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53號
TPDV,100,重訴,1253,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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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被   告 張平沼
      張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士郎
被   告 房冠寶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陳大中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林怡芳律師
被   告 嚴世光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吳聰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 證券)法定代理人為陳田文,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王濬智 ,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卷七第24 至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於民國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被告張平沼為金 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信)之前董事 長(於96年6 月4 日離職),亦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之創辦人,並自任為包含金鼎證券 、金鼎投信及其他投資公司之「金鼎證券集團」之總裁, 其子即被告張元銘則於94年至96年間擔任金鼎證券之副董 事長及董事長;被告房冠寶則擔任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經理 ,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為金鼎證券之副總經理。被告林淑 玲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7日擔任原告香港分行之 產品經理;被告吳聰吉則為林淑玲之夫,並於92年至93年 間任職於「金鼎證券集團」旗下之金鼎投信,擔任副理。(二)訴外人彭日成等人於美國內華達州設立Private Equity M anagement Group Inc (下稱「PEMG Inc. 」)及Privat e Equity Management LLC (下稱「PEMG LLC」,與「PE MG Inc. 」合稱為「PEMG」),由彭日成(Danny Pang) 、訴外人Wilbur Quon、Robert Anderson、Peter Mendel 及被告張平沼之女張元鳳分別擔任PEMG之董事、經理人及 股東。金鼎證券為與彭日成、PEMG一同設立基金發行機構 ,即由被告陳大中嚴世光兩人,最遲於92年間分別投資 Glory Elite Limited 及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 兩公司,兩人並擔任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之董 事及經理人,再由Glory Elite Limited 及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 兩公司轉投資Genesis Voyager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GVAM),並由張平沼及當 時為金鼎投信董事長即訴外人邱志哲二人,擔任GVAM之董 事及經理人,此外PEMG之Wilbur Quon 、Robert Anderso n 亦同時擔任GVAM之經理人。上開公司設立後,於92年8 月13日,彭日成、被告張平沼張元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及其他PEMG董事及經理人等,便以GVAM轉投資之



方式,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enesis Voyager Equity Cor poration(下稱GVEC)作為發行基金機構,並由張平沼邱志哲等人擔任GVEC之董事及經理人,房冠寶則被授權為 有權代表GVEC簽署文件之人。
