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NOLOGY ASSOCIATTE MANAGEME
NT COMPANY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TEKKANG MANAGEMENT CONSULTING
INC.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GAING PAN PACIFIC CORPORAT
ION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GAINGS GLOBAL CORPORATION
英屬維京群島商TECHGAINGS PACIFIC CENTURY FUN
D L.P.
美商HELIX MICROINC.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康潤生
代 理 人 賀象德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UPPER CLASS INVESTMNET HOLDING S.A.
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
聲 請 人 邱德強
葛建埔
前 列九 名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相 對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智盛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包含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智盛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 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 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 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者, 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三、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流動資金缺乏限於財務困難,
已無法依限付息及如期還本,則在聲請公司重整期間,各債 權人為行使權利,必將採取抵銷往來帳戶存款、聲請查封往 來帳戶存款、貨款及拍賣抵押物等求償行為,並對相對人之 其他資產及對客戶之貨款亦予一併強制執行求償,或予以假 扣押、假處分,甚至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如此將 導致企業有瓦解之虞。由於上述資產屬相對人營運之所繫, 為確保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 ,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以利其重建更生,聲請人已對該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在尚未 獲准重整前,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倘不作緊急之保全處分 ,而任由債權人就抵押物、質物及公司財產等為查封拍賣及 為強制執行(含假扣押程序)或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則相 對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繼續,況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拍賣價格勢必低落,反不利於各債權人 ,故在此期間,對保持公司財產之完整,不受強制執行或遭 破產之宣告,實有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准 許在相對人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緊急處分等語。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 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 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 ,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 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 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 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 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本件緊急處分利害關係人包 括相對人公司股東高達千餘人,及債權金額占整體比例甚小 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如一一以口頭詢問,顯非短期間所能完 成,是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公司截至102年3月6日止債權 金額達1百萬元以上之債權人及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額 1%以上之股東對於本件緊急處分之意見,其結果在利害關係 人即多數債權銀行均陳稱:同意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重 整及緊急處分,惟其中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台 新銀行產業金融處則陳述意旨稱:不同意重整及緊急處分, 因為會影響台新銀行申請理賠及時效問題,亦擔心台新銀行 權益因此受損等語,另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中
租迪和股分有限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述 意旨稱:不同意重整及緊急處分,希望相對人盡快還款等語 ,經查:
(一)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 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 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 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 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 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 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 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 司轉型初期效益不彰,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私募現 金增資,惟私募資金未能如期到位,相對人無法因應到期 聯貸案還款之本金1 億1,296 萬5 千元,並有存款不足遭 退票等情事,已發生財務危機,且經查核資產負債表顯示 ,相對人公司流動負債等合計11億773 萬4 千元,流動資 產僅有8 億6,443 萬6 千元,如相對人繼續支付各項到期 之借款、票據、帳款,即無足夠之流動資金支付繼續營業 所需之費用而有全面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 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 2 年度整字第1 號事件調查中,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 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 決定,現該案件正由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對於相對人公 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二)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聲請案件既尚在本院調查中,在重整裁 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縱認有重整之可能,因該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 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 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之故 ,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 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 。
(三)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並無不 當。又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新竹市,然因其交易往來 對象不限於新竹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 全國及海外,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相對人公司 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 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 要(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韓文、 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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