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78號
TPHV,101,勞上易,78,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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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Martin Fischer-Dieskau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林慧芬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一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次按涉 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為德國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交 響樂團(下稱北市交樂團)於97年間訂有契約,依該契約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故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 定本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市交樂 團於97年間與其訂有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就準據 法之適用仍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形式上之判斷,而依上訴人所



為主張該契約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府文 化局)於中華民國先為要約,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故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團長於101 年12月1 日改由北市府文化局 副局長林慧芬兼任,雖未經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為承受訴訟 之表示,惟其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 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伊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聘任伊為藝術顧問兼首席客席指揮,兩造並以 電子郵件確認伊應於98年度指揮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演出 5 場音樂會與1 場歌劇,每場音樂會與歌劇之報酬均為7 千歐元(下就上訴人所稱之該協議稱系爭協議)。依系爭 協議,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聘僱伊擔任樂團指揮工作,伊 遵從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指示之時間、場地為演出,雙方 間成立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契約之無名契約,依約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本應於98年度安排伊指揮之音樂會與歌劇場 次、時間,惟98年度上半年伊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指揮 2 場音樂會後,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即以下半年之音樂會 場地無法確認為由,拒絕排定演出日期,經伊多次詢問,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仍拒絕安排演出之時間及場地,且迄 未依約給付報酬,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請求給付報酬,即給付剩餘3 場音樂會及1場 歌劇之報酬2萬8千歐元。
②伊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就表演合約之商議及決策者皆係 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且就98年度指揮演出之場次、內 容等資訊亦係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所指定之聯繫窗口 即證人吳琇玲傳達,證人吳琇玲同時任職被上訴人北市交 樂團之助理指揮職務,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有 經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授予代理權產生合理信賴,縱認被 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未授權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伊為系 爭協議,然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伊所進行之協議行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伊就指揮演出之次數、內容及報 酬之合意,對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有拘束力,縱認伊與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就演出之時間與場地尚未合意,但雙 方仍已成立預約,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仍有依預約與伊簽 訂剩餘3 場音樂會與1 場歌劇之表演合約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雖否認系爭協議業已成立生效,惟伊 對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代理權有合理信賴,故若被上 訴人北市交樂團無須負擔履行表演合約之責任,則被上訴 人北市府文化局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剩餘3 場音樂會及1 場歌劇應給付之 報酬2 萬8 千歐元。
