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定維
鍾秀蘭
張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洪盛彰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宗乾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定維新台幣(下同)1,691, 014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鍾秀蘭2,197,000元,及自10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彥鈞281,800元,及自100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案發當日被上訴人2機關有封閉防 汛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之義務,而有依法應 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
按98年12月9日修正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 路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第4款:「申請地點 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豪雨以上特報或水庫洩洪之警戒區域內
時,其自警報或特報發布後四小時內或水庫洩洪警報發布後 之封閉管制措施(含通告作業及通報河川局之作業」、第5 款「需於夜間使用者,應增訂夜間通行管制措施」。經查上 揭審核要點雖係針對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在 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時,河川局應如 何進行審查、應命提出之相關資料、應否准駁之裁量權行使 基準,但其目的無非要求河川局就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 機關行號,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後,應 維持該施設運輸路便橋及越堤路在使用中,如遇有颱風、豪 雨之危險情況,應予以緊急封閉、管制,以避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遭受損害,維護該運輸路、便橋及越堤路使用之安 全,上揭審核要點固然於河川局以外之民眾或其他機關行號 ,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有其適用,惟依 「舉輕明重」之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等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 九河局)自行施設之系爭越堤路並移交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下稱鳳林鎮公所)接管後,基於保障一般民眾通行之安全 ,亦應有上揭審核要點規定之適用,始符立法目的解釋,而 被上訴人等所屬公務員於案發當日既應封閉、管制系爭防汛 道路,以避免一般車輛誤闖致生災害,其等有依法應執行職 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乃原審 判決理由竟認前揭審核要點並不適用於河川局自行施設運輸 路、便橋、越堤路之情形,且鳳林鎮公所並無法令得據以封 鎖防汛道路等語,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等有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或照明設備等設施 ,並加以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九河局部分:
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 就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於每年12 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而前開檢查,如發現損 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成,其共有第3款行為時 ,應即依法處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九河局 在系爭防汛道路自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並點交給鳳林鎮 公所管理時,均有包括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設立「敬告本防 汛路僅供防汛搶修通行,其他請勿通行,以策安全」之警告 標示牌之情事,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九河局原設置 於系爭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已遭人破壞移除,亦 為被上訴人九河局所不爭執,而系爭防汛道路出入口兩側之 警告標示本屬「河防建造物」,應由被上訴人九河局依上揭
規定定期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者,並應於每年汛期前修 補完成,乃被上訴人九河局就上揭其自行設置之系爭防汛道 路出入口兩側之警告標示「河防建造物」並未定期檢查,以 致未能發現上揭「河防建造物」已有損壞之情形,而未能即 時依上揭規定迅以修補完成,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因公 共設施管理上之缺失自明。
⒉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部分:
查系爭防汛道路設置時,既係應鳳林鎮公所請求保留越堤路 間溪底便道供一般民眾通行往來需求,稽諸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 966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視其為一般道路而使用,因便道 位於鳳林溪防洪河道,為河川行水之範圍,自應有設立警告 標誌及路燈等照明設備等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必要。而被 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既允諾管理維護警告牌,卻在該警告標示 遭人移除後未及時通報九河局重行設置告示,或視民眾實際 通行防汛路狀況,為防範不知情民眾通行之危險,依水利法 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向九河局申請設置維護通行安 全之河川建造物(如水位標示、照明設備等),其未盡以通 行安全目的應設置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責,即足證明其對 防汛路作通行目的之相關公共設施,顯有管理上之缺失。 ㈢被上訴人等就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 ,惟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 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 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者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著有明文。查本案確實係被上訴人等有怠於執行封閉管制 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業如 前述,而案發當日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 蓮縣發佈豪雨特報。上訴人張定維及鄰居一行人當晚在「月 廬餐廳」用完晚餐欲循來時原路返回壽豐鄉民宿,於行駛至 鳳林鎮南平橋防汛便道事發地點,該路況為斜坡經溪底便道 銜接台九線即可北上返回至壽豐民宿處,惟當時被上訴人2 機關並未在該防汛道路邊設置道路安全警告標示(語)及路 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亦未以封鎖標示予以封鎖道路,且因當 時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射距離有 限,上訴人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循來時原路方向行駛
