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己○○、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己○○、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確定,嗣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數年籍姓名不詳 之香港籍人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三十七號二十五樓之一成立「匯展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 展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撤銷登記),辛○○出任公司負責人,明知 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又明知匯展公司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登記之業務為:(一)電腦網路資訊診斷分析服務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 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及其他有關財經徵信之業務;(三)企業管理及財務管 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 ;(四)為國內工商業及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服務業務(不 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五)提供國內外企業機構 有關金融財稅資訊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六)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問業 務;(七)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八) 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九)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 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等,並未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竟在 上址以匯展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丙○ ○負責資訊研究,甲○○負責人事培訓管理,己○○則擔任業務員(即俗稱A/ E)對外招攬客戶,從事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外幣保證金業務。其經營方式係 以日幣、馬克、法郎、英鎊等外幣與美元兌換之國際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並以美 元作計算單位貨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戶每交易一口,匯展公司從中 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從中取新臺幣三百元作為業務員之佣金,由客戶將投資
款項自國內銀行匯至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 從事上開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然匯展公司並未與國外期貨交易所聯線,僅將客戶 所匯投資款項直接與外幣進行交易,賺取匯差,若客戶帳戶內之保證金少於美金 一萬八千元時,如不補足,即被斷頭出場。匯展公司並同時提供上開外幣之即時 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顧 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招攬庚○○先後於同年一月十 四日及二月二十六日投資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參加上開外匯保證 金交易,並簽訂信託利潤同意書等,委由己○○代為操作,詎庚○○投資款項嗣 幾乎虧損殆盡,經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甲○○對彼等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匯展公司負責人及 行政人員,及匯展公司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公司法犯行。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曾擔任匯展公司 業務人員,亦否認有吸收庚○○投資並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被告辛○○ 辯稱:伊僅係依香港籍人士余漢文指示掛名擔任匯展公司負責人,由匯展公司提 供場地及電腦設備、外匯金融視訊,仲介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簽約作外幣保 證金交易買賣,由東方先鋒公司派顧問至匯展公司,分析講解外匯走勢,以供客 戶瞭解外匯買賣行情與操作方法,再由客戶自行決定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 而客戶在進行交易前,至少須匯美金一萬元入東方先鋒公司指定之銀行,再簽訂 契約,外幣保證金交易性質上應非屬期貨交易,因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期貨交易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均以「未來特定期間 」為特性,然外幣保證金乃客戶依外幣市場之即時買賣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 量之特種外幣契約,嗣再以該外幣即時價格買賣一定數量之特種外幣契約,計算 二者間之差距以決定盈虧,並無實際外幣之買賣,且外幣保證金交易不須透過期 貨交易商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無期貨交易結算會員之制度,故外幣保證金交易應 係法為規範之私經濟行為,以期貨交易法相繩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而匯展公司僅 提供場地及外匯資訊供客戶下單交易,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伊僅係掛 名負責人,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丙○○、甲○○均辯稱:匯 展公司登記營業範圍包括經營電腦資訊服務等項目,提供場地及電腦設備、外匯 金融資訊,仲介客戶與澳門東方先鋒公司簽約,由客戶自行決定下單操作,進行 外幣保證金交易,並非經營期貨事業,亦未逾越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被告甲○ ○在匯展公司負責人事業務,平日以編排新進人員組別,考核公司職員之假勤、 獎懲等工作,被告丙○○負責電腦硬體維修,平日負責電腦視訊設備之正常運作 ,且與提供視訊之路透社等公司聯繫,保持視訊正常,均未直接或間接從事外幣 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非匯展公司業務員,僅係與庚○ ○合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由庚○○提供金錢,伊負責操作,獲利時再分給伊 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伊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因房客己○○之慫恿,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約美金二萬元)投資外幣保證金 交易,但沒多久便賠光,己○○係匯展公司營業員,告訴伊稱該公司投資外幣保 證金有名額限制,優惠客戶,只要開立買賣信用帳戶,每一萬元美金就有三千元 美金之利潤,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匯出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折合美金$10260.92元)至匯展公司指定之東方先鋒公司 (EASTERN VAN GUARD FOREX Co. Ltd.)