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177號
TPSM,102,台上,1177,201303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
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與共同正犯黃淑芬(經原審更 一審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未 據上訴,已確定)基於意圖抬高世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及製造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表象之犯意,以他人名義,對世峰公司股票,連續以高於開 盤參考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漲停參考之價格買入,以及 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民國 89 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 日施行(下稱行為時)之證 券交易法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原判決主文誤載為「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 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上訴人另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世峰公司股票係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 原判決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二項準用之規定論處,然其主文前段雖敘載「甲○○…,違 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然後段卻記 載「…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係於平時監視投資人開戶及相關交易報告,倘發生 異常情形,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或逕行舉發,顯見櫃買中心製作查核分析意見書時,本質即 有預見將做為訴訟證據之可能;況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 高價買進、影響股價、相對成交之證據,即櫃買中心91年 8 月28日(九一)證櫃交字第35007 號函文,其內容主觀偏頗 ;再依證人即本案查核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劉弟勇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該分析意見書乃櫃買中心內部選案挑選,針對特 定個案,事後調閱相關資料進行分析,非具有例行性特性, 且屬主觀判斷;另證人劉弟勇之證述,亦係主觀評論,為個 人臆測之詞。是本案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及證人劉弟勇之證 言,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該主觀分析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涉嫌於9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 19日、同年5月31日至6月20日間,操縱世峰公司股票部分, 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則依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規定,應以利益上訴人之事項為限,始得依職權調查。詎原 審就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竟依職權調查不利益於上 訴人之事項,即向櫃買中心函查91年5、6月間上訴人有無相 對成交或異常交易之情,並逕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說明,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為達 現股轉融資之目的,與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或影響股價無關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現股賣出、融資買進,可借套取出之 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而認上訴人客觀上相對成交行為 係炒作世峰公司股票之手段。惟就該認定,以及上訴人是否 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等 ,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向群益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等公司,函調 相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逕以上訴人是否將世峰公 司股票以現股出售改以融資買進,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操縱股



票不生影響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原 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兼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上訴人於91年6月26 日買賣世峰公司股票,僅為單純投資行 為,該日總成交量未達到當日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 十,亦未於收盤前十分鐘以高價委託買進,復無相對成交, 並無原判決認定之炒作股價情事,詎原判決逕將該日認定為 犯罪期間末日,並納入計算犯罪所得範疇,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係因世峰公司有 諸多利多消息(諸如:媒體報導世峰公司所屬產業前景及獲 利展望、年營收大增、市場拓展至大陸地區、於91年3 月起 營收相較前年同時期近成長百分240;世峰公司自91年3月18 日起每日均呈漲停狀況),上訴人始為投資買賣,符合投資 事業之本旨等有利事項,以及另所為上訴人於盤前以漲停價 委託買進世峰公司股票,迄至當日9 時後才成交,甚至無法 成交;因目前櫃買中心並無資訊可供投資人參考,上訴人僅 得以前一日成交情形判斷下單價格等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二所示 查核期間,於同一時段以相同價格,委託買賣股票,藉由電 腦進行撮合,造成買進自己委託買賣之股票,造成交易量上 升,產生活絡之假象。但原判決就其所稱「同一時段」之定 義並不明確,且附表三之二,上訴人委託賣出及買進之時間 ,並非皆為同一時段,甚至動輒相距二、三小時以上;又, 附表三之二僅呈現成交價,並不足以判斷買賣雙方委託買進 或出售之價格,自無法推論上訴人有相對買賣行為及意圖。 原審未詳查上訴人委託買賣之價格是否均相同,即逕為上訴 人有相對成交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 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㈧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所謂連續以「高價」 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 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原判決採取「連 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1 日收盤價)或接近當日漲停板 參考價之價格、或以漲停價、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 之「高價」見解,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定義嚴格,然原 判決未說明其建立新標準之理由,亦未顧及股票價格起伏與 市場供需有關,以及五檔行情揭示制度迄至92年方開始施行 ,逕以臆測而為「高價」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以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淑芳間有抬高世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部分,未說明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㈩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部分營業日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數量, 占當日該檔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相對成交同一 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一千股 ,有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操縱行為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揆諸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並未限制 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 對於當日買賣成交量或開盤前委買量,亦未禁止或限制不得 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原判決以法無禁止之事項, 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況,上訴人 主觀上亦無法知悉、預見其買賣成交量是否已達到當日該檔 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則原判決以浮動之標準,衡量 上訴人有無炒作股價之意圖,亦與刑罰明確性原則相悖。從 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操縱世峰公司股價行為,認得以世峰公 司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比較認定;然對於上訴 人犯罪所得計算,認同性質同類股,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 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漲跌。則原判決就同一證據之 價值判斷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原判決認文書證據及物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審未曾告知上訴人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本院按:應係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之 罪名及事實,剝奪上訴人辯明罪嫌之防禦權,顯然影響判決 結果,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經認上訴人所為,應適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規定,然 計算上訴人犯罪所得,卻援引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 日修正 之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 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 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 判斷之資料。對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第九十二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 ,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 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 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店頭市場之交易 、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 、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 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 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 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 ,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 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 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 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 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卷附櫃買中心製作之 世峰公司分析意見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 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 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 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交易部 監視組組長劉弟勇在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中證述在卷。則原 審認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已剔除非上訴人使用之帳戶部分 )係櫃買中心就前開股票等分別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 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其等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而具證據能力。經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以 櫃買中心就世峰公司製作之分析意見書,不具例行性業務之 特性,或屬主觀判斷云云,就此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仍為爭 執,自非適法。
㈡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 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 之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 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 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 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 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 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一) ⒈所列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各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匯入匯款交易查詢表、存款條、取款條、傳票、匯款銀行及