,直至水花濺起時始發現原屬防汛道路供大眾通行之溪床道 路鳳林溪溪床業已溪水暴漲,車輛瞬間落入鳳林溪中後,以 致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 立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於此情形,被上訴人2機關就怠於 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 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及張心瑀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乃原審竟認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誠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至上訴人張定維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2次行駛該防汛道路 ,然設若認上訴人張定維於案發當日因疏於注意而駛入該防 汛道路,致生張心瑀死亡之結果,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就此部分僅係涉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 問題,難謂被上訴人等就怠於執行封閉管制防汛路之作為義 務及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判決理由認本案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鳳林 鎮公所前揭疏失,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966號判決;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影本 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九河局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九河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依法應執 行職務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查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第8點明文規定,其規範對象乃河川 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之「申請人」,不包括「 河川局」至明,觀諸前開規定,立法者已明文規定除違背防 洪需求外,河川局均不予適用,顯屬立法者有意不予適用, 而非法律漏洞,是九河局自無系爭審核要點之適用或類推適 用。
⒉九河局並無管制或封閉道路之義務,亦無依法應執行職務而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查臺灣地區之河川水渠長度綿延甚長 ,其沿線經過之道路與水利設施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 源,勢無可能就全國所有之河川水圳於颱風發布時,均採取 封閉越堤路或防汛道路之行政作為,有關機關僅能就人車往 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處所,必要時採取所謂封路封橋等相
關措施,以避免立即之危險發生。再者,一般防汛道路之性 質,猶如建築物之逃生通道或防火巷弄,長期應保持淨空, 以因應防汛搶險或類此之緊急災害時供救災車輛優先通行之 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九河局未於颱風發布後封閉系爭防 汛道路,核屬誤會。況查被上訴人九河局之公務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縱認有怠於執行職務,尚 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性質上僅屬行政裁 量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檢視本次事故始末 ,考量九河局公務員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顯難預見、上訴人 等若循一般道路系統返回壽豐住處而非抄捷徑涉險越溪而行 即可避免危險發生、損害之發生或防免非必須仰賴公權力之 行使始可避免、上訴人乃自願涉險之行為等因素,顯非符合 前揭國家違反其作為義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應負怠於 執行職務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2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 設備,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是否達前開程度,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為斷。查台灣地區之河川溪流,其水流態樣與險惡程 度,各有差異;國家水利設施之建置,亦須依照防汛之目的 ,在有限之治水預算前提下,參酌河川對人民生命財產之威 脅程度,酌定河川管理之先後順序。而水利設施之使用,在 不妨害前揭防汛搶險之前提下,從寬開放人民使用,故對河 川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等,制定前揭審核 要點,以提高河川區域設施與環境之安全性。然而,河川區 域本有一定之危險性,面對突發性的危險,當難全仰賴公權 力之行使,個人提高注意義務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仍係 防免損害發生之有效之道。本件九河局就系爭設施,河川駐 警有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 爭設施堤防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若系爭設施之 警告標誌遭人破壞之偶發事故,九河局實無從知悉,並已於 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 人九河局之管理有欠缺。
㈢縱認被上訴人2機關怠於執行封鎖之作為義務,及有前揭設 置或管理缺失,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系 爭公共設施自96年完成起,其間歷經無數次颱風、豪雨,被 上訴人九河局為防汛搶險之目的,從未封鎖系爭防汛道路,
亦未發生任何事故。上訴人主張九河局於豪雨特報發後未封 閉系爭防汛道路,導致本件災害之發生,恐非可採。蓋在發 佈颱風豪雨之一般情形下,台灣所有河川管理機關均有義務 保持防汛道路暢通以進行防汛搶險之行政任務。系爭防汛道 路歷經數年之數10次風災均未封閉,亦未發生任何災害。顯 見系爭防汛道路未封閉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實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 ㈣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張定維請求之部分:喪葬費在93,570元範圍內不爭執 ,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48,310元部分,因非屬喪葬必要費 用,參照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應非屬於收 斂或埋葬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又租車費及親友之交通費 共7,824元,依據一般習俗,並未有喪家需支付親友前往法 會之交通費慣習,故此係上訴人自願負擔親友開銷費用,非 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應不得請求。再其車輛毀損而 無法使用,另外租車之花費4,420元,惟依據民法第192條第 1項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應有其他方式可前往100 日法會而不需租車;又此筆費用,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 物73,其包含超出3小時之逾時租金,此部分是否應歸屬被 上訴人等負擔,不無疑慮。