(三)自93年起,GVEC即開始進行對外募集資金之計畫,原告並 參與其中一檔基金之募集。然自94年起,彭日成、被告張 平沼、張元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及其他PEGM高階 經理人等人見有利可圖,起意共同詐騙,擬假借以GVEC發 行基金有穩定高額報酬為由,向投資人募集基金,實而將 基金挪為己用,是其等即規劃由GVEC於94年7 月18日發行 創世紀成長系列D1基金(Genesis Growth Income Prefer red Shares D1 )(下稱系爭創世紀D1基金),並於其提 供予投資人參考之Confidential Private Offering Memo randum中,稱該基金募集之資金將投資人壽保單等標的, 投資人每年將可獲得7.1%高額收益云云,並安排GVAM擔任 該基金之管理人,以便利其等將募集資金挪為己用。待一 切就緒後,彭日成、金鼎證券、被告張平沼張元銘、房 冠寶及其他PEGM高階經理人等人便指派被告陳大中與嚴世 光,以金鼎證券之名義,推介該基金予投資人,並於推介 時,稱該基金將由一履約風險承擔機構保障本金與收益, 且由Bank di Roma或其他長期信用評等為A-/S&P或Moody' s 或Fitch 同等或以上之機構為該履約風險承擔機構提供 保證,以茲取信於投資人;此外,彭日成亦於PEMG網站上 ,偽稱其係畢業於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並曾擔任摩根 史坦利公司副總裁云云,擬藉此高學經歷取信投資人。(四)被告林淑玲於94年至95年間,因擔任原告香港分行產品經 理,負責香港分行投資事宜,而與被告陳大中嚴世光兩 人洽談系爭創世紀D1基金事宜,詎被告林淑玲竟為貪圖GV EC給予高達該檔基金募集資金6,000 萬元美金之1%即60萬 元美金(約新臺幣1,900 萬元)之佣金,而與其夫即被告 吳聰吉配合,參與彭日成、金鼎證券、被告張平沼、張元 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及其他PEMG高階經理人等人 之前開騙局,林淑玲便出具該基金相關產品資料,使系爭 創世紀D1基金順利通過原告香港分行之內部審核,而於94 年間在原告香港分行上架銷售,供原告客戶投資選購,GV EC便依約於94年8 月間由被告房冠寶指示,將該60萬美元 佣金轉帳至吳聰吉之帳戶。嗣上開被告及彭日成、金鼎證 券等見系爭創世紀D1基金募集順利,乃再以相同方式,於 95年5 月1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另設立Genesis Voyager Eq uityⅡCorporation (下稱GVECⅡ)作為另一發行基金之



機構,由被告張平沼及訴外人邱志哲、王乃東、Robert A nderson 、Peter Mendel及Wulbur Quan 等人擔任GVECⅡ 董事及經理人,且由PEMG Inc. 擔任GVECⅡ發行基金之服 務提供者、GVAM擔任管理人,並再次指派陳大中嚴世光 向原告香港分行推介GVECⅡ擬分別於95年9 月1 日及同年 11月15日發行之創世紀成長系列Ⅱ(timeshare )基金( 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 Senior 48-Month Not es Series 2006)(下稱系爭創世紀timeshare 基金)及 創世紀成長系列Ⅱ(2006-series A 債)基金(6.5% ,36 -Month Debentures, Series 2006-A)(下稱系爭創世紀 A 債基金),並向原告香港分行稱系爭創世紀timeshare 基金係以投資建設及分時渡假村暨其收益為投資標的,保 證每年之收益最少將有投資金額乘以US Prime Rate-0.5% 之收益,而系爭創世紀A 債基金則以投資人壽保險金融產 品為投資標的,保證每年有6.5%之投資收益云云,被告林 淑玲則繼續配合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等人之詐騙行為,使 原告香港分行自95年間,陸續又與GVECⅡ簽約,將系爭創 世紀timeshare 基金及系爭創世紀A 債基金在原告香港分 行上架,供客戶投資選購。因原告香港分行產品之上架, 係先由原告香港分行產品單位負責研究新金融商品,並篩 選出適合上架之產品後,開始規劃新產品上架時程並訂定 明確的目標客戶標準,之後該產品單位承辦人並須向原告 香港分行法務室及主管說明新產品內容,若其等均為初步 同意,則經原告香港分行法務室審查處及其他各單位, 確認相關基金及法律文件、基金供為擔保或設質等事宜, 再經原告香港分行委員會討論是否可將該金融商品上架, 若該委員會同意,始由該產品單位實施教育訓練,並於分 行法務室審閱所有資料後,由產品單位將核准新產品上架 之簽呈簽核完成;基此,與金融產品銷售公司即PEMG、GV EC、GVECⅡ接觸者,原則上僅有時任原告香港分行產品單 位之承辦人即當時產品單位經理之被告林淑玲,其他主管 、單位如法務室審查處,甚至委員會,均係依據被告林 淑玲所提供之產品資訊,以決定上開3 檔基金得否上架銷 售予原告香港分行客戶。
(五)俟彭日成、PEMG其他高階主管、金鼎證券及被告張平沼張元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等人,於收受原告香港 分行客戶之上開3 檔基金投資款項後,即無視於其應將募 集資金全數投資於指定之投資標的,反利用彭日成、PEMG 高階主管、被告張平沼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等人相 互兼任PEMG、GVEC、GVECⅡ、GVAM等董事、經理人之方式



,為下述行為:
1. 募集資金遭挪用以支付彭日成與PEMG員工之奢侈花費及彭日 成購買私人飛機之費用:
至遲於96年起,彭日成即開始以支付PEMG營運費用為由,多 次逕從GVECⅡ等公司轉出款項至PEMG帳戶中,以負擔其與PE MG員工之奢侈花費;彭日成復以PEMG控制之子公司Inter Tr avel and Services, Inc. 之名,向GVECⅡ等公司,自其原 應投資於分時渡假村之募集資金中,借貸美金1,100 萬元至 1,500 萬元之款項,供其等購買私人飛機,且未將此情揭露 予投資人知悉。
