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均明知乙○○所經營之鐘錶生意因為他人所拖累而 週轉困難,已無償債之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 丁○○已有數年借款往來而取得其信任之機會,由丙○○化名「鄭維娟」,自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間起,陸續以需款週轉之名義由乙○○持其所簽發之 丙○○支票或持芶遇倫、陳悅民、卓仁興、黃隆發、李憲昌、鄭建安、呂金海等 人所簽發之支票共二十八紙(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至二十九)向丁○○ 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其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一九號之住處陸續將借 款交付予乙○○,期間乙○○並支付少部分之借款以取得丁○○之信任,且以本 票換回遭退票之客票並陸續大量借款,共詐得約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 迄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丁○○發現乙○○背書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之退 票理由非但陸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常有印鑑不符之情事,丁○○追查後始知受騙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七 十九年起即開始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利息是每萬元每月一百九十五元,被告有 支付利息,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除邱瑞容的票以外,其餘均是與賴慶堂生意往來 所取得,賴慶堂已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死亡,被告於取得賴慶堂的客票時並未查信 用,故不知其中有拒絕往來的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借錢的事都是乙○○ 在處理,伊並未向告訴人借過錢,被告雖有將印章交由乙○○去請領支票,且同 意乙○○使用,但並不知道乙○○拿伊支票向丁○○借錢等語。惟查:⑴、右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偵查、原審、本院指訴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合金海存字第五三八五號函、台北國際商業光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北商銀光字第一四五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函(見偵查卷)、台北縣板橋 市會函、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函、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板信商業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及埔墘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函(見本院卷)等件可知,被告乙○○所持向告訴人借款之客票均於八十七年四 、五、六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若上開支票均係他人交付之客票,惟客票縱或有 未能兌現者,然於同一段時期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可能性並不大,況前開客票上均 無賴慶堂之背書,亦與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客票均是賴慶堂向 其購買鐘錶所交付,並在原審提出八張出貨單證明確有賴慶堂確有向其購買鐘錶 ,惟該出貨單八張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是被告乙○○所為,並無 賴慶堂之簽名,尚難僅憑此等簡略記載之出貨單證明被告乙○○與賴慶堂間確有 買賣之關係存在及前開客票係賴慶堂所交付,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乙○ ○於借款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⑵、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 丙○○亦時有出面接洽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麗如在原審證稱明確,另被告 丙○○與告訴人見面時,隱瞞其本名改稱為「鄭維娟」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外 ,亦經被告丙○○在本院坦承不諱,參以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係以被告丙○○ 名義開出,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若非知其夫乙○○已週轉 不靈及明知如交付乙○○妻簽發之票據可能遭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借款等情,豈有 隱瞞其本名改稱「鄭維娟」必要,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被告丙○○、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 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 係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然漏未製作附表詳載支票明細,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詐騙所得金額不少, 除清償小部分金額外,餘尚未返還告訴人、致仍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 態度尚佳、及本件被告丙○○係因乙○○週轉困難始以化名共同詐欺告訴人,惡 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另有於右揭時地持邱瑞容所簽發附表 編號十三之支票向丁○○施詐調借現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是買賣鐘錶之中盤商,邱瑞容經營之鐘錶行是被告之經銷商,邱瑞容曾向 被告購買鐘錶,並交付支票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邱瑞容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見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確係證人邱瑞容向乙○○買貨所簽 發交付,再告訴人確曾收受過被告交付邱瑞容簽發之客票一節,復為告訴人在原 審所不否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支票既係邱瑞容交給被告乙○○用以支付貨款之 客票,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原應另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