⒉上訴人鍾秀蘭請求之部分:本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而系爭車輛99年10月16日市場價額之計 算應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計算,折舊應採用定率遞減法,即以原本市售價格扣除 折舊後定之。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日期及 價格,故被上訴人無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格。 ⒊上訴人張彥鈞請求之部分:查上訴人向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清明法會及點燈祈福服務,總共6,500元,而以殯葬 費用作為請求之項目,惟清明法會或點燈祈福於一般喪葬儀 式中並非必要費用,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 決意旨,不得請求。再上訴人請求購買龍巖白沙灣安樂園11 樓7區之骨灰室,花費共275,000元部分,依據內政部委託之 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第24頁,公立 納骨塔之費用為29,263元;而私立納骨塔之費用為82,273元 ,衡量被害人之身分、收入及家庭環境後,其殯葬費中被害 人之骨灰室費用顯然過高,應參照前揭數額審酌計算合理數 額。
㈤上訴人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
⒈查上訴人張定維多次駕駛車輛並使用系爭防汛道路前往月廬 餐廳,就所經過之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係處於河川區域,實 無法諉為不知,對於使用防汛便道之風險,本應自負。又河 川區域在下雨期間有溪水暴漲之潛在危險,為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經查上訴人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承去程已經下雨 ,回程雨勢更大,張定維仍執意涉水強行通過,致生此禍。 又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張定維回程時明知必經河底便道,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逕自涉險橫越溪水,終不敵水流吸力,遭沖刷滅頂。 末查防汛道路及溪底便道雖非一般公路系統,上訴人等駕車 通過,更應注意路況,小心車前狀態與周遭危險,復加上當 日晚間下雨而視線不清,汽車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惟上訴人張定維卻逕駛入溪底便道,顯然並未 減速慢行並注意周遭狀況。若當時張定維停車檢視,避免涉 水強行通過,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免除本件遺憾之情事。 綜上,張定維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 任。若鈞院認九河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請鈞院審酌以上 情事,斟酌張定維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減輕或免除九河局 之責任。
⒉第查案發當日,張定維乃擔任鍾秀蘭與張彥鈞之車輛駕駛, 鍾秀蘭與張彥鈞顯有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 上訴人張定維乃鍾秀蘭與張彥鈞之使用人,張定維之過失應 可視同鍾秀蘭與張彥鈞之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第217條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若鈞院認定九河局設 置警告標誌欠缺或未封閉系爭防汛道路致有國家賠償義務, 參照前揭上訴人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硬闖河道、去時明知雨天 河川區域之危險,回程仍執意抄走捷徑、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情事,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 生原因力至少應負擔8成以上之責任,始為合理。 ㈥末查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就系爭河川管理之行政事務之委 託管理關係,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依法 有據。就委託之程序而言,經雙方現勘、點交、用印及換文 之程序,復有雙方往來公文,信實可稽。再就委託管理之範 圍,並做成移交清冊,由雙方所屬人員現勘確認,核對圖說 ,確認無誤;末就其他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確經九河局已正 式公函敦促鳳林鎮公所注意。是以,應可確認雙方間就系爭 公有設施存有委託管理關係,受託人應依委託旨意,妥善管 理使用系爭公有設施。復以,委託縱未經公告,並不影響雙 方間委託關係之事實,鳳林鎮公所抗辯委託事項未依據行政 程序法規定公告,委託關係不存在,恐非的論。蓋主張行政
行為無效者,應提出行政之重大明顯瑕疵,且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之法定要件,否則不應任意否認行政行為之效力 。對於前揭委託事項是否需要公告,尚有疑慮;退步言,縱 使公告程序欠缺,亦僅屬行政瑕疵,若屬得撤銷之性質,於 行政行為未撤銷前,任何機關不得否認其效力!得以確定者 ,九河局與鳳林鎮公所間就系爭設施之管理,已成立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關係,存有委託管理之基礎事實,不容否認。鳳 林鎮公所於事發後爭執因公告程序欠缺而主張雙方間之委託 關係無效,委無可採。況查系爭防汛道路若有禁止使用或通 行之必要,亦應由地方政府依其權責劃定警戒區域,禁止人 民進入或限制車輛通行,與九河局無涉,此觀災害防救法第 2條、第4條及第31條規定自明。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於法不合,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貳、鳳林鎮公所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河川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規定,以該公共設施即河川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 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55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鳳林溪為花蓮縣縣管河川,依 上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鳳林溪分洪水 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汛及搶 險機關應為九河局而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從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亦為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似有誤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固得因業務上之需要 ,而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然 必須於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且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查共同被上訴人九河 局於本件主張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已交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 管理,若管理欠缺部分責任,應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負責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雖曾受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 委託就系爭防汛便道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 ,然關於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 攸關系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仍屬九河局應自行辦理事項而不 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辦理,此觀諸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至屬顯然。