在紐約之香港銀行CANAL STREET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 帳戶,之後己○○告訴伊稱伊之投資帳號係八五四九號,並有拿契約書給伊簽, 但伊不清楚契約書之實際內容,簽名後己○○有把契約書拿走,並稱投資有賺有 賠,但他消息靈通,保證賺多賠少,交易均由己○○幫伊操作,匯展公司有開立 對帳單,但己○○不曾拿給伊,有時伊不放心詢問己○○,黃才把對帳單拿給伊 看,叫伊不要多問,外匯買賣之商品以美金為主,兌換日幣、馬克、法郎、英鎊 等外幣,每口以一千美元為一單位,客戶每交易一口,匯展公司抽手續費美金八 十元,公司稱可隨時出金沒有限制,但帳戶內須維持一定金額,保證金低於規定 金額時,公司會通知客戶補足,如不補繳,即被斷頭出場,並要繳清虧損的錢, 伊匯第一筆款項後,黃庭裕又對伊稱有賺錢,催伊再拿錢出來投資,故伊又於同 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出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折合美金 $9713.23元)至前開指定帳戶,匯展公司並於二月二十七日交同意書給伊,內載 須交易滿一九五手方可提取信託利潤(即每投資一萬元美金有三千元美金之利潤 ),並規定交易滿十五手後,所撥入之信託利潤方屬本人享有,帳戶內最低須保 留美金一萬八千元,否則信託利潤會被取消,伊僅去過匯展公司一次,己○○有 帶伊認識丙○○,不知盤房於何處,伊投資起初有賺美金約二千元,只領其中一 千元,後來沒多久便賠光了,最後只領回餘款新臺幣一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三八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並有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帳號通知書、信託利潤同意書 各一件、對帳單二紙、及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三、次查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在匯展公司擔 任業務員(俗稱A/E),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伊僅工作二個多月,薪水只 領一個月共二萬五千多元,其後一個月因作賠而無法領,匯展公司專門經營外幣 保證金交易業務,該公司由丙○○、甲○○二名經理現場管理負責,二人各分一 組,講師由二位經理自行擔任,伊任職期間有七、八位客戶,另有一不詳姓名之 香港人自稱係顧問兼分析師,伊因在該公司工作經過講習操作外匯,又認識丙○ ○,而介紹庚○○投資,由丙○○說明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各種狀況,庚○○先後 二次共投資約美金二萬元,投資初期有賺美金一、二千元,由伊代理操作,有簽 訂契約書及代理同意書,庚○○投資最後幾乎虧損殆盡,僅剩數百元美金,由庚 ○○領走,庚○○嗣到匯展公司爭吵理論,公司以十萬元與庚○○達成和解,和 解時伊在場,伊不知匯展公司有無與國外期貨交易所聯線,但敲單時有聯線到澳 門,電話是預先設定,不知號碼,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幣別有日幣、馬克、法郎、 英鎊等外幣與美元之兌換,有將對帳單給庚○○看,丙○○、甲○○兩組之業務 員有早中晚班,流動性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二 十九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看報紙應徵,係一位小姐錄取伊,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月薪約二萬四千元,佣金係作一口三百元,客戶一口美 金一千元,公司抽八十元美金,再由公司給伊新臺幣三百元,伊係業務員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而依前開證人庚○○所提之帳號通知書所載,被告 己○○確係匯展公司業務員(即A/E)無誤。四、又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應徵入匯展公司擔任行 政職員,負責金融研究、分析等顧問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公司由辛○○負責, 甲○○之工作與伊同,己○○係伊所屬業務員之一,匯展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時,有與澳門之東方先峰公司(EASTERN VANGUARD)聯線,該公司係從事外匯之 交易商,客戶參與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時,有與東方先鋒公司簽約,有日幣、馬 克、法郎、英鎊等四種外幣與美元之兌換匯率,庚○○係己○○介紹進來參與外 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共投資二萬美金,但虧光了,是己○○代為操作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看報紙應後徵進入匯展公司擔任行政職員,負責人事 、培訓、分析等顧問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公司由辛○○負責,公司幹部除 丙○○外,尚有Peter、Rolence、Garry、Linda、Amy 等人,匯展公司有從事外 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向路透社申請線路提供國際金融資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時,有與澳門之東方先峰公司聯線,以十倍數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匯展公司係 東方先峰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己○○係屬丙○○之小組人員,庚○○係己○○ 介紹進來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投資,由己○○代為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而被告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供陳:匯展公司主要 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丙○○、甲○○均係公司行政人員,負責人事、業務、培 訓、協調等工作,匯展公司指定東方先峰公司在香港銀行美國紐紑卡分行(HONG- KONG BANK CANAL STREET BRANCH)第000-000-000 號帳戶,伊係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公司幕後負責人係一香港籍人士余文漢自稱尼爾 生,真實身分不詳,其他尚有香港人路易、麥可等人,伊係八十七年間開計程車 認識尼爾生,嗣安排伊出任匯展公司當人頭負責人,任職初每月薪水四萬元,後 提高至五萬元,先後領了一年四個月,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結束營業,伊接獲 自稱路易之人來電指示,自十一月起就不必去上班了,己○○是公司應徵之業務 員,真正操控公司者係一香港人路易,伊之薪水是由身分不詳之臺灣人「露露」 轉交,而公司財務係香港人「馬琪」小姐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 第四十六頁、第一五四頁背面)。
五、另查證人即匯展公司登記之股東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匯展公司係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申請獲准設立登記,伊僅係掛名之人頭股東,該公司係由開 設會計事務所之戊○○受託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伊係受戊○○之要求掛名登 記股東,但伊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收取報酬,僅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戊○○,其餘 股東係戊○○家人,伊不知匯展公司從事何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 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時證稱:匯展公司人頭除負責人辛○○外,其餘人頭每人登記出資十萬元,丁 ○○係伊子,李美盈係伊妻(已死亡),李伯宇係李美盈之兄,而乙○○原係在 伊之工商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職員,當初匯展公司設立登記由伊代辦,本來公司設
