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宥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2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梁宥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宥如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 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 下列各該人施用詐術,為下列犯行:①在網路家庭露天拍 賣網站以帳號「ritaliu722」佯裝欲出售筆記型電腦,致 鄒明德陷於錯誤而以帳號「ming832055」下標購買該筆記 型電腦,並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 元至梁宥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網路 家庭露天拍賣網站告知鄒明德該帳號已被停權,始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②在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m8205 07」佯裝欲出售IPad平板電腦,致詹聖威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並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58分許匯款8,000 元 至梁宥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 告知詹聖威該帳號已被停權,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③於 10 1年4 月12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雅惠,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 員機前更正等語,致黃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 48分許,至超商內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 元至 梁宥如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④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時歡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 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莊時歡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晚上8 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6,813元至梁宥如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⑤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淑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邱淑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當日晚上7 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88元至梁宥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⑥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慧 珍之女王淑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 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王淑玲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持蔡慧珍所有之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 89元至梁宥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 理。⑦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立民,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林立民陷於錯誤,而於 當日晚上7 時54分、8 時5 分及8 時38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29,983元、29,983元及9,983 元至梁宥如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慧珍、邱淑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