2. 將募集資金借貸予彭日成及其實質控制之公司: 彭日成等人及其實際控制之公司,在未提供任何擔保條件下 ,曾向GVEC自投資人投資之資金中,借貸美金950 萬元至1, 100 萬元之款項。
3. 募集資金用以支付PEMG不應取得之佣金: 依據契約規定,PEMG應於為其客戶購入保單時,始可收取佣 金,然彭日成卻自96年起,於PEMG尚未取得保單時,即自GV EC等公司募集之資金中,以借貸方式先行支付共約1,300 萬 元美金之佣金。事後PEMG並未完成該項交易,卻未歸還GVEC 等公司該借貸款項,嗣經調查發現,該款項中有25% 用以支 付PEMG營運費用,其餘75% 則流入彭日成實質控制之公司。4. 募集資金購買金鼎證券集團旗下TIS Wealth Management Li mited所發行之債券:
被告陳大中房冠寶、Wilbur Quon 等人復於98年3 月13日 以有權建議GVAM董事會基金投資策略人之身分,建議GVAM董 事會以GVECⅡ基金自PEMG LLC分別購買50股及150 股面額為 美金1 萬元、由金鼎證券集團旗下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所擁有之債券,並指示由GVECⅡ基金支付購買款項 美金50萬元及150 萬元。
(六)事後,彭日成及PEMG高階主管為掩飾其將募得資金挪為己 用之事實,竟由PEMG自行偽造匯豐銀行載有投資人投資於 GVECⅡ投資款項及每個單位淨值之淨資產報告,寄送予原 告香港分行,並為取信於原告公司,PEMG復於該報告上偽 造匯豐銀行之「HSBC」信頭,藉以矇騙原告。原告香港分 行雖曾於96年間要求彭日成出示PEMG宣稱其就GVEC發行之 系爭創世紀D1基金已向Bank di Roma投保,而由該銀行對 該基金之第一履約風險承擔機構提供保證之相關資料,然 彭日成因恐其未依約投保之事跡敗露,便再指示PEMG職員 偽造投保金額美金1 億800 萬元之保單,並於原告香港分 行前往PEMG位於美國加州爾灣之辦公室進行實地查核時,



出示該偽造保單予原告香港分行查核人員審閱。嗣於98年 4 月24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彭日成及PEMG提起違反 聯邦證券法之訴訟、凍結PEMG所有資產,並指派財產接管 人進駐PEMG集團,臺灣媒體亦大幅報導PEMG、GVEC、GVEC Ⅱ等與金鼎證券集團之關係匪淺,金鼎證券疑涉入PEMG、 GVEC、GEVCⅡ等前揭騙局時,原告始知悉遭被告等人詐騙 。
(七)原告於事發後,因向原告香港分行客戶全數買回其投資GV EC、GVECⅡ之系爭3 檔基金,依據PEMG財產接管人及一獨 立評價機構提供關於現存基金現存殘餘資產價值計算,截 至99年底,原告至少已受有美金7,893 萬6,000 元之損害 。本件被告張平沼張元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共 同詐騙,假借GVEC、GVECⅡ發行基金有穩定高額報酬,向 原告香港分行募集資金,最後卻將資金挪為己用,致原告 受有上開重大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淑玲吳聰吉亦與被 告張平沼張元銘陳大中嚴世光房冠寶共同實施詐 騙,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平沼為金鼎證券集團總裁,於上 開被告進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張元銘亦先後擔任金鼎證券 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房冠寶則擔任金鼎證券執行副總經 理,陳大中嚴世光則為金鼎證券之副總經理,而金鼎證 券嗣於100 年5 月2 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 ,並於100 年6 月15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是被告群益金鼎證券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於100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各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於同月2 日至7 日分別送達 本案各被告,俟於該等存證信函送達後6 個月內即100 年 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受損害高達美金7,893 萬6,000 元(換算新臺幣為22億8,914 萬4,000 元),爰先一部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00 萬元等語。
(八)並聲明:1.被告張平沼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 光、林淑玲吳聰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群益金 鼎證券應與被告張平沼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 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3.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 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辯以:
