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
614、797、9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高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5、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輛。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車牌侵吞入己。嗣 經警察調閱前揭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至林高杉位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悉上情,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經具領後發還)。二、案經簡信立、陳謙信及洪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及李麗葉、陳俊益及蔡威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被告 精神鑑定書1份,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之 規定,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簡信立 、陳謙信、洪玉蘭、MUNIOH、李麗葉、曹釗、莊恒裕、曾鵬 瑋、陳俊益、蔡威聖、蘇文山及林璟翔於警詢之證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下列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係 以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 有重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
被告林高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㈠曾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9時30分許,以步行之方式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 下稱基隆車站)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電務物料倉庫 內,拿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務零件8個;㈡ 曾於101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 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堵車站(下稱八堵車站)候車室內;㈢附 表編號6 所示之車牌係伊在某工地所拾得。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㈠伊至基隆火車站係為了至該車站之機 房查看機房失火的原因,伊所拿取之電務零件已交由鐵路警 察處理;㈡伊有於前述之時點至八堵火車站,但未進入候車 室內,亦未曾拿取車站內之任何東西;㈢伊未曾為附表編號 3至5、6 至11所示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縱曾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電務零件,然被告僅係至 基隆車站之機房察看失火之原因,且未將所拿取之電務零件 攜離現場,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據為己有 之主觀犯意;㈡被告縱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八堵車 站之候車室內取走滅火器,惟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此由被告拿取滅火器後將之置放在 車站前樹下,未曾藏匿他處等情即得為證明;㈢被告縱曾拿 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瓦斯桶,然該瓦斯桶係在基隆市仁愛區
復興街60巷巷口尋得,而該地點並非被告平日活動之處所, 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㈣附表編號5至9 、11所示之車牌係被告在某工地所拾獲,非竊取所得,且並 無該等車牌係為被告所竊取或被告曾出現車牌失竊地點之證 明,自無從僅以該等車牌係在被告住處尋獲,即行認定被告 有竊取該等車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拿取基隆車站及 八堵車站所有之電務零件8個及滅火器3支等情,業為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 7 頁、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立及陳謙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797 號卷第7頁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第21 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2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堪予採信。又刑 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 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行為 人主觀上如具有變異他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為自己管領之意思 ,即可謂有竊盜之犯意。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分別自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所取得,其主觀上對於該等物 品係為他人所有且係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所管領之物1事, 自得為知悉。而據被告所稱取走該等物品或係將之作為垃圾 處理,或欲將之交由警察處置,或僅將之攜於車站外之樹下 放置,惟無論何一理由,被告未經基隆車站及八堵車站之同 意,即憚憑己意,而為前述之處分,其主觀上即係將之視為 自己之物而為處置,自難謂無竊盜之犯意。被告既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並取走上開物品,業使該等物品納於其實力支配 之範圍,其竊盜之行為即已既遂,縱其於警方查獲時,將該 等物品交由警察處置,亦未能卸免其因竊盜行為所應負擔之 刑責。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藍色手推車,係為告訴人洪玉蘭所有,洪 玉蘭係於附表編號3 所列之時間及地點發現手推車失竊,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堪予認定。又據 現場目擊證人MUNIROH於警詢時證稱:渠於100 年11月18日7 時40許因在基隆市○○路00號2樓陽臺曬衣服,故曾目擊竊 案之經過,當時渠有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路00 巷0號將上開藍色手推車推走,嗣並將之綁在機車後面離開 現場,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所示穿著綠色外套、
