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余世杰
被 告 周英華即尊榮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二六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 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至被告診所工作,應任職於被告診所之 林經理要求簽立工作合約,惟原告於簽立合約當時,林經理 並未告知所簽立者為系爭本票,事後始知所簽立者並非合約 ,嗣原告要求林經理給予本票影本,卻遭林經理以各種理由 推拖,後因懷孕身體不堪工作勞累而提出離職,詎於離職後 收到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026號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因認 被告有誘騙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6 月16日間,任
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尊榮牙醫診所,雙方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擔 任診所牙醫師助理職務,並由被告開設之診所內聘請醫師於 原告任職期間負責原告之職業訓練,預計職業訓練完成所需 花費之時日共計6 個月,嗣原告同意前開勞動條件後,竟工 作未滿6 個月自行離職,令被告於人員調度、工作安排上倍 感困擾。被告或被告委任負責面試之人員,於預備錄取新進 員工時,必先主動告知說明前開情形,並取得受面試者之人 同意後,始要求該員工簽發本票乙紙,同時承諾,如任職滿 6 個月後,勢將退還由其簽發之本票,以降低被告可能因人 員任意離職且未提前告知之下所需承受之風險,是以,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即為未經預告而自行離職時所應負之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出於詐欺之原因,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自101 年4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 尊榮牙醫診所,約定由原告擔任診所牙醫師助理職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 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新進員工任職未滿1 年須給付違約金乙 節,亦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兩 造雖就原告任職被告診所期間未滿1 年或是6 個月者即應 支付違約金之陳述略有出入,然至少堪認原告於101 年4 月9日 簽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任職未滿6 個月所 應給付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本 票乙節,應屬無據,況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 欺之原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甲○○除知悉有 人會到被告診所應徵工作外,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診所 其他員工應徵工作面談實況,僅事後聽其他員工轉述意見 ,亦無從證明原告遭誘騙之情,且系爭本票上明確印製有 「商業本票」之字樣,並無「合約」、「契約」或其他類 此足以使原告誤認為工作合約之文字記載,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 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 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 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 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 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 人物。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 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 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 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於被 告所開設之尊榮牙醫診所擔任診所牙醫師助理職務,其職 務上即有輔助及操作相關儀器之需要,並須具備醫療輔助 上之基本知識,倘原告任職未滿6 個月即離職,確有可能 造成被告人力調度上之困難,是兩造約定6 個月最低服務 期間之約款,尚未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之限制,其契約應 屬有效。
(四)承上所述,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有效,且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任職被告診所期間僅2 月餘即自請離職,被告雖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 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此項核減, 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任職被告診所2 月餘即自請離職 ,而被告核給原告之薪資為月薪2 萬元左右,然上班時間 為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2 時至10時,薪資非屬當然豐厚 ,再參諸被告所稱之訓練人員,幾僅利用現職內部人員上 班之便,對被告所雇用之新進員工提供指導,並非專為新 進員工或專為培訓原告支出人力及經費,因認被告支出費 用實屬有限,其因原告提前自請離職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 ,及兩造學歷、經歷、收入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約定
原告在提前自請離職之情況下應支付被告10,000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 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 益。
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 原告任職未滿6 個月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等情,即屬可採,惟 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4,00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於超過4,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