1. 原告主張之系爭3 檔基金,其中系爭創世紀D1基金係由GVEC 公司發行,系爭創世紀timeshare 基金與系爭創世紀A 債基 金則由GVECⅡ公司發行,金鼎證券並未與彭日成、PEMG一同 設立該GVEC、GVECⅡ公司,不論GVEC、GVECⅡ或PEMG、Glor y Elite Limited 、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Gene sis Voyager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 或TIS Wealth M anagement Limited ,均非金鼎證券之關係企業,亦無任何 投資持股關係;金鼎證券更無可能指派或授權張平沼、陳大 中、嚴世光房冠寶或任何員工擔任無任何投資持股關係公 司之董事或有權簽署之人。金鼎證券並非該3 檔基金之總代 理人,並未辦理該3 檔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未曾以自己 名義或指派陳大中嚴世光等任何員工推介或參與銷售該3 檔基金予原告,亦未授權房冠寶撥款60萬元美金予吳聰吉之 帳戶,原告本件所提之Confidential Private Offering Me morandum、基金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皆無任何以金鼎證 券名義製作或寄送,或任何標明金鼎證券之圖案或字樣,或 金鼎證券為系爭基金之代理或經銷之表示。
2. 系爭3 檔基金既經原告香港分行依其自承之「產品上架流程 圖」及「產品委員會產品審核實施細則」,由相關部門及經 理人層層審核,並曾派員實地前往美國進行查核,完整評估 相關風險及報酬率後,審查通過,並非被告林淑玲一人所決 定,是原告主張係受林淑玲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而為該基金 產品上架銷售等語,並無可採;且原告本件主張所以造成損 害,係因彭日成及PEMG其他高階人員於募集基金後之不法挪 用資金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平沼張元銘房冠寶陳大中嚴世光知悉此情,即空言主張本件被告 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3. 金鼎證券並未授權房冠寶撥款60萬元美金予林淑玲之夫吳聰 吉之帳戶,已如前述,縱認此為林淑玲吳聰吉就系爭創世 紀D1基金產品而自GVEC收受之獎金,然原告並未舉證林淑玲 就此系爭創世紀D1基金有何違背職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 爭創世紀D1基金上架銷售之行為,則該筆獎金與系爭創世紀 D1基金於原告香港分行上架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後續發 行之系爭創世紀timeshare 基金與系爭創世紀A 債基金,林



淑玲或吳聰吉未收受任何獎金,該2 檔基金仍通過原告香港 分行審核而上架銷售,亦見林淑玲吳聰吉收受上開60萬元 美金,與原告主張銷售系爭3 檔基金所生之損害間,無因果 關係。
4. 金鼎證券並無總裁一職,亦無所謂「金鼎(證券)集團」之 組織,被告張平沼於81年間卸任金鼎證券董事長一職後,即 未再於金鼎證券擔任任何職務,於系爭3 檔基金發行之93年 至95年間,張平沼並非金鼎證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而 被告張元銘亦係於95年6 月19日始擔任金鼎證券之董事長, 原告未就被告張平沼張元銘針對該3 檔基金於93至95年間 發行時,究有何執行金鼎證券職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行為,具體指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即遽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應與其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實非有據。
5. 金鼎證券並未以自己名義或指派陳大中嚴世光或任何員工 推介或參與銷售系爭3 檔基金,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該基金 上架,亦係於自行派員實地查核等審查後所為之決定,並非 基於金鼎證券或其員工之推介,縱認被告陳大中嚴世光確 有私下推介該3 檔基金行為,然該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 ,縱認有關,金鼎證券亦已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亦仍難掌握員 工是否確無私下推介他公司商品行為之情形,是亦不應課予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6. 