㈢爰先位本於僱傭契約或類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8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市交 樂團給付報酬;再備位本於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與伊簽訂表演合約;復第二備位本於無權代理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 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 應給付上訴人2 萬8 千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為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應與上 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每場報酬為7 千歐元,指揮演出內容為 3 場音樂會、1 場歌劇之表演合約4 份。再為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應給付上訴人2 萬8 千歐元,及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分層負責之規範,伊無從得知,且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乃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附屬單位,依被上 訴人北市交樂團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足見被上訴人北市府 文化局對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所有團務,包含客席指揮 遴聘作業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指 揮遴選作業說明,亦可見就客席指揮之選任係屬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局長之職權,顯然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就被上 訴人北市交樂團客席指揮之選任及演出種類、報酬等所為之 約定,屬有代理權之人。證人李永萍證稱,被上訴人北市府 文化局與伊做原則性及方向性的協議,必須要有原則性的協 議,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才會做後續執行性的安排,且如果 沒有變數存在,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要遵守被上訴人北市府 文化局的協議內容,故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辯稱就客席指



揮之遴聘事宜均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負責辦理,被上訴人 北市府文化局無代理權,顯非實在。又不論證人吳琇玲或訴 外人呂宜玲,均係代表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局長李永萍發 送及收受電子郵件,而訴外人呂宜玲所發送予伊之電子郵件 ,表示伊將擔任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98年度之客席指揮,並 直接告知伊演出之相關事宜,顯然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係 以有代理權人自居,而就上開以電子郵件與伊洽商之事實, 因係由擔任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助理指揮之證人吳琇玲及奉 派支援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辦理國內外聯繫事宜之訴外人呂 宜玲為處理,且證人吳琇玲亦作證說明在與伊議定演出之種 類、報酬及場次後,均有向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團長報告 ,當時團長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已有效成 立。
㈤伊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就98年度表演合約之演出場次、內 容及報酬均於97年7 月31日已達成合意,故系爭協議已有效 成立,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辯稱雙方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合約 ,契約關係即不存在,為不可採。況就聘僱外國音樂家演出 之合約,僅需經由書信或電話聯繫,就演出之時期與報酬達 成合意即可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稱須簽訂書面合 約始為契約成立,並不實在。又伊與被上訴人間就98年度之 演出場次、內容有多次電子郵件往返討論,均由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代表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並以證人吳琇玲擔任 履約指定窗口代表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為之,由97年7 月 9 日及31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兩造就98年度指揮演出之場 次、內容及報酬均已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副 團長陳樹熙所發之電子郵件,僅說明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 不能代替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協商「酬勞條件」,但並未表 示變更或否認系爭協議中演出場次、內容等合意。何況98年 1 月及5 月伊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已就議妥之表演,執行 其中2 場音樂會之演出,可徵雙方契約已獲部分履行,或有 「意思實現」情形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不能僅 以陳樹熙所發之電子郵件認定伊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間之 系爭協議未成立。
㈥又伊97年7 月31日電子郵件係表明接受證人吳琇玲於97年7 月9 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之意,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就頭銜 部分為回覆,否則伊應會再就演出場次部分表明意見。另伊 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於98年1 月8 日及97年11月6 日之表 演合約,就演出報酬均約定為每場7 千歐元,與97年7 月間 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相符,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酬勞條件尚 未談妥之情事。再由97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謂表演費用因有



