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1年度,2號
TPEV,101,北訴,2,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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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蘇藤昌 
      蘇陳蘭 
      劉美里 
      蘇顥  
      蘇文良 
      蘇吳玉枝
      蘇宗鵬 
      賴麗華 
      蘇武吉 
      蘇黃彩卿
      陳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8號10號建物及增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至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減縮為請求 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492元(見本院卷第 13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146元(見本院卷 第14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13日因拍賣而取得被告蘇文良所 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於同年10月1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門牌雖有6號、8號、10號不同,但 實為同一位置,為一合併門牌建物,故系爭建物於辦理分割 之前,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



益系爭建物之全部。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共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共計19.26個月, 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142.4元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02,146元(41,142.4×306.02×0.1×0.1 ÷12×19.26=202,145.79)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 告11人及訴外人蘇允謙均設籍在系爭建物,故原告以被告11 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蘇文良之每位兄弟均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縱使未實際居住其內,也在屋內堆放物品,被告之 兄弟姊妹有訴外人蘇柳青、蘇楓映蘇哲明、蘇富男、蘇子 華,及被告蘇藤昌蘇武吉等人,被告蘇陳蘭劉美里、蘇 顥、蘇吳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黃彩卿,與被告蘇文良 之兄弟間均有親戚關係存在,應屬蘇文良兄弟之占有輔助人 ,被告均設籍於系爭建物,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14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履勘筆錄中劉美里馮瑰珍所言是否屬實,已屬 可疑。退步言之,縱屬可採,除被告蘇文良於強制執行程序 99年1月12日履勘時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其餘被告均未 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被告蘇文良於系爭建物出售時即已 遷出系爭建物,故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所 有權後,均無占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被告蘇藤昌、蘇武 吉、蘇宗鵬蘇顥等人已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 人林鴻堯,於同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無人 使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蘇文良於拍定後繼續占有系爭建 物,但因拍賣程序並未為點交之程序,故被告蘇文良縱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也非無權占有。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占有 居住於系爭建物,但仍係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 益,自未受有不當得利。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且系爭建物係古式 三合院土磚石混合建築之房屋,位於無法通行車輛之巷弄間 ,年代久遠,使用價值低,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將債務人即被告蘇文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 地號面積143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745650分之6993, 及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8號10號建物及增建物權利範圍



1/10 之所有權公開拍賣,由原告於99年8月13日得標買受, 上揭土地之拍定金額為154萬元,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8 號10 號建物權利範圍1/10之拍定金額為26,000元、6號8號 10號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6,000元,原告繳足全 部價金後,於99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0之 所有權人,與被告蘇藤昌蘇武吉蘇宗鵬蘇顥及訴外人 蘇宗健、蘇宗慈、蘇富男、蘇宗義蘇美玉蘇宗仁、蘇敏 珠、蘇敏惠等12人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臺北市○○路 0段00巷0號8號10號建物為1層樓土磚石混合造面積205.22平 方公尺建物,6號8號10號建物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100.8 平 方公尺;被告蘇藤昌蘇武吉蘇宗鵬蘇顥及訴外人蘇宗 健、蘇宗慈、蘇富男、蘇宗義蘇美玉蘇宗仁蘇敏珠蘇敏惠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40分之36,於101 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林鴻堯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9月27日北院木 98 司執寅字第981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第22頁、第134頁、第142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146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被告受有利益202,146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云云,固提出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間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44至50頁、第66頁)。然依民法第 20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尚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故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有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2.原告雖另提出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9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98 年12月22日執行履勘筆錄、99年1月12日執行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就上揭筆錄觀之,本院執行處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8年12月22日到場履勘時,雖該時在場人 劉美里曾表示「債務人(即被告蘇文良)目前臥病在床,標 的房屋有9戶,每個兄弟各住1間,債務人住其中1間,2 樓 有增建,都未出租他人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22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機關於99年1月12日 至系爭建物測量時,雖在場之訴外人即被告蘇文良之看護馮 瑰珍表示「目前只有債務人及其嫂嫂居住,其他房間皆是堆 放債務人兄弟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但被告否 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否認在場人劉美里馮瑰珍所述為 真實,原告既不聲請訊問證人劉美里馮瑰珍,復未提出其 它足以證明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 5月21日止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3.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 ,因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 ,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8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8月1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1/10之所有權,被告蘇文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至101年5月21日止云云,然查,被告 蘇文良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法院之拍賣程序 ,僅係法院(拍賣機關)代替被告蘇文良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蘇文 良在尚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因被告蘇文 良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損害,請求被告蘇文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146 元云云,即非可取。
4.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與家屬同 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 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 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 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 有與負擔之。查原告自陳被告蘇陳蘭劉美里蘇顥、蘇吳 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黃彩卿係被告蘇文良之兄弟之占 有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若原告主張:被告蘇文良及其兄弟即蘇藤昌等人有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云云屬實,亦僅被告蘇文良蘇藤昌及其餘兄弟為 占有人,原告以其主張為占有輔助人之蘇陳蘭劉美里、蘇 顥、蘇吳玉枝蘇宗鵬賴麗華蘇黃彩卿等人為被告,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1人自99年10月13日起至 101年5月21日止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且未舉證證明 共有人蘇藤昌蘇武吉蘇宗鵬蘇顥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應認被告均無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而受有利益之情形,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2,14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1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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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