辦人員吳翠香李怡慧、江沛 宸等人未詳細審核文件並確認存戶身份,與「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變更約定書」附記條文※請存戶核對電腦認證內 容相符,並收妥相關之密碼函後,於『簽收確認欄』內簽 章確認,明顯與附記條文不符,違反辦理網路銀行申請規 定。又巫彩枣林月燕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 所示,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中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 告張淑鑾於陽信銀行之行員存款帳號,明顯與銀行規定不 符,主管李雪華邱俊結二人等亦未詳細覆核,顯見被告 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再有關被告陽信銀行存戶申請定 存單掛失補發及定存存戶中途解約手續,亦指出須存戶出 示身分證,並經核對為本人後,方可辦理。本件被告張淑 鑾以原告巫彩枣黃富美名義,分別於97年11月10日與97 年10月29日辦理之存單掛失止付申請,均非原告本人親自 辦理,亦未填寫委任書委請代理人辦理,而本案被告陽信 銀行理專張淑鑾竟能偽辦存單掛失止付與存單中途解約, 明顯與陽信銀行存款作業相關規定不符,主管吳啟章、李 雪華未盡覆核監督之責,經辦許苑庭亦未親自照會客戶確 認等疏失,顯見被告陽信銀行未盡監督之責。
6、被告陽信銀行稱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十一)狀附件所列 之各筆金額,非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予剔除云 云,實無理由。蓋本案銀行交易之筆數甚鉅,故檢察官及 刑事法庭就被告張淑鑾盜領之金額,判認上難免有漏列載 之筆數,然此部分確為張淑鑾所盜領,亦確為原告等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法原告等本可請求,故不應予以剔 除。又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起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乃於斯時中斷,故本件於訴訟進行中無所



謂時效完成之事由。雖原告曾有減縮及擴張,然此乃請求 權之金額增、減,並非請求權本身,本件請求權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本身並未變動,即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起訴 而依法中斷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委實無理由等 語。
7、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於準備書狀五、六、七之附表一、二、 三,已將繕本交由被告核對,並無重複計算及如被告陽信 銀行所辯原告巫彩枣李美婉內之帳戶變成負數,原告等 所請求之金額,以準備書狀九為準。另被告答辯十四狀所 載被告張淑鑾以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原告巫彩枣陽 信銀行帳戶1,129,935元、原告黃富美陽信銀行帳戶409, 000元、原告潘芳鈺陽信銀行帳戶6,830元、原告莊文蓮陽 信銀行帳戶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張淑鑾匯回之款項, 應自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不表爭執,同意扣除 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彩枣86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燕6,342,4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芳鈺9,203,4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美56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美玉2,776,8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慧2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妙如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政哲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婉5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雅玲2,227,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昌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美1,092,9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玫雀6,066,4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娟1,035,0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5、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名珊1,336,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蓮2,055,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1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玲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玉鳳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仁卿8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秋英4,159,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1、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
(一)被告張淑鑾固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但其所為,或為受 「般若靜園」負責人巫彩枣之託處理「般若靜園」帳務, 或為共同生活於「般若靜園」,或為相同宗教信仰結合之 道親等密切關係,而長期受託全權處理原告等在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提款、買賣基金、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服務、 定存存單掛失等,並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存摺、印鑑章等 個人重要證件,與理財專員職務無關,殊與民法第188條 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陽信銀 行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證據如下: 1、陽信銀行分行營運理財專員管理辦法,理財專員專責:理 財客戶開發、金融理財商品銷售、提供各項金融理財諮詢 服務及資產配置規劃等職務。