原告本件主張因所稱被告共同詐欺募集基金行為受有美金7, 893 萬6,000 元之損害,係以其已向投資人買回所代理銷售 之該3 檔基金為由,然GVEC、GVECⅡ公司確有將募得資金用 於投資連結商品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投資金融商品本有 相關流動性風險、匯率變動風險、發行機構或風險承擔機構 信用風險等各項風險,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該等風 險本應為投資人所承擔,原告並無義務為其投資客戶負擔因 此風險所致之投資虧損而買回系爭基金,是原告以其已向投 資人買回該3 檔基金而受有之損害,與系爭基金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更況,原告所稱此美金7,893 萬6,000 元損害額, 僅以其自行編製之年報為證,別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又原 告既自陳PEMG等公司資產之財產接管程序尚未終結,亦見原 告後續仍可自該等公司財產接管人取得財產分配,於財產接 管程序終結前,難認原告已確實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已 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即投資PEMG集團發行之GVEC產品)所 受損害,已於100 年11月間與匯豐銀行達成和解協議,獲得 匯豐銀行1,280 萬3,500 元之賠償;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其



僅就系爭創世紀D1基金,即至少受有美金225 萬元之銷售佣 金、管理承銷費用等相關利益,上開和解金額及所受利益, 亦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中扣除。
7.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然原告本身為 一於國外設有分支機構之銀行,在美國尚有子銀行即美國遠 東國民銀行,代理境外基金多達數百檔,對於基金是否合於 發行條件、是否有足夠之擔保,相關應備文件與查核程序應 當知之甚詳,相較於一般投資人更具金融專業知識,原告卻 未盡查核責任,為圖代銷基金之報酬,逕向其客戶推銷系爭 基金,乃有所稱之「損害」發生,且原告主張為共同行為人 之一之被告林淑玲既為原告香港分行之產品經理,則原告所 稱受有之「損害」,實亦為其使用人即被告林淑玲之行為所 致,基此,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有怠 於審核或內控不確實之缺失,有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過失相抵規定,應認原告請求之 「損害」金額亦應大幅減少或免除等語。
(二)被告張平沼張元銘辯以:
1.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金鼎證券集團」、「總裁」職務 所指為何,亦未就被告張平沼為「金鼎證券集團之總裁」一 事,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實則張平沼雖曾擔任金鼎證券之董 事長,然業於81年後即非金鼎證券之董事長,卸任後亦未擔 任該公司之其他任何職務,是本件於93年至95年間發行之系 爭3 檔基金產品,自與被告張平沼並無關聯;因被告張平沼 為臺灣知名企業家,在財經界與政治圈頗有名望,PEMG總裁 彭日成透過他人關係引介結識被告張平沼張平沼雖允諾借 名擔任GVEC董事,惟對於GVEC之商品(包括原告香港分行所 投資之GVEC商品之設計、規劃及執行)全無任何參與,GVEC 之所有營運及商品相關發行、募集事宜均係由彭日成及其他 高階人員所主導;至GVECⅡ部分,被告張平沼從不知自己曾 擔任其董事。而被告張元銘則於95年6 月19日始接任金鼎證 券之董事長,在此之前,並未在金鼎證券擔任任何職務,且 不論在擔任董事長前或後,均從未以任何方式仲介、或親自 、或間接、或指示他人引介原告購買GVEC、GVECⅡ產品,或 使GVEC、GVECⅡ公司募集之特別股在原告公司香港分行上架 ;被告張元銘亦未曾在GVEC及GVECⅡ擔任過任何職務或為該 二公司從事任何營運行為,故系爭3 檔基金產品,亦與張元 銘無關。又張平沼之女張元鳳僅係受僱於PEMG擔任研究部門 人員,亦非對PEMG有實質控制力之核心人物。原告僅以被告 張平沼曾任PEMG旗下子公司GVAM及GVEC之董事,被告張元銘 曾先後擔任金鼎證券副董事長、董事長,然未指明該二人有



何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之具體情事,即主張該二人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騙募集基金資金行為,無非 係以本件3 檔基金募得資金嗣後遭不法挪用之情事,然其就 該資金遭不法挪用之主張,僅以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98年 民事紀錄為唯一證據,然該法院文件係法院就美國證券交易 委員會對彭日成等人進行資產接管處分聲請所為之決定,法 院就此僅處理資產接管處分是否應准許與指定接管人之問題 ,是該等法院文件與法院進行實體審查後作成之判決有別, 文件引述之事實多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單方主張之片面之 