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1號
TNDV,101,重訴,131,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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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雲豹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雲虎
      黃進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雲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4月12日,分別與被告黃雲虎黃進淇簽 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實際上持有之亨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下 稱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及將原告實際上持有之成記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50%股份以3,300萬元之 價格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系爭成 記股權轉讓協議,與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合稱為系爭協議 )。惟於簽約後,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分別 給付原告100萬元,且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並未明確約定 履行期間,經原告要求補充協議,未得被告黃雲虎同意,原 告遂未再繼續提供股權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亦即自簽約後 迄今已逾2年,兩造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給付義務,期 間雖經歷次協商,均無結果;原告亦曾委由律師向被告詢問 是否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然遭被告黃進淇於100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
㈡系爭協議成立後迄今已逾兩年,兩造均未能依約履行各自之 給付義務,且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而系爭協議乃兩造考量當 時因素後所簽立,並預期將來能平順、快速地履行完畢,絕 無預料將來無法或遲延履行,應屬情事已有變更,而非當時 所能預料;且訂約時之考量基礎與現在情狀已有不同,若仍 依原有之系爭協議內容要求兩造履行,實顯失公平,本件應 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均得以解除,始為公平;況上開條文不以 請求增減給付為限,且未限制不得以解除契約作為變更、調 整之手段,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解除系爭協議,並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黃雲虎間於99年4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亨達股權轉 讓協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黃進淇間於99年4月12日所 成立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被告黃雲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黃進淇略以:原告所主張 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僅有增減給付而無解除契約之法律 效果,自非其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之依據。原告於成立系爭 協議後並未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且私下更將亨達公司電腦及 會計軟體帳冊等資料搬離辦公室;嗣於99年4月20日,兩造 於亨達公司共同協商時,原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以外之要求 ,且聲明身體不適後先行離去;原告又使亨達公司於99年4 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註記退票,其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協議 之約定。被告黃進淇於99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已將第一期款100萬元,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 律師蔡雪苓,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股權轉讓事宜,顯見被告 黃進淇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義務,原告卻置之不理; 被告黃進淇於100年9月23日復以存證信函就被告於系爭成記 股權轉讓協議中應給付之款項,與原告積欠本票借款175萬 元及積欠成記公司房租、違約金共8,468,600元(迄至101年 11月止已達13,923,0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從而,被告黃 進淇既已依約履行,本件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主張均 屬其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之推卸之詞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 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亨達公司50%股份全部轉 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亨達股權轉讓 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⒉原告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成記股權轉讓協 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成記公司50%股份全部轉 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成記股權轉讓 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原則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均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黃雲虎於99年4月 12日簽立系爭亨達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 有之亨達公司50%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雲虎或伊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原告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成記 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實際上持有之成記公司50% 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黃進淇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而請求解除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存在,經被告黃進淇否認,造成原告須否履行系 爭協議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 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 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現今情事已有變更,其仍依系爭協議 履行契約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解除



系爭協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現在情狀有何變 更而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其依約履行有何顯失公平情 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泛稱於系爭協議成立後迄今已逾兩年,兩造均 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經多次協商均未果,而系爭協議 簽立當時並未預料將來兩造有無法或遲延履行之情形,可見 訂約時之考量基礎與現在情狀已有不同,若仍依原有之系爭 協議內容要求兩造履行契約義務,實顯失公平,故應有民法 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現今情狀有何非簽立系爭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且依系爭協議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得以請求解除系爭 協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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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