2、原告自認,渠等係基於與被告張淑鑾有相同之宗教信仰, 故均信任張淑鑾,而將存摺及印鑑交張淑鑾代為理財之用 。
3、被告張淑鑾自90年12月起至97年年底止,為「般若靜園」 或原告記載渠等在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收支,長達6月至7 年不等。
4、被告張淑鑾自88年「921地震」至97年11月與「般若靜園 」負責人巫彩枣共同生活,共有10幾個人類似家庭式生活 。原告巫彩枣林月燕黃富美葉美玲莊文蓮、莊美 玉、郭名珊陳玫雀宋雅玲潘仁卿等10人均住在彰化 縣員林鎮○○巷00○0號「般若靜園」。
5、被告張淑鑾受「般若靜園」負責人巫彩枣之託處理「般若 靜園」帳務,故張淑鑾在原告存摺內手寫之款項收支(存 提款)諸如停車場、經理、品嘗券、公共電話機、印尼點 燈、助班費、開班費、親職班費、讀經班、成長營、經典 班班費、功德費、佛像、道親之捐款等均是「般若靜園」 之收支,不是個人之收支。
6、原告巫彩枣等人將申請證件交給張淑鑾,委由張淑鑾代為 申請金融卡、網銀服務或存單掛失補發中途解約。蓋申請 金融卡需備齊身分證、印鑑章及存摺,申請網銀服務或存 單掛失補發中途解約需備齊身分證、印鑑章。
7、原告雖稱其並非全權授權長期放任張淑鑾持有存摺、印章 ,僅為一般客戶代為理財買賣國內外基金之需而交付存摺 、印章云云。但查,代客戶買賣國內外基金,非屬被告陽 信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見被告陽信銀行100年5月19 日答辯(一)狀附件一之管理辦法,理財專員專責:理財 客戶開發、金融理財商品銷售、提供各項金融理財諮詢服 務及資產配置規劃等職務),而買賣國內外基金並不需要 存摺,有陽信銀行信託業務處理作業手冊可參(附件), 是原告上述不實,不足採信。
8、綜上,「般若靜園」既有帳務,必有款項出入,又因其不 具法人等組織型態,不能在銀行開戶,其負責人巫彩枣乃 借用道親即原告林月燕潘芳鈺黃富美莊美玉、宋雅 玲、林阿美陳玫雀謝麗娟郭名珊莊文蓮葉美玲潘仁卿鄭秋英等人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供「般若靜 園」使用,而林月燕等人之陽信銀行帳戶係「般若靜園」 之人頭帳戶之證據,有渠等帳戶存摺多註記「暫」等代稱 ,存摺內記載之款項收支亦多為有關「般若靜園」、而非 個人之收支等可證。原告林月燕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是 「般若靜園」之財產,張淑鑾縱有盜用原告林月燕等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受有損害者為「般若靜園」即巫彩 枣,原告林月燕等人頭並未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所示,渠等即無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可言。
(二)被告張淑鑾雖為被告陽信銀行之職員及事後被解除職務, 然而被告陽信銀行並不當然須負賠償責任,端視是否具備 民法第188條成立要件而定。況代存戶申請金融卡、網銀 服務、定期存單掛失等及原告另指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 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均不是被告陽信銀行理財專員之 職務。被告陽信銀行經由閱卷細究原告之存摺記載及原告 之陳述,逐步釐清張淑鑾所為,不是在執行理財專員職務 ,殊與民法第188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被告 陽信銀行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徒以張淑 鑾為陽信銀行員工、理財專員及被解除職務,即謂陽信銀 行應負賠償責任,不無誤會。
(三)張淑鑾代為申請金融卡早在90年12月、93年3及4月、94年 1及6月間即已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在96年1及4月、97年5 月間申請,定存存單掛失等在97年10及11月間申請,均不 是在原告所指開始盜領亦即95年4月間申請。而張淑鑾領 取金融卡後,依張淑鑾所述,原告巫彩枣亦用過金融卡提 款。另依存摺記載,亦有使用金融卡、網路銀行處理「般 若靜園」或原告個人支出(如下述),足證張淑鑾係基於 授權而申請使用,原告否認授權,與下列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茲列述如下:
1、巫彩枣4855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顧費」、「停車 場」。
2、巫彩枣4862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潘所得稅」(偵 三卷204頁)、「經理劃撥書」(偵三卷217頁)、「加油 卡費」(偵三卷327頁)、「經理布」(偵三卷328頁)、 「國華保費」(偵三卷328頁)、「蔬菜湯」(偵三卷331 頁)、「經理止滑布、李經理保養品」(偵三卷332頁) 、「驗車、換照、薑、米、明目丸、水電、菜頭、福斯保 養、經理旗袍、大雅推拿」(偵三卷334頁)、「經理手 錶+經理購物」(偵三卷341頁)。以ATM領現之名目:「 枣4000+美3500+珊3500 」(偵三卷204頁)、「味聖」 (偵三卷205頁)、「燃料費」(偵三卷207頁)、「助精 舍」(偵三卷210 頁)、「李經理」(偵三卷210頁)、 「劃撥書」(偵三卷216頁)、「助精舍」(偵三卷216頁 )、「拜年(李)」(偵三卷217頁)、「助精舍」(偵 三卷332頁)。




3、巫彩枣4862 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之名目:「 SL 所得稅 」(偵三卷334頁)、「九人座、小客、家宇、雅玲燃料 費」(偵三卷335頁)、「蔬菜湯」(偵三卷339頁)、「 經理購書」(偵三卷339頁)、「車加油+書」(偵三卷 342頁)、「經理進安拿藥」(偵三卷349頁)。 4、莊美玉372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機票款」(偵四卷 484頁)、「看牙醫」(偵四卷490頁)、「機票款」(偵 四卷493頁)。以ATM領現之名目:「點燈」(偵四卷493 頁)、「定存」(偵四卷493頁)。
5、莊文蓮9141帳戶,以ATM轉出之名目:「經理」(偵三卷 287頁)、「經理」(偵三卷287頁)、「經理」(偵三卷 292頁)。以ATM領現之名目:「李經」(偵三卷292頁) 、「點燈」(偵三卷294頁)。
6、原告潘仁卿謂:讀經班收的錢是暫收代付,所以借用帳號 ,錢不是「般若靜園」所有云云。惟查,以黃富美4848 號帳戶之存摺三頁為例,96年4月20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 6,500元(偵四卷425頁)、96年5月9日經典班費存入現金 5,900元(偵四卷425頁)、96年7 月2日經典班費存入現 金5,600元(偵四卷426頁)、96年7月17日經典班費存入 現金1,000元(偵四卷426頁)、96年8月7日經典班費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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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