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5號
TPSM,102,台上,485,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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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九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麗美、陳 慶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 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 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辦理。」。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第六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訂定之「關係人交易之 揭露」準則,其第二段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凡企業與其 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人具有控制能 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 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 考慮其實質關係。」,第四段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 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依上述可知,證券發行人於財務報表上 對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應加註釋,至關係人之判斷 ,應依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是否具有控 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受同一個



人或企業控制之實質關係而論。㈡原判決認WIN GLORY 公司 (下稱WIN公司)、TOP TECHNOLOGY CO LTD公司(下稱 TOP 公司)、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下稱FOREW ING 公司)係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 公司)之關係人,係以WIN公司、FOREWING 公司均由普羅強 生公司副總經理即上訴人郭麗美申請設立,TOP 公司由郭麗 美及普羅強生公司員工陳淑君申請設立,WIN 公司股東為江 鳳琴、村田充弘、FOREWING公司,TOP 公司股東為江鳳琴許進富,FOREWING公司股東為王大瑋楊淑雲,其中江鳳琴 係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胞姊郭琴之小叔, 王大瑋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陳慶豐外甥,江鳳琴許進富王大瑋均係將身分證或護照借予陳慶豐郭麗美 使用登記為名義股東,陳慶豐郭麗美借用其他員工或親友 之證件設立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顯對該公司 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且WIN公司、TOP公司、 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規費均由郭麗美使用普羅強 生公司經費繳交,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分別匯款予陳 慶豐、郭麗美,益徵陳慶豐郭麗美可實際掌控WIN 公司、 TOP公司、FOREWING公司之財務,WIN公司、TOP公司、FOREW ING公司可認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然WIN公司股東尚有 村田充弘,FOREWING公司股東尚有楊淑雲,而陳慶豐、郭麗 美均辯稱係受託協助申請設立WIN公司、FOREWING 公司,則 村田充弘、楊淑雲陳慶豐郭麗美間之關係如何?其二人 各在WIN公司、FOREWING 公司之持股為若干?陳慶豐、郭麗 美是否可實際掌控WIN公司、FOREWING 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政 策?尚屬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遽認WIN公司、FOREW ING 公司屬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江榮錄在偵查中證稱於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筆錄記載屬實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二第一七九頁),然其於 上開調查中係證稱有翻閱過相關憑證資料,所以知悉郭麗美 使用普羅強生公司經費繳交WIN公司、TOP公司設立登記所需 相關規費,至於FOREWING公司未聽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 字第七十六頁反面)。如果屬實,江榮錄既非親身見聞而知 悉上開繳交WIN公司、TOP公司設立登記規費情形,係經由翻 閱相關憑證資料知悉,則原審未調查何項憑證資料有該項繳 交之記載,以釐清江榮錄該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未合; 況江榮錄亦未證稱郭麗美係使用普羅強生公司經費繳交FORE WING公司設立登記規費;原審遽採其上開證言為判斷依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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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