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9號
TPDM,101,易,179,2013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本院98年聲字第882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5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蘇文輝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他人以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以使人交付財物:
㈠、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5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電話,自稱「國民服飾店店員」,並佯 稱:郭名晃前於國民服飾店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超商店 員作業錯誤,將陸續遭分期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定云 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郭名晃之行動 電話,並指示郭名晃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款云云,郭名晃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操作店內所 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㈡、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9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張郁菁之行動電話,自稱「貝斯網路購物賣家」,佯



稱:張郁菁前於貝斯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因取貨 時超商店員作業錯誤,將遭持續轉帳扣款,須至銀行辦理變 更設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台中商銀人員」,撥打張郁 菁之行動電話,並指示張郁菁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停 止轉帳云云,張郁菁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 許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店內 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台中商銀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9,984元 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
㈢、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 員撥打林晉安之行動電話,自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 ,佯稱:林晉安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上所為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銀行辦理變更設 定云云,再由他成員冒稱「國泰世華人員」,撥打林晉安之 行動電話,並指示林晉安操作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林晉安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師大 郵局,操作所設ATM 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9,999 元至系爭帳戶,嗣旋經提領一空。
㈣、嗣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名晃張郁菁林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蘇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固確有交 付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係 為辦理銀行貸款,伊也是被他人詐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並於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即分別以前開事實欄㈠、㈡、㈢之方式對告訴人郭名晃、張 郁菁、林晉安(下稱郭名晃等3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以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財物29,989 元、29,984元、9,999 元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郭名晃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7至18、 37 至40 、70至72頁),復有被告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100 年1 月1 日 至100 年9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名晃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100 年8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郁菁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00 年8 月20日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 晉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00 年8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為辦理私人貸款,乃依報紙上所載分類廣 告聯絡某自稱「陳代書」之男子,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機關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申貸,伊乃將系爭帳 戶資料於上開地點交付給前來收取之饒奇揚,伊事後察覺有 異並有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人詐騙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 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 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 字第968 號認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外觀行為與前案相 同(參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況且,就被告所陳稱申貸 情節:「之前我聯絡對方,對方表示他是私人幫忙辦理貸款 ,要有戶頭,還要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向國泰世華或元大 辦理才有辦法申貸,對方問我有無銀行的開戶存摺,我表示 我只有郵局的存摺,對方表示會幫我做郵局的往來交易記錄 ,他會先匯入45萬元作為我的郵局帳戶有金錢往來紀錄,這 樣才好像銀行申貸」等語觀之(參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 被告即可預見對方係以製作不實信用資料之不法手段,向銀 行詐騙貸款,則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 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 情,卻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 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證人饒奇揚固到庭結證稱:其確於100 年8 月間受雇 於某自稱「陳先生」之人,為其對外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等 語(參本院卷㈡第94頁),惟就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 院依職權訊問其於任職「陳先生」之期間,是否曾向被告收 受系爭帳戶資料之問題時,證人饒奇揚前證稱:伊未曾見過 被告、僅在臺北看守所裡面看過一次、被告要求伊幫忙頂罪 讓被告出監找「陳先生」云云(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 95頁),復又改稱:就只收過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一次、在入 監前就看過被告、沒有很記得被告的長相云云(參本院卷㈡ 第97頁),前後證述顯有矛盾,而證人饒奇揚前已多次因收 受他人金融機關帳戶涉犯詐欺罪,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332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00號 、10 1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



訴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其亦證稱:因被告有對伊提過自己之 案情,故覺得有可能收過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97頁反面),則非無因復受被告要求以同類案情頂罪, 而發生記憶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方式 、地點,及收受帳戶者之髮型、眼鏡樣式等外觀特徵之陳述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與證人饒奇揚之證述明顯有異,顯 見被告所稱係饒奇揚向之收取帳戶資料云云,無非係臨訟編 織之詞,難以憑採。況且,依證人饒奇揚證稱:伊代「陳先 生」收受小額信貸之資料時,都是用牛皮紙袋裝好,封口密 封,伊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也不會跟對方講話,拿了資料 就走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第98頁),故縱被告之 系爭帳戶資料確由饒奇揚收受,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時,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100 年8 月間之自由時報分類廣 告版,以證明其上確有刊載申辦貸款之廣告,並聲請傳喚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吳克豐、被告母親、友人許明豪、樹 林區育峰車行老闆張文明、員工方志偉,及調取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饒奇揚,並於事發後報案等情,並另聲請測謊云云,惟 上開報紙因時間久遠,報社已無留存,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101 )自由行字第20號函可稽, 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人等,既非親身參與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之人,考其等所得證述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亦 僅能佐證被告所坦承確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仍無從據以推知被告之主觀意思,另被告既自承係於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後三日始報案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是被告縱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仍僅屬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告訴人已遭詐騙後之行為,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既認本件事證已明,就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認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郭名晃3 人先後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 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另經本院98年聲字第8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10 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除具上開前科,前亦曾因任意提供帳戶與他 人使用,經法院認涉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素行非 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 序,並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 意,甚於監所內要求證人饒奇揚為其頂罪,以企圖影響審判 之公正,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告訴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