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梁晉璋
李明翰
賴長成
廖健翔
陳家明
蘇伯漢
趙正欽
梁順傑
蘇水成
梁芳旗
梁偉軒
梁松東
曾煥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2 年3 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晉璋、李明翰、賴長成、廖健翔、陳家明、蘇伯漢、趙正欽、梁順傑、蘇水成、梁芳旗、梁偉軒、梁松東、曾煥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案外人梁森程與黃四二等人於民國102 年3月16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000 號外中派出所協調車禍和解事宜,被移送人梁晉璋、李 明翰、賴長成、廖健翔、陳家明、蘇伯漢、趙正欽、梁順傑 、蘇水成、梁芳旗、梁偉軒、梁松東、曾煥僑等13人乃意圖 滋事,相互糾眾聚集於派出所前,嗣發生集體互毆事件,經 警方命令被移送人等人解散,惟被移送人等仍不解散,核被 移送人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意
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 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 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 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護治安且有 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 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 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梁晉璋等1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有於上揭時、地, 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互毆,經現場員警勸阻無效一情,佐 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施佳序製作 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依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監視畫面及被 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等雖於上開時地有意圖 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等情 事,惟員警當時僅勸阻被移送人等停止鬥毆行為,未見負責 維護治安且有權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有要求被移送人等當 場解散之具體作為(如書面或口頭解散命令之通知),則與 前開規定「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構成要件 不合,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 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 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