新的因素變化,可以適當調整協商,更足證明兩造對於酬勞 已有協議,否則何需調整協商?以及97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 載有98年度下半年之音樂會日期必須待國家音樂廳檔期確定 後,才能排定,顯然伊與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就98年度下 半年之演出已經有所合意,僅係因無法確認檔期而未能排定 日期。況且證人吳琇玲也證稱經過電子郵件往返後,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與伊間就98年度伊應指揮演出之種類(音樂會 及歌劇)、場次(5 場及1 齣)均已達成共識。 ㈦陳樹熙於97年10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非被上訴人北市交團 所為正式通知,而伊長期以來均直接與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 局接洽,且該郵件內容僅對「酬勞條件」表示意見,單以訴 外人陳樹熙之個人片面郵件,伊實無從明知「客席指揮」遴 聘事宜與「音樂總監」契約事宜不同,僅能由被上訴人北市 交樂團辦理。況該電子郵件係在97年10月27日方寄發予伊, 然伊與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係於97年7 月間即已約定98 年度之演出種類、報酬及場次,被上訴人據該電子郵件聲稱 伊非善意之相對人,實不足採。縱認遴聘客席指揮係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之職權,但證人吳琇玲及訴外人呂宜玲均有在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任職,而演出合約均由證人吳琇玲及訴 外人呂宜玲代表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伊聯繫,輔以證人 吳琇玲證稱有向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團長報告,伊議定演 出之種類、報酬及場次,團長無任何反對表示,故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或有知他人(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仍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
㈧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從未表示98年度下半年係因無法覓得場 地故不能安排演出,且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在98年7 月至98 年底,仍陸續演出音樂會達22場之多,亦有歌劇演出,足見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並無不能覓得演出場地之情事,本件亦 無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存在,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應 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將原訂應由伊 指揮之演出全數刪減。被上訴人辯稱因發生伊未獲得98年度 音樂總監資格,而有情事變更情形,然伊未獲得98年度音樂 總監資格係發生於97年5 月間,而伊與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 局就98年度之演出種類、場次,則係於97年7 月間議定,證 人李永萍亦證稱就98年度聘請伊擔任藝術顧問及客席指揮, 即係對該情事之補償性措施,伊未獲得98年度音樂總監資格 發生在前,系爭協議成立於後,顯無被上訴人所謂情事變更 致預約失效可言。




㈨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對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藝術顧問、 首席客席指揮、首席指揮、客席指揮、音樂總監、準音樂總 監等職務,有完全之決定權及代理權:
①依北市交樂團指揮遴選作業說明,遴選委員應遴選5 名以 內候選人,並排定序位供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參考,由 北市府文化局長圈選1 人擔任,並無北市府文化局長可不 圈選任何一人之規定,亦無準音樂總監之職稱或再遴選之 程序。被上訴人表示所有候選人均不合格,伊為排序第一 名,故遴選委員先決議邀請伊擔任首席客席指揮,後再改 為邀請伊擔任準音樂總監,然於伊任準音樂總監任滿後再 度召開遴選委員會,其過程及辦法與相關規定均不符,顯 均繫於斯時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長李永萍一人之決定, 是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對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藝術顧 問、首席客席指揮、首席指揮、客席指揮、音樂總監、準 音樂總監等職務,有完全之決定權及代理權。且伊之聯繫 對象亦全係承李永萍之命行事,伊就此有完全合理、善意 之信賴。
②準音樂總監通常是已確定上任日期之音樂總監,由於某些 因素不能完全上任。由於交響樂團之音樂會相關事宜通常 至少在一年前排定,預定之音樂總監會以準音樂總監頭銜 參與樂團相關工作,且幾乎無準音樂總監還要被評鑑是否 有資格任音樂總監之案例。伊於96年底音樂總監遴選作業 結束,被通知希望聘請伊擔任首席客席指揮時,亦表明是 願意擔任準音樂總監,並在98年度開始音樂總監之任期, 被上訴人其後雖附加需經評鑑再決定是否聘任之條件,但 亦足見被上訴人對準音樂總監職務性質之認知係與國際樂 壇慣例相同。而被上訴人在97年間再為評鑑部分,並無任 何法令依據,且與原音樂總監遴選委員會之程序、委員人 數等均不同,其程序亦顯然不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間無正式表演契約: ①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遴 選音樂總監,並於96年11月14日決議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 團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於97年擔任「準音樂總監」,並接 受委員會之評鑑決定98年度是否受聘為「音樂總監」。被 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對前揭決議達成合意,雙方遂 於97年2 月22日簽訂「準音樂總監」協議,並於97年3 月 10日再依準音樂總監協議,簽訂「準音樂總監」表演合約 ,由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若未獲得98年度音 樂季北市交樂團之「音樂總監」資格,則被上訴人北市交



樂團得重新評估上訴人負責指揮之場次。嗣97年5 月25 日評鑑會議最後決議上訴人並未獲得擔任98年度音樂總監 資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遂改以「客席指揮」及「藝術 顧問」方式聘任上訴人。
②相較於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準音樂總監」 之簽約流程為: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正式行文指派專人 作為聯絡窗口,在簽訂正式合約前,會就音樂會或歌劇演 出之時間、地點、演出報酬等條件進行磋商,在雙方對前 述條件表示確認後,即擬定契約條款,並先由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約定擔任準音樂總監 之一定期間以及一定數量之表演場次,再由北市交樂團與 上訴人簽訂正式契約,亦約定擔任準音樂總監之一定期間 及一定數量之表演場次;而「客席指揮」契約則係依各別 協議而逐次、逐場簽訂,故如未就各表演場次逐次協商、 逐場簽立正式契約,不能認契約業已成立。