又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 僅得就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已規劃設置完成之系爭防汛便道 依現狀進行AC路面之養護進行日常及年度維護工作,至於系 爭防汛便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搶險等項目既非被 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權責範圍所及,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實無 從介入干預。再就系爭防汛便道之規劃、設計、施工及防汛 、搶險等事項依法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執行,已如前述。 且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委託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故縱或 共同被上訴人九河局片面自行認定其將系爭防汛便道之防汛 、搶險等事項委託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辦理,亦不生行政委 託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並非系爭防汛便道之管 理機關,乃無待贅言。
㈢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 人鳳林鎮公所及九河局於本件上訴人請求協議階段均主張其 並非系爭防汛便道之管理機關,是本件於實體審理前自應先 依上開判決意旨,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先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程序方為適法。 ㈣復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之要件,除行為人 須為公務員外,尚須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且與人 民所受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必要。查系爭鳳林溪 分洪水道內之防汛便道之法定規劃、設計、施工、管理、防 汛及搶險機關並非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已如前述。況且系 爭災害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系爭防汛便道之路面破損、坑 洞等一般維護事項缺失所致,故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所屬公 務員顯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復與系爭損害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及卷附 「花蓮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執行要點二 、」規定: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固負有於花蓮縣災害應變中 心成立後,依上開規定配合執行災害防救措施之權責。然查 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係於99年10月16日晚間21時9分許本件 災害事故發生後方才接獲花蓮縣政府指示因應豪雨返回公所 戒備,機關首長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返回鳳林鎮 公所待命,有簡訊畫面及花蓮縣鳳林鎮1016豪大雨災害應變 中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故被 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更遑論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從而 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鳳 林鎮公所賠償其因系爭災害事故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尚 難遽採。
㈤再查本件上訴人張定維於原審自承,當時去程通行系爭溪底 便道時,並非誤闖或遭公路號誌誤導,係有目的地捨公路抄 捷徑通行系爭防汛道路,雖上訴人張定維亦稱認為事故路段 為溪底便道,不知兩側為疏洪道,現場如有警告標示記載僅 供防汛搶修通行,就不會通行該路段云云。惟上訴人張定維 於本事故前既曾2次行經該便道,即應知悉便道位於河川區 域,又案發當日逢梅姬颱風來襲,上訴人等去程時已開始下 雨,其等於通行溪底便道時應得以察知河川環境之凶險,而 依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壽豐、高寮自動雨量測站之降雨 量於案發當日均在136.5毫米以上,已達豪雨標準,是上訴 人等於回程之際雨勢更大,亦為其等現場即得體驗之事實, 依其等之年齡及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判斷溪底水流漫延之危 險,是其等如循正常公路通行,當即可避免危險發生。然上 訴人張定維捨此不由,且未先停車察看該處溪水是否淹沒防 汛便道之情況,即貿然驅車通行,致生系爭事故。從而系爭 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所致,與管理機關之管 理措施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 意旨,縱或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亦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適逢颱風毫雨、視 線不清,上訴人等為圖便利,未選擇有正常照明及路標指示 之一般通常道路通行,反而為求便捷而行走為防汛及搶險之 目的所設置之系爭防汛便道,復未於通行前察看該處溪水是 否淹沒防汛便道之情況,即貿然通行,其等就系爭損害之發 生,洵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 減免本件賠償金額,方為適法。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 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 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同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凡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亦 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同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依第二 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第1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2項)。」