辭,無由單憑此文件即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甚且,依據原 告所提該等法院文件,亦未明確表示彭日成曾挪用GVEC或GV ECⅡ公司之資金,且無一處顯示或提及被告張平沼曾參與上 開原告所指之挪用資金或任何不法行為,甚亦表示該等不法 挪用行為皆屬彭日成個人或其指示其他PEMG高階主管所為, 並認定被告張平沼並非對於PEMG有實質控制力之核心人員, 此外,於美國法院處理上開PEMG集團資產之接管及接管人指 定事宜時,曾任PEMG集團執行董事之Nasar Aboubakare於98 年5 月4 日之聲明書、曾任PEMG集團營運長之Robert Ander son 於98年5 月1 日之聲明書、及曾任PEMG集團財務長之Wi lbur Quon 於98年5 月4 日聲明書、原告香港分行副總裁Hu ei-Wen Kao(高卉雯)98年5 月5 日聲明書中,有關PEMG募 資及後續過程之說明,亦全未提及被告張平沼曾參與任何GV EC 或GVECⅡ商品之規劃與行銷細節討論。3. 繼以,縱認原告所稱該基金資金遭不法挪用等情屬實,然GV EC、GVECⅡ之設立及相關基金產品之發行完全合法,且為正 當商業投資行為,原告就GVEC及GVECⅡ所為之投資,亦均曾 獲得投資報酬,原告香港分行更曾就GVEC另發行之基金贖回 本金獲利,其後係因許多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壽命長於預估 年歲,始致部分基金投資收益不如預期、甚而產生虧損,原 告不得以其所稱彭日成及PEMG高階人員嗣後私自挪用基金募 得資金行為,反推GVEC、GVECⅡ之設立乃至GVEC產品之發行 ,即係以詐騙為目的。況且,原告指稱彭日成將募集資金挪 用購買私人飛機云云,實則彭日成所挪用之資金並非原告香 港分行所投資之特別股,而係另檔特別股即GVECR Ⅳ分時渡 假投資發行所募集資金,原告以此倒推GVEC及GVECⅡ之成立 及相關產品發行係為詐騙目的,實無理由。
4. 復以,金鼎證券並非GVEC商品之管理公司、顧問公司、信託 公司或股務代理單位,且從未以該公司之名義將GVEC、GVEC Ⅱ發行之產品推介或販售予原告香港分行,原告投資GVEC 、



GVECⅡ與金鼎證券完全無關。事實上,原告香港分行於決定 投資本件3 檔基金之前,曾派代表多次與PEMG直接接觸及聯 繫,並於94年至95年間,針對投資GVEC及GVECⅡ事宜,多次 前往美國加州PEMG辦公室等地進行盡職查核,於評估相關風 險及報酬率後,始作出本件投資決定,並非基於其所稱被告 張平沼或金鼎證券之推介、販售。此外,就投資GVEC產品而 言,原告香港分行亦非投資人,而係自原告香港分行購買該 等產品之消費者與PEMG間之中介機構,該分行係透過銷售連 動債方式,將GVEC、GVECⅡ相關產品銷售予該等投資人,並 同時從PEMG及該等投資人處均收取高額佣金,姑不論原告該 分行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問題,原告既已針對投 資GVEC、GVECⅡ事宜進行盡職查核,完整評估相關風險及投 資報酬率,且GVEC、GVECⅡ之成立及相關產品本身亦無任何 不法,原告自無所稱遭詐騙情事。再者,縱令原告所稱被告 嚴世光陳大中曾為金鼎證券之員工,且曾參與GVEC產品發 行事宜一節為真,然此亦純屬其等個人行為,與金鼎證券無 關。
5. 末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所稱上開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 美金7,893 萬6,000 元之損害云云,然除提出原告自行單方 製作之文件資料外,亦未提出具體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而原 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即投資PEMG集團發行之GVEC產品) 所受損害,已與其他6 間銀行於99年10月在美國法院向美國 匯豐銀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匯豐銀行涉嫌與彭日成等人共同 詐騙投資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0 年11月間與匯豐 銀行達成和解協議,獲得匯豐銀行1,280 萬3,500 元之賠償 ,是姑不論原告向被告張平沼張元銘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原告既已自匯豐銀行獲得1,280 萬3,500 元之和解金,且未 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受有超過該1,280 萬3,500 元之損害,自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三)被告房冠寶辯以:
1. 被告房冠寶未與原告或原告香港分行聯繫之人員有過任何接 觸或聯繫,亦無引薦或推介GVEC、GVECⅡ發行基金之行為, 更無以GVEC、GVECⅡ發行基金有穩定高額報酬等為由向原告 香港分行募集資金之行為,被告亦未參與相關GVEC、GVECⅡ 發行基金引介之決策及執行,亦非GVAM投資委員會之成員。 再者,被告房冠寶亦未使用GVEC、GVECⅡ發行基金所募集之 資金,不知、且未參與GVEC、GVECⅡ發行基金所募集之資金 之使用,因此該資金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遭挪用,或有任何不 當使用情事,概與被告房冠寶無涉;況且,資金嗣後有無遭 非法挪用,亦與原告於投資當時是否受到詐欺而為財物之交