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間簽訂之「客席指揮」表演 合約第7 條第7 項明定:「本合約條款僅可由雙方簽署之 書面為之」,顯然上訴人對於客席指揮表演合約的締約主 體應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締約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早 已知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間,僅就98年1 月11日及98 年5月22日之2 表演場次簽有正式契約,無其 他98年度關於「客席指揮」之正式合約。上訴人泛言藉由 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業已成立98 年度由上訴人指揮演出5 場音樂會及1 場歌劇之契約,報 酬為每場7 千歐元,實屬誤會,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則其請求報酬,即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無代理權限:
①依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指揮(音樂總監)職權、遴用相關 說明及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指揮遴選作業說明等規定,可 知客席指揮與音樂總監係2 種不同職務,且聘任程序不同 。音樂總監係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進行遴選後,再由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遴選後之音樂總監簽訂契約;客席 指揮則係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直接聘任。由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組織規程、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組織規程、被 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被上訴人北市交樂 團分層負責明細表,亦可證明客席指揮之遴聘事項係由被 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負責辦理審核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負責辦理遴選。由證人李永萍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北市府文化局僅與上訴人就合約為「原則性」及「方向 性」之協商與接洽,合約之細節等必要事項與其他簽訂事



宜,則需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個別、逐次、逐場與上訴 人簽訂契約,足證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未就「客席指揮 」表演合約之簽約事宜,以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代理人 自居,亦未以有權代理之身分授權證人吳琇玲與上訴人訂 定表演合約之意思,此情並與證人吳琇玲證稱其被授權範 圍不及於聘請上訴人擔任客席指揮相符,被上訴人北市府 文化局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成立客席指 揮表演契約之意。客席指揮之遴聘,無論就組織法規層面 或實際運作以觀,確係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直接聘任, 不能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取而代之,在上訴人未獲選 任為音樂總監後,如欲以「客席指揮」形式繼續合作,上 訴人必須直接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洽談酬勞條件、簽訂 合約,否則契約無由成立。
②時任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副團長之陳樹熙曾在97年10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是唯一負責『客席 指揮』的窗口」、「因為這是北市交樂團的預算,沒有其 他機構或其他人可以為北市交樂團協商酬勞條件,文化局 不能代替北市交樂團談酬勞條件,您必須直接和北市交 樂團談才行」,已向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無 權代理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商談「客席指揮」事 宜,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上訴人有合意,業經被上 訴人北市交樂團否認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代理權,對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合意: ①吳琇玲於97年7 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不外乎「非常希望您再次考慮‧‧‧」,另更有「若整個 合作氣氛有所改善,李局長非常熱忱的邀請您加入」之假 設語句,可見契約內容尚在商談階段,並未達一定結論, 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有契約內容之 「合意」。97年5 月25日評鑑會議決議上訴人98年度不再 具有音樂總監資格,足見該電子郵件中所稱「合作氣氛」 尚未明顯改善,可以想見原本洽談之表演時程、場次及內 容等,均將充滿變數,故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遽認雙方已經 存在契約合意,實無足採。又上訴人對於該電子郵件中, 關於頭銜及指揮場數有不同意見,惟於97年7 月31日回信 時,僅就頭銜事項為同意之表示,就指揮演出次數、內容 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為任何表示,難謂雙方就表演 事宜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2 日 電子郵件提及「我很期待妳的同意函‧‧‧我每場音樂會 (共5 場)的價碼是8 千歐元」,可見在97年10月時,上



訴人尚在等待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對每場音樂會報酬為 8 千歐元之承諾,而對照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合意之每場音 樂會或歌劇酬勞均為7 千歐元,顯見上訴人主張由往來電 子郵件可證雙方對於演出報酬達成合意,業已成立契約, 自無所據。又客席指揮表演合約,係僅就單次演出協議相 關內容為約定,其中關於表演報酬之約定亦然,無從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已簽定之表演合約,得出上訴 人所聲稱「已經成立5 場音樂會及1 場歌劇,每場報酬均 以7 千歐元計算之合意」。訴外人呂宜玲97年10月13日轉 寄之電子郵件顯示,98年度第2 階段(7 月開始)音樂會 的特定日期,直到11月國家音樂廳完成地點安排之後才會 確定,亦可證98年度下半年音樂會之特定日期、場次均尚 未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尚無意思表示達到 一致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契約關係根本尚不存在。 ②證人吳琇玲編制上並非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人員,單 憑證人吳琇玲與上訴人往返之電子郵件,實不足證明證人 吳琇玲有代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上訴人訂約之權限, 故不得逕憑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 市交樂團已就報酬達成合意。