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8號
KSDM,102,簡,28,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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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碧月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00 號(即改制前之高雄縣大社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合庫大社分行),將其甫於同 日申辦完成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而來之另2 位成年男子,而容任「 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林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97年10月1 日11時30分許致 電林弘蘭佯以係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週轉云云, 使林弘蘭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2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 萬元入對方指定之前述帳戶。嗣因林弘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碧月固坦認因有意貸款,曾依自稱為代辦業者之 「林經理」指示,辦理前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經理」所指派而來之另2 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積欠金融機構 約40或50萬元卡債不佳,被逼到急於辦理貸款,因對方表示 其係銀行貸款代辦業者,縱無保證人亦可幫我向合庫申辦貸 款,但要我先申辦合庫大社分行並交出提款卡等物,我才會 依對方指示辦理,我當時沒想過對方竟將我申辦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在合庫大社分行,將其甫於同日申 辦完成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而來之另2 位成年男 子,嗣前述帳戶遭「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



實要旨欄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手法,向被 害人林弘蘭施用詐術,被害人林弘蘭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按對 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轉帳時點, 將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各情,俱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97年10月31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聽信自稱代辦業者之「林經理」所言且急於 辦理貸款,始申辦前述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 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 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 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 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 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 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 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 被告首揭所辯:只要照「林經理」指示申辦帳戶並交出提款 卡、密碼,即可在債信不佳且無保證人之狀況下,申辦無擔



保貸款云云,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 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 帳戶提、匯款項,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 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 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 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弘蘭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 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一方面致令詐欺集團恣意行騙及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犯行不諱,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 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犯後係 經檢察官發布通緝2 年餘始行到案,且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二部分參見被告經通緝為警緝獲 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 人受害金額乃為3 萬元(惟於101 年9 至10月間匯、存入前 述帳戶之金額合計約為21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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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