黑色褲子、戴安全帽騎乘185-GFA號機車之人即係取走該推 車之人,因渠曾在基隆市○○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見過被告 數次,所以可以認得取走手推車之人即係被告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參以被告陳稱:18 5-GFA之機車確為伊所有等語(同上卷第4頁),及失竊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 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曾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訴人洪玉蘭所有之藍 色手推車,被告空言伊未曾竊取告訴人洪玉蘭所有之藍色手 推車云云,諉不足採。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李麗葉之同意 ,即將放置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之瓦斯桶取走,並將 之攜往復興街60巷口之土地公廟前放置等情,業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麗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在卷(同上卷第34頁、第56頁),堪予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該瓦斯桶係伊以1400元向瓦斯行所購 買,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僅因被 告片面之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未經被害人曹釗之同意, 即將證人即被害人曹釗所有,經其放置在基隆市○○街00巷 00號前之K7B-789 號機車牽走,並將之攜往基隆市○○街00 巷00號前停放,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同上卷第6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釗於警詢時就該機車遭竊過程之證述大 致相符(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被告固另於警詢時 辯稱:該車輛不知何人停放在伊位於基隆市○○街000號住 處前,伊只是因為怕吵到鄰居,不要該車輛放置在伊上開住 處100公尺內,始會將車輛移置到基隆市○○街00號35巷前 云云,惟據證人曹釗所稱:前開車輛原係放置在基隆市○○ 街00號前,並非臨近於被告位於基隆市○○街000號住處之 前,衡理並無妨礙被告通行或侵擾其鄰居之疑慮,被告前揭 辯詞顯不合於常情,殊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車牌,係為被害人莊恒裕、曾鵬瑋、 蘇文山及告訴人陳俊益、蔡威聖所有,並於附表編號6 至10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竊,嗣由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拾得後,攜回被告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號住處放置,由警方於100年12月17日在 被告之上開住處所查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963號卷第7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莊恒裕、曾鵬 瑋、蘇文山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益、蔡威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0頁至第21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前揭車牌照片1張等資料可憑(同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所拾得之前揭車牌,伊係打算於 下班後交由警方處理云云。惟彼等車牌據被告所述,係在桃 園縣中壢市所拾獲,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就近交由桃園之警 察機關處理,況據該等車牌亦均有相當之重量,被告將之攜 回基隆之住處存放,再俟機交由警方處理,豈非迂迴,所辯 顯非合理。再被告既稱彼等車牌係欲交由警方處理,則被告 主觀上顯然知悉該等物品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其仍將之據為 己有,攜回家中放置,其主觀自難謂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
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於遭警方查獲前,係為被告所持有、 使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第3 頁) 。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璟翔於警詢時證述:691-EFL號機車 係渠於101年2 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前 發現失竊等語(同上卷第5頁至第6頁),參以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69 1- EFL號機車放置地點照片2張等資料(同上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林璟翔之同意,而擅 自取走該車,供自之用。被告雖辯稱:該車輛係為伊老闆即 「世家板模營造廠」負責人(綽號「阿發」)借伊使用云云 ,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綽號「阿 發」之人之正確年籍,本院自無從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該「 阿發」之人到庭進行調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因無證據 可為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車牌 係遭人自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車輛強力拉扯而取走,係屬