證人吳琇玲證稱僅負責居間 處理有關上訴人擔任「97年度準音樂總監」,尚「不」及 於聘請上訴人擔任客席指揮一事,即證人吳琇玲實無意與 上訴人洽談個別演奏曲目、時間、場次、報酬,從而上訴 人雖稱由往返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 團間就表演合約之商議,係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代表 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為之,且指定證人吳琇玲為聯絡窗口 ,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表演合約(Performance Agreement ) ,僅記載「聘僱:藝術家將擔任本合約所述北市交樂團節 目之客席指揮」,未就表演之時間、曲目、地點等事項詳 加記載,顯見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北市交 樂團達成合意之4 場表演的具體內容,例如:表演時間、 地點、曲目等契約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已存在有契約合意為有理由。 ④據上,自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尚不足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就「指揮演出之次數、內容、曲 目、時間、地點、報酬」等諸多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最終 之合意,因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北市交樂 團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間無成立預約之合意: ①預約屬債權契約,應具備契約有效成立之一般要件,亦即



雙方確有合意且預約之內容需可得確定,然單就證人吳琇 玲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能否認已成立「預約」 ,本應由上訴人舉證,否則應負敗訴之責。被上訴人北市 府文化局與上訴人就98年度下半年音樂會之特定日期、場 次、表演曲目,甚至報酬等條件,雙方事前磋商均未可得 確定,因此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對此尚無意思表示達 到「一致」之程度,洽談之內容根本無法付諸實行,亦不 能經由訴訟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故應認吳琇玲寄發 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尚不具備預約所需之一般契約成立 要件,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上訴人間無就任何表演成 立預約。
②縱認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上訴人就4 場表演之預約有 效成立,然由準音樂總監表演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 定,可知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係約定以上訴人須 接受評鑑以決定下一年度是否成為正式「音樂總監」,作 為簽署書面契約之條件,即若上訴人未獲得98年度「音樂 總監」資格者,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得重新評估上訴人 負責指揮之場次,上訴人對此作業流程不能諉為不知,而 本件因已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上訴 人未獲得98年度音樂季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音樂總監資 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本得重新評估上訴人負責指揮之 場次」情事變更,而不能達預約之目的,則預約失其效力 ,因而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履行訂立「本約 」之權利。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依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及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分層負責 明細表,客席指揮之遴聘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負責 處理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原副團長陳樹熙亦於97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 不能代替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談酬勞條件,加以訴外人呂宜 玲於97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也轉達合約事宜係由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處理,且表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將很快的處理 合約事宜。是以,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北市 府文化局無代理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與上訴人商談「客席指 揮」簽約事宜之權限。證人李永萍證稱:原則上被上訴人北 市府文化局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簽訂相關業務合 約,而證人吳琇玲亦證稱其係擔任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與 上訴人合作「準音樂總監」之溝通窗口,權限不及於代表被 上訴人北市交樂團聘請上訴人擔任客席指揮一事,上訴人所 謂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證人吳琇玲)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知他人 (證人李永萍、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 交樂團間「客席指揮」表演合約第7 條第7 項明定「合約條 款僅可由雙方簽署之書面為之」,則上訴人對於簽訂「客席 指揮」表演合約之締約主體為「北市交樂團」早已知悉,並 且有97年11月6 日及98年1 月8 日之前例可循,然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是唯一負責客席指揮的窗口,卻不直 接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洽談合約事宜,反與無權限之被上 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商談「客席指揮」事宜,實不能謂為善意 相對人。