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785號
KSEV,101,雄簡,2785,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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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吳志忠
被   告 張勝鈞
      張嘉如
      許洺瑋
      劉怡伶
      王祥益
      李鳳如
      馮鑰仁
      宋珮青
      陳紋慧
      林雅琦
      林君徽
      凌偉婷
      黃景微
      陳昕婕
      林碧玟
      林巾愉即林碧容
      許予婷
      洪子晴即洪乙升
      洪巧倫
      楊學文
      陳沛彤
      邱歆茹
      林家瑀即林麗娟
      張靖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
99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勝鈞張嘉如劉怡伶王祥益、許 洺瑋、李鳳如馮鑰仁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碧容許予婷、邱 歆茹、陳沛彤洪巧倫楊學文洪乙升、林麗娟及張靖梅 等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屬證券商經營之



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該等業務,惟渠等並未 經主管機關證券及期貨交易委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執照;亦 均明知在國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且非核准之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屬於依證券 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 渠等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均明知AIIT(Ameri 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不論是否經AIIT公司授權,均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AIIT之境外 基金,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 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 絡,由自稱副總之被告張勝鈞、處長之被告張嘉如共同出資 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處成立金騰資產公司(未向經 濟部設立登記),並僱用、訓練經理即被告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及專員即被告宋珮青陳紋慧林雅琦林君徽凌偉婷黃景微陳昕婕林碧玟林碧容許予婷、楊學 文、洪乙升邱歆茹、林麗娟、陳沛彤洪巧倫張靖梅等 人擔任推銷未上巿股票、境外基金及保險之業務專員,另僱 用被告李鳳如為會計、被告馮鑰仁擔任總務工作。其中被告 許予婷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假名許萱婷與原告交往,與 假冒許萱婷阿姨之被告劉怡伶(自稱理財公司顧問),聯手 向原告誆稱投資AIIT境外基金或力非常可觀,且穩賺不賠等 不實訊息,在未告知AIIT境外基金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在台販售之情況下,詐騙原告購買AIIT境外基金,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5,6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本即有風險,投資人購買股票或基金應自負 盈虧之利益或風險,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當無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 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89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 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 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 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 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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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