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何錦東
被 上訴 人 王識琪(原名王沛淇)
張葦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識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王識琪與其配偶張淯筌前於民國95年8月間經 人介紹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王識 琪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判 決附表編號2土地地號應為517-1,誤載為515-1)設定同金 額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雙方遂於95年8 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則於同年月25日交付400萬 元予張淯筌。王識琪與張淯筌嗣誆稱欲擴張其借款額度,要 求伊先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14日,俾銀行提高系爭房地 之貸款額度後即重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並償還 借款本金100萬元,另於同年9月14日以張淯筌所營筌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筌浚公司)之名義就上開協議內容與 伊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王識琪於約定期限 即同年月28日屆至時,非但未依約就系爭房地重行辦理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更於同年10月11日另行設定最高 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葦妮,並於同年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葦妮, 致伊原得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第2順位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 ,經伊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均未能提出合理交代,顯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導致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 害之危險,有經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5 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間於95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未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王識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張葦妮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王識 琪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得主 張之權利亦僅係得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遽而 主張伊與王識琪間買賣關係無效,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伊 與王識琪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理由。張淯筌前於95年9月25 日分別以筌浚公司負責人及其自己之名義,向伊借款650萬 元及500萬元,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以為擔 保,並簽立協議書承諾倘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伊即得任意 處分系爭房地,嗣張淯筌並未如期清償借款,而系爭房地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另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對於 華南銀行之借款,伊與王識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確實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系爭房地原為王識琪所有,於95年8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4 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14日 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王識琪則於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張葦妮,復於同年1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葦妮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並導致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有經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若伊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得向被
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95年10月 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張葦妮辯稱,王識琪之夫張淯筌以筌浚公司 負責人及其自己之名義,於95年9月25日向伊分別借貸650萬 元及500萬元,並提供王識琪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張淯筌並保證上開金額於95年10月25日清償,若未於 期限內清償,系爭房地交予伊處分,嗣張淯筌未如期清償上 開借款,王識琪乃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扣除抵押債權 後之殘餘價格,以251萬7,462元之價格售予伊,嗣系爭房地 遭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伊向臺灣銀行借貸1,900萬 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匯款予 伊後,伊即向華南銀行清償1,884萬8,800元,華南銀行因而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撤回對於系爭房地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借據、支票、本票放款借據、 綜合存款存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通知等件為證,復據張淯筌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伊於95年間向胡湘龍(即張葦妮之夫)借款約900 多萬元,過程都是與胡湘龍接洽,除2、30萬元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外,其餘借款皆以現金交付,伊第一筆借款400萬或 450萬元時,胡湘龍有要求伊將相關證件交給他,伊就把相 關證件交給胡湘龍,至伊95年10月20日支票退票,胡湘龍要 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等語;另張葦妮之夫胡湘龍則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5年間透過友人陳俊哲介紹借款予 張淯筌,伊提領現金450萬元借給張淯筌,張淯筌有開一張 支票並交付房子的證件,伊交給代書去辦理,伊借款予張淯 筌前後約達900餘萬元,多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張淯筌,款項分別自其前妻林姿君或張葦妮之金融帳戶提領 ,張淯筌雖係向伊借款,惟因伊之信用破產,故伊之款項、 資金均存於林姿君或張葦妮之帳戶內,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亦移轉登記為張葦妮所有等語,有98年4月17日、98年8月20 日、99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案卷可稽,核與張葦妮 前開抗辯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0日登記於張葦 妮名下後於97年6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亦有不動 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①第142頁),堪認張 葦妮辯稱,伊向臺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用 以清償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884萬8,800元乙節,非 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張葦妮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扣除抵押 債權之殘餘價格,以251萬7,462元之價格出售,然未提出交 付251萬7,462元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顯屬通謀虛偽而為買 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 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 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本 件張葦妮確有向臺灣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華南銀行1,884萬8,8 00元,並塗銷華南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可認張葦妮已 支付大部分系爭房地之款項,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真意, 已如前述,則張葦妮如何支付251萬7,462元,本不影響前開 認定,況張葦妮於原審已陳稱,因王識琪有積欠伊配偶胡湘 龍債務,該251萬7,462元部分是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處理(見 原審訴更卷第33頁背面),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 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251萬7,462元 交付之證據,即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95年10月31日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