是以,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有任何 磋商、接洽之行為,既然上訴人對表演合約之締約相對人應 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 相對人,向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 ,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應給付上訴人2 萬8 千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應 與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每場報酬為7 千歐元,指揮演出內 容為3 場音樂會、1 場歌劇之表演合約4 份;㈣第二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應給付上訴人2 萬8 千歐元,暨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30日起,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之人員 (電子郵件署名為Kangho,即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之副團長 )與之聯繫,雙方自96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之聯繫 內容,除96年12月11日之電話聯絡確切時間不確定,及96年 12 月14 日並無宣傳品告知事宜外,餘均詳如原審卷第 43-44 頁所載。
㈡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於97年2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準音樂 總監協議,除約定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至9 月15日擔任準 音樂總監職銜,其中第4 條約定排演時程、曲目、地點、報 酬等細節,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另訂表演合約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於97年3 月10日簽立準音樂總 監表演契約,其中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有如上訴人未被



選定為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98年音樂季音樂總監,或拒絕被 選任,則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可以重新評估該總監指揮之場 次。
㈣訴外人吳琇玲係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助理指揮,由被上訴人 北市府文化局於97年4 月8 日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指派為執行遴聘上訴人為97年準音樂總監一案履約指 定窗口,該函文並通知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
㈤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準音樂總監評鑑會議,於97年5 月25日 召開,上訴人於團員代表報告後,評議委員討論前,曾向評 議委員發表意見。
㈥訴外人呂宜玲為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聘用研究員,經被上 訴人北市府文化局於97年10月21日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同意訴外人呂宜玲於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支援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98年40週年慶節目內容 及行銷策略需要之國內外聯繫等事宜。
㈦訴外人李永萍以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局長身分,與上訴人 協議可能之各種條件。
㈧上訴人業於97年11月6 日、98年1 月8 日,已分別與被上訴 人北市交樂團簽立2 份表演合約,該等合約內容為上訴人將 擔任該合約所述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節目之客席指揮,並分 別於98年1 月11日、同年5 月22日為表演,又被上訴人北市 交樂團同意各次支付上訴人7 千歐元之指揮演出酬勞。 ㈨北市交樂團指揮遴選作業說明第2 條載明,遴選委員會僅能 就候選人排定序位供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參考,被上訴人 北市交樂團團員之默契投票亦僅供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參 考,最終人選均由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局長圈選一人擔任 。
㈩證人吳琇玲於97年7 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 為:「請上訴人檢視下列職稱與責任。職稱: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將委任上訴人擔任藝術顧問、首席客席指揮... 責任: 您(上訴人)將負責規劃98年所有音樂會節目,但不包括98 年上半年4場國家音樂廳之音樂會...98年首席客席指揮將指 揮之音樂場次:針對被上訴人北市交樂團40年來首次採用之 首席客席指揮職稱... 新任指揮劭恩的安排為參考模式,由 於劭恩在97年提供7 場音樂會,首席客席指揮同樣將提供相 同場次音樂會,意味除歌劇外,首席客席指揮有權指揮4場 音樂會」。
證人吳琇玲於97年7 月3 日將上訴人之回信轉發寄送證人李 永萍,內容為:「... 「客席」一詞需加以刪除... 適當之 職稱應該是藝術顧問、首席指揮。關於提及之4 場音樂會(



不包括1 齣歌劇)完全責任,對首席指揮是不夠的,即使是 客席指揮也不夠,6 場才是可接受之數字」。
證人吳琇玲另於97年7 月16日,寄發主旨為:來自局長的訊 息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基於此承諾,李局長( 證人李永萍)希望您能理解,而且非常希望您再次考慮她的 提案,亦即有關藝術顧問與首席客席指揮職稱,以及98年除 歌劇製作外,由您指揮5 場音樂會(原先4 場)」。 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回覆,並由證人吳琇玲於97年8 月1 日轉發寄送證人李永萍,內容為:「在您的國家,沒有人會 對您將提供給指揮的頭銜感興趣…我將擔任您的首席客席指 揮,就這樣,在記者會上不提出令雙方尷尬之問題…」。 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寄發給時任被上訴人北市府文化局局 長李永萍信件中,曾表示「親愛的李局長:我寄這封信提醒 您,我很期待妳的同意函(Agreement proposal)。自從我 上次寄信給妳至今,我信箱裡是您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 9 日的信,之後就沒有再接獲您的消息了。我每場音樂會( 共5 場)的價碼是8000歐元,包括機票錢,至於住宿費用應 在我到達機場時以新臺幣現金給我(跟97年一樣)…」等語 。
訴外人呂宜玲於97年10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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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