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3至5、1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應為法條 之變更。本院所為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6至10所認之事實容有差異,然均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均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檢察官選任基隆長庚醫院為 鑑定機關對其進行鑑定,依該院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於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基 隆長庚醫院提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 字第40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顯可 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所竊取或侵占之物,被告雖非供作犯罪之用, 惟其行為業致社會和平秩序遭到重大危害,難認其有顯可憫 恕之情狀,且本院就本件被告之各項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 知自省,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和平秩序,法 所難容。兼衡其犯後飾圖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所竊取或 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及其為國中肄業(見本 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中,有
期徒刑之部分,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雖已逾 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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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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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17日9 │基隆市七堵區港西│電務零件8只 │步行進入未鎖門│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
│ │時30分許 │街5號(基隆火車 │(價值各約新│之前揭倉庫內徒│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站電務物料倉庫)│臺幣500元) │手竊取後,為警│ │2月,如易科罰 │
│ │ │ │ │於該址前查獲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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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12日18│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手提式乾粉滅│進入該址候車室│刑法第321條第1│林高杉在車站竊│
│ │時11分許 │路142號(基隆市 │火器3支(價 │徒手竊取該等物│項第6款 │盜,累犯,處有│
│ │ │八堵火車站候車室│值各約新臺幣│品後,為警於該│ │期徒刑5月,如 │
│ │ │內) │1000元) │址前查獲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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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月18日7│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藍色手推車1 │徒手將該手推車│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
│ │時40分許 │路25巷8號前 │台(價值約新│以繩子綁附於車│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幣1000元)│號185-GFA號重│ │2月,如易科罰 │
│ │ │ │ │型機車後,騎乘│ │金,以新臺幣 │
│ │ │ │ │該車逃逸,復將│ │1000元折算1日 │
│ │ │ │ │該手推車藏放於│ │ │
│ │ │ │ │其住處(基隆市│ │ │
│ │ │ │ │復興路127號) │ │ │
│ │ │ │ │旁水溝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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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2月16日 │基隆市復興街16巷│瓦斯桶一只 │徒手將瓦斯桶接│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
│ │12時許(起訴書│21號前 │ │頭鬆開後,以滾│項 │犯,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101年12 │ │ │動方式竊取該瓦│ │2月,如易科罰 │
│ │月16日3時55分 │ │ │斯桶,後將之藏│ │金,以新臺幣 │
│ │許) │ │ │放於基隆市復興│ │1000元折算1日 │
│ │ │ │ │街60巷口土地公│ │ │
│ │ │ │ │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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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2月16日 │基隆市○○街00號│車號000-000 │見該機車停放於│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
│ │3時54分許 │前 │號重型機車 │該址,即以徒手│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牽引該機車之方│ │2月,如易科罰 │
│ │ │ │ │式竊取該車,並│ │金,以新臺幣 │
│ │ │ │ │將該車藏放於基│ │1000元折算1日 │
│ │ │ │ │隆市復興街16巷│ │ │
│ │ │ │ │35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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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2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POR-851號機 │POR-851號機車 │刑法第337條 │林高杉意圖為自│
│ │16時前某時 │地 │車車牌乙面 │係被害人莊恒裕│ │己不法之所有,│
│ │ │ │ │於100年12月16 │ │而侵占離本人所│
│ │ │ │ │日16時許,在基│ │持有之物,累犯│
│ │ │ │ │隆市仁愛區復興│ │,處罰金新臺幣│