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九河局為鳳林溪主管機關、被 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為防汛路之管理機關,其等所屬公務員明 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對花蓮縣發 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本案防汛河床道路可能因豪 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竟疏於 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 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九河局又未於該便道設置安全警 告標示、路燈或任何照明設備,鳳林鎮公所亦有未盡安全警 告標示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張定維因信賴來時原路況而 欲循原路返回時,不知也未察覺到溪水暴漲已淹沒溪底便道 ,擬由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所駕車輛瞬間落 入鳳林溪中,張定維及車輛乘客鍾秀蘭、張心瑀、張彥鈞均 跳車逃生,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蹤,並經檢察官開立因災害 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上訴人為被害人張心瑀之父親、母親 、弟弟,因此事故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失,故以被上訴人 2 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連帶賠償損失,形式上審核 尚無不合。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機關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業向被上訴人2機關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 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卷 一第44至53、54至63、64至69、70至72頁),是上訴人起訴 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程序上即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99年10月16日晚間因遇梅姬風災 來襲,其等人於鳳林鎮月廬餐廳用餐後,欲返回壽豐鄉民宿 ,因信賴來時路況,於當晚8時許,循原路行至南平橋防汛 便道,經越堤工進入溪底便道銜接台九線時,因現場無路燈 照明,且天雨視線不良、夜色昏暗,車輛處於斜坡處頭燈照 射距離有限,未察覺到溪底便道已遭河水淹沒,瞬間車輛遭
湍急爆滿之溪水帶入鳳林溪中,上訴人張定維、鍾秀蘭之女 、張彥鈞之姊張心瑀因而失蹤,經檢察署核發因災害失蹤人 民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頁)。該防汛路為被上訴人九 河局所設置,並委由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管理,卻未設置安 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設備,且被上訴人2機關所屬 公務員均明知案發當天因「梅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 對花蓮縣發佈豪雨特報,該原供大眾通行之防汛河床道路可 能因豪雨來襲而導致人車會遭湍急爆滿之河水淹沒之危險, 竟疏於本案發生事故之防汛道路邊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 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致使上訴人張定維駕駛車輛 進入此危險區域,而致車輛落入溪中,被害人張心瑀因而失 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2機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九河 局以:上訴人所舉之「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 路審核要點」九河局並無適用與類推適用之責,自無封閉本 案防汛道路之義務,況河川駐警平時已就系爭設施進行經常 性巡邏與維護,該巡察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設施堤防一般性 養護之所需,而河川區域本有一定之危險性,尚難完全仰賴 公權力行使,個人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採取降低風險之措施等 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鳳林鎮公所則以:其受託接管部分 僅係AC路面之養護復原,不包括其他以外河川建造物之設置 及管理維護,況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上訴人等自身行為及天 災所致,與管理機關之管理措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 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二、經本院進行爭執及不爭執協議簡化程序,兩造同意除下列爭 執事項外,餘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辯論基礎:
㈠「河川區域內申請設施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之 規定,九河局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有管制、封閉道路之 義務?而有無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2機關是否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路燈與任何照明 設備,並加管理維護使維持通常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有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2機關倘怠於執行封鎖之作為義務,及有前揭設置 或管理缺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若認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
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於防汛搶險之事項?果爾則九河局
是否屬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9款防汛搶險事項之管理機關? 及該防汛搶險事項得否委託鳳林鎮公所辦理?如得委託辦理 ,本案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如未依 該程序辦理,其效力如何?及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2機關無依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言(大法 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惟如公務員無上開法律規定內 容之作為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茲上訴人等主張案 發當日已發布梅姬颱風警報,時值夜間,依河川區域內申請 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第4點第4、5款規定,被上 訴人2機關應封鎖防汛道路,禁止人車通行,增訂夜間通行 管制措施,然其等所屬公務員均怠於執行職務未封閉、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