匯款人資料、匯款紀錄及傳票、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委 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部分,如係以文書證據物為證據者,其 顯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而如就所 記載之內容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 ,已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為證據 之理由,與案內資料尚無不合。原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 各該文書,究係以證據物或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未加以 區分說明,容有微疵,究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性質,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 共同正犯黃淑芬供承有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查核期間,買賣世峰公司股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證 人即營業員邱鵬南、傅寶慧陳君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 分別證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由黃淑芬委託下單買賣股票 ,於91年間有購買世峰公司股票等各語;證人王雅慧、陳立 民、陳民芳梁漢彰陳江愛玉(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證券帳 戶名義者)或證稱係委託黃淑芬下單買賣股票,或證稱所開 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黃淑芬保管,並均證稱不清楚渠等 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應詢問黃淑芬 等各語;櫃買中心交易部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第一審及原審 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卷附櫃買中心91年8 月28日(91)證 櫃交字第35007號函及101年7月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檢附櫃檯買賣加權股價指數、電子類股指數與世峰股票 價量表、世峰公司達櫃檯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 置作業要點成交價異常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個別投 資人買賣世峰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相對 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比重表、買進或賣出該股票 之成交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之情形、影響價 格情形、開盤前委託較大投資人及相關異常情事說明等資料 ,以及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各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交易查詢表、存款條、取款條、傳票、匯款銀行及匯款 人資料、匯款紀錄及傳票、處理買賣股票相關事宜之委託授 權及受任承諾書等可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判斷上訴人與黃淑芬於查 核期間(91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6日),除短期內有多數交 易日,大量買進世峰公司股票數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之集中買賣,明顯影響世峰公司在店頭市場交易價格外;並 悖於交易市場逢低買進原則,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



一日收盤價)或接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價格,或以漲停價、 高於前盤成交價之價格買進世峰公司股票,並有相對成交情 形,造成店頭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跳檔向上之趨勢,吸 引其他投資人一同購買該特定股票,自具操縱世峰公司股票 股價主觀意圖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 :伊指示黃淑芳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購買世峰公司股票, 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係因伊有資金需求,始將現股換成融資 ,且不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場交易云云等辯詞,究如何不足採 信,俱亦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復論述 :黃淑芬依上訴人指示逕行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上 開查核期間,實際調度相關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並負責 買賣世峰公司股票,自有與上訴人操縱世峰公司股價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及判決不用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訴人所為其 買賣世峰公司股票期間有諸多利多消息,其係單純長期投資 之合理性交易等辯解,殊無可採,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欠周延,但究非理由不 備,且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 證明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等公司 ,函調相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認無調查之必要 ,已載明其理由,要無違法可言(見原判決第25頁第8 至17 列)。再,原審未就「附表三之二所示成交價,其買賣雙方 委託買進及賣出之價格」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未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均不得指為違法。 ㈥我國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中,固無限制投資人於集中 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 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然此係指 單純投資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故意違法 操縱或炒作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在內。若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者,不論其買賣特定有價證