在臺北市○○○路,後來搬至板橋,係一香港之余先生介紹辛○○給伊,後來伊 便直接與辛○○聯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係辛○○提供,當初公司裡人說股東人 數尚未湊齊,故伊先用家人名義登記股東,實際均未出資,後來伊替匯展公司記 帳、報稅持續約三年之時間,均由公司內一林姓小姐與伊聯絡,每月付伊報酬三 千元,迄八十九年一月公司撤銷登記亦係辛○○要伊代辦的,公司設在忠孝東路 時伊有去過,員工約有十幾人,不清楚背後老闆是誰,公司裡似乎香港人居多, 搬至板橋後伊便未去過該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六、再查匯展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七月十二日正式成 立,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一)電腦網路資訊診斷分析服務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 、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及其他有關財經徵信之業務;(三)企業管理及財 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 外);(四)為國內工商業及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服務業務 (不包括辦理融資保證等授信業務)(銀行業務除外);(五)提供國內外企業 機構有關金融財稅資訊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六)國際外匯資訊之諮詢顧 問業務;(七)黃金條塊、金幣、金飾進口及買賣業務(以現貨交易為限);( 八)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九)國際商情資訊提供 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 解散登記,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歇業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七二五七九號函 、臺北縣政府八九被府建登字第0八九二二八九九七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等各一件在卷可查。綜上匯展公司確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情事,而該項業務並 不屬於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範圍內業務之事實甚明。七、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關於外幣保證金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交易種類,認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 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其說明如下:(一)按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予之一定信用額 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 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在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 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 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 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 交割,一般均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 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
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 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 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 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 ,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 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 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 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該法 之規範。
(三)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 其方式不一而足,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 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若以招欖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 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 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嫌。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台財證(七)第一三三三二0號函及所附 (八七)台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在卷可參。八、綜上所述,本案匯展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之業務範圍並未包括外幣保證金 交易業務,竟未取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從事外幣保證金 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及其他相關之期貨服務事業。被告辛○○出名擔任 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擔任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被告丙○○、甲○○雖 未直接招徠客戶,但卻分別擔任該公司電腦資訊、人事培訓管理等業務,亦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如提供期貨資訊)或構成要件以外(如人事管 理)之行為。是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查匯展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辛○○係該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己○○、丙○○、甲○○雖非該公 司負責人,然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辛○○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亦以共犯論。又被告辛○○等四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外幣保 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顧問、及相關之期貨服務事業,核彼等所為,另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罪,彼等四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從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規定論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 ○、丙○○、甲○○三人就共同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提起公訴,然彼等違反公司 法部分既與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之管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辛○○犯罪情狀較重,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