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4號
SYEV,102,營簡,2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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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莊順良
      莊姵珊
      莊姵琪
      莊坤誠
      莊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   告 陳武雄
      陳家明
      陳家章
      陳秋玉
      蔡陳春花
      陳秋霞
      陳明凱
      陳姚來春
      陳秋璇
      陳明珠
      陳明秀
      周陳麗
      黃王素櫻
      黃王素珠
      王素蘭
      吳王素枝
      謝王素碧
      王金葉
      王奕智
      王奕順
      王淑桂
      王淑華
      王裕翔
      王進忠
      王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陳家明陳家章陳秋玉蔡陳春花陳秋霞陳明凱陳姚來春陳秋璇陳明珠陳明秀周陳麗黃王素櫻



黃王素珠王素蘭吳王素枝謝王素碧王金葉王奕智王奕順王淑桂王淑華王裕翔王進忠王秋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乱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武雄陳家明陳家章陳秋玉蔡陳春花陳秋霞陳明凱陳姚來春陳秋璇陳明珠陳明秀周陳麗黃王素櫻黃王素珠王素蘭吳王素枝謝王素碧王金葉王奕智王奕順王淑桂王淑華王裕翔王進忠王秋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陳芒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即 本件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素櫻黃王素珠王素蘭吳王素枝謝王素碧王金葉王奕智王奕順王淑桂王淑華王裕翔王進忠王秋婷,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王素櫻等13人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武雄陳家明陳家章陳秋玉蔡陳春花、陳 秋霞、陳明凱陳姚來春陳秋璇陳明珠陳明秀、周陳 麗、黃王素珠王素蘭吳王素枝謝王素碧王金葉、王 奕智、王奕順王淑桂王淑華王裕翔王進忠王秋婷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68地號土地)為原告莊順良所有;編號2所示同段2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地號土地)為原告莊珮珊莊佩琪莊坤誠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同段26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為原告莊順興莊珮珊莊佩琪莊坤誠與他人所共有。系爭868、260、262地號土地於40年 為訴外人黃條能設定權利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武雄等25人之被繼承 人黃乱,因黃乱已於56年11月1日死亡,被告陳武雄等25人 均為抵押權人黃乱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無論係擔保任何種債權,以一般債權



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自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40年11月 10日起算,亦至55年11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再加計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迄至60年11月10日,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茲因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 權人黃乱於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死亡,即被告陳武雄等25 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 利。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空白,如債權未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是被告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40年11月10日起算,迨至55年11月10日,其抵押債權已罹15 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債權人黃乱與其繼承人均未於 消滅時效前即55年11月10日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 行使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迨至60年11月10日, 亦應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 分行為,是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體押權 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759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就系爭868、260、26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歷次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變動說明如下:
⒈系爭86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佳里興段721、868、869 、 723-5地號)原係莊家齊所有,莊家齊於91年10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順良,又重劃前佳里 興段721地號土地,原係黃條能等8人所共有,黃條能之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其於40年11月10日以該土地及重劃前 佳里興段721-1、721-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2之土 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武雄等25人之被繼承人 黃乱,嗣黃條能於55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莊家齊、莊榮河,權利範圍各18分之1,又 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地政處於72、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 重新核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⒉系爭26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佳里興段721-4地號),原係 黃條能等8人所共有,黃條能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其於 40年11月10日以該土地及重劃前佳里興段721、721-1地號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武雄等25人之被繼承 人黃乱,嗣黃條能於55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家齊、莊榮河,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嗣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地政處於72、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 ,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地政處重新校定權利範圍,莊家齊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莊榮河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 56;另重新核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12,嗣 莊榮河於8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家齊莊家齊連前應有部分,其權利範 圍共1000分之111。嗣莊家齊於101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珮珊莊佩琪莊坤誠 ,每人分別受贈權利範圍3000分之111。 ⒊系爭26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佳里興段721-1地號),原係 黃條能等八人所共有,黃條能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其 於40年11月10日以該土地及重劃前佳里興段721、721-4地 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武雄等25之被繼承 人黃乱,嗣黃條能於55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家齊、莊榮河,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嗣改制前南縣政府地政處於72、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時, 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地政處重新核定權利範圍,莊家齊之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6、莊榮河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 ;另重新核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10, 嗣莊家齊於101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莊珮珊莊佩琪莊坤誠,每人分別受贈權利範圍 3000分之56;莊榮河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5,後於10 1年 7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宏祥莊宏祥 並於101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 5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順興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轄內於 民國40年門佳字第001226號以黃乱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權利 價值2,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於前項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王素櫻則以:要被告全部到齊商量才知道要怎麼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武雄陳家明陳家章陳秋玉蔡陳春花陳秋霞陳明凱陳姚來春陳秋璇陳明珠陳明秀周陳麗黃王素珠王素蘭吳王素枝謝王素碧王金葉王奕智王奕順王淑桂王淑華王裕翔王進忠王秋婷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 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 判決)。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正。查被繼承人黃乱於40年11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故以債權成立時即40年11月10日起算 ,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應於55年11月 9日屆至,故自40年11月10日抵押權人已得行使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迄至55年11月9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繼承人黃乱及其繼承人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 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繼承人黃乱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 妨害,即屬有據。
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土地共有人對於 違法登記為有定限物權之人,得訴請塗銷,以回復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原告莊佩珊莊佩琪莊順興莊坤誠分別 為系爭260地號、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分別就共有土 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法所不許。原告援民法 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60地號 、262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為被繼承人黃 乱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抵押權內容 │
├────────────────────────────────────────┤
│權利人:黃乱 設定義務人:黃條能 │
│擔保債權:新臺幣2,000 元 │
│登記日期:民國40年11月10日 │
│收件字號:門佳字第001226號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清償日期:(空白) │
├────────────────────────────────────────┤
│土地坐落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抵押權設定 │所有權人/ │重劃前 │
│ │ │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地 號 │
├──┼────┼────┼───┼───┼──────┼──────┼─────┤
│ 01 │ 台南市 │ 佳里區 │興化段│ 868 │10000分之112│莊順良 │佳里興段 │
│ │ │ │ │ │ │全 部 │721 、868 │
│ │ │ │ │ │ │ │、869 、 │




│ │ │ │ │ │ │ │732-5 │
├──┼────┼────┼───┼───┼──────┼──────┼─────┤
│ 02 │ 台南市 │ 佳里區 │興化段│ 260 │1000分之112 │莊姵珊 │佳里興段 │
│ │ │ │ │ │ │3000分之111 │ 721-4 │
│ │ │ │ │ │ │莊佩琪 │ │
│ │ │ │ │ │ │3000分之111 │ │
│ │ │ │ │ │ │莊坤誠 │ │
│ │ │ │ │ │ │3000分之111 │ │
├──┼────┼────┼───┼───┼──────┼──────┼─────┤
│ 03 │ 台南市 │ 佳里區 │興化段│ 262 │1000分之110 │莊順興 │佳里興段 │
│ │ │ │ │ │ │1000分之55 │ 721-1 │
│ │ │ │ │ │ │莊姵珊 │ │
│ │ │ │ │ │ │3000分之56 │ │
│ │ │ │ │ │ │莊佩琪 │ │
│ │ │ │ │ │ │3000分之56 │ │
│ │ │ │ │ │ │莊坤誠 │ │
│ │ │ │ │ │ │3000分之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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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