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90號
TPSM,106,台上,2690,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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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曾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彥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計2 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自民國 104年9月3 日起為車手替詐騙集團提領現金,然上訴人實為 同年9月5 日始第一次持中國銀聯卡至超商ATM提領現金,判 決書之記載即屬不實。又原判決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 ,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等情,臆測上訴人係擔任 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 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上訴人實因法律常識薄弱,誤觸法令 並在偵查階段受誘導而供稱有第三人云云,應不足為證據, 原判決引用判例而認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 有不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件 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皆未經積極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僅以狹隘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即認定本件必有未知之第三人 ,實乃嚴重之瑕疵,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應改為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當。㈡、原判決既認



定上訴人於104年9月3 日中午將39張銀聯卡交還予「喵」之 成年男子,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再與「喵」之成年男子碰面 取得39張中國銀聯卡等情,且判決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9 月5 日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則對照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之銀聯卡操作記錄,及上訴人供稱係10 4年9月3日上午8時第一次與「喵」之成年男子見面等語,則 該日8時前之提領記錄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非上訴人 所為,又上訴人亦供稱其於同日中午將39張銀聯卡交還給「 喵」之成年男子,則該日下午15時57分至17時19分止,遭不 明人士提領共520,000 元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之供詞 與原判決之認定多有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於104年9月5 日午 夜被警方查獲之後,9月6日上午10時59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受訊問,供稱之104年9 月5日晚上10點 多始持銀聯卡提領共96萬元等語一情,自較為接近事實;然 因檢察官提示之提領記錄所載係88萬元,檢察官因即暗示上 訴人,上訴人始承認同年9月3日曾經試領8 萬元等情,嗣上 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皆明白陳稱104年9月3 日之 自白係因司法官之誘導而為之,上訴人所有被查獲之96萬元 贓款皆為104年9月5 日所提領無誤,是偵查機關協請財金公 司調取隨案查扣39張中國銀聯卡在臺ATM 提領之記錄,恐因 財金公司作業或有疏漏而與此不符,此證至關重要,應再次 調查始無遺漏,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 被訴於104年9月3 日提領相關款項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而104年9月5 日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係侵害二人 以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予分論併罰,其所載理由即有矛 盾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依綽號「喵」之指示,分持「 喵」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銀聯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贓款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警員洪○○於第一審證述查獲上訴人之情節相符,及 卷附翻拍照片4 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金 訊業字第1040002474號函暨檢附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與銀聯卡39張、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 0000000號SIM卡1 張)、贓款96萬元扣案等相關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 明:⒈本案上訴人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由 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年9月3 日開始做車手替詐騙 集團提領現金等語;及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其知悉持有詐 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是「喵 」跟其說的等語,則上訴人明知其負責提領之現金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上訴人縱不認識 綽號「喵」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 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與綽 號「喵」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認知除了「喵」以外,還有第三 位的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等語(第一審卷第139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喵」告訴其提領哪張卡,其就去提領哪張 卡等語(原審卷第53頁),則衡諸經驗常情,詐欺集團成員 為躲避查緝,發展成機房、水房及車手等次集團,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透過嚴密層級關係共同詐欺取財之常情相符, 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綽號「喵 」之成年男子負責指揮、聯絡上訴人提領並收取贓款,應屬 車手或水房成員,是除上訴人、綽號「喵」之成年男子外, 至少仍有1 名不知名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之 工作。⒉參照兩岸間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之特性,與實務上 僅就其集團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縱 同日有多筆款項之接續提領紀錄亦同),認於車手提款日至 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則本件依附表一所示提款內容 相互勾稽,依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足認上訴人至少在 104年9月3日、5日,分別有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罪數 ,應認上訴人參與前述「喵」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持銀聯 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至少有如事實



欄所示按日計算共2次犯罪行為;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綽號「喵」之男子於104年9月3日,有將該39張銀聯卡先拿 回去,9月5日才又與其約在同樣地方,將該39張銀聯卡交給 其提款等語,益見上訴人於9月3日、9月5日之犯行,應係犯 意個別,且行為亦係獨立可分,均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等情。俱依卷內證 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 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㈠、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自承於104年9月3日及同年月5日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 ,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 上訴人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而影響本案 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然以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 之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自承參與「車手」工作 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本案 已足以認定104年9月3日及同年月5 日各有至少1個被害人遭 詐騙並交付詐騙款項,而成立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情(見 原判決第5至7頁)。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 人與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上訴人迨於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是否有誤,影響本案甚鉅云云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認上訴 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㈡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中檢宏讓106偵11919字第05140 4 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檢察 官亦未提起上訴,則對於該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 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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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