│ │ │ │ │街64巷13號前發│ │5000元,如易服│
│ │ │ │ │現失竊,被告係│ │勞役,以新臺幣│
│ │ │ │ │於被害人發現車│ │1000元折算1日 │
│ │ │ │ │輛失竊前之某時│ │ │
│ │ │ │ │自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某工地拾得該車│ │ │
│ │ │ │ │輛之車牌,並將│ │ │
│ │ │ │ │之攜回放置在其│ │ │
│ │ │ │ │位於基隆市仁愛│ │ │
│ │ │ │ │區復興街135號 │ │ │
│ │ │ │ │之住處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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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2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XD2-052號機 │XD2-052號機車 │刑法第337條 │林高杉意圖為自│
│ │13時30分前某時│地 │車車牌乙面 │係被害人曾鵬瑋│ │己不法之所有,│
│ │ │ │ │於100年12月16 │ │而侵占離本人所│
│ │ │ │ │日13時30分許,│ │持有之物,累犯│
│ │ │ │ │在基隆市仁愛區│ │,處罰金新臺幣│
│ │ │ │ │復興街64巷9號 │ │5000元,如易服│
│ │ │ │ │前發現失竊,被│ │勞役,以新臺幣│
│ │ │ │ │告係於被害人發│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現車輛失竊前之│ │ │
│ │ │ │ │某時自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某工地拾得│ │ │
│ │ │ │ │該車輛之車牌,│ │ │
│ │ │ │ │並將之攜回放置│ │ │
│ │ │ │ │在其位於基隆市│ │ │
│ │ │ │ │仁愛區復興街 │ │ │
│ │ │ │ │135 號之住處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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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2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DQA-686號機 │DQA-686號機車 │刑法第337條 │林高杉意圖為自│
│ │某時 │地 │車車牌乙面 │係告訴人陳俊益│ │己不法之所有,│
│ │ │ │ │於100年12月16 │ │而侵占離本人所│
│ │ │ │ │日某時許,在臺│ │持有之物,累犯│
│ │ │ │ │北市南港區南港│ │,處罰金新臺幣│
│ │ │ │ │路1段313號(南│ │5000元,如易服│
│ │ │ │ │港火車站旁)發│ │勞役,以新臺幣│
│ │ │ │ │現失竊,被告係│ │1000元折算1日 │
│ │ │ │ │於被害人發現車│ │ │
│ │ │ │ │輛失竊前之某時│ │ │
│ │ │ │ │自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某工地拾得該車│ │ │
│ │ │ │ │輛之車牌,並將│ │ │
│ │ │ │ │之攜回放置在其│ │ │
│ │ │ │ │位於基隆市仁愛│ │ │
│ │ │ │ │區復興街135號 │ │ │
│ │ │ │ │之住處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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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2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M8L-601號機 │M8L-601號機車 │刑法第337條 │林高杉意圖為自│
│ │16時前某時 │地 │車車牌乙面 │係告訴人蔡威聖│ │己不法之所有,│
│ │ │ │ │於100年12月16 │ │而侵占離本人所│
│ │ │ │ │日16時許,在基│ │持有之物,累犯│
│ │ │ │ │隆市仁愛區復興│ │,處罰金新臺幣│
│ │ │ │ │街64巷15號前發│ │5000元,如易服│
│ │ │ │ │現失竊,被告。│ │勞役,以新臺幣│
│ │ │ │ │係於被害人發現│ │1000元折算1日 │
│ │ │ │ │車輛失竊前之某│ │ │
│ │ │ │ │時自桃園縣中壢│ │ │
│ │ │ │ │市某工地拾得該│ │ │
│ │ │ │ │車輛之車牌,並│ │ │
│ │ │ │ │將之攜回放置在│ │ │
│ │ │ │ │其位於基隆市仁│ │ │
│ │ │ │ │愛區復興街135 │ │ │
│ │ │ │ │號之住處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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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2月16日 │桃園縣中壢市某工│VJ-7062號自 │VJ-7062號自小 │刑法第337條 │林高杉意圖為自│
│ │23時40分前某時│地 │小客車車牌乙│客車係被害人蘇│ │己不法之所有,│
│ │ │ │面 │文山於100年12 │ │而侵占離本人所│
│ │ │ │ │月16日23時40許│ │持有之物,累犯│
│ │ │ │ │,在基隆市仁愛│ │,處罰金新臺幣│
│ │ │ │ │區復興街117巷 │ │5000元,如易服│
│ │ │ │ │口發現失竊,被│ │勞役,以新臺幣│
│ │ │ │ │告係於被害人發│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現車輛失竊前之│ │ │
│ │ │ │ │某時自桃園縣中│ │ │
│ │ │ │ │壢市某工地拾得│ │ │
│ │ │ │ │該車輛之車牌,│ │ │
│ │ │ │ │並將之攜回放置│ │ │
│ │ │ │ │在其位於基隆市│ │ │
│ │ │ │ │仁愛區復興街 │ │ │
│ │ │ │ │135號之住處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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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2月6日21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車號000-000 │見機車之鑰匙未│刑法第320條第1│林高杉竊盜,累│
│ │時10分前某時 │路120號前 │號重型機車 │拔取,即擅自發│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動電門騎走並使│ │2月,如易科罰 │
│ │ │ │ │用該車,嗣將該│ │金,以新臺幣 │
│ │ │ │ │車停放於基隆市│ │1000元折算1日 │
│ │ │ │ │復興街129之1號│ │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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