券是否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均應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罰。且原判決並非 單憑上訴人於本件炒股期間單日買賣世峰公司股票超過該公 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 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 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 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 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 判斷。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101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告知上 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時,雖未及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罪名,及以相對成交方式影響股 票價格之其他操縱行為之事實,然於101年7月16日審判期日 已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於調查時就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 人等違反「相對成交」禁止部分詳加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上訴人復以書 狀載稱其無相對成交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46頁背面、第70 、78頁)。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上訴人辯明罪嫌之防禦權 行使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係指判決之各部 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 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言。乃上訴審審判範圍所 為之規定。又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同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 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 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 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 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 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 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 後,予以調查或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或 不應調查而予調查之違法(本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貳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自91年1月11 日起



至同年6月26 日止,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僅於91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成立上開之罪,而對上訴人 論處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刑;對 於被訴於91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9日,及91年5月31 日至同 年6月20 日間之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 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雖僅指摘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不 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就上訴人被訴事實全部予以審判,並無違誤。且卷查,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 被訴於91年5 月後之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劉弟勇,原審 於101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傳喚劉弟勇具結作證,並經依職權 補充訊問有關上訴人於91年5、6月購買世峰公司股票有無相 對成交情形問題時,因劉弟勇答稱依其所帶資料不知有無分 析,可另外提供等語,乃當庭諭知將向櫃買中心函上訴人就 91年5、6月購買世峰公司股票時有無交易異常或相對成交之 情形,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48 、112頁)。則原判決逕採納上開櫃買中心101年7月5日證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等,作為不利於上訴人 認定之部分證據,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㈨原判決就「高價買入」,除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 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 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 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 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 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 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 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 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 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 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 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 法炒作行為外;復參以櫃買中心「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 競價原則、過程等股市交易特質,就附表二所載揭示價,即



上訴人在各交易日中買進持股時,當時該股盤面開盤參考價 、成交情形、價格變化、影響檔數與當日漲停價等,一併據 以論斷上訴人等有「高價買入」,既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無悖。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查 核期間內,由黃淑芬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名義人之證券帳戶 ,……,連續以高於開盤參考價(即前一日收盤價)或是接 近當日漲停板參考價之價格,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買進,或連 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成交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收盤 漲停參考之價格,於盤中或盤尾大量委託買進,而影響世峰 公司股票於櫃買中心之交易價格,致使世峰公司股價於上開 期間自每股新台幣(下同)15.8元(即91年3月20 日收盤價 )上漲至每股26.5元(即91年6月26 日收盤價)『查核期間 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一』,漲幅達百分之67.72 ,振幅達 百分之108.86,…」(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30列,第4頁第 1至3列);並於理由貳之二(四)就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參諸不法炒作股票,係以一定期間連續高價、大量買進股 票,造成市場熱絡,吸引投資大眾購買炒作標的之股票之犯 罪型態,自應以炒作期間買入及賣出價格之價差,計算其犯 罪所得;且若買進之股數大於賣出股數(俗稱買超),本於 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在於避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 融秩序,非以行為人果有獲利為斷,自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 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犯罪所得;故本件應以查核 期間之末日即91年6月26日收盤價26.5 元為計算上訴人不法 所得等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期間末日,及計算犯罪 所得認定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計算之認定,並 無逕採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 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之情事(見原判決第24頁第4 至13列),要無上訴 意旨所指適用法律不一之矛盾之可言。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 之認定,於理由貳之二(四)中所論述「…縱係同性質同類 股,亦會因各該股票之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 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按:指證券交易法93年4 月28日 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修正及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 ,…,應非事理之平」(見原判決第24頁第8 至13列),有 上訴意旨所指與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二)⒋關於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炒作股票意圖之論證,有未盡一致之瑕疵,然除去該 部分,仍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計算之認定。至本 件世峰公司股票係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原 判決主文雖誤載為「…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俱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世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