付無涉。
2. 被告房冠寶僅係受時任GVEC董事之張平沼指示而擔任授權簽 署為有權代表GVEC簽署文件之人以及金鼎證券公司授權撥款 之人,相關簽署文件及撥款項目及金額均非由被告房冠寶決 定,被告房冠寶並未參與其間;且被告房冠寶未曾與原告有 任何接觸,並未向原告募集資金,亦未參與GVEC、GVECⅡ基 金之募集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房冠寶完全未參與原告購 買該3 檔基金之過程,自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可能,故被告 房冠寶上開所簽署各該授權簽署文件以及撥款之內容,均與 原告是否受到詐欺而參與基金之募集無關。
3. 原告本件起訴僅空言主張其受有被告共同詐騙,然就被告所 具體實施之詐術樣態、原告如何陷於錯誤,及與其稱受有之 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募集資金後 實際所用之用途有所不當作為主張依據,然資金運用是否恰 當,其利害關係人為各該發行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僅以 資金不當運用作為受到詐騙之主張依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其請求應屬無據。
4. 原告既主張其於98年4 月24日經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於彭 日成及PEMG提起違反聯邦證券交易法之訴訟、凍結PEMG所有 資產等情事發生後,即知悉其遭詐騙,然迄於100 年9 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陳大中辯以:
1. 被告陳大中從未投資所謂Glory Elite Limited 公司、亦不 知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公司何時成立,且從未擔 任PEMG、GVAM、GVEC、GVECⅡ之董事、股東或經理人,亦非 PEMG、GVAM、GVEC、GVECⅡ之員工,並不知悉GVAM是否設有 投資委員會,更非該委員會之成員。被告陳大中係於95年5 月間始受金鼎證券之指示擔任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 ed之董事及股東,並已於98年1 月間退出前揭職務,是原告 所稱被告陳大中最遲於92年間投資Glory Elite Limite d及 Global Ocean Finance Limited兩公司,並於92年8 月13日 與其他被告以GVAM轉投資方式設立GVEC等語,顯非事實,該 等公司之設立及轉投資等行為,皆與被告陳大中毫無干係。 原告所稱被告陳大中房冠寶所簽署指示為GVECⅡ基金購買 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旗下債券之文件,係陳大 中奉張平沼之指示所為之簽名,惟並不知悉該等文件之意涵 及該等投資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 債券之決議過 程。又被告陳大中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金鼎證券國際部, 職務範圍係負責金融商品之研究與英文文件翻譯,並未涉及



金融商品銷售之業務,被告吳聰吉所稱被告陳大中有參與銷 售系爭基金一節,並非事實。被告陳大中從未推介或參與銷 售系爭3 檔基金,原告所提之基金產品說明書,係由某銀行 所製作,與當時任職於金鼎證券之被告陳大中無涉,是被告 陳大中自無原告所稱之詐欺侵權行為。
2. 況且,由原告所提原告香港分行上架銷售系爭創世紀D1基金 、系爭創世紀timeshare 基金與系爭創世紀A 債基金時之內 部查核報告及「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產品審核實施細則」之 產品上架流程規定可知,原告銷售系爭基金產品前,均曾自 行查核,且經法務單位、香港分行主管核可,並經產品委員 會審核通過後方可上架,則原告本其內部稽核制度之評估, 決定系爭各檔基金產品是否應上架銷售後所衍生之風險,當 由原告自行承擔;此外,原告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年報作為主 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美金7 千餘萬元損害之依據,別無其 他具體計算方式及基礎之證據資料,其請求應非有理等語。(五)被告嚴世光辯以:
1. 被告嚴世光於89年初進入金鼎證券,任職於國際部擔任業務 副總,至96年1 月30日離職止,工作內容為負責金融商品之 英文文件翻譯、研究等,嚴世光任職之國際部並無辦理銷售 金融商品之業務;故原告起訴所述